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金門縣金沙鎮○○路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263 地號,面積0.062111公頃土地及同地段718 之1 地號,面積0.031197 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地政機關公告無主代管之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 月10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業於84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該條規定;應認新法規就該部分已廢除,且係程序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嗣經該局公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符申請要件,乃於公告期間(92 年12月3 日至93年1 月2 日止)提 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許被上訴人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祖先遺產,因地政作業錯誤,才由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提出申請,經調處結果准被上訴人所請,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雖經刪除,然該條係有利當事人之規定,依從新從優原則,地政機關自應依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審查等語置辯。 參、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地政機關公告無主代管之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10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規則業於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該條規定;嗣經該局公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符申請要件,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許被告所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申請登記卷宗及調處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民事法院是否應為審理?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祖先遺產? (三)系爭土地如是被上訴人祖先遺產,則本件聲請時機係在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公布前,嗣於修正施行後始完成審核,於審核時,能否適用聲請時即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 三、本件是否應由民事法院予以為審理? (一)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自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非不服地政機關所為准、駁登記所為處分之異議,故應屬普通民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民事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遺財產。 (一)對土地係遺產部分,因上訴人自始有爭執(見93訴字第9 號26頁至27頁)原審判決疏未詳予認定,惟此部分係涉及被上訴人之實體上權利及兩造間為達勝訴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為審理。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體權利,是否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 1、被上訴人自始即陳稱因地政人員測量時,誤將其所有土地之地號編為山字5972號,被上訴人則於登記所有權後,因發現該錯誤,嗣並將該誤登之土地返還給訴外人傅李美珍,並於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編為水頭段263 地號後,才重新提出聲請一節,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2、證人黃培、黃錫藩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具結證述屬實,證人既均證稱有見到被上訴人丁○○父母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證人在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價值不大,證人當無為此而甘冒偽證罪之虞,出面作虛偽陳述,衡情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3、況且,本件經地政承辦人員現場訪談時,明白確認水頭段 263 地號土地與鄰地高低田埂分別,尚存有早年耕作跡象;水頭段718 之1 地號土地係水頭段736 號土地之田埂,且村長及證人均同在場稱該筆土地係丁○○祖遺財產等情,有訪談紀錄表附卷可佐(93年度訴字9 號卷第89頁、93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卷58頁);佐以水頭段718 之1 地號土地既屬田埂狀,且相鄰之水頭段736 號土地屬丁○○與黃火岸之被繼承人黃好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水頭段718 之1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上揭土地之田埂,應屬有據。 4、徵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其所有之過程,並無其他鄰地所有人爭執,參酌上揭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 五、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有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件是否可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亦可能影響到舉證責任分配,是法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就學理上探討從新從優原則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觀點: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從新從優原則。 2、審其立法意旨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如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事項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之權利即蒙受損失,有失公允。因此在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此時則應例外從優適用舊法規繼續處理。 3、本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 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一)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固基於實體法規有變更時,以引進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4、然本條條文係明確規定「適用法規時」,並未僅限適用實體法規或刻意排除程序法規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5、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比較,修正後刪除當事人於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得以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取代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則修正前之舊法規自屬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應堪認定。 6、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僅係刪除當事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時,以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以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非廢除或禁止當事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是本條並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亦堪認定。 7、若依立法理由(二)所言:僅限實體法規有變更,方有原則從新,例外從優之適用時,在機關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許可案件後,其審查程序所依據之法規有所變更,此時應如何適用審查之程序?究竟應適用新法規?抑或仍適用舊法規?滋生疑義,此即與該條立法理由(一)明示本條所欲規範之意旨相違。 8、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當事人已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事項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之權利即蒙受損失,有失公允之情形,法律另對應適用舊法規之要件作限制等情,從而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言,應認:於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自不能拘泥文義遽謂僅限於實體法規有變更時,始有適用。 (三)就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之效果探討適用的容許性觀點: 1、適用從優原則,僅係登記程序上,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責任,並非實體權利之依據,亦即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即可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 2、人民是否實體上的權利,仍應審查其所主張實體上權利之權源依據與證據,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至多只是供審查行政機關受理及決定之程序有無暇疵,是否可資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時的參考因素。 (四)就建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之具體審查標準觀點: 1、土地登記規則係於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 月26日公布定自84年9 月1 日施行,刪除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如果能建立相關審查原則予以審查。則於具體個案中決定是否援引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時,自不無違反上揭文義及論理解釋之疑慮,並能合於誠實與信賴保證原則。於審查過程,自宜包含下列審查原則: 1、人民提出聲請(申請)之時間為何? 2、人民能否釋明其提出申請時,係基於保護自己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善意信任法定程序而為申請。 3、人民之申請程序,是否會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時程,不及依原規定處理人民之申請案,即應審酌地政機關審查所需之正常時限,及其是否確因需費時審查,未能迅速處理等情,導致延宕未決,致使人民因信賴其審查,而未能適時補正其他代替資料,以保障其真實之權利。 4、適用從優原則,對真實的權利狀態是否會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六、本件應認得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並據以分配舉證責任,以肯認被上訴人申請之適法性。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4年7 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徵之,一般人民,並不能預知法律之修正公布時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其祖先所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而誤登記他人土地之地號,於發現實情主動返還錯誤登記之土地後,才因信賴當時有效的法令而為本件申請,既如前述,已見被上訴人並非因惡意企圖搶先在新規定施行前,而趕時間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之申請可認屬善意。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該條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刪除,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處理程序終結前,新法始修正公布刪除,則本件應屬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項時,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提出申請之時間起,以迄84年9 月1 日新規定施行前,有相當的時間,可供行政機關受理並完成審核。自不能僅因行政機關審查費時或未能迅速處理,遽認應依適用後之法規加以審查,否則無異將地政機關因審查造成程序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受,則人民之聲請程序,若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時程,而一再變更,恐非立法之意。 (四)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84年7 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係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如受理機關於同年8 月31日即該規則未施行前即審核完畢,被上訴人本可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核准登記,如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而認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後之法規審查而命補正甚或駁回當事人之聲請,當非事理之平。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上揭修正前規定有效施行之間內,善意地遵循上揭規定而提出規定所許之證明文件,並有上揭證據可供佐證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祖先所遺留,則認本件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適用,自與實質權利真實狀態無間。況且,褔建省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結果,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則上訴人若仍主張否定被上訴人之權利,揆以前揭說明,自宜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六)然而,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無實體上權利之上訴人一方,迄今既未能提出積極反證之證據,既不能動搖法院之心證,揆以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若僅因上訴人爭執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一節,遽予否定被上訴人之原來申請之程序,勢將使被上訴人之真實權利因信賴原來之申請程序,未及補正其他相關證據而受到侵害。 伍、綜上所述,既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財產一情,可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善意地在申請土地總登記,則於程序上,主管機關於調處過程,認應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尚無不當,其認被上訴人之申請有理由而核准所請,自屬有據;上訴人未能積極反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其祖遺之主張,逕以本件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