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 字第546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就其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高等行政法院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經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非不合法)而裁定抗告駁回者,聲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46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 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4號 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發現原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電腦維修紀錄,聲請人於凡那比水災後,因相關電腦受潮,所儲存之有關起訴狀內容所需用之歷年管理員人事任職、通訊資料等電子檔案均無法開啟使用,有關帳冊文件亦於地下室泡水泡爛,難辨難尋,故仰賴電腦儲存之攸關資料確認,直到民國99年10月11日電腦仍由維修人員修復中,尚未能恢復使用。該電腦維修紀錄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受水災影響之情事,致無法調閱本件相關資料。因電腦維修於99年10月15日才完成修復,聲請人當時尚不知能使用之,以提出完整的聲請回復事實理由,如今始得利用。聲請人發現此係鈞院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之證物,足證聲請人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 (二)原裁定雖認本件係屬:「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本件風災並非僅因原告主觀陳稱之事實,而係具有客觀不可抗力之情事。聲請人無法預見颱風來襲對聲請人服務的大樓會產生如此重大之災害,更無法預見大水會泡爛攸關訴訟勝敗之歷年文件資料,更無法預見並避免電腦檔案遭受水潮,非經多日修復而無法使用,即便電腦維修人員帶回修理,有無法保證能否及時於99年10月11日前救回資料,救回之泡水資料又多模糊難辨,如何採用無法完整提示之資料提起訴訟?又如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反而可能遭受更不利益之後果。聲請人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完整訴訟文件及證物,卻因受災後所面臨之窘迫情境而不可能為之,實具有客觀不可抗力之情事。 (三)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不變期間係於99年10月11日屆滿,惟聲請人並無於天災來臨之前即提起訴訟之義務,僅需於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即可。原裁定認定:「原告係於99年8月10日即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當時距颱風來襲尚且1月有餘」云云,意指聲請人得於颱風前提起訴訟,顯非充分之理由。 (四)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關鍵爭點係:聲請人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及聲請回復原狀是否符合要件。原裁定認為:「‧‧‧其(按即聲請人)聲請狀中亦自承其於兩星期後即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其遲 誤起訴期間與原告所稱之颱風災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知其爭點為:(1)聲請人之辦公處所是否於99 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2)聲請人遲誤起訴期間與颱風災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聲請人於回復原狀聲請狀所稱「清理約兩個禮拜」,乃指初步清理即花費兩週以上,惟截至99年10月11日,聲請人辦公處所之電腦、文件等均屬泡水及無法使用或資料毀損之情形,是回復原狀聲請狀所稱,乃實際客觀上初步清理之情,要非原裁定遽認之「於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 完畢」,而係客觀上截至99年10月11日,仍具有因風災而無法妥善提出訴訟之情。此由聲請人提出之電腦維修紀錄即可客觀證明聲請人辦公電腦設備並未如原裁定所認,於99年10月3日就已恢復可使用狀態,而係遲至99年10月15 日才修復送回,聲請人才可開啟相關人事資料電子檔案,掌握有關資料,始據以提起訴訟。 2、至於原裁定認定:「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1日屆滿,是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自清理完畢之日起,仍有約8日之時間得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仍有足夠時間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其遲誤起訴期間與原告所稱之颱風災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本件攸關之聲請人辦公電腦設備係99年10月15日才修復送回,聲請人於當日即為起訴行為,已無可能餘留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因此所受之影響,足見遲誤起訴期間與颱風災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財政部訴願 決定書,而起算日期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99年10月11日 屆滿。惟經檢視相關文據,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6日才收 到該訴願決定書,則訴訟屆滿日應為99年10月17日屆滿,聲請人於99年10月15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六)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交郵務機關為送達人,接收人員為博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之人代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該大樓管理員並非聲請人之代表人或經理人,其日期之延後係屬不能預見之原因,郵務機關未向當事人送達,自不可歸由聲請人負擔。 (七)原訴訟代理人李善餘會計書年屆90有2,雙眼已屆失明之 程度,未比照民刑事訴訟法「被告之自白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而未調查,而聲請人於收受訴願書後數日即遇颱風,戶外一片汪洋形成澤國,聲請人服務的7棟大 樓全部浸泡水中,日夜忙著抽水清除淤泥,接洽修理門窗,拖吊浸水客貨車送修。聲請人信任原訴訟代理人,亦無暇與訴訟代理人謀面,致未察所報,聲請人實際簽收日予以更正。謹提出記載聲請人實際收件日期之大樓管理員收發文簿及行政訴訟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一併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 定及本院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6號及99年度聲 字第30號裁定)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並准予聲請人回復行政訴訟之原狀(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四、相對人則以100年6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44184號函陳稱就本件再審之訴,不再另行答辯。 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 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30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99年10月18日,以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 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嗣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95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 遂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觀諸本 院原裁定係以:「‧‧‧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即本件即相對人,下同)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 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 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30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因期間末日99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惟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99年10月高雄市福山里里長萬春賢開立之證明書為憑。惟依前述,原告於99年8月10日即收受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之前;又其辦公室固因該颱風之影響而導致各項卷宗書類泡水,然原告於聲請狀中亦自承其於兩星期即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而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1日屆滿,二者相距仍有8日之期間;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起訴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無須由原告代表人本人親自辦理,是原告雖因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害,惟其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逾期,其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理由亦以:「...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之公司遭逢凡那比颱風造成損失,雖於99年10月3日清理 完畢,惟仍需為受委任之其他大樓指揮監督清理事宜,致遲誤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天災,遲誤不變期間可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 ,則於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日起1個月內即99年10月18日前可聲請恢復原狀,抗告人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應准予回復原狀等語。惟查抗告人確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復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確已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任何錯誤。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卷附之「阿斌的電腦工作室」電腦維修報告、「凌雲資訊」維修完工單、領取掛號信簽名簿,爭執其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電腦維修報告、維修完工單或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則上開證物非屬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未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證物,顯與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不合。又上開電腦維修報告並無製作日期(僅有電腦購入日期、報修時間及完修時間),至於是否屬於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並非無疑。況且,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觀諸上開電腦維修報告固載明:「‧‧‧故障現象說明:電腦無法開機,硬碟資料需優先取出。維修過程及更換零件:一、檢視該電腦受潮,將電腦各元件先拆下清潔後烘烤。二、硬碟拆下後接至其他台電腦讀取資料,發現主機無法偵測到硬碟,因仍在保固期內,送回原廠維修。三、原廠指維修可更換一顆良品更換,但資料無法保留,因此未做保固維修更換硬碟,將原硬碟取回。四、尋找同型號硬碟,將硬碟機後方機板拆下更換後,接上電腦可抓到硬碟,將資料備份。‧‧‧。」上開維修完工單亦載明:「品名規格:噴墨印表機」「‧‧‧維修內容:拆解零件整機清洗保養(因水災機器淹水送修)」。惟上開證物之記載至多只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及印表機之維修經過,並不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內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檔案,且當事人擬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存在亦在其中?當事人能否取得該證據資料?當事人是否因不能及時取得證據資料而未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由當事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客觀上不應歸責於當事人,致其不能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則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 變期間」要件,自不足以影響原裁定而使其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 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卻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訴願決定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爭執其於99年8月16日才實際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其於99年10月15日 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另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及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 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