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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昭瑩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世保
訴訟代理人
翁世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訴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訴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上訴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自保,嗣變更為陳世保,有金門縣政府民國99年7月28日府人一字第099005085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7年間委託對造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被上訴人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聯組公司)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88年8 月就系爭工程訂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則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於88年9 月間開工,89年底完工驗收。詎上訴人金門縣自來廠於91年2 月間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並於91年3月1日斷落,導致無法輸水,因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均具有瑕疵,且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有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60,309,883元;嗣於98年2 月16日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70,627,126元(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復於99年3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74,868,583元(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上訴聲明更正改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即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依上開規定,不待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於原審本依「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2、3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44條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追加主張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88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自無須經上訴人王技公司及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同意,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既於原審即已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其於本院復主張追加該項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洵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

(一)其為興建系爭工程,於87年間委託上訴人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於88年8 月訂約,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則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於88年9 月間開工,89年底完工驗收。詎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於91年2 月間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並於91年3月1日斷落,導致無法輸水,經通知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將斷落管線固定後,並將上浮管線下沈而恢復供水,惟此僅係緊急搶修之暫時性措施,復於96年2 月間再度發生上浮。

(二)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一般規定第1.4節工作項目第1點:「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前述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第2 點:「業主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目的,投標商/承包商應負自行確認之責任。業主不因提供資料錯誤或不合,而有受承包商請求賠償之責。」第3 點:「投標商/承包商應確實調查及了解工地現況、週遭海域及海底情況」。另依第1.11節圖說檢附與審查第4點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亦負有設計責任,且須確實調查了解現場地文、海底情況等,並就管線路徑之最後確認負有細部施工設計之責。而系爭工程管線上浮斷落,經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近海防災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洋大學)調查鑑定結果,認為海底管線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因而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混凝土保護蓆塊(Concrete Mattresses,下稱CM )方式施工,與規範完全不符(即全線採埋深2 米),竟獲監造單位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禁止採爆破工法處理,全線應採埋深2 米之工法施工,並認本件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主要原因為「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漁網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遂認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具有瑕疵,且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互有因果關係。

(三)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既具有瑕疵,且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有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 544條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澄輝公司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無論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2、3項、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王技公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工程之修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研究製作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中,所建議採行之方案二,估算需86,041,356元,經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應給付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2,345,489元、工程保固金310萬元及後期款22,621,473元抵銷後,尚應賠償60,309,88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60,30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嗣後系爭工程之修復即「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下稱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6,648 萬元,該工程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2,514,448元、1,632,678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6,849元,物價調整增加3,944,064元,結算總價為70,721,457元,故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74,868,583元(計算式:70,721,457+2,514,448+1,632,678=74,868,583),經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工程款22,631,473元及保固金 31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仍須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49,137,110元(計算式:74,868,583-22,631,473-3,100,000=49,137,110)。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部分則應連帶給付全部之費用即74,868,583元,遂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74,868,583元,上訴聲明並更正改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即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王技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邀標書第2章第2.1節第2 點固訂定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性質,惟訂定「責任施工」之技術規定乃為各工程公司投標及得標後設計、施工、試運轉、測試及工程驗收之依據,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即無所謂「責任施工」之問題。準此,本件管線上浮斷落,要求辦理修復,概與「責任施工」無關,應屬是否履行「保固責任」問題。系爭工程於88年9 月中開工,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依約在保固3 年期間,如系爭工程發生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依圖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與「規劃設計」當否無關。

(二)系爭工程之海底管線完工總長約4.5公里,詎91年2月初發現部分海底管線上浮約5 百公尺,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通知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即邀集協力敷管廠商法商GEOCEAN SOIMARIN公司派監造經理Mr.Ramirez從國外趕來,會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上訴人王技公司,於91年2月9日共同出海會勘,經調查研究結果,因查明1、潛浮在海中之管線有二處各聚集有多個殘留之箍環,大都與原固定之鐵鍊及覆蓋在管線上之混凝土蓆塊脫離,且各糾纏有1 公分粗之尼龍繩多條,疑為漁網之用索。2、於東北風期對於坐落在烈嶼海道之系爭工程,遮蔽良好,卻發生浮管意外,相對於90年夏季海底管線歷經5 個颱風仍安好,故判定由於外力不當拉扯已埋設海底之管線系統造成管線上浮。再者,上開浮管約5 百公尺於91年2月5日發現,仍在供水狀況,僅於小金門近岸岸處之接合點接頭斷損而成斷水狀況,是原使用之管材結構應屬安全良好,並無材料不佳之情形。

(三)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獨自委託海洋大學辦理「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調查鑑定報告」(91年4 月23日至6 月21日)以作為本件海底管線上浮之原因研判與修復及加強工程之參考。惟因該調查鑑定報告,實際上應屬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委託所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又該鑑定報告係委託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時原審查委員之一為鑑定調查之主持人,並未迴避,顯然違反一般慣例,且在其鑑定報告書所表達之意見,與規劃及初步設計階段時之審查意見不一致,有乏客觀及公正公平之立場。且海洋大學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說明及諮詢其意見,此不僅與一般工程鑑定之程序不符,亦有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之要求。

(四)上訴人王技公司於91年5 月30日提送上訴人金門自來水廠「海底管線緊急修護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總工程預算編列49,103,000元,該緊急修護工程之內容,係將受損之管線予以更換為全新管材(約1,400 公尺),動員大型施工船,比照原設計將管線埋深2 公尺,並加以水泥覆蓋,屬新工程,而非保固工作,不能以此金額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

(五)對於工程會鑑定書之意見陳述:

1、埋設深度,依系爭工程契約技術規定第2.3.4 節之約定,全線應埋入管頂以上2公尺為原則。系爭工程契約第3.3節、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節,第2.6.5小節約定:「……該項海底挖掘設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20公尺以上,適用於珊瑚礁岩、風化岩之挖掘及埋深……」、「……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其單壓強度大於70 MPA者外」,說明管線埋設深度設備約定,係適用於珊瑚礁岩及風化岩區,而單壓強度大於70MPA 之區域,依學者專家於規劃報告中之建議,又不得採爆破之方式,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6.7 節之約定,提出混凝土蓆塊之其他類似替代保護設計,經業主即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核准施工,與規範相符。

2、實際施工中,於地質條件(單壓強度大於70MPA )限制埋深區○○○○○道),採增重及水泥護墊保護亦符合合約約定(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 節),學者專家僅言及海底管線易受漁網拉斷,並非混凝土保護蓆塊易受漁網拉斷,故用混凝土保護蓆塊以保護海底管線,避免直接被漁網拉斷,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經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同意,並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核准施工,核與施工規範相符,洵無不當。

3、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於89年6 月所提之兩處補充地質鑽探,係使用原抓斗挖溝工具進行,並說明兩處鑽探深度皆達 5公尺以上,但兩處補充地質鑽探處,並非岩盤,並不表示管線經過此二點,即使管線經過此二點,也不表示一定可以挖深2 公尺(管線應依規定之曲率半徑埋設,而現地礁石地形變化多端)。且GPS 定位系統雖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操作,然其精密度可能有誤差,而金門地質屬於火層岩,岩盤分佈零亂,變化極大,故兩處補充地質鑽探並不足以認定施工作業過程中未確實依規範辦理,是鑑定書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反應埋管深度不足係因管線路徑位於花崗岩硬岩區域,因此進行之二處海上地質鑽探樣岩試驗報告結果得知:樣岩硬度大於70MPA但取樣深度可達5公尺,而此鑽探區恰位於89年6 月補充地工鑽探位置附近,前後二次取樣深度皆可達5公尺,因此該區域應可進行2公尺深之挖溝與埋管等情,乃對「鑽探」與「開挖」使用之工具,及在作業上認知之錯誤所致,蓋「鑽探」乃以點為基礎向下延伸,即使遇如花崗岩之硬盤,仍可以向下鑽探,但「開挖」乃以面為基礎向下及左右延伸,若遇堅硬之花崗岩盤,無法持續開挖。

4、本規劃報告之海底管線採埋深設計,已考慮到被漁網拉斷之可能性(第4.5.3節、第4.7.4節),規劃報告並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理,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系爭工程依據施工紀錄表中所繪製之埋設斷面圖、水中勘驗紀錄,並依據上訴人金門自來水廠、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及上訴人王技公司三方之潛水人員會同之潛水勘查紀錄,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依現場調查之發現,斷落之管線上尚有多處纏繞著漁網,顯示管線係受到不正常之外力影響,才會上浮而導致斷裂,其原因仍係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未依審查意見確實辦理相關管理辦法及管理不當所致,鑑定書亦認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故本件海底管線上浮其主因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

(六)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對系爭工程工法之改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1、就系爭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變更施工方法,並無不當:

(1)系爭工程契約對海底管線之保護要求以埋深2 公尺以上為原則(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 節);需因應地文變化、海象條件作現場調整,故訂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技術規定2.1節),依此規定,再採用15063節海底管線施工規範第2.6.7小節有關增重保護措施,以CM作為埋設不足2 公尺之替代施工設計,以資保護海底管線,其設計經上訴人王技公司轉呈業主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核准在案。

(2)關於CM施工之合法性及必要性: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無法挖深至2 公尺要求,乃依系爭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第2.1 節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節中第2.6.7小節約定改CM施工,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地文變化、海象條件致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CM工法作為埋深不足之替代工法,並經設計監造單位上訴人王技公司及業主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核准在案,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對於管溝開挖及埋深不足,變更施工方法,並無不當。

2、上訴人王技公司乃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居於債權人之使用人地位,故上訴人王技公司就債權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者,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系爭工程之各項細部設計報告書均需經上訴人王技公司完成審核,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始能依規定施工,上訴人王技公司係專業監造機構,有充分能力審查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設計是否妥當,如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細部設計表示審核同意,與積極指揮相同,因上訴人王技公司係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使用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有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系爭工程即使有何瑕疵,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亦無需負責。況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完工後,陳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驗收,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後均認符合規範要求,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本件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已如前述。依海洋大學鑑定報告中記載海底管線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與上訴人王技公司所提百年復現期設計範圍,在此種條件下,海底管線仍會上浮而斷裂,不能歸責於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準此,本件海底管線上浮不能排除係外力造成,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無法證明是否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設計、施工不當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執行承攬契約時,從事細部設計均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指示,即使用人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同意,即使有何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

(七)對上訴人王技公司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意見陳述: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裂之原因,主要是由於配重鐵鍊與海底管線間之固定箍環螺栓未施作適當正確閉鎖等裝置,當受到波浪往復作用產生異動現象時,致固定箍環螺栓及不銹鋼束帶脫離海底管線,配重鐵鍊懸垂幅度加大,再經往復作用後,配重鐵鍊與海底管線完全脫離而上浮斷裂」,並非確論。蓋配重連結裝置已符工程要求與海底管線上浮無關,且箍環僅在安裝時箍住加重鐵鍊,一旦隨海底管線埋設於管溝內或CM保護下,即在安裝時及營運期間,其所受之力根本微不足道,故其設計乃依經驗及施工方便加以考量即可,是本件箍環之設計及使用均無不當。

(八)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如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亦有過失,因本件上浮管線於91年5 月31日完成搶修下沉後,已逾五年,並未損壞,且在91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即已函告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應再做海底管線之加強保護措施計畫,所需費用為16,048,000元,但未獲同意施作。至中興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二:管線更新修護工程預算概估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目前海底管線輸水之情況尚稱良好,且未能證明未上浮之管材有拉長彎折之情況,何需予以更換。故在管線不必更換之情況下,應採用方案一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其所需費用依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即可完成。

(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主張被上訴人澄輝公司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對於本件水管上浮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無需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澄輝公司自無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王技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王技公司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為承攬法律關係,並已罹於時效,且係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

1、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所示,因每次付款均須完成一定工作,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是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已完成工作交付,是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遲至91年2月5日始主張上訴人王技公司對瑕疵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罹時效。

2、縱認兩造係屬委任關係,惟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海底管線置放溝槽之挖掘既已指示「除其單壓強度大於 70MPA者外,餘應向下埋深2公尺」,則上訴人王技公司自當遵守並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指示處理受任事務,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二)本件海底管線第1 次上浮原因有工程會、海洋大學、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顧問公司)、水利技師公會提供鑑定意見。其中工程會認為係遭外力之拉引造成,海洋大學則認為是失去蓆塊保護造成,海德顧問公司認為是由人為外力造成,水利技師公會則認為是因為繫住鐵鍊與海底管線之箍環鬆脫,致海底管線上浮。然從海底管線第1 次上浮斷落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重新另以箍環繫住鐵鍊與海底管線置入海底,且在未以蓆塊覆蓋之情形下,海底管線自91年5月下旬至96年2月15日箍環腐蝕斷裂,致海底管線再次脫離鐵鍊後,才第2 次上浮之事實以觀,海底管線上浮不可能是未覆蓆塊所致,否則焉能在未覆蓆塊情形下在海底置放5年,歷經多次颱風未上浮,且第2次上浮剛好又在箍環斷裂,無漁網纏繞情形下發生。準此,應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可採。

(三)上訴人王技公司之規劃、設計、監造並無過失,與系爭海底管線上浮亦無因果關係:

1、系爭工程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主張係採用責任施工(即現行之統包工程),則關於工程之設計、施工全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任之,上訴人王技公司僅係可行性之規劃設計,至於實際上海底管線之路徑選擇、施工設計、保護設計、增重設計等詳細設計與施作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責。是海底管線不能埋深2 公尺及上浮等事宜,與上訴人王技公司之規劃設計並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王技公司之地質調查部分,則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為選擇鋪設海底管線路徑,所應為之地質鑽探不同,與海底管線之鋪設選徑及嗣後上浮亦無因果關係。

2、海底管線上浮原因係與鐵鍊脫離,並非置放之溝槽深度不足2公尺所致,是海底管線未埋深2公尺,尚非上浮原因甚明。且因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上訴人王技公司負責監造,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於海底管線置放完成之際,通知上訴人王技公司海底置放路徑中有部分岩石為花崗岩,並依約主張以蓆塊保護方式履約時,上訴人王技公司囿於該約定,尚不能要求以爆破方式開挖溝槽,其監造亦無過失。

(四)海底管線置於何處及其施工方式與設計、施作均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為,是海底管線埋設不能達2 公尺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另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舉凡承包商之相關文件、報告、計劃審查或施工計劃等事宜均屬監造範圍,應有該契約第12條第3 項損害賠償額度限制之適用。本件海管埋深不足2公尺而上浮部分之監造費計207,670元,則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額度為1,246,022元。

(五)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損害賠償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重新施作費用,包括重新選擇設置路徑、重新開挖、重新買管材,且與原設計完全不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對上訴人王技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則以: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1條第3 項記載:「保證人應俟本契約失效時,始解除一切責任」,另第16條則約定:「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約日生效,至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失效」。則依文義解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在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即告失效,而保證人在契約失效時即解除保證責任,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已於89年12月間辦理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上訴人王技公司公費,是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在契約失效後自無庸再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王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21,201,817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請求,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49,137,110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666,766元,及自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就上訴人王技公司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之21,201,817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四)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王技公司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王技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88頁)

(一)系爭工程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委託上訴人王技公司監造,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施工,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為上訴人王技公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澄輝公司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保證人。

(二)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

(三)91年2月5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業經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96年2 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

(四)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288頁)

(一)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2、若有,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或上訴人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上訴人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王技公司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承攬關係,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2、上訴人王技公司有無規劃設計錯誤或監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3、若有,上訴人王技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指示?

(三)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上訴人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若上訴人王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業已失效?

(四)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若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

2、上訴人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有無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3項之適用?

3、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八、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1、系爭工程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委託上訴人王技公司監造,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施工,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嗣91年2月5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經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96年2 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1至52頁)、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 至30頁)附卷可稽,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其全部附件(見外放證物9)、附於海洋大學91年6月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調查鑑定工作期末報告(下稱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之照片可憑(見外放證物25第13至16、82至87頁)。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91年2月5日發現上浮,91年3月1日斷落,雖經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然於96年2 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發生瑕疵情事。

2、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就海底管線設計埋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4 節係約定依管線強度分析、土壤液化分析、及穩定性分析而定,並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二公尺以上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外放證物9第1冊第2-8頁),且雖約定埋深二公尺以上為原則,然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均未就何種情況為例外情形,即海底管線何時可不埋深二公尺作有約定,反係約定投標商或技術合作廠商海底礁石挖掘設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20公尺以上,適用於珊瑚礁岩、風化岩之挖掘及埋深,最小挖掘埋設深度應大於2.5 公尺;且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 者外,系爭工程之施工以不採用爆破為原則(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另約定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 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2頁)表示禁止爆破法施工云云,惟該文件僅屬規劃報告初稿,由各審查委員提出意見供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及規劃設計單位上訴人王技公司參考,若所載事項未列入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該禁止爆破法施工之記載,並未見諸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尚無從拘束契約雙方即上訴人金門自來水廠及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其次,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6.7 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係約定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為保護管串即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二公尺以上。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4 節約定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1-3 頁);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5節及第2.3.6節亦約定承包商應作細部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務作業(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2-10、2-11頁),系爭工程契約復屬有償契約,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外,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之設計、施作,亦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見外放證物25),認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原審卷(一)第59頁,外放證物25第161 頁)。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提出海德顧問公司92年7 月評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2至206頁),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上訴人王技公司提出水利技師公會96年5 月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26),認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風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床上;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管線發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脫離,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配重鐵鍊懸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劇烈,導致剩餘之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使管線全面上浮,漂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且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置(見外放證物26第57至58頁)。原審送工程會鑑定結果則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且對於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準此,除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海德顧問公司92年7 月評析報告,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皆有瑕疵,水利技師公會96年5 月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施工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而海德顧問公司92年7 月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本件訴訟答辯所製作,本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鑑定,自未提出不利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論點,尚難徒憑海德顧問公司92年7 月評析報告,即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其次,水利技師公會96年5 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二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惟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何以於96年2 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是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 號函,尚無可採。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瑕疵,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而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36、277頁)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另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30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相互交疊,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附著漁網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所造成(見外放證物25第97頁)。惟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30公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恐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故仍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另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1公尺,每隔2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公尺至1.5 公尺,每隔36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尺,每隔48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其中改以CM工法施工雖獲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0.6 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 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外放證物17第1頁)、89年4 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外放證物19)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部分,亦應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詎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上訴人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2881公尺處至30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 1.5公尺,然僅於2918公尺、2966公尺、3012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另系爭工程3393公尺處至3488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 公尺,亦僅於3418公尺、3453公尺、3488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系爭工程3679公尺處至37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 公尺,亦僅於3702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系爭工程3736公尺處至376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48 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4 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節,有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5頁、外放證物7 ),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既未依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上訴人王技公司指示之數量,且該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堪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就CM工法之施工亦有瑕疵,致使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4、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雖辯稱:縱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等語。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既未考慮拉扯之力,復未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則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倘若考慮拉扯之力,並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充足之混凝土保護蓆塊,縱使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海底管線仍不致上浮斷落,是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辯稱其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並主張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均未有合。

(二)若有,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或上訴人王技公司之指示?

1、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其次,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已詳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獲上訴人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有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外放證物17第1頁)、89年4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外放證物19)、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89年8 月28日(89)水愛字第11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外放證物3目次25)、上訴人王技公司89年8 月24日(89)技發字第89080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外放證物3目次25)附卷可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司,有監督工程及指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權(見原審卷(一)第34頁);系爭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2 節約定,業主(即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委派執行工程規劃設計、邀標書撰寫、審標事宜、工程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工務事宜之工程顧問單位及監造單位均為上訴人王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4頁);邀標書施工規範書第1.03節工程司(工程顧問)或稱監造人員,為業主正式指派之代表,負責監督承包商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並為業主指派執行工程設計、施工規範修繕及施工指導之單位,系爭工程即為上訴人王技公司(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01001-7頁);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11 節約定,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得標後應檢附予工程顧問單位(即上訴人王技公司)及業主(即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審核之圖說,包含所有供施工之圖面皆須工程顧問單位審核同意後,始准予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外放證物9第1冊第1-16、1-18頁);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15節約定,承包商應根據其投標時提出之詳細施工計畫及詳細工程進度表(含各分項工程及分項設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作為工程進度控制之依據,監造單位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進度,得指示承包商無償配合修正施工進度(外放證物9第1冊第1-23頁)。則上訴人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有監督、指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審核同意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能力審查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及各項圖說、施工計畫,並已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及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外放證物17第1頁)、89年4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外放證物19)審查同意,並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有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89年8 月28日(89)水愛字第11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外放證物3目次25)、上訴人王技公司89年8月24日(89)技發字第89080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外放證物3目次25)、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89年11月18日(89)水愛字第158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外放證物7)在卷足憑,堪信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部分,仍屬依指示而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有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就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得請求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部分,固屬依指示而為,惟其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且未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生之瑕疵部分,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或上訴人王技公司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當無法主張免責。

4、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就驗收合格後之保固已有約定,如係因施工不良所發生之損壞,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仍須負責;且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亦尚未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自不因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認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違約,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賠償損害,且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則本件既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是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可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上訴人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王技公司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承攬關係,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定。此二者均屬勞務契約,惟承攬側重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委任則重在受任人之專業或資格及處理事實之過程,及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因此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故上訴人王技公司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究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亦應依此標準判別。

2、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開宗明義於契約名稱即表明係「委託」上訴人王技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第1 條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工程規劃、工程細部設計、招標作業、工程監造;第 2條約定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應儘速將系爭工程有關資料提供上訴人王技公司使用,以期上訴人王技公司按照進度辦理「服務」;第3 條約定上訴人王技公司應指派主管、工程師,憑其學識經驗,執行工程監造事宜,其姓名及學經歷資料並報請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備查,如有異動亦須報請同意後始得為之,且除辦理第1 條所約定之服務外,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民營事業兼差,對該事業貸款或投資,並應清廉自持,恪遵公務人員法紀;第8條第3項約定,如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終止契約,仍應給付上訴人王技公司至契約終止日之監造費,有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29頁)。則上訴人王技公司所負契約義務顯重在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處理系爭工程規劃、工程細部設計、招標作業、工程監造等一定事務,並依其專業之學識經驗執行監造事宜,就所處理事務有其獨立性,且所指派之主管及工程師須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遵守公務人員規範,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有別。準此,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自應定性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3、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既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屬承攬,則就如為承攬關係,時效是否業已消滅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論述。

(二)上訴人王技公司有無規劃設計錯誤或監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1、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 條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工程規劃、工程細部設計、招標作業、工程監造,工程監造包括工程施工之監造及管理作業、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製作研擬相關文件、報告、手冊或計畫之審查作業、監督施工期間之各項檢驗、測試、查核及檢查作業、審查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建立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督導承包商執行、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報請驗收事宜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另依上訴人王技公司所提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於88年9 月24日以(88)水愛字第1504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監造計畫書亦記載其服務內容對承包商部分,包括規範、圖面等之解釋、現地與圖面不符之解決方式、與業主溝通協調;主要品質管理作業項目包括管溝開挖、管材熱熔接品質、海底管線埋設深度、海底管線佈設後測量等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2頁、外放證物3目次27第9、14頁)。是上訴人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監督、指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審核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之審查能力。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復屬有償委任契約,則上訴人王技公司自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2、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應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 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已如上述。其次,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且未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 1公尺,每隔2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 公尺至1.5 公尺,每隔36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尺,每隔48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其中改以CM工法施工雖獲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0.6 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 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亦如上述。則上訴人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有監督、指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審核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能力審查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及各項圖說、施工計畫,對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之約定,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之要求,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詳加審查,並監督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必要時甚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詎其竟審查同意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可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其既於審查意見已具體指示如何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亦應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安裝,然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並未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其所指示之數量,已如上述,上訴人王技公司對此施工瑕疵,亦應詳加監督查驗,詎其對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竟未查核,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其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等情,有上訴人王技公司89年11月12日(89)技發字第89100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外放證物7 )。準此,上訴人王技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且系爭工程海底管線如能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當不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其如確實監督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施作足量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遭外力拉扯之可能性亦會減少,是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與上訴人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若有,上訴人王技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指示?

1、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獲上訴人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有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外放證物17第1頁)、89年4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外放證物19 )、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89年8月28日(89)水愛字第11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外放證物3目次25)、上訴人王技公司89年8月24日(89)技發字第89080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外放證物3目次25)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惟上訴人王技公司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並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等情,有上訴人王技公司89年11月12日(89)技發字第8910068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外放證物7)、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89年11月18日(89)水愛字第158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外放證物7)在卷足憑。雖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已表示同意備查,然係因與上訴人王技公司訂有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已委由專業之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並為各項監督審核,方於上訴人王技公司發函行文表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符合規範後同意備查,並非就各該事項有為任何指示。準此,上訴人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無從主張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指示而免責。

2、上訴人王技公司雖辯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指示除單壓強度大於70MPA 者外,餘應向下埋深二公尺,而以CM工法施行區段單壓強度大於70MPA ,乃未埋深二公尺,故其係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89年8 月17日簽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細繹該簽呈內容,僅屬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內部之簽呈,並未對外行文發函予上訴人王技公司或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且係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為前往台北出公差所擬之簽呈,擬辦內容為配合樣品送台北檢測,同意核給該承辦人員公差三天,出差款項由工程管理費項下列支,是該簽呈既係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為前往台北出公差所擬,更無對外行文發函,自難以該簽呈內容即認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有所指示,上訴人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3、從而,上訴人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王技公司賠償損害,且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則本件既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是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可否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2、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再予審酌。

十、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上訴人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之事由,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上述。

(二)若上訴人王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業已失效?

1、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王技公司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技聯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2、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 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期間」應包括可得特定之期間。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3、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保證人應俟本契約失效時,始解除一切責任」;第16條則約定:「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約日生效,至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失效,惟工程保固期間仍處理施工澄清事項」。則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在系爭工程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即已失效,連帶保證人於契約失效時解除保證責任。而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已辦理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上訴人王技公司公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損害復非屬上訴人王技公司於工程保固期間處理施工澄清事項所導致,是系爭工程既於89年12月27日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自已失效,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在契約失效後自無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4、從而,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在系爭工程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既已失效,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依該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技聯組公司為上訴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十一、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保證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被上訴人澄輝公司並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對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被上訴人澄輝公司為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澄輝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至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3 項雖亦約定保證人於合約失效後解除一切責任,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合約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始失效,而系爭工程於91年2 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仍屬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澄輝公司自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若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獲上訴人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另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惟上訴人王技公司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並經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嗣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等情,已如上述,雖均係經監造單位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同意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始同意備查並完成驗收,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另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12節約定工程驗收包括設計工作、工程施工(含供料、製造、安裝等)、試運轉及測試三部分之校核,並依規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1頁、外放證物9第1冊第1-21頁),系爭工程復屬公共工程,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自應核實辦理驗收,詎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此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未埋深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方式,及改以CM工法施工後,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不符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均僅依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其次,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36、277頁)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並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亦未辦理,僅發函知會港務局,並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準此,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僅依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且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結果,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3、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且未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生之瑕疵部分,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其次,上訴人王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之約定,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之要求,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詳加審查,並監督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必要時甚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詎其竟審查同意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可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惟上訴人王技公司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上訴人王技公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再者,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僅依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且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結果,均如上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各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減輕。

(二)上訴人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有無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3項之適用?

1、上訴人王技公司辯稱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範圍為監造費6倍,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2、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3、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8條第4項就上訴人王技公司違反契約約定,致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受有損害,約定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得終止契約,上訴人王技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12條名稱即為「罰則」,第12條第3 項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甲方(即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受有損失(包括社會成本)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6 倍」。是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8條第4項既已訂明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所受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同契約第12條第3 項復記載「扣罰」,堪認該條項違約金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準此,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求上訴人王技公司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受監造費六倍之限制,上訴人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三)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6,648 萬元,該工程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2,514,448元、1,632,678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6,849元,物價調整增加3,944,064元,結算總價為70,721,457元,故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74,868,583元(計算式:70,721,457+2,514,448+1,632,678=74,868,583)等情,業據提出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92頁、外放證物27)、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09 頁、外放證物27)、工程竣工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94頁,外放證物28)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上訴人王技公司則均以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損害賠償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重新施作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91年2月5 日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雖經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緊急搶修,然於96年2 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足徵緊急搶修方式僅可使海底管線維持一段時間不致上浮,然因埋深未達二公尺以上,並不足以達永久安全保固,是倘依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及上訴人王技公司所提修復方案,因海底管線仍未埋深二公尺以上,僅係再以混凝土保護蓆塊或其他方式加強保護,自仍有可能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故為徹底解決此問題,回復原狀方式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先約定,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故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即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另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海底管線修復工程亦認因緊急搶修時將管線切除彎折段 3處,並有7 處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方式之接頭,顯示管身原已有損傷,且增加7 處管線損壞或漏水之弱點,管線使用壽命大幅縮短,且來往船舶頻繁,受船舶或漁船干擾風險性高,不建議以原管線直接覆蓋混凝土保護蓆塊方式修復,而應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亦有中興顧問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可佐(見外放證物24第8-3、8-4頁)。而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即係針對海底管線上浮區段進行更新修復及必要之加強保護,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避免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技術規範(見外放證物27第15228-6 頁)、工程竣工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94頁,外放證物28)、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測量成果報告(見外放證物29)、海底管線總平面圖(見本院卷(二)224 頁)、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二)225至227頁)、海底管線橫斷面圖(見本院卷(二)228至244頁)、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施工後水深測量及側掃聲納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26頁)在卷足憑,證人即國統公司品管人員陳敬富、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亦均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開挖深度達 2.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44、349頁)。堪認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上訴人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惟證人黃渝棋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係因海底管線全部更新後,發現沒辦法施壓,乃延伸管線距離100 多公尺,追加多做這段部分,並不是原先管線上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故就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6,849元部分,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68,754,608元(計算式:70,721,457 - 1,966,849=68,754,608)。

3、從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為2,514,448元、1,632, 678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故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72,901,734元(計算式:68,754,608+2,514,448+1, 632,678=72,901,734)等情,尚無不合,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72,901,734元,然因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65,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得向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請求之金額各為25,515,607元(計算式:72,901,734x(1-65%)= 25,515,60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澄輝公司並就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被上訴人華盛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22,631,473元、保固金債權310萬元及「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2,345,489元等3筆債權,惟於本院主張就其中工程款債權22,631,473元及保固金債權310 萬元予以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本院即應依其主張之次序抵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於抵銷數額即25,515,607元範圍內歸於消滅(計算式:25,515,607 - 22,631,473 - 3,100,000=-215,866),已無剩餘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澄輝公司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僅得向上訴人王技公司請求25,515,607元之損害賠償。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王技公司給付25,51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除原判決已命上訴人王技公司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21,201,817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求上訴人王技公司再給付4,313,790元(計算式:25,515,607-21,201,817 = 4,313,790),及自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王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部分,以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澄輝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外,其餘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勝訴部分,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王技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2項、第463條、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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