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堅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100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486,725,459元,原經再審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嗣因查得再審原告 申報第18-21次增資擴展案(下稱18增-21增)之免稅所得,逕依最終銷售產品-「積體電路」收入計算,惟再審原告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完成證明所載受獎勵項目僅為「積體電路之封裝及測試」,再審被告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規定,按製造成本比拆算屬封裝及測試之收入,作為計算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銷貨收入之依據,並以再審原告計算20增增量有誤,乃予調整20增增量。從而更正核定該年度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4,898,757,342元, 應補稅額1,049,583,436元,並加計利息52,479,172元。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訴駁回(100年度裁字第1090號 );另依同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 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案符合行政院85年1月31日發布之「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製造業製造行銷中心事業及發電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規定而獲得免稅獎勵。再審原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已提出其檢送於經濟部工業局之「第18次增資擴展計畫申請書」,證明再審原告增資之原因包括:1.增加新產品,包括「多晶片模組封裝積體電路」「捲帶式晶粒接合技術構裝積體電路」「裸晶基板接合技術構裝積體電路」「錫球陣列構裝積體電路」;2.擴充現有產品(包括各種被動元件及積體電路);3.成立行銷營運中心。經濟部以85年9月17日經(85)工字第85890212號函 核准再審原告之免稅項目為「半導體等製造、行銷營運中心」,再審原告於限期內完成投資計畫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查驗其投資之機器設備廠房後,核發完成證明,亦載明以新增之各項積體電路產品為免稅項目,性質屬「製造業」,製造業之意義係將原料加工為成品予以出售,並非出售購入之原料,故無銷售原料之利潤可言。再審原告以免稅產品(積體電路)銷貨收入計算免稅所得並無錯誤,再審被告要求以「製造成本比」扣除其所虛擬之銷售「晶圓」或「半成品」之利潤,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第23次與第24次增資案之核准免稅項目同樣為「製造業-半導體」,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第23、24次增資案之免稅所得額時,同樣以最終產品之銷貨收入計算,並未以所謂「製造成本比」扣除任何銷售晶圓或半成品之虛擬利潤,然而再審被告之原核定處分將同屬製造業之第18次增資案與第23、24次增資案為不同處理,屬明顯錯誤。以上證物足證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免稅之項目為「積體電路產品」,絕非僅止於「封裝測試製程」,惟原確定判決就第18次增資案仍分段拆算屬於「封裝測試」部分之所得,亦導致判決結果嚴重錯誤。前述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皆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主張,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前揭明顯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所以不採之理由,足見其疏未審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8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無答辯必要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而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 可知,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調查事實。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再審原告若係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若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經其發見有漏未斟酌證物【即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擴展計畫申請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卷原證24) 、經濟部85年9月17日經(85)工字第85890212號函(同 案卷原證18)、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85年12月28日經加處(85)資字第012771號函及完成證明(同案卷原證19)、經濟部工業局92年5月6日工電字第09200140370號函 及同年7月24日工電字第09200253690號函(同案卷原證21)、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92年5月19日經加三資字第09200043940號函及完成證明暨93年8月3日經加三資字第09300065830號函及完成證明(同案卷原證22)、92年度再審 原告5年免稅報告(同案卷原證20)】之情形,認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按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而上述本院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擴展計畫申請書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85年12月28日經加處(85)資字第012771號函加以審酌,並以:「甲、關於免稅範圍部分:(一)...(二)‧‧‧由於原告為自國外聯屬公司購入所設計研發之已圖案化晶圓,由其進行積體電路(IC)之最終階段之封裝測試製程,或由原告購入經部分封裝測試製程之晶圓(即半成品)由原告完成最後階段之封裝測試,再由原告將上開經完成封裝測試之最終產品積體電路(IC)予以出售,有原告各次增資擴展計畫申請書附本院卷及原告之直接材料耗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經其封裝測試後之產品即為積體電路(IC)之最終產品乙節,其主要營業收入即為出售該積體電路最終產品之銷售額,固堪認定。‧‧‧(五)‧‧‧查原告18增-21增增資擴展計畫核准之生產設備中除被動元件 設備以外,其餘應均屬積體電路封裝測試之生產設備,且並無積體電路封裝測試製程前有關晶圓製造之生產設備等情,此有各該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申請書內附機器設備明細表附本院卷(第235頁至288頁)可稽,‧‧‧。是關於積體電路部分原告得依促產條例第8條之1受獎勵之免稅所得,自應以原告以該新增封裝測試機器設備從事積體電路封裝測試新增之所得,方屬免稅所得。(六)‧‧‧A、 ‧‧‧再者,原告各次增資投資計畫核准情形:(1)【 18增】部分:『一、增加新產品--各類積體電路之封裝及測試:1.多晶片模組封裝積體電路。2.錫球陣列構裝積體電路。3.捲帶式晶粒接合技術構裝積體電路。4.裸晶基板接合技術構裝積體電路。二、擴充現有產品--各類積體電路及被動元件產品:1.積體電路。2.微粒電阻器(註:此為被動元件製造,非本案爭點)。‧‧‧。三、成立半導體及被動元件行銷營運中心。』‧‧‧。有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發85年12月28日經加處(85)資字第012771號、‧‧‧等完成證明,及各該次增資擴展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83頁、523頁、524頁、528頁、第235頁-288頁)可稽。 加以原告上開各次增資擴展計畫核准之生產設備中除被動元件設備(非本案爭點項目)以外,其餘應均屬積體電路封裝測試之生產設備,並無積體電路封裝測試製程前有關晶圓製造之生產設備,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各次增資擴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關於積體電路部分之獎勵項目僅為其以新增之封裝測試設備從事封裝測試製程產生之所得為限,至前端晶圓製造之製程,原告無該等機器設備亦非自行製造,其受獎勵標的自不含前端非自製晶圓產生之所得甚明。再者,半導體之產業範圍甚大,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又因專業分工而有上下游產業之分,故業者受獎勵之產品應按其依法令規定受核准之投資計畫內容認定,殊無捨棄原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內容,而謂其產銷之產品祇要在『半導體裝置』或『積體電路』範圍內,即可不用分析其經核准之受獎勵項目,逕認其受獎勵產品可及於整個『半導體裝置』或『積體電路』製成品,進而謂其銷售『半導體裝置』或『積體電路』之所得均為免稅所得。此觀重科標準就半導體工業項下,包含半導體裝置,而半導體裝置項下又細分為積體電路製造或封裝或測試等,可見在半導體裝置或積體電路項下,尚區分晶圓製造或封裝測試而屬不同獎勵標的,益徵明瞭。原告18增-21增增資擴展投資計 畫經核准之生產設備既僅為封裝測試設備而無晶圓製造設備,足見其受獎勵之所得應以新增封裝測試設備產生之新增所得為限。原告主張即便不論20增、21增之投資計畫產品如何記載,惟18增及19增記載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已包括『積體電路』,故其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當及於封裝測試後之積體電路最終產品之全部銷售所得云云,尚難憑採。」等由,認定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免稅之項目僅有「積體電路之封裝及測試」,而非「積體電路產品」,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上開本院判決(第25、29、32、33頁)附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上開本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擴展計畫申請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85年12月28日經加處(85)資字第012771號函及完成證明等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後段亦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然前述本院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其餘證據,逐一加以斟酌,認定與該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故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 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 (四)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其中經濟部85年9月17日經(85)工字第85890212號函記載:「主 旨:貴公司(指再審原告)擬增資擴展經營半導體、非線性電阻陶瓷感應器、傳統電阻器、薄膜電容器製造行銷營運中心之投資計畫,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核其申請之經營項目,已包含在84年8月8日再審原告第18資增資擴展計劃申請書所載計劃產品第2項「擴充現有產品--各類積體電 路及被動元件產品」及第3項「成立半導體、非線性電阻 陶瓷感應器、傳統電阻薄膜電容器及微粒電容器行銷營運中心」之範圍內,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已經審 酌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發85年12月28日經加處(85)資字第012771號等完成證明,及上開增資擴展申請書,並認定再審原告各次增資擴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關於積體電路部分之獎勵項目僅為其以新增之封裝測試設備從事封裝測試製程產生之所得為限,已如前述,故縱使上開判決就經濟部85年9月17日經(85)工字第85890212號函確有 漏未審酌,惟該函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餘經濟部工業局92年5月6日工電字第09200140370號函、同年7月24日工電字第09200253690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92年5月19日經加三資字第09200043940號函及完成證明、93年8月3日經加三資字第09300065830號函及完成證明暨92年度再審被告5年免稅報告部分,其中上開函及完成證明均屬 再審原告第23次及第24次增資案之核准免稅項目,而上開免稅報告則為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92年度之免稅報告(含第23次、第24次增資案),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第18-21次增資案之免稅範圍及第20次增資案增量應 如何計算?核與再審原告第23次及第24次增資案之核准免稅範圍及免稅報告無涉,自無從以上開第23次及第24次增資案之資料,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是縱使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函及完成證明暨免稅報告,亦不致於動搖原確定所據以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猶執本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 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則原確定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