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弘 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8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訴外人蕭秀琴(雇主)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FITRIANI(下稱F君,護照 號碼:AL574316)從事照顧其母石金治之家庭看護工作,嗣因被看護者石金治於民國99年5月26日死亡,經勞委會以99 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惟雇主蕭秀琴仍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繼續聘僱F君於其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363號裁處書處蕭秀琴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蕭秀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又認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石金治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 、轉換(雇主或工作),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經勞委會 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為幫傭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451號裁處 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石金治99年5月26日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 排所僱F君出境或轉換,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於臺南市○○區○○ ○路○○巷48號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云云。然原 告確有協助雇主蕭秀琴於99年6月24日由臺南虎尾寮郵局以 掛號郵件寄發轉出之申請書予勞委會,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可證。嗣勞委會並以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復:「台端99年6月28日所送申 請表件敬悉」等語,足見勞委會有收到上開原告99年6月24 日協助雇主蕭秀琴掛號郵寄之轉出申請書無誤。 ㈡、又外國人F君自99年9月2日起已轉出由訴外人陳白雪接續聘 僱,業經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許 可在案,並有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99年9月6日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可稽。另F君並經勞委 會100年7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01290743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可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01年2月13日。 ㈢、綜上,原告協助雇主安排所僱F君轉換,均已經勞委會核准 許可,並通報被告核發證明書在案,且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告知義務,並無唆使或協助雇主非法聘僱F君之情事。是原 告應無「未依規定」協助雇主安排所僱F君轉換工作可言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稽之原告所委任專員陳信輝99年12月2日接受被告人員 訪談時陳稱略以:「(問):貴公司雖未收到99年6月22日 勞委會之公文,惟受監護人於99年5月26日死亡為何超過30 日才辦理本案外勞轉換,貴公司如何證明掛號函件執據第969572-7040400000000000號掛號證明為99年6月28日之申請外勞轉換文件?受監護人於99年5月26日死亡,F君於99年9月2日轉出,期間長達3個月又6日,為何貴公司尚未作任何之改善措施仍讓F君於蕭君處非法工作?(答):本公司確實於 99年6月24日寄出轉出文件可能是6月25日為星期五,勞委會人員沒有收件,所以收文日才是6月28日,本公司有積極幫F君找雇主,但F君挑工作沒有媒合成功,公司也不能強迫F君簽三方同意書。」「(問):所以上開F君於上開時間及上 開地點非法工作,你及所屬之公司皆知情形是否屬實?(答):F君自99年5月26日被看護人往生至99年9月1日一直在蕭君處所工作,但F君沒有非法工作,公司有按照勞委會規定1個月內辦理轉換,2個月內將外勞轉出。」次查F君於99年12月8日之訪談紀錄中陳稱:「(問):請問臺端於99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止於蕭君處從事上(開)工作期間,仲介公司是否知情?這段期間仲介公司有何人前往服務?(答):知情,由陳信輝前來服務。」復查原雇主蕭秀琴於99年11月8日之訪談記錄陳稱:「(問):請問99年6月22日勞委會公文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你是否有收到?何時收到 ?如有外勞應於上開函文收到後14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離境,為何你遲至99年9月2日才為F君 轉換雇主?(答):我沒收到上開公文,也不知道何時要轉換新雇主,一切委託仲介處理。(問):請問外勞F君於99 年6月26日至99年9月1日止於何處從事何工作?由何人監督 ?工資、吃、住由何人負責?工資共給付多少金額?(答):外勞F君在臺南市○○區○○○路○○巷48號等待轉換雇主 ,由我監督,工資、吃、住由我負責,工資1個月共給17,716元。」等語。據上,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已發函廢止F君 之聘僱許可,惟稽之蕭秀琴前開談話紀錄既已自承F君於聘 僱許可失效後仍在其處所從事幫傭等工作,並予外勞月薪17,716元,是蕭秀琴有非法聘僱F君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蕭 秀琴未給付F君薪資故無非法聘僱乙節,自不足採。 ㈡、再查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對於就業服務業務法令自應詳加注意;又原告受有報酬,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使雇主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本件原告於知悉被看護者死亡之日起,即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F 君轉換雇主或離境事宜,而遲至3個多月後始替F君轉換雇主,致雇主仍繼續聘僱F君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有未盡受任義務之情事,被告據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被告100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00103451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51頁、第24頁)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書正本附本院卷(第59頁以下)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是否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亦即勞委會 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廢止雇主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雇主蕭秀琴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繼續聘僱F君 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而發生?爰分述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惟由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有可歸責性而應負行政責任;若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尚不生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問題。蓋該條款依其法條文義,須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是本件印尼籍家庭看護工F君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而依同法第67條第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無非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 務,於被看護者石金治99年5月26日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 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或轉換,致蕭秀琴於99年6月22日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止,仍非法聘僱F君從事打 掃、洗衣等幫傭之工作云云,為其論據。按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惟查,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其主旨略以:「自本函發 文日起,廢止本會97年11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71439476號函核准台端所聘僱外國人F君之聘僱許可,本案雇主或外國人 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請查照。」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證人F君於101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證述: 「(法官問:石金治過逝後,妳有無自行告知仲介公司係要回國或是繼續在臺灣工作?)老太太過逝後,我有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說要轉換雇主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甚明(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可知,本件雇主蕭秀琴聘僱F 君之許可,雖經勞委會以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廢止,然勞委會上開廢止許可聘僱之函文,並未強制令F君出國,且印尼籍F君業已向原告表明希望轉換雇主繼續在臺灣工作,則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出境一節,即有違誤。 ㈢、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2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次為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2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9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勞委會於99年6月22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廢止蕭秀琴聘僱F君之許可,並依前開規定,限期雇主蕭秀琴或外國人F君應於該函 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9年6月24日(被看護者死亡 之日起30日內)協助原雇主蕭秀琴由臺南虎尾寮郵局以掛號郵件寄發外國人F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書予勞委會,並 經勞委會以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外國人轉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端99年6月28日所送申請表件敬悉。二、為 因被看護者往生,業經本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廢止台端聘僱許可在案,請逕依該函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勞委會99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236753號書函附本院卷(第19-20頁)可按。又F君嗣經勞委會以99年9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許可自99年9月2日起轉出由訴外人陳白雪接續聘僱,亦有原告所提出勞委會99年9月 29日勞職許字第0991355511號函、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99年9月6日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通報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1-24頁)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已善盡受任事 務,於規定期限內協助雇主蕭秀琴辦理外國人F君轉換雇主 或工作等事宜。被告認原告受原雇主蕭秀琴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云云,已有誤會。參以本國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外籍勞工於轉換雇主期間,應轉至外籍勞工收容中心,或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以待轉聘之通知,又外國人F君於轉換雇主期間住宿於原 雇主處所,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對印尼籍F君於轉換雇主 期間之行為,實無從為適當監督之注意;再參以前開勞委會99年6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0980144-0492號函說明三中已向原雇主蕭秀琴教示「如仍指派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者,即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應認原雇主蕭秀琴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繼續聘僱F君於其住處從事打掃、洗衣等幫傭工作,核屬 其個人違章行為,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於被看護者死亡後,未依規定協助雇主蕭秀琴安排所僱F君轉換(雇主或工作),致蕭 秀琴於99年6月22日經勞委會廢止聘僱許可後至99年9月1日 止,仍非法聘僱F君為幫傭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5款規定之論據,亦有誤會,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規範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故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