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守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守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再審 被告 國代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宣示,111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 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8月14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61條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1日代理訴外人楊蔡春燕與訴 外人王國代代理之再審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代公 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楊蔡春燕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段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湖下村段298地號),國代公司於其 上出資興建5棟3層樓建物之「國代天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門牌編號為金門縣○○鄉○○0○0號、5之6號、5之7號、5之 8號、5之9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楊蔡春燕可獲系爭 建案B棟1樓公寓及C棟1樓公寓各一間,及現金新臺幣600萬 元外,同時以口頭約定將同段53建號建物(即上述門牌編號5之9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298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716之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分配予伊取得(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系爭建案完成後,國代公司向伊借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詎國代公司與再審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彥尊(下稱王彥尊)簽訂買賣契約,於105 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彥尊( 下稱系爭買賣),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不明確,使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據證人殷維雄之證詞足認伊與國代公司間有系爭口頭約定。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及證人殷維雄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伊之判斷,伊與國代公司間無系爭口頭約定,不得向國代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等之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國代公司於1 05年5月10日與王彥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彥尊,為再審被告等否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不明確,影響伊之債權實現可能,本件即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律行 為有效與否,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以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其復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據證人殷維雄之證詞,認定伊與國代公司有系爭口頭約定,有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再審原告與國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系爭口頭契約,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判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中載明:「…惟證人殷維雄證稱…核與上訴人主張:雙方係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為系爭口頭約定,並未明文寫進合約之中,亦未另外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所述情節不符,考量 當事人應就其親身參與且涉及切身利益重要之訂約過程知悉甚稔,倘存在對其權利主張有利之事證,依一般常情判斷,應會主動提出於訴訟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使用。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約定,僅存在口頭約定,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衡諸上情,難以證人殷維雄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本院卷21至22頁)等語,已清楚說明證人殷維雄證述內容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理由,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從而,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及證據法則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然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加以指摘,亦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