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萬貳仟壹佰零捌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萬貳仟壹佰零捌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就其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2,108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5,509,4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就其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2,108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5,509,14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2,108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509,134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12,108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509,1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