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曹常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曹常斌 王詩如 劉鴻君 被 上訴 人 馬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被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二、三、四案之決議無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理事長)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變更為陳佳瑜,據其檢附連江縣政府同意備查函、當選證明書影本,聲請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第183-19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加入被上訴人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並當選106年會員代表,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不受每年直 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故縱使伊最近1年實際出海天數未達3個月,亦不構成漁會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出會事由。且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理事會並無此權限。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審定伊出會(以下合稱系爭審定出會,其內容如附件一),並於107年4月27日 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以第二、 三、四案決議伊出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內容如附件二),違反漁會法第19條、第39條、會員審查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 人章程第19條等規定而無效等情,為此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⑴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 關係存在;⑵系爭大會決議無效之判決(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稱 馬祖區漁會審查要點)第5、6點規定,甲類會員每年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之天數應不少於12天。上訴人106、107年度之出海天數未逾12天(其中曹常斌、王詩如107年全年均無出海紀錄),已喪失甲類近海漁民之資格,劉鴻君並擅製內容不實 之開會通知單,涉嫌偽造文書,影響漁會之聲譽,伊理事會審定上訴人出會,即無不合。而審定出會與除名處分之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前者為理事會之權限,會員遭出會後,雖喪失會員資格,但得再行入會,除名則不得再行入會,其效果遠較出會嚴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確認漁會理事會得依會員審查辦法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至系爭大會決議僅確認理事會之審定出會符合法規,並非另為處分,自非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0日舉行第24屆會員代表選舉,上訴人當選會員代表及系爭大會決議等,皆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第294-295頁) ㈠被上訴人理事會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 9月30日將上訴人審定出會時,曹常斌為屆滿15年以上、年 滿50歲未滿65歲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王詩如、劉鴻君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65歲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其等均為被上訴人第23屆(106年)會員代表。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08年3月6日函載: 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間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間全年僅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約2小時。 ㈢被上訴人修正審查要點,經連江縣政府以106年10月13日府產 漁字第1060037594號准予備查。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分別以附件一所示事由,審定上訴人出會。 ㈤連江縣政府於107年3月13日就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理事會 審定上訴人出會乙案,准予備查。再於108年6月14日以被上訴人107年4月9日理事會審定上訴人出會,因不符出會規定 ,未准予備查。另於108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108年9月30日理事會審定上訴人出會,未准予備查。 ㈥被上訴人23屆會員代表原置25人,107年4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置會員代表17人,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召開即系爭大會前,1人辭職、1人已過世,會議當天出席人數13人,就理事會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審定上訴人出會議案,出席代表均同意上訴人出會之決議。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召開理事會及系爭大會均未通知上 訴人出席,上訴人亦未出席。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將其審定出會之通知,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不符漁會法及會員審查辦法所定程序為由,申請復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大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漁會理事會雖有審定漁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漁會會員之權限,此觀漁會法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8款、第23條規定即明。又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10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之會員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① 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2條規定申請退會。②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③漁會會員有本法第19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④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則漁會會員資格喪失時,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之職權,惟使漁會會員資格喪失,涉及其會員身分之變更,即屬對於漁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⑴死亡。⑵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者。⑶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⑷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⑸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⑹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 域者。⑺除名,此觀漁會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喪失 漁會會員資格,尚非漁會法規定之出會事由(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9條規定亦同,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 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據此雖得就與法律授權範圍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依漁業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查辦法,於 10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第8條第2項,增訂漁會會員資格喪失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增設漁會法未規定之強制出會事由,賦與理事會得據以將會員審定出會,使會員資格喪失,核係對會員為變更其會員身分之處分,影響漁會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及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並違反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法官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得拒絕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及其他地區漁會之規定,抗辯漁會理事會之審定出會與除名處分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性質不同,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訂定之馬祖區漁會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漁會會員有違 反漁業法行為或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提理事會審定出會。」(原審卷一第194頁),係依會員審查辦法第16條授權 訂定,核其內容與漁會法第18條之除名事由部分相當(被上 訴人之章程第18條規定亦同,同上卷第77頁),係逾越漁會 法第15條第6項規定,賦與理事會對於漁會會員為不利處分 之權限,法院亦不受拘束。 ⒊本件被上訴人理事會以附件一所示事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出會審定,係逾越權限決議上訴人喪失漁會會員資格,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自違反漁會法第39條第2款規定而不 生應有效力,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尚不因此喪失。系爭大會決議,雖係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然僅係確認被上訴人理事會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所為審定上訴人出會符合法規,並非另為處分,為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大會決議就該違法議決之審定出會為確認,且以漁會法未規定之出會事由,議決上訴人出會,自亦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因此失其存在。另被上訴人之112年2月7日第24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同月8日第24屆第3次會員代 表大會,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無出海 紀錄,決議將上訴人審定出會(會議紀錄影本參本院更審卷 第117-125頁),其情形與系爭審定出會、系爭大會決議相 同,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 ㈡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為過去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尚存續者,始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因系爭出會審定及系爭大會決議而失其存在,雖已如前述,上訴人106年當選之會 員代表關係,固不因遭審定出會而喪失。惟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任期為4年(參章程第23條),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0 日舉行第24屆會員代表選舉,有所提馬祖日報(本院更審卷第97頁)可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上訴人當選106年之 會員代表4年任期已屆期,被上訴人並已改選第24屆會員代 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即屬 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該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尚存續,且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關係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系爭大會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部分,則已為過 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並無存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他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維持。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件一:理事會之審定出會 一、馬祖區漁會第23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被證22 開會日期:10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第三號議案 事 由:有關曹常斌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提送之出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0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10海巡總隊)於106 年7月18日函覆出海紀錄並無證明書所列之日期, 嚴重違反漁會法行為造成選舉不公危害漁會情節重大提請理事會審定出會。 決 議:通過。 第四號議案 事 由:有關王詩如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提送之出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第10海巡總隊於106年7月18日函覆出海紀錄並王詩如出海相關資料,嚴重違反漁會法行為造成選舉不公危害漁會情節重大提請理事會審定出會。 決 議:通過。 第五號議案 事 由:本會前理事長劉鴻君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6年4月12日涉及偽造公文書並於馬祖資訊網公開刊登會員代表大會時間,嚴重影響本會聲譽,並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漁會會員有違 反漁會法行為或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提請理事會審定出會。 決 議:通過。 二、馬祖區漁會第23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被證26 開會日期: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 第六、七、八號提案 事 由:事由與106年12月15日理事會第五、四、三號之議 案內容相同,並檢附劉鴻君、王詩如、曹常斌各於107年3月23日提出之申請復審書各1份。 決 議:決議通過劉鴻君、王詩如、曹常斌出會。 三、馬祖區漁會第23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被證15 開會日期:108年9月30日上午10時 第一號議案 事 由:本會會員曹常斌、王詩如、劉鴻君於107年1月1日 至107年12月31日均無出海紀錄依規定審定出會。 決 議:通過。 附件二:系爭大會決議 馬祖區漁會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被證2 開會日期: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 第二案 事 由:本會前理事長劉鴻君於106年2月18日及106年4月12日涉及偽造公文書並於馬祖資訊網公開刊登會員代表大會時間,嚴重影響本會聲譽,並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漁會會員有違反漁會法行為或直接 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決 議:劉鴻君先生涉及偽造公文書,經本會第4次理事會審定 出會,第5次理事會申請復審決議通過審定出會,本案 經13位決議通過出會。 第三案 事 由:有關王詩如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提送之出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第10海巡總隊於106年7月18日函覆出海紀錄並無王詩如出海相關資料,嚴重違反漁會法行為造成選舉不公危害漁會情節重大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決 議:經查無王詩如先生所提出海相關資料,經本會第4次理 事會審定出會,第5次理事會申請復審決議通過審定出 會,本案經13位決議通過出會。 第四案 事 由:有關曹常斌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所提送之出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第10海巡總隊於106年7月18日函覆出海紀錄並無證明書上所列之日期,嚴重違反漁會法行為造成選舉不公危害漁會情節重大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決 議:經查無曹常斌先生所提出海相關資料,經本會第4次理 事會審定出會,第5次理事會申請復審決議通過審定出會,本案經13位決議通過出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