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尚慶營造有限公司、鄭金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金門縣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岸 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實施岩方爆破,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上訴人亦已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完成計價,惟剩餘工程款504萬7400元,遲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將岩方爆破項目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岩方開挖仍由伊以挖土機等器具開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爆破數量僅3526.02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應為634萬6836元。金門縣政府因急於辦理結算,誤將挖方併計岩方爆破,其結算數量有誤。參以系爭契約簽約時估算之爆破數量約為3000立方公尺,亦知被上訴人主張爆破數量共6533立方公尺,顯無可能。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點約定爆破數量最終以伊與金門縣政府之過磅噸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過磅資料,其因此無法證明爆破工程實際數量,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伊已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9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40萬元(含發票價)。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爆破數量為概估值,雙方協議最終以尚慶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門縣政府之過磅頓數量為準(實方約2.7T/m³)」。 ㈢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與上訴人。 ㈣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30%之預付款162萬元( 計算式:540萬元×30%=162萬元)。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64萬元(含預付款162萬元)。 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應給付之工程款以金門縣政府結算之數量為準,爆破後塊石歸金門縣政府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由其實施岩方爆破,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金門縣政府業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 元(含預付款162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及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函(原審卷第19、117頁)可 稽,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岩方爆破數量6533立方公尺(新湖漁 港部分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2493立方公尺),剩 餘工程款504萬7400元,上訴人遲不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辯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有3526.02立 方公尺,其主張之爆破數量係併計岩方開挖數量,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過磅噸數量資料等詞。經查: ⒈系爭工程岩方爆破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合計6533立方公尺),有金門縣政府110年12月9日函檢附之水下(炸)岩方數量統計表(原審移調卷第85-87頁)為證。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浩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112年5月17日函亦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等情,並說明岩方爆破之施工日期範圍樁號及檢附爆破施工之監造抽查紀錄及岩方爆破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19-540頁)供參。證人即浩 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沈釧興亦具結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出來,再進行爆破,岩層爆破流程圖(同上卷第128頁)之岩盤覆蓋物清除屬「 浚挖,複合地質」工作項目,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在計算數量時,施工前與施工後都會測套繪,計算斷面才得到數量,施工前套繪是表層還沒開挖就算;浩海公司112年5月17日函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是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開挖前與開挖後二次測量都是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公司來測量,測量費用也是屬於工程費用的一部分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135-138頁)。上訴 人亦陳明並無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更正爆破數量之情事(同上 卷第169頁)。綜此可見,金門縣政府前開岩方爆破之結算數量,即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行時委託專業公司測套繪而得之數量,並無將非屬岩方爆破項目之一般土方開挖併計入岩方爆破數量情形。至上訴人所提數量統計表(原審卷第97-99頁),無所稱第三方測量公司之簽章,顯係上訴人自行製作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契約記載之數量3000立方公尺僅為概估值,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既經專業公司測量,自無以該概估值與結算數量差距過大為由,反推該結算數量有誤之理。上訴人抗辯金門縣政府結算數量,將岩方開挖併計入爆破數量云云,顯無可採。⒉另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與一般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計價,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而未區分彼此,系爭契約就施作數量,於工程項次備註欄記載:「(責任施工)單不含土方開挖(數量以甲方與業主『計價之數』)」;第4條則約定:「請款檢附資料:請款單及同 額發票(數量以『業主、甲方、監造人員測量』為準)。」(原 審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人自業主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相同。茲岩盤表層覆蓋物清除之數量,依系爭契約既明訂岩方爆破數量以上訴人(甲方)與金門縣政府(業主)計價之數,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監造人員測量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金門縣政府前開結算數量6533立方公尺計算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爆破數量為概估值,雙方協議最終以尚慶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門縣政府之過磅噸數為準(實方約2.7T/m³)」。惟金門縣政府結算計價乃以專業 公司之測量結果為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從頭到尾均無將爆破數量過磅,上訴人亦無異詞,既無爆破過磅噸數量之事,自無據以計算工程款。況此條係約定「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過磅噸數量,亦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將岩方爆破數量過磅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爆破過磅資料,應承擔無法舉證證明爆破工項數量之不利益云云,殊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已明,上訴人聲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調查必要。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合計6553立方公尺,堪以採信,則按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6533立方公尺×18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44萬元,尚餘531萬9400元。被上 訴人請求其中504萬7400元,即屬正當。 ㈣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法第2項約定:「其餘金額於每月計價1 次,5日前送請款資料,待甲方確認無誤,於月中開立(現金票或匯款)。另預付款依計價比例扣除,並於最後1次請款扣除完畢。」(原審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約定本得就完成之部分,請求上訴人按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給付工程款。參照浩海公司112年5月17日函說明二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就岩方爆破項目最遲於109年9月7日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120 頁);該公司110年2月22日函亦稱金門縣政府已完成之計價 數量合計6493立方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提出110年2月25日請款明細(同上卷第23頁),主張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認該款項於起訴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