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萬貳仟壹佰零捌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 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民國91年7 月2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2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18830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然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於93年5 月16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經濟部98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165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3至第277、第236至238頁),原審乃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39 頁),選任解任前之董事長歐陽文顯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歐陽文顯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炎平律師並已承認上訴人先前在原審所為之各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247 頁),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期間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選任特別代理人歐陽文顯為代表人,亦有經濟部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30055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既為本件原先之特別代理人,自無需再聲明承受訴訟。是上訴人於原審既有特別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復未就本件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並已承認上訴人先前在原審之各訴訟行為,上訴人訴訟行為均經合法代理並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695,760 元,(見原審卷第249 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509,14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歐陽文顯於95年間並非上訴人代表人,卻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每瓶單價442.5 元之價格出賣「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及「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系爭酒品)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5年9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及「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酒精濃度均為53度、容量為500 毫升,數量「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為3萬8千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為2萬2千瓶,至系爭契約雖記載每瓶單價為455 元,然係因被上訴人為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貸款之用而記載,非兩造約定之單價,故系爭酒品單價仍應以每瓶442.5 元計算。嗣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價金26,205,375元,受領「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37,534瓶及「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 17,200瓶,合計54,734瓶,惟被上訴人至98年4月8日始知歐陽文顯並非上訴人代表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約,因上訴人迄未有代表人追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 171 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歐陽文顯,表示撤回買受系爭酒品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支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3,086瓶之價金1,365,555元,及上訴人尚未交付之系爭酒品共5,266瓶之價金2,330,205元,合計3,695,760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認系爭酒品每瓶單價為455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主張每瓶單價既為455 元,除原審起訴之「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3,086瓶價金1,365,555元外,就其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2,108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5,509,410元,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乃就此部分為訴之擴張。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因公司董、監事未按時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3年5 月15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上訴人因無法召集股東會,無法改選董、監事,是原任董、監事已自93年5 月16日解任。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上訴人既無代表人,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回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1日承認系爭契約。 (二)兩造簽約當時歐陽文顯固不具有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價款一次給付上訴人,而係分次給付,並已領取系爭酒品合計54,734瓶(其中「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37,534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7,200瓶),已完成物權行為之轉讓,足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業將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酒品之權利讓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上訴人並直接對永豐金租賃公司為給付,將系爭酒品送入永豐金租賃公司指定之倉儲內,由永豐金租賃公司直接取得已交付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既非已交付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販售,無所失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1,300 元,及應於被上訴人返還「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3,086瓶之同時,再給付被上訴人 1,404,130 元,暨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雖先提起上訴,然嗣後撤回上訴,另為訴之擴張,擴張聲明:(一)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09,14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一)雙方於95年9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 (二)本件買賣價金分別為「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數量38,000瓶,總價17,290,000元,「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數量 22,000瓶,總價10,010,000元,合計6萬瓶,總價金為 27,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已提領「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37,534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7,200瓶,合計共提領54,734瓶。則尚未提領「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為466 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為4,800瓶,合計為5,266瓶。 (四)被上訴人給付之總價金為26,205,375元,尚餘1,094,625 元未給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兩造於95年9月3日所訂買賣契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嗣後可否撤回並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價款1,301,300元?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913,270元(含擴張之訴5,509,140元部分)? 六、兩造於95年9月3日所訂買賣契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嗣後可否撤回並生撤回之效力? (一)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91年7 月2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2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18830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3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然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於93年5 月16日當然解任,而無代表人,迄至98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期間始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選任特別代理人歐陽文顯為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98年6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1652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73至第277、第236至238頁),暨經濟部99年 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30055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已詳如上述,上訴人自93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既無代表人,則歐陽文顯代表上訴人於95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在未經上訴人承認前,自屬效力未定,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前之98年6 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無權代表之歐陽文顯,表示撤回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及歐陽文顯收受之事實,有金門郵局第113號、第12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6至321頁),則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及歐陽文顯,系爭契約已生撤回之效力,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為無效之買賣契約,不因上訴人嗣後於99年1 月21日承認,使已無效之系爭契約復再成為有效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撤回不生效力,其並於99年1 月21日承認系爭契約等語,尚無可採。七、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價款1,301,300元? 本件買賣價金分別為「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數量38,000瓶,總價17,290,000元,「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數量22,000瓶,總價10,010,000元,合計6 萬瓶,總價金為27,3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提領「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37,534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7,200瓶,合計共提領54,734瓶。則尚未提領「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為466 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為4,800瓶,合計為5,266瓶;被上訴人給付之總價金為26,205,3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始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中被上訴人共提領系爭酒品54,734瓶,每瓶單價455 元,合計24,903,970元(計算式:455 x 54,734 = 24,903,970),而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26,205,375元,業已溢付系爭酒品價款1,301,405 元(計算式:26,205,375-24,903,970=1,301,405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準此,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小於上開金額之 1,301,300 元,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亦無所失利益等語,尚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913,270元(含擴張之訴5,509,140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此部分之請求,係以上訴人已交付之「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3,086 瓶計算,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以上訴人已交付之「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每瓶455元計算,合計6,913,270元(計算式:455x15,194 =6,913,270,含擴張部分5,509,140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業將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酒品之權利讓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上訴人並直接對永豐金租賃公司為給付,將系爭酒品送入永豐金租賃公司指定之倉儲內,由永豐金租賃公司直接取得已交付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既非已交付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販售,無所失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酒品價金,乃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貸1,872萬元,除提供其玉山大麴酒11,802 瓶、玉山清香1公升1,504瓶、玉山清香2公升1,028瓶及第十任總統酒3,264 瓶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外,並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酒品之權利讓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上訴人並直接對永豐金租賃公司為給付,將系爭酒品送入永豐金租賃公司指定之倉儲內等情,有永豐金租賃公司97年4月2日(97)字第101 號函所檢附之借貸契約暨給付約定書、匯款查詢表、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惟不論此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既已確定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中就上訴人已交付之「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雖係對永豐金租賃公司為給付,然在此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無論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抑或債權讓與之讓與債權不存在,仍應肯認得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蓋兩造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永豐金租賃公司為給付,實際上係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永豐金租賃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有影響,是被上訴人既仍須依約清償永豐金租賃公司款項,系爭契約無效,自使被上訴人受有該買賣價金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再者,不當得利所謂損害,有別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意義,因不當得利之功能非在於填補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該買賣價金,而非損害賠償,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區分係債權人請求或第三人請求有所不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所給付之價金6,913,270 元(含擴張之訴 5,509,140 元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外,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所交付之「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且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而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酒品(包含該「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為其占有保管,放置在被上訴人倉庫(見原審卷第180、181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6,913,270 元同時,應返還「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即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價款1,301,300 元,及「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5,194瓶之不當得利6,913,270 元(含擴張之訴5,509,140 元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就該6,913,270 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01,300 元,及應於被上訴人返還「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3,086瓶之同時,再給付被上訴人1,404,130元,暨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2,108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 5,509,134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