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 訴 人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坊霞 上 訴 人 尚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代為領取。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磔公司)主張:伊等共同標得被上訴人「104年金門縣既有 廚餘堆肥場改善及擴建統包工程案(含代操作營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景祥公司為代表廠商,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提送之基 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不符契約約定,經通知改正未果,導致履約進度嚴重延宕為由,於106年5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惟伊並未逾期,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其重新招標,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伊已無履約之可能,是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予上訴人全體,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景祥公司代為領取;另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巨鼎公司所受損害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淨公司)審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書。系爭工程原應於 105 年10月29日前完成系爭計畫書之審查,因上訴人所提資料多次審查不合格,截至106年4月13日止已逾期166日,延 誤履約期限高達36.32 %,其情節重大,伊於106年5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1、1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 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遲延,上訴人巨鼎公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由上訴人3家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函知上訴人以本日為決標生效日,兩造嗣於105年9 月12日簽約,以景祥公司為代表廠商。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455日,因為105年9月莫蘭蒂颱風之影 響,被上訴人同意展延2日,履約期限展延為457日。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提出第1版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函請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表修正,並於 105年11月7日前函送晶淨公司複審。景祥公司於105年10月 26日收受該函。 (四)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提出第2版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函請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表修正,並於105年12月2日前函送被上訴人複審。景祥公司於105年11月25 日收受該函。 (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提出第3版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函請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審查意見表修正,並於105年12月26日函送被上訴人複審。景祥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該函。 (六)兩造與晶淨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工作協調會議 ;106年2月10日召開第二次工作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詳如原審卷三第283至297頁。 (七)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再提出第4版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審查 。 (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提出第5版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及晶淨 公司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函覆「不予辦理審查」。 (九)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案計畫書業經審查不合格,進度嚴重落後,如仍無法補正,將辦理契約終止解除事宜,並經上訴人收受。嗣於106年5月8日函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不予發還保證金。 (十)上訴人因不服前開解約通知向被上訴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7年8月6日駁回巨鼎公司之申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應判斷上訴人有無延誤工期之情形?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1.工程之基本設計及設計品質計畫書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30日內完成。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3.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9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0日內全部完成。4.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 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等字(原審卷一第71-72頁)及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為455日,因颱風展延2日,共457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查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函知上訴人為決標生效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工程原應於105年10月29日前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提送與 審查,茲因上訴人所提資料審查不合格,截至其提出第五版之106年4月13日止已逾期166日,佔全部工期457日之36.3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故上開事實, 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與晶淨公司所簽之監造管理契約第7、8條約定,晶淨公司有提供環評定稿版予上訴人之協同義務,但卻未提供,致上訴人遲誤工期,故自105年9月28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38天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本院卷317頁)。經查: 1、被上訴人與晶淨公司所簽訂之監造管理契約(原審卷四第41 -48頁),其第7條、第8條約款,並無被上訴人或晶淨公司須提供環評定稿版予上訴人之協同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嫌無據。 2、再參以原審就上訴人履約情形函詢晶淨公司,據覆略以(原審卷四第33至39頁,並檢附證據於同卷第40至125頁): (1)上訴人歷次所提計畫書均不合格,其不合格原因簡述如下:第一版之設備規範與施工說明一致,然缺少系統規劃、流程、功能計算、需求、配置、細部參考規範、進度及經費。第二版提送處理系統之質量平衡內容有誤,因質量平衡涉及後續機電設備之需求與規格,而所提送之機電規劃內容無法判斷是否一致,故予退回。第三版大幅變更報告整體架構,導致變更後之內容與審查意見無法對應,且內文及附件編排亦無法對應。第四版對用電需求僅說明部分小馬達負載群及電熱系統約275.5 HP,並未說明整體之電能消耗需求,且報告中提出之「奇機奈米碳高效加溫機」之COP性能係數為2.5,但比對該版次附件4型錄中電熱轉換效率為99.8%,二者相違,更無法提出上開COP性能係數為2.5之證明文件。第五版所提送之快速發酵設備實績僅為一日測試紀錄,並無完整檢測說明,且非第三方公證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故不予認列為快速廚餘發酵系統之實績。 (2)本案歷次計畫書皆未通過之原因繁多,簡要說明如上,歷次共有80項須回覆釐清及解決之事項未完成,「檢討環評事項」僅屬其一,因用電量為環評之一環,亦屬履約之一部。故上訴人稱其僅因環評檢討問題即導致其歷次提出之計畫書均不合格,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3)就上訴人辯稱其遲至106年2月13日收受晶淨公司電子郵件後方知悉新版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亦非實情。蓋新版環境影響評估原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熱源使用電力構想,該初稿內容即由巨鼎公司董事長鄭錫隆(即巨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提出,且原提出需求僅每月5,280度(如每月操作22日則 每日用電為240度),機關經考量後將之提高至每日890度(此標準相較於原先標準,在環評上更為寬鬆),並於105年7月28日金門縣政府105年第3次環評委員會中審核通過,此會議紀錄已納入系爭契約「四、決標記錄」中。又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係於105年10月13日金門縣政府105年第4次環評委員 會中定稿確定。該會議巨鼎公司鄭錫隆(本案協同計畫主持人)及其副總林文詞(本案計畫主持人)均親自參與、出席、審查、核定、通過與定稿確認,有會議簽到表(原審卷四第93、97頁)為佐,故顯無「遲至106年2月13日才知有新版」可言。且環評書件乃環保署公開之資料,上網即可查詢得知,遑論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係由晶淨公司提供第一次變更內容之草稿予巨鼎公司鄭錫隆進行撰寫修正,而系爭契約係待該定稿通過、確定後才進行決標(決標日為105年8月30日)並納入契約。準此,上訴人早於決標前即參與相關審查會,並待審核通過後始納入系爭契約內容,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4)再系爭工程之用電量乃委員評選時之重大項目,故於第一版時即要求上訴人針對總體用電量提送相關資料,惟上訴人遲至第四版時,方提送「奈米碳膜加熱系統」之基本規格。又綜合審查上訴人於第三版提出之質量平衡圖與第四版用電計算,僅奈米碳膜加熱設備之用電度數為每小時322.5度,依 其加熱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達2,580度。與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原審卷四第119頁)中提及每月電費3萬6,000元,推算每日用電度數409度相比,差距達6.31倍。顯與委員審查同意通過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落差甚大,更高於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中提及之每日用電890度。倘同意其施作,將導致未來營運困難。 (5)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為其於投標階段須檢附之必須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投標文件已成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其於服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中提及每月電費3萬6,000元部分,應視同其履約承諾。按每度電4元、每月操作22日為試算,每月電費3萬6,000元所 換算之每日用電度數為409度。然上訴人所提計畫書之用電 量遠高於此,自無法符合要求。 (6)上訴人又稱:第四版計畫書所載每日用電2,579.7度,此用 電量應再「除以」性能係數與安全係數,相除後之數字即可低於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中提及之每日用電890度而符合標準 等語。惟安全係數係為確保設備性能高於需求,故在計算用電度數上,應以安全係數「乘以」用電需求,而非相除計算,強硬拼湊符合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之用電度數。上訴人此主張顯示其於機電設備設計及需求計算之專業能力不足,亦與學理有違,該主張錯誤無理且不可行。 3、歸納上開說明,可知締約(即決標)前之環評初稿即由上訴人巨鼎公司提出,其當時提出之用電需求為每日240度,並 因其曾參與環評審查會,當已知悉環評及履約之重點項目(即用電量)。嗣被上訴人將該用電量提高至更寬鬆之每日 890度以內即可。待締約時,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代操 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中提及每月電費為3萬6,000元,經換算後,即每日用電409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為上訴人之施作義務。詎上訴人經三度修正基設計畫書,於第四版仍列每日用電2,580度,明顯超 逾環評及決標時之履約標準甚多,自無法通過審查。又上訴人歷次提出之計畫書不合格項目眾多,環評用電僅屬一環,且總工期為600日,單為修正計畫書已用去455日而尚未施工,遑論最終提出之基設計畫書仍不合格,根本無法動工。足證,上訴人延誤工期,確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者,甚為灼然。 (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1、13款規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3.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等文字。 2、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29日前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提出及審查,惟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經多次審查均不合格,至其於106年4月13日提出第五版計畫書止,已逾166日,佔全部工期457日之36.32%,可知自屬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並因其設計不符合契約要求,該當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 款情事甚明,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於106年5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又既然連施作前階段之設計部分均無法符合契約要求,堪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亦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其沒收全部系爭履約保證金28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等語。考量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並無明文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明定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場合,於扣除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餘者,被上訴人應將該差額給付予上訴人,準此,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甚明。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及除所受損害外被上訴人得就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全額沒收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有違,並無足採。 2、審酌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工程以5,395萬7,982元另行發包(參原審卷一第294頁),較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5,300萬元,多支出95萬7,982元,即為被上訴人因另行發包所多支出之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280萬元,於 扣除95萬7,982元所受損害後剩餘184萬2,018元,自應返還 予上訴人(計算式:2,800,000-957,982=1,842,018)。 3、承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84萬2,01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4萬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 給付其餘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