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守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守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代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彥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代理訴外人楊蔡春燕與 訴外人王國代代理之被上訴人國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代 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楊蔡春燕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下村段298地號,下稱系爭基地),國代公司於其上出資興建5棟3層樓建物之「國代天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門牌編號為金門縣○○鄉○○0○0號、5之6 號、5之7號、5之8號、5之9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楊蔡春燕可獲B棟1樓公寓及C棟1樓公寓各一間,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外,同時以口頭約定將同段53建號建物(即上述門牌編號5之9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298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16之土地(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配予伊取得(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系爭建 案完成後,國代公司向伊借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詎其竟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彥尊名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7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王彥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國代公司所有;國代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代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為系爭口頭約定,國代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權益分配完畢,上訴人請求國代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基地原係訴外人楊蔡春燕所有。 (二)王國代代理國代公司,於103年6月1日與代理楊蔡春燕之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蔡春燕提供其所有系爭基地,由國代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楊蔡春 燕保留B棟1樓公寓及C棟1樓公寓各一間,並得現金600萬元 。系爭建案完成後,國代公司依約將上開2戶公寓及600萬元交付楊蔡春燕之養子楊守義,及楊蔡春燕妹妹之女兒楊寶美。其中楊守義至104年10月25日止,已收到300萬元現金,並於105年7月28日登記取得5之8號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634。 (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彥尊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故其復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國代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查王國代代理國代公司,於103年6月1日與代理楊蔡春燕之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蔡春燕提供其所有系爭基地,由國代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楊蔡 春燕保留B棟1樓公寓及C棟1樓公寓各一間,並得現金600萬 元整。系爭建案完成後,國代公司依約將上開2戶公寓及600萬元交付楊蔡春燕之養子楊守義,及楊蔡春燕妹妹之女兒楊寶美。其中楊守義至104年10月25日止,已收到300萬元現金,並於105年7月28日登記取得5之8號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634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實。故國代 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 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書面契約同時,另以口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殷維雄。惟證人殷維雄證稱:伊曾聽聞王國代表示,在原先分配的3 戶之外,又加了面對馬路、金門大橋的一戶店面給上訴人,是王國代在仲介系爭建案時說的,時間在103年4月間,當時因為伊匯了250萬元去過戶系爭基地,才開始討論所有15戶 的分配權,才有這個說法。也就是在規劃系爭建案的初期,就有這個說法,上面所說要把一戶店面給上訴人,後來也有列入土地興建合作契約書中,契約書有載明上訴人分得3戶 加上1戶面海的大房子。簽約時伊不在現場,但伊有看過內 容。上開合作契約書是直式的不是被證1(即系爭契約)所示 之橫式,但契約名稱一樣,重點在分配內容,如果沒有就表示簽了2份契約,被證1不是當時王國代拿給我看的等語(原 審卷一第453-456頁)。核與上訴人主張:雙方係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為系爭口頭約定,並未明文寫進合約之中,亦未另外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所述情節不符,考 量當事人應就其親身參與且涉及切身利益重要之訂約過程知悉甚稔,倘存在對其權利主張有利之事證,依一般常情判斷,應會主動提出於訴訟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使用。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約定,僅存在口頭約定,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衡諸上情,難以證人殷維雄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即難逕採。 (四)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乃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國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代位國代公司,請求王彥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與國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貸契約: 本件上訴人與國代公司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其不得據此向國代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具有請求國代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無礙於與國代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王彥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國代公司所有,暨國代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