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鼎陞工程有限公司、陳宜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嘉興,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1億2888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啟赫公司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啟赫公司向伊承租吊車、搖管機、套管及鯊魚頭等機具以施作基樁工項,其後於108年9月30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700萬元讓與伊,並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啟赫公司同年9月份完成施工而得向被上訴人申領之工程款為756萬1786元,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56萬17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啟赫公司將工程款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況啟赫公司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該公司讓與之估驗款乃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讓與時其債權尚未發生,於系爭工程評值結算,停止條件成就後,啟赫公司與上訴人並未另行通知,對伊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再者,啟赫公司確因財務問題,未給付包商及材料款項,於108年9月29日起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並陸續擅自將基樁機組設備及材料運離現場。經數次發函限期改正無效,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0、11目之約定,通知啟赫公司自同年11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另行辦理招標,計受有2億6818萬5395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及剩餘工程款後,啟 赫公司尚應賠償其差額,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求,伊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08-209頁) ㈠啟赫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21億2888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啟赫公司 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 ㈡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7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於同月8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函記載:因啟 赫公司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依系爭契約規定,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另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責任尚未釐清前,無法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歉難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 ㈣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終止後,被上訴人辦理 終止契約評值驗收,系爭工程評值結算金額7784萬5168元,啟赫公司之工程款項尚剩餘1107萬5955元〔含108年9月份估驗款756萬1786元及保留款(累計)351萬416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756萬1786元工程款範圍,已對於被上訴 人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特定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其受讓人不同時承擔原契約關係之債務,而契約之部分轉讓,則包括債權、債務之轉讓,兩者顯有不同。又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並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讓與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 契約,不得轉包。」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等詞,可知上開約定係為避免工程契約之廠商變相借牌(參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立法理 由),並非限制或禁止得標廠商讓與其承攬報酬債權。此觀 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明認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為可讓與之債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俾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參 該條立法理由)益明。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所稱之契約 轉讓,其文義真意係指契約轉讓後,廠商並非自行履行契約,即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情形,不含單純讓與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一部或全部在內。是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得標廠商啟赫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並非限制其轉讓基於該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一部或全部,即該債權仍得讓與。被上訴人抗辯此約定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啟赫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尚難採取。 ⒊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即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啟赫公司 得每月估驗計價1次,雖係採用分期估驗付款給付方式,惟 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為可分期給付而已。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施作工程之數量或進度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倘嗣後發現錯誤仍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予以扣減。是各期估驗款雖非將其工程分為數部分而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但仍屬整體報酬分期給付之暫付款,非謂估驗款不屬工程款。本件啟赫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工程款債權37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月8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評值結果,啟赫公司之工程款尚剩餘1107萬5955元〔含108年9月30日估驗款756萬1786元〕,均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並有被 上訴人109年3月31日金港工字第1090001835號函及所附工程評值計價書、評值項目表、評值結算總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41-363頁)。啟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前開756萬1786元之工程款可資請求,堪以認定。 ⒋前開108年9月30日估驗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⑴ 約定,原須啟赫公司檢附必要文件提出申請,以供估驗,經被上訴人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啟赫公司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上訴人與啟赫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為前開債權通知之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啟赫公司已申請估驗,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完成及通知請款,即該項債權於斯時尚無法行使,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將來債權,固屬有據。但被上訴人業於109年2月19日辦理終止契約評值驗收,並以上開同年3月31日函將評值 結算書檢送啟赫公司,此項756萬1786元之工程款債權清償 期屆至已得行使。而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2日依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及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訴訟進行中,自堪認該債權於得行使後已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而於756萬1786元範圍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完成工程評值,啟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得行使後,對於被上訴人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非啟赫公司或上訴人108年10月間為讓與通知時即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因於系爭工程評值結算後未另為合法之通知,對伊不生債權移轉效力,尚難採取。 ⒌啟赫公司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本院卷二第87-90頁),前開 工程款債權早已移轉與上訴人,自非屬該破產財團範圍。被上訴人謂該工程款債權屬啟赫公司破產財團,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經扣除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 ⒈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上開條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此判決所舉解除權行使所生之對抗事由,應僅係例示,基此同一法律上理由所欲保護者,乃係因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不得拒絕,不應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其受不利益,尤其在債權同一性之情形下,更不應使債務人因而受不利益,並可杜絕債權人預期對債務人可能負有債務而事先讓與對債務人之債權以規避債務人之求償。準此意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其關於契約終止後扣發廠商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得「扣除」洽請其他廠商(重新招標)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之約定抵銷權,係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可歸責啟赫公司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之原因事實所致,即使重新招標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係發生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9日起無預警停工,經其多次函文通知,仍拒不改善等情,有所提函文多件及當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表(原審卷二第159-161頁) 為證。上開施工日誌記載「本日無施作」、監造表記載「本日無施作」、「本日施工承商無故停止施工」,並分別經啟赫公司之工地主任邢祖侗、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主任黎綱雄簽章,自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發函要 求啟赫公司於10日內進場施作基樁等工項,並於同月5日召 開工務協調會議,會議中啟赫公司陳稱:有積欠包商工程款、基樁機組設備暫運離工區,待該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基樁分包商同意2星期內整備動員施工、鋼筋材料部分,因部分 混凝土及鍍鋅款項未撥付,致部分已進場及已運至金門之鋼筋由混凝土廠商及臺鍍公司保管,啟赫公司於同年9月25日 支票跳票,但未破產,正彌補財務缺口,希望給予緩衝期間,台灣之工地已各自成立自救會,由業主監督付款,離島與本島差異較大,致現場評估有誤,影響進度及延遲採發,後須將依PCM(技術服務廠商) 建議提交趕工報告,該公司有 履約之意願,希望能再給一次評估之機會,依規定期限復工之部分會與監造及PCM討論可復工之具體作為等語。足見啟 赫公司因財務問題,未給付包商及材料款項,於108年9月底確實有機組撤離、材料遭代為保管情事,該公司於前揭日期陷於停工狀態,堪以認定。 ⒊嗣啟赫公司雖稱會再檢討復工、趕工事宜,前開協調會亦作成該公司應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2日函所載期限內改正、同年月12日前提交具體趕工計畫,若未改善,則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結論。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再度召開工務會議,啟赫公司方面,工地主任表示:啟赫公司已接獲該次開會通知及歷次催辦通知,但負責人因故未出席,也未指派授權人,對於啟赫公司不作為無能為力等語。監造單位則以:啟赫公司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復工,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7、10、13、16日督導,啟赫公司均未恢復施工等詞,顯見啟赫公司於無故停工後仍未改善。其後經被上訴人數度限期函催啟赫公司恢復現場施工及履行契約義務,該公司仍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以該公司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經通知未能於改正期限內恢復施工及履行契約義務為由,以同年11月11日港工字第1080008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0、11目之約定,通知啟赫公司自同年月2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發還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41-242頁),經核與該契約條款(同上卷第59-60頁),並無不符。系爭契約因上開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2日起合法終止, 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機具於108年10月份始運離 工地,且伊尚有給付現場機具操作人員9月份薪資,足見系 爭工程於同年9月30日前仍有正常施工,且該月30日為颱風 日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班表、現場機具操作人員薪資匯款回條、日祥企業社10月份運離現場機具之估價單、同年10月25日開立之發票、上訴人同年11月5日匯款11萬8500元 予日祥企業社之付款憑證、同年9月30日向啟赫公司工地主 任請領費用等資料為證。惟上訴人僅為租與機具,輔助啟赫公司施作之下包廠商,其與啟赫公司間簽訂之機具租賃契約,與啟赫公司、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不同,上訴人所屬人員有無在施工現場、是否尚未撤離,其出租機具是否仍未搬離,均與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繼續履約施工、有無自行停工,應屬兩事。且由前開現場班表可知其相關人員均簽到至9月29日,其後即無簽到記錄,而上訴人有無給付其所屬 人員當月薪資,乃渠與各該員工間勞動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是否於9月30日向啟赫公司人員邢祖侗請款,亦屬 雙方間機具租賃契約履行相關事宜。至於同月30日為颱風日,倘實際上無法施工,充其量亦僅為啟赫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申請展延工期或主張不計工期而已,並非上訴人所得代啟赫公司為主張,更與啟赫公司是否自該日之前1日起自行停 工無關。上訴人抗辯啟赫公司並非108年9月29日停工,翌(30)日為颱風日云云,顯不足採。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於109年3月間始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礙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經重新招標結果,伊於10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永青 公司等)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28億0840萬元,伊受 有工程款差額2億5812萬6565元、招標文件審查及評選費用 共21萬8893元、重行招標設計增加監造服務費560萬1386元 、增加專案管理服務費366萬5328元、支出工地保全費56萬4223元及律師見證費9000元,合計2億6818萬5395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5322萬2000元及剩餘工程款後,啟赫公司尚應賠償其差額, 並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等情。上訴人則謂啟赫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事實時,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得為抵銷抗辯;且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招標條件採最有利標,未定底價,原契約採最低標,定有底價且不公開,且兩者承攬廠商成員、預定工期及契約工作內容不同,並有部分新增工項,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重新發包獲交通部航港局補助24億多元,較原契約補助18億多元增加,被上訴人自籌款反減少1704萬3285元,被上訴人未因重新發包而受有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不予發還啟赫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上限,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繼續扣抵工程款等詞。經查: ❶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關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者,被上訴人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不足者,廠商應賠償該項差額,其「扣除」屬約定抵銷權性質。系爭工程有重新招標之必要,係債權讓與通知前,原契約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致終止之原因事實而造成。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後,始能審認有重新招標必要,並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受損害及其數額,故即使重新招標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係發生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亦得行使上開約定抵銷權,並以之對抗上訴人。 ❷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結果,由永青公司等共同得標,契約金額2 8億0840萬元,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契約書及工程 計價書暨第6期工程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63-327頁及外 放採購契約書)。與系爭契約總價21億2888萬元相較,金額 增加6億7951萬1112元,但扣除新增工作外,就相同項目之 複價差額為2億5812萬656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評值結算總 表(下稱A表,本院卷二第47-49頁)、採購契約書(外放)及原 契約之評值結算總表(原審卷一第355-363頁)為證。上訴人 雖稱新發包工程中如其所提附表1、編號㈠至㈩之工作項目( 本院卷一第387頁),均為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作,編號11、12之工作項目則價金調整,編號13則增加其比例至12%(原為 9%)等語。惟新發包契約價金較原契約增加6億7951萬多元, 前開複價差額2億5812萬6565元僅就新發包契約與系爭契約 相同工作項目比較其差額,此對照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1、 編號㈠至㈧各工作項目,確均未列入A表即明。至於編號㈩之旅 客服務中心工程,被上訴人雖曾自認其差額係因新增工作( 本院卷二第42、98頁)。然旅客服務中心工程為系爭工程之 核心,確為系爭契約原有工作,並非重新發包時新增,而係價金有所不同,前開附表1亦記載新舊契約之金額及新發包 增加之金額,並於備註欄記載「因調整價金」。顯見被上訴人乃因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編號㈠~㈩備註為新增工作 」等語(同上卷第42頁),於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以言詞更正編號㈩為新增工作時(同上卷第98頁),未及發現錯誤,因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認。茲被上訴 人此項自認既與事實不符,其陳明:先前承認那些工項有部分新增工作,並不是全部另行發包增加金額都是因為新增工作所造成,暨更正就附表1、編號㈩部分為調整價金(同上卷第361、368-369頁),核屬撤銷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自認, 於法並無不合。 ❸就上開編號㈩、旅客服務中心工程部分而論,系爭契約金額為 11億9430萬4041元,重新招標之契約金額為13億1618萬5429元,兩者差額1億2188萬1388元,此項金額加計廠商管理費 及利潤(按原契約以9%計),為1億3285萬0713元〔計算式:1 億2188萬1388元×(1+9%)〕。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扣除未領取之全部工程款1107萬5955元及履約保證金5322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啟赫公司猶須賠償差額6855萬2758元。其餘各項增加之費用,無再予詳究必要。 ❹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招標條件採最有利標,未定底價,3家廠商共同承攬,而系爭契約招標係採最低標、定 有底價且不公開,由啟赫公司單獨得標,前者預定工期較後者為長,固屬實情。惟系爭工程為金門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有興建之迫切需要,但因啟赫公司財務不善自行停工,於契約終止時,其已施作部分經評值結算,價額為7784萬5168元,占契約總價比例3.657%(原審卷一第342頁 )。而公共工程本是一連續性施作過程,一旦中斷,實處於 不穩定狀態,對於公共安全、交通、衛生、觀瞻都有不利影響,故重新發包有其急迫性。但重新發包招標時,營造廠商對於這類施作到中途的工程難免投標意願較低,因原廠商究竟留下多少問題待處理難以估計,且工程自停止施作至重新發包開工,期間缺乏維護管理,不可避免有工區積水、垃圾堆置、鋼筋鏽蝕等狀況,新舊工程界面該如何銜接又較複雜,承攬風險本來就高,除非價錢夠高、夠吸引人,否則廠商不會輕易投標。故招標機關基於急迫需要,並為提高發包成功率,合理提高單價,變更招標條件,實際上確有其必要性。則因此提高重新發包之價金,亦係肇因可歸責於原承攬廠商之事由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將該部分因素造成之價金差額歸由原廠商負責,實無不合理情形。上訴人謂重新發包之價金較高,係因前開招標條件變更等各項原因所致,不應由啟赫公司負擔,難以採取。 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交通部航港局補助金額較系爭契約之補助金額為高,被上訴人自籌款則減少1704萬多元,僅係被上訴人支付契約價金之款項來自上級國家機關之經費補助,非屬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性質,目的更非在嘉惠原廠商啟赫公司。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損害,反而受有減省自籌款之利益,自不足採。 ❻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既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重 新招標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失,得與廠商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抵銷,被上訴人行使此項約定抵銷權,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該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322萬2000元,為啟赫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被上訴人扣發履約保證金後,即不得再繼續扣除未領工程款云云,亦非可取。 ❼據此,啟赫公司尚未領取之全部工程款,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與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 害抵銷後,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756萬1786元範圍對於被 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 ,扣除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完成該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6萬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 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