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9 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即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鳳尾溝等上游整治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於同月30日開工,93年6月14日實際竣工,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322,182元。(二)關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號-5工作項目8.5M寬排水 溝第6項:40×40×20花崗石舖設數量之爭議,系爭工程 之設計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承:鳳尾溝新建工程之8.5M寬排水溝係以每公尺為計算單位,但於單價分析 表-5第6項:40×40×20花崗石舖設數量0.49,單位為 平方公尺;經本公司核算後本項工程之計算方式為斜長1.35M厚度0.2M (1-0.1)M2向=0.49立方公尺,明顯數量無誤,並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故原註記單位(平方公尺)實屬筆誤。 (三)按以石材言,平方公尺與立方公尺之數量相去甚遠,以本項目而言,平方公尺與立方公尺數量相差即達 6倍之多。依系爭合約工程說明、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 1條說明:「本工程投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各承包商應自行探勘工地並詳閱工程圖說,決標後按圖施工。」而上訴人確實依合約精神按圖施工,且本項目並非增加之工程項目,而是工程標單與圖說因單位不同,所造成之誤差,若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則每進行米應為2.5平方 公尺,而非0.49平方公尺,單價相去甚遠。 (四)上訴人已將所有施工數量及項目施工完成,因設計單位之筆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㈢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乙方(即上訴人)之申請,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再者,上訴人就逾越契約數量所多舖設之花崗石部分,即非屬其原承攬而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份超出契約數量之花崗石 (利益原形),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指 定且實際施作之差額672,405元,計算式為:被上訴人受 有(2.5-0.49 )×162=325.62平方公尺之利益,以每 單位單價2,065元計算,共672,405元之利益 (325.62×2, 065元=672,405元)。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405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 (一)系爭項目之單價係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 1、按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契約文件」包括:第㈠點「契約條 款」、第㈡點「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第㈢點「決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說明書等,以及第㈣點「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在內。復該合約第6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第㈠點亦 明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釋為準。」 2、次按工程說明書第1條亦規定:「本工程工程投標單內所列 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各承包商應自行探勘工地並詳閱工程圖說,決標後按圖責任施工,除標單內註明實做數量結算外,其餘項目承包商不得於事後要求追加給付,並應依設計圖說無條件施工完妥,圖說註明,而未列載於標單內項目或標單列載但未備圖說者,承包商亦應負責施工。」準此,單價分析表(詳聲證2)僅為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之一 ,工程項目數量及實際狀況等,尚須參酌一切相關投標文件、工程說明書及工程圖說等而定,且決標前承包商亦應實際勘驗工地現場,如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否則依上述規定,決標後承包商本應依約按圖及工程實際狀況責任施工。 3、綜觀本件工程之合約圖說(詳被證2)、單價分析表(詳聲 證3),其中「項目:40×40×20花崗岩舖設」及「備註欄 :六面燒面」可知,系爭項目係以「40公尺乘以40公尺乘以20公尺」之立方體為計算單位,而同屬本件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圖說上亦於系爭項目多處明顯標示「40×40×20」之立 方體單位。是以,縱然設計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單價分析表標稱單位時,將系爭項目之單位名稱誤植為㎡,由上開事證均可見系爭項目係以立方體為計算單位之事實,且該項目以立方公尺計算之數量0.49亦與實際施工現場所需相符,總價1,011.85元亦為數量0.49乘上每立方公尺之2,065 元單價後之金額無誤。此外,當時花崗岩「40×40×20」每 立方公尺一般市場單價約為2,000多元至3,000元不等(詳被證3),互核系爭項目單價2,065元係上訴人低價得標後之結果,亦符常理。何況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前本應注意參酌一切投標文件、工程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等文件以及工程現場實際狀況,並得向一般市場比較詢價,而如對投標文件有疑義,亦應於決標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惟距被上訴人驗收結算本件工程已逾2年後始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實 難令人服理。職是,參酌單價分析表該項目之前後欄位、單價及工程圖說等一切相關文件以及工程現場實際狀況,可知系爭項目於單價分析表之單位名稱實為一望即知之明顯誤植,並非數量計算錯誤,系爭項目之單價確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甚為明確。 (二)即便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有據,亦已消滅時效: 1、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1節第4條訂有:「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另本機關釋疑期限將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規定。復按,兩造合約第20條「爭議處理」規定亦訂有:「㈠、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規定。藉此以觀,兩造對本件工程投標前、進行中之爭議處理早訂有前揭先行程序之合意,但上訴人就系爭項目之標示單位疑義,既未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釋疑,亦未於工程進行中提出異議,或申請被上訴人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更未於驗收結算時提出保留意見,卻於本件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逾2年之後 逕提本件訴訟,足徵其請求程序顯非適法。 2、再者,上訴人如認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錯誤,按兩造合約第12條第3點「工程變更」規定,亦應先向被上訴人提出 變更設計之申請後,雙方再依變更設計之程序為之,詎上訴人竟捨此程序未為,逕依合約工程變更之流程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非的論。易言之,上述規定僅為工程變更之流程而已,上訴人既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並經兩造合意增減數量,即無從憑上述規定作為本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不待明指。 3、再者,兩造就本件工程原訂有合約,被上訴人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上訴人指稱系爭項目之數量,若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則應為2.4㎡,惟查無據,且其以 每「立方公尺」2,065元之單價作為「平方公尺」價差之計 算基礎,更屬錯誤。因而,上訴人以自行認知或計算之數量與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計算本件給付工程款價差之依據,而認被上訴人受有638, 952元之利益云云,同非有理。 4、經查,本件工程業於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詳聲證2),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7,322,182元,自93年10月1日驗收結算後迄今早逾上述2年時效。基此,縱認上訴人本件 請求適法有理,亦因其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9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本件除「40×40×20花崗石舖設」乙項數量增加外,尚有利 稅管理費以及增加工程工期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請求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擴張訴之聲明。關於擴張請求部分: (1)衛生安全及營利與稅捐管理費 ①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契約總價㈡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至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給予加減帳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乙式列計者,應依結算 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②經查,系爭工程之「衛生安全、營造利潤與稅捐」另列 乙式(上證8),其比例為全部工程金額之8%,而本件 應增加金額為672,405元,依契約第7條規定,應增加之 稅利管理費53,792元(672,405×8%=53,792),合計 為726,197元(672,405+53,792=726,197)。 (2)又關於查系爭工程因增加施作而所需增加之工期,依據契 約比例為9日(見下述),惟系爭工程已遭被上訴人計算逾期罰款天數為34日,則該扣款金額即有返還之必要: ①增加金額占全部工程之比例:0.099(726,197÷7,322,1 82=0.099)。 ②因增加施作而所需增加之工期:9日(91×0.099=9)。 ③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依兩造合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逾期罰款天數為34日(見原證1),惟本件增加工作項目所需增加工期為9日,則被上訴人前已計列之逾期罰款,於增加工期部分(7,322,182÷1,000×9=65,899),即有 返還上訴人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3)是以,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既有增加施作之工 程款、利稅管理費以及增加工期之金額,計為792,096元(672,405+53,792+65,899=792,096),爰為上訴聲明之 擴張。 2、系爭工程之花崗石計價單位應為「平方公尺」而非「立方公尺」: (1)依據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證3)編號-5工作 項目8.5M寬排水溝第6項:「40×40×20花崗石舖設」之單 位記載為「平方公尺」,足見花崗石之計價單位應為「平 方公尺」而非「立方公尺」。 (2)又觀諸同時福建省金門縣其他工程合約書之「花崗石」材 料,均係以「平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足見被上訴人陳 稱其計價單位平方公尺為誤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①查以金沙鎮公所91年12月之「國中路道路改善工程」之 工程詳細表一、土木工程2「花崗石地坪」為例,其單位係以「平方公尺」計算(上證1)。 ②又以金沙鎮公所92年7月之「國中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一、土木工程2「花崗石地坪」為例,其單位亦係以「平方公尺」計算(上證2)。 ③次以金城鎮公所92年12月之「庵前村環境美化工程」之 工程詳細表一、土木工程3「花崗石地坪A型」4「花崗石地坪B型」5「花崗方石地坪」20「花崗石地坪」為例, 其單位均為「平方公尺」(上證3)。 ④再以被上訴人金寧鄉公所「92年度榜林村殯葬館回饋金 整建工程」之投標標價清單一、施工費㈠6「花崗石地坪(粗鑿面)」為例,其計價單位亦為「平方公尺」(上 證4)。 (3)依台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所示,關於「地坪 鋪花崗石」項目之計價單位,均以「平方公尺」計算。 ① 依據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第21期「重要資材每月行情報導January 2001」(上證5)所示: ⒈「地坪鋪花崗地磚」:其規格為,景觀用花崗地磚20×20×2cm(未釉),軟底施工,含:3水泥砂漿、 勾縫水泥、黏貼才及工資,其計價單位係以「平方 公尺」計算(第333頁)。 ⒉「地坪鋪花崗地磚」:其規格為:景觀用花崗地磚30×30×2cm(未釉),軟底施工,含:3水泥砂漿、勾 縫水泥、黏貼才及工資,其計價單位亦以「平方公尺」計算(第333頁)。 ② 依據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第38期「重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November 2003」(上證9)所示:⒈「地坪鋪花崗地磚」:其規格為,景觀用花崗地磚20×20×2cm(未釉),軟底施工,含:3水泥砂漿、 勾縫水泥、黏貼才及工資,其計價單位係以「平方 公尺」計算(第260頁)。 ⒉「地坪鋪花崗地磚」:其規格為,景觀用花崗地磚30×30×2cm(未釉),軟底施工,含:3水泥砂漿、 勾縫水泥、黏貼才及工資,其計價單位亦以「平方 公尺」計算(第260頁)。 ③ 是以,依據台灣之營建工料慣例,關於地坪鋪花崗地磚項目之計價方式,其慣例均係以「平方公尺」計算,而無以立方公尺計算之情形。而系爭工程係於92年12月22日所訂立,關於地坪鋪花崗地磚項目之計價方式,自應依據其慣例以「平方公尺」計算,而無以「立方公尺」計算之特殊情事。 (4)況本件另現場履勘之被上訴人金寧鎮公所「92年度榜林村 殯葬館回饋金整建工程」之「花崗石地坪」工程項目,依 其單價分析表所載,亦顯示所使用為30×60CM花崗石地坪 ,TH:6CM之規格(上證17),亦即被上訴人於該工程使用之花崗石30×60×6CM為規格,然其計價單位亦以「平方公 尺」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花崗石規格為 40×40×20CM,其計價單位亦應以「立方公尺」計算云云 ,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所示單價為「立方公尺」之單價云云,顯非事實: (1)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海峽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哲生工程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顯示當時花崗岩「40×40×20」每「立方 公尺」之一般市場單價約為2,750元至3,000元不等,認系 爭項目單價2,065元係上訴人低價得標後之結果。況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前本應注意參酌一切投標文件、 工程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等文件以及工程現場實際狀況,並 得向一般市場比較詢價,而如對投標文件有疑義,亦應於 決標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云云置辯。 (2)觀諸本件之標單及開標記錄(上證6),上訴人係以總價7 ,570,000 得標系爭工程,與底價7,586,000相差僅16,000 元,得標總價為底價之99.78%,並無低價決標之情事。 (3)又依據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第38期「重要 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November 2003」第253頁所示花崗石 單價,資源代碼「0000000000」,規格「厚2cm(燒;亮)面452粉花崗(中國),濕式地坪施工(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其台灣地區單價為1,520至2,350之間,惟金門地 區運費較台灣本島之運費為貴,單價理應比前開價格為高 。而本件上訴人以2,065元單價得標,尚屬合理。 (4)依被上訴人提出每「立方公尺」之市場單價約為2,750元至3,000元不等,顯然不敷運送成本,應係造假: ① 查系爭工程使用之花崗石為大陸福建省之「淺粉紅系花崗岩」,其比重約為2.49至2.66之間(上證18),換言之每「立方公尺」之花崗石重量為2.49至2.66公噸。 ② 依系爭工程當時之運費所示,每噸價格約為1,300元至1,500 元(上證19),因而每「立方公尺」之花崗石運 費即應為3,237(1,300×2.49)至3,990(1,500×2.66 )元,而此部分僅為「運費」,尚不含「工料」。 ③ 況依據前開「營建物價」所示,地坪鋪花崗地磚「規格:景觀用花崗地磚30×30×2cm(未釉)】之價格,台 灣北部每平方公尺為1,370元以上,中部地區為620元以下,東部地區為707元以下,而本件系爭之「40×40×2 0花崗石舖設」所使用之花崗石體積較大,厚度為景觀 用花崗地磚30×30×2cm之10倍高,實為罕用之工料, 且外島地區之工料一般均較本島高出2至3倍。倘以厚度十倍計算其價格,則台灣北部每平方公尺為13,700元以上,中部地區為6,200元以下,東部地區為7,070元以下,均較上訴人系爭案金額「2,065元」為高;遑論以「 立方公尺」計算花崗石之價格。 (5)又關於被上訴人所稱投標文件疑義部分: ① 查上訴人對於花崗石鋪面採用「平方公尺」計算,此乃合乎金門地區工程慣例以及台灣地區營建材料計價方式,上訴人並不認定該部分屬於投標文件之疑義。 ② 次查,本件兩造合約第7條及第12條載有數量增減之計 算方式,依據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倘 僅以前系爭工程之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1條說明:「本 工程工程投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各承包商應自行探勘工地並詳閱工程圖說,決標後按圖施工」等文字,遽而否定承商之數量增加之請求權益,即無另行約定數量增減之必要,則前開兩造合約第7 條及第12條規定,豈非形同廢文。 (6)從而,被上訴人提出每「立方公尺」之市場單價約為2,750元至3,000元(含工料及運費)不等云云,顯屬不實,即有捏造之嫌。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企圖混淆視聽,意圖將單價 分析表之「平方公尺」得標單價,誤導為「立方公尺」之 單價,為其計算錯誤卸責。 4、依據「平方公尺」之計價單位計算,則本件之實做數量,逾越契約數量將近6倍之多,顯然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1)查本件將系爭工程施工詳圖中之「8.5M寬排水溝平面圖」(原圖詳見卷附促字卷第24頁)局部比例放大(上證15) ,顯示系爭工程每一進行米所需使用之花崗石塊數約為7塊多。 (2)又倘將工程合約數量(即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及圖說所 示數量相比較: ① 則依據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所需使用花崗石數量僅約1.5312塊(詳見上證16計算式)。 ② 惟依據圖說之數量,所需使用花崗石數量需約7.8125塊(詳見上證16計算式)。 ③ 而上訴人係依據圖說施作,足見上訴人之實做數量,逾越契約數量6倍之多,顯然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5、再者,原審判決雖以:於投標須知第壹節總則編,第4點亦 明定:「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 (參本院卷第160頁),準此,被告機關於投標文件上,亦已清楚載明針對招標文件疑義時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尤無不知之理云云,資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惟查: (1)系爭工程係於92年12月4日開始為招標公告,開標日期為同年月15日,是其等標期即為「9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上證10)計僅有12日,則依據投標須知第4點規定,對於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亦 即公告後3日內提出。 (2)惟系爭工程為高達7,322,182元之工程,要求承商於3日內 一一核算,顯屬不可能,遂有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12條規定之必要,況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之設計單位盛禹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渠為工程項目數量及實際狀 況之評估期間更長,顯然更具有專業能力,其所為本件工 程單價分析表或工程契約及圖說之記載,自應具備專業要 求,渠尚且有誤算之情事,遑論承商僅有短短3日之異議時間,如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失公平。 6、關於本件請求之依據: (1)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以及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增加數量之工程款: ① 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32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② 又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契約總價㈡約定:「本工 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至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給予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而第12條工程變更㈢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至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③ 再者,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10月1日,並至同年 10月11日始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1) ,易言之,本件工程迨至被上訴人發給上開證明書,始確認上訴人本件之增減價款以及結算總價等,此觀諸該證明書中載有「增減價款」以及「驗收意見」欄位等,即明。是以,本件上訴人得為請求本件增減工程款之時間,即應自「93年10月11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2)此外,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增加施作內容: 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 經查,本件上訴人舖設之花崗石數量顯然較原合約數量為多,而上訴人就逾越契約數量所多舖設之花崗石部分,即非屬其原承攬而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份超出契約數量之花崗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上訴人指稱同時期福建省金門縣其他工程合約書之「花崗石」材料,均係以「平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然查: (1)此等工程之內容與規格除與本工程無關之外,上證1至上證4係舖設一般道路或地面之「地坪」地面,與本案工程係舖設於溪床河道之岩塊,且已於契約圖說等文件標明「40×4 0×20花崗岩舖設六面燒面」之立方體自屬不同,無法援引 類比。 (2)再者,上訴人所舉上證1及上證9台灣營建研究院之資材物 價係「地磚」之項目,計價單位亦與本件工程顯然不同, 實無從引用為所有工程之慣例。 (3)此外,上訴人引用「營建物價」之價格指稱外島地區之工 料一般均較本島高出2至3倍云云,亦屬不實。蓋由於金門 地區地理位置靠近大陸地區之故,工程所需之石材大多直 接由大陸地區進口,實則其價格遠低於本島。是故金門近 幾年來之工程,何以大幅使用花崗石材料,其原因在此。 從而上訴人指稱花崗石材料台灣北部每平方公尺為13,700 元以上,中部地區為6,200以下,東部地區為7,070元以下 ,用以比較不同地區不同規格之價格等節,咸屬無稽。 2、此外,上訴人另擴張請求部份,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且其計算依據亦非的論。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因單價分析表誤載為「平方公尺」,致其逾越契約數量而多鋪設花崗石,係屬原非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差額672,405元之利益(嗣追加為 726, 197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開被上訴人所稱誤載之情事,是否影響契約內容之認定?1、本件若以0.49立方公尺作為計價單位是否適當? 2、兩造契約之花崗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何? 3、本件合約單價應以何者為計算標準? 三、上訴人有無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工程變更」?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有無理由?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法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單價分析表誤載,使上訴人施作超出合約規範之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利益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工程以「0.49平方公尺」或「0.49立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工程之花崗石鋪設量,差距很大,且兩造自始即有爭議。 (一)本件將系爭工程施工詳圖中之「8.5M寬排水溝平面圖」(原圖詳見卷附促字卷第24頁)局部比例放大,顯示: 系爭工程每一進行米所需使用之花崗石塊數約為7塊多。 倘將工程合約數量(即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及圖說所示數量相比較:依據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所需使用花崗石數量僅約1.5312塊;反之,依據圖說之數量,所需使用花崗石數量需約7.8125塊。已見上訴人係依據圖說施作,足見上訴人之實做數量,逾越契約數量六倍之多。 (二)關於系爭工程花崗石數量爭議問題,上訴人除以口頭告知外,並分別於93年5月27日以及同年7月14日發函上訴人以及監造單位(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認系爭工程以「0.49平方公尺」或「0.49立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工程之花崗石鋪設量,差距很大,且兩造自始即有爭議,並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是否能受系爭超過合約數量之花崗岩及鋪設等工程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0.49『平』方公尺」係「0.49『立』方公尺」之誤載是否可信? (一)依系爭工程所用之花崗岩規格為「40×40×20」,若每計 算單位(每進行米《一向》:斜長1.35M-透水縫0.1M)× 長度1M=1.25M2 / M;《二向》:斜長1.35M-透水縫0. 1M)×長度1M×2=2.5M2 / M)使用花崗岩數量,不論以 平方公尺或以立方公尺來計算數量,其所需花崗岩之數量是一致的,亦即依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8.5M寬排水溝使用40×40×20CM花崗石鋪設計量表」所示,則合約圖說每 進行米需使用花崗石之數量為15.3塊(兩側),與上訴人《上證16》估算每進行米需使用之花崗石數量約為7.8 塊(單側),兩側需使用數量約為15.6塊(兩側)之數據近似,足見上訴人主張每進行米每側所需使用之花崗石數量為7.8塊,顯與事實相符。 (二)然若將「0.49平方公尺」更正為「0.49立方公尺」則所需之數量即有六倍之差距,一如前述。 (三)因此,論斷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屬誤載是否可採,主要的觀察面向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計算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之一般市場單價約為2,750元至3,000元是否可信? 1、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海峽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哲生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顯示當時花崗岩「40×40×20」每「立方公尺」 之一般市場單價約為2,750元至3,000元不等,認系爭項目單價2,065元係上訴人低價得標後之結果為其論據。 2、惟系爭工程使用之花崗石為大陸福建省之「淺粉紅系花崗岩」,其比重約為2.49~2.66之間(上證18),換言之每「立方公尺」之花崗石重量為2.49~2.66公噸。依系爭工程當時之運費所示,每噸價格約為1,300~1,500元,其間金門縣物資處 93年12月31日係以平底價之1,050元決標(上證19參照),因而每「立方公尺」之花崗石運費即應為3,237(1,300×2.49)~3,990(1,500×2.66)元,而此部分僅為「運費 」,尚不含「工料」。 (四)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花崗岩每「立方公尺」之市場單價約為2,750元至3,000元(含工料及運費)不等,顯與市場行情有異,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0.49『平』方公尺」係「0.49『立』方公尺」之誤載,與金門地區之市場行情有間。 五、上訴人主張以平方公尺計價是否可信? (一)上訴人主張花崗岩之計價,係將花崗岩之厚度列為規格,而以平方公尺計算各規格之花崗岩的價格,並稱對於花崗石鋪面採用「平方公尺」計算,此乃合乎金門地區工程慣例以及台灣地區營建材料計價方式,上訴人並不認定該部分屬於投標文件之疑義。 (二)依據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第38期「重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November 2003」第 253頁(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所示:關於 「地坪鋪花崗石」 項目名稱之計價單位,均以「平方公尺」計算而非「立方公尺」。 (三)況本院依上訴人請求而現場履勘之地坪舖設工程即被上訴人金寧鎮公所另案「九十二年度榜林村殯葬館回饋金整建工程」之「花崗石地坪」工程項目,依其單價分析表所載,亦顯示所使用為30×60CM花崗石地坪,TH:6CM之規格 (上證17),亦即被上訴人於該工程使用之花崗石30×60 ×6CM為規格,其計價單位亦以「平方公尺」計算。 (四)此外,以金門縣金城鎮公所「94年古城里環境美化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為例(參照上證21),該工程每平方米之花崗石(TH=10)之單價為758.1元、鋪設工資為191.52元 、1:3水泥砂漿為62.01元,則其石材、工資及水泥砂漿 之單價合計為971.63元(計算式=758.1+191.52+62.01)。依此推算每平方米之花崗石(TH=20)之單價,即應為1,516.2元(計算式=758.1×2)(厚度兩倍,實際價 格可認約同於兩倍)。 (五)由以上實務之佐證,可認上訴人主張以平方公尺計價應可採信。 六、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認為「1立方公尺」之花崗石的價格光運費即超過 3,000元,若依被上訴人所言0.49平方公尺,縱認屬立方 公尺之誤載,然被上訴人就此誤載之更正,亦足以影響兩造合約的重要事項,即投標價格之判斷,宜認屬兩造合約為變更。 (二)關於系爭工程花崗石數量兩造自始即有爭議問題,而上訴人為免其工程延宕,才【按圖施工】以免被認為未照合約數量施作,而不得不先行施工,再請求被上訴人議價,一如前述。本件上訴人鋪設之花崗石數量顯然較原合約數量為多,而上訴人就逾越契約數量所多鋪設之花崗石部分,即非屬其原承攬而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份超出契約數量之花崗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以及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數量之工程款: 1、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 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2、又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契約總價㈡約定:「本工程按照契 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至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給予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而第12條工程變更㈢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至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3、本件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指定且實際施作之差額計為672,405元 。 4、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10月1日,並至同年10月11日始 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95年度促字第1195號卷13頁),易言之,本件工程迨至被上訴人發給上開證明書,始確認上訴人本件之增減價款以及結算總價等,此觀諸該證明書中載有「增減價款」以及「驗收意見」欄位等,即明。是以,本件上訴人得為請求本件增減工程款之時間,即應自「93年10月11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退而言之,本件關於給付內容兩造自始即有爭議,則上訴人以工程合約外之給付內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尚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本件上訴人以「40×40×20花崗石鋪設」乙項數量增加, 請求依契約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關於前揭增加花崗岩鋪設利益部分,依兩造之關係及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之公司法人,尚有營利、稅捐、管理費以及增加工程工期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1、衛生安全及營利與稅捐管理費 (1)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契約總價㈡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給予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乙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 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2)系爭工程之「衛生安全、營造利潤與稅捐」另列乙式(上 證8),其比例為全部工程金額之8%。 (3)本件應增加金額為672,405元,依契約第7條規定,應增加 之稅利管理費53,792元(672,405×8%=53,792),合計 為726,197元(672,405+53,792=726,197)。 2、又關於查系爭工程因增加施作而所需增加之工期,依據契約比例為9日,惟系爭工程已遭被上訴人計算逾期罰款天數為 34日,則該逾越應扣款金額部分,既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即有返還之必要,計算式為: (1)增加金額佔全部工程之比例:726,197元÷7,322,182=0.0 99。 (2)因增加施作而所需增加之工期:91×0.099=9天。 (3)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依兩造合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逾期罰款天數為34日(95年度促字第1195號卷13頁),惟本件 增加工作項目所需增加工期為9日,則被上訴人前已計列之逾期罰款,於增加工期部分(7,322,182÷1,000×9=65,8 99),即有返還上訴人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既有增加施作之工程款、利稅管理費以及增加工期之金額,計為792,096元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以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之金額合計792,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8日起(被上訴人 之收受日期戳為95年11月15日與交寄日為同月16日之記載不合,自應依卷內送達證書證之送達郵局郵戳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