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大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大益 訴訟代理人 吳雅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桂年 蔡朝文 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90054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龍燈植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27日變更登記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0日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具文主張略以,其於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計新臺 幣(下同)47,517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經被告以99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4472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營業稅法所謂銷項稅額,依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指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另所謂進項稅額依同法第15條第3項現定,係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至所謂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惟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不適用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取得固定資產溢付稅額,其所以不留抵應納稅額而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之原因,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投資及固定資產之取得,因無存貨週轉期之問題,亦無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或有一時大批進貨尚有溢付稅額之情形,故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與其他一般進貨或購進勞務所支付進項稅額之屬性不同,從而規定除得扣抵銷項稅額外,溢付稅額不予留抵應納稅額,並為獎勵投資應予退稅,致與其他一般進項稅額應予留抵應納稅額,不得退稅者顯然有異。 (二)次按「營業人因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計算辦法由財政部訂之」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專營及兼營免稅貨物比例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退稅或不得退還比例計算之稅額,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買受人之負擔,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予以退稅者。原告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既依法按財政部訂定之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計算公式報繳營業稅。且該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尚非於產銷過程中已課繳之營業稅,基於上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退還依法不予留抵之該固定資產溢付稅額,以符立法理由。 (三)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99年7-8月期營業稅申報 ,有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51,094元正,經依扣抵比例扣抵當其銷項稅額3,577元,其未扣抵稅額計47,517元。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因購進固定資產應支付之進項 稅額,基於獎勵投資及因尚非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額,其依法按比例扣抵銷項稅額後之溢付稅額,應依法退稅始稱合法。惟訴願決定認為因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稅其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按比例不得抵扣稅額47,517元,以無得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云云,顯與上揭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有違;又若該購進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間內因不適用,而有出售情形時,尚須支付5%營業稅款,倘不予退稅,將重複負擔該固定資產 之稅負,有違獎勵投資之立法理由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 (四)就租稅獎勵原則而言,加值型營業稅,最大的特色是對於外銷零稅率及新資本設備可以申請退稅,實因配合我國經濟發展政策以鼓勵外銷及提高投資意願為主軸。所以外銷產業得到極佳的租稅優惠,也造就我國電子產業在國際上之競爭力。但基於公共政策,有6大類是因為基於獎勵或 保護目的而採取免稅的行業,其歸納之原則如下:(1) 配合發展農業政策:如農、林、漁、牧產物及肥料、農藥、農業機具。(2)配合社會福利政策:醫療機構、慈善 救濟事業提供之貨物或勞務。(3)提高教育文化水準: 學校、教育文化機構、教科書和新聞雜誌出版品。(4) 促進國防政策:銷售國防單位之武器及通信器材。(5) 避免重複課稅:出售土地、已納證交稅及屠宰稅者。(6 )其他:合作社、公賣、郵電收入、保險業承辦公教、勞工、學生、農漁民及輸出入保險等保費收入。肥料、農藥、農耕機械製造商,是基於保護農業而納入免稅行業,但也因為免稅,而無法移轉前手加值的稅負,也就是得負擔產銷過程的加值,所以免稅會形成「惠而不實」,若是涉及投資金額龐大者,還會形成租稅懲罰。因為別的行業只要是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都可直接申請退稅,而免稅行業原來應該受到更大保護(例如農藥在ECFA保護清單中),但在營業稅中卻是被懲罰的行業,這對我國的租稅獎勵措施無疑是一大諷刺。所以當時實施新制營業稅,有許多輿論認為應給予農業相關產業零稅率才是真正保護。 (五)就租稅的公平性而言,租稅平等性原是憲法基本精神,唯原屬弱勢而值得扶植的產業因列入免稅行業卻需負擔比一般行業更高的投資成本,於情於理都是對免稅相關產業投資的一大打擊。基於公平原則實應給予與其他產業同樣的待遇,即其投資固定資產設備的進項稅額可申請退稅,才不會形成反租稅效果。由於現階段無法退稅,形同列入固定資產成本,若將來出售必將面臨開立發票再課1次營業 稅的窘境,稅上加稅,會再1次對免稅行業形成打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99年7-8月申報固定資產溢付營業稅額47,517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 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及第19條第3項:「營業人因 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等規定,可知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係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 (二)本件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且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其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之不得扣抵比例為93%,計算所主張取得固定資產部分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7,517元(51,094元×93%),即為原告所稱該期未 扣抵而應予退還之稅額,依上開說明,系爭未扣抵稅額47,517元既非依法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尚無相當之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原告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稅額計算結果,應繳納營業稅額為10,358元,本無溢付稅額,自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核其所訴各節,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於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51,094元,經依比例扣抵法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3,577元 後,其餘未扣抵稅額47,517元,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稅,被告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茲分 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3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 額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 例)。」分別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且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其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之不得扣抵比例為93%,計算其取得固定資產部分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7,517元(51,094元×93%),其營業稅申報稅額計算結 果,應繳納營業稅額為10,358元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統一發票及原告99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嗣原告於99年9月30日具文主張略以,其於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有購進 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計47,517元,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云云。然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固為鼓勵投資,凡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 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惟該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之法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本件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且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其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取得固定資產部分按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47,517元,既非依法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尚無相當之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原告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稅額計算結果,應繳納營業稅額為10,358元,本無溢付稅額,自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既依法按財政部訂定之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計算公式報繳營業稅,且該購進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尚非於產銷過程中已課繳之營業稅,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退還依法不予留抵之該固定資產溢付稅額,以符立法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99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取得固定資產部分按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47,517元,既非依法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尚無相當之溢付稅額可資退還,自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