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住居均同上)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東霖工程行負責人,並以東霖工程行名義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東霖工程行為發票人之上開銀行支票16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70,818 元,並於民國92年7 月14 日 書立契結書(下稱系爭契結書),臚列系爭支票明細,載明支票跳票,上訴人願負償還之責。茲上開支票均屆期未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上訴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91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育志合夥經營地下期貨,所需資金大部分現金由被告支出,現金不足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東霖工程之支票支付,嗣因經營不善,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兩造合夥關係並於92年4 月間結束。至系爭契結書乃被上訴人書寫後脅迫上訴人簽名,以規避執票人之催討,契結書所載上訴人願付償還之責,實非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結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提出退票支票中,支票號碼 KRC0000000 、 票面金額8 萬元及KRA0 000000 、金額 88,000元,及其自行交付之票款306,500 元均與本案無關,而支票號碼KRA0000000、面額69,500元則經上訴人多次匯款給付,況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夥期貨,尚積欠上訴人一百餘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被告)各應給付被訴人(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據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期貨之出資額。 2、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結書。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等語之系爭契結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期貨之出資額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支票中發票日92年7 月25日、面額31818 元之票據,乃支付上訴人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費,上訴人於原審即對之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與期貨出資無涉之情已見端倪;而證人陳志中於原審業證述兩造合夥經營期貨,賺錢則依比例分享,賠錢則開立被上訴人支票給客戶云云,又顯與合夥盈虧由合夥人分擔之事理有違;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稱之兩造合夥經營期貨出資額提出反證,所辯系爭支票為兩造合夥之出資額,實無足採。(三)上訴人另辯稱契結書係被上訴人脅迫始簽名,然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係以規避票據債權人追討為由,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契結書上簽名,已難認被上訴人對之有何脅迫之舉;遑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自認簽立系爭契結書並不怕票據債權人向其求償,因票據債權人大多已跑路,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結書時並無任何心生畏懼或勉強之情。又上訴人苟有於92年7 月14日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結書,何以竟仍匯款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參93年7 月28日答辯狀);且遲遲於被上訴人追訴後(即簽立系爭契結書一年後之93年7 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相悖;況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始生效力,縱上訴人原審所辯屬實,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契結書依法仍屬有效存在。 (四)系爭契結書既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結書履行其義務。查系爭契結書所載「支票跳票,本人願負償還的責任」等語之本旨,應係指系爭票據執票人未獲付款時,由被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言。茲系爭支票中部分支票經執票人提示遭退票後,復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依系爭契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取回系爭支票四紙,其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2年7 月5 日17萬元、同年月10日10萬元、同年月12日6 萬9 千元、同年月19日6 萬9 千5 百元,票面金額合計408500元,有該等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曾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存摺跨行轉出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係為清償系爭票款所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408500元,及自該等支票退票日後之93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確定。)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結書由被告二人簽立,被告二人同負一給付義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系爭契結書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給付,分別給付原告204250元及其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據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