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鈴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冬啟程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9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核准營運行駛路線「3999」臺北市-高雄市(下稱「臺北-高雄」)之國道客運業者,其所屬車牌863-FC號由訴外人陳彥賓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8時35分在國道1號造橋收費站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告以系爭車輛擅自開行「臺中-臺北」部分路段班車,未依核定之「臺北-高雄」營運路線行駛,爰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給予15日至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逾期未到案,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援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開立罰單之主要依據, 即在於原告所行駛之「臺中─○○○區段路段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故。然查,原告於90年4月間即向交通部申請「臺 北─嘉義」、「臺北─高雄」2條路線設置臺中轉運站,歷 經「國道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8、39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並經交通部於90年1月19日以交路90字第006768號函予以同 意在案。直至91年2月交通部以91年2月4日交路字第0910019703號函同意增售「臺北─臺中」、「臺中─高雄」兩段路 線行駛、停靠之新增路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正式以91年2月25日北市交二字第09130538000號函核定在案,故原告行駛「臺中─臺北」路線係經主管機關核定有案,非如被告所謂未經核准,故被告援引前揭規定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核定之營運路線為「臺北─高雄」,其營運班車運輸旅客往返臺北與高雄間,應依所核定之「臺北─高雄」營運路線行駛,不得開行「臺北─高雄」間部分路段之班車,但原告卻以所屬系爭車輛未依「臺北─高雄」之核定營運路線行使,擅自開行「臺中─臺北」部分路段之班車,經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雖原告初始辯稱當時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20日14時自高雄發車,行駛高雄至臺北,原告在臺中轉運站轉運乘客及駕駛換班後至臺北,並未有開行部分路段之區間班車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內容行駛,而所謂客運班車,係客運業者按班次行駛之營業車輛,亦即該營業車輛,係按業者排定次序,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載之單程(往程或返程)路線內容,自起點依序行駛至終點者。準此,客運班車者,既為按序行駛單程路線完畢之車輛,若無臨時性需要(如紓運),即應自營運路線之起點依序行駛至終點,倘由其他未經核准之站位發車行駛,即屬違規擅自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系爭車輛之行車憑單明確記載,該車起站時間為「17:10」;行經站點為「台中→台北」,並有原告所屬司機員簽章並註記日期為2月20日等字樣,復核對該車當日行車紀錄紙之記錄開 始時間,發現與上開行車憑單之記載大致相符,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憑單、行車紀錄紙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不得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處分違法,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2月25日函文並無同意原告准許販售「臺中轉運站 ─臺北」之區間車票,更遑論闢駛「臺中─臺○○○區○○○○○道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8、39次決議只是同意原告設置臺中轉運站,原告以前揭函文混淆謂主管機關有核准「臺中─○○○區段路線,並非實在。 (三)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前段所明定。復依交通部100年6月8日交路字第1000028092號函釋意旨觀 之,現行公路客運路線之停站,無論新路線之站位規劃,或既有路線之增加設站,皆須報該主管機關依規定(含上下客條件)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業者亦當遵循,故倘業者未據以停站、上客或下客,即有未停靠核定站位上下客之構成要件,自得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論之。又原告係屬少數取得許可經營之公路國道客運業者,在自由競爭市場中,更應嚴謹自律,以示公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1份、舉發資料1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主管機關究有無核准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行駛「臺中─臺北」之營運路線?而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造橋收費 站被查獲之際,係行駛「臺中─臺北」之部分區間車,抑或「高雄─臺北」間之正常營運路段?以下分述之。 (一)查原告主張其行駛「臺中─臺北」路段係經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一節,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0月18日路監運字第0941006694號函、94年11月1日路監運 字第0940049471號函、交通部90年6月19日交路90字第006763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2月25日北市交二字第00130538000號函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揭交通部 函文至多僅是說明原告申請「臺北─嘉義」、「臺北─高雄」2條國道客運路線於臺中朝馬設置轉運站一事,原則 同意辦理等語;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2月25日北市交 二字第09130538000號函略以:「…說明三、另票價部分 ,除原核定之『臺北─嘉義』、『桃園─嘉義』、『新竹─嘉義』、『臺北─高雄』、『桃園─高雄』及『新竹─高雄』票外,『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得增加販售『臺北─臺中轉運站』票,『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則得增加販售『臺中轉運站─高雄』票。四、請確依核定營運計畫行駛,不得闢駛其他區間車,若有違者,依法嚴懲。」等語,則依前揭函文綜合觀察,因交通部同意原告就「臺北─嘉義」、「臺北─高雄」2條國道客運路線於臺 中朝馬設置轉運站之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除原告販賣原有國道客運路線之車票外,例外准許「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得增加販售「臺北─臺中轉運站」票,「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則得增加販售「臺中轉運站─高雄」票,而例外規定自是列舉其一,排除其他,則非在例外准許範圍者,仍在禁止之列。因此,主管機關既未准許原告販售「臺中轉運站─臺北」之車票,原告又焉能從「同意設置轉運站」一節,推論出主管機關有同意其營運「臺中─臺○○○區段路線?且從原告提出經交通局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可知,設置轉運站係使原告於固有營運路線中,增加可以從國道1號下中港交 流道、經由朝馬到達其至善路轉運站之方式(見訴願卷第53頁),但非謂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可以逸脫前揭准許路徑,並從前揭准許路徑之任何一點(或轉運站)作為起站或終站。反之,設若主管機關有同意原告行駛「臺中─臺北」之國道營運路線,何以原告迄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日,仍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該營運路線許可證文件?足證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臺中─臺北」之營運路線! (二)又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77條第1項 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第19條之3第2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車○○○市區○○○○○○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並應保存至少2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第40條規定:「公路 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第 39條之1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 下列規定:‧‧‧十八、‧‧‧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 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 (三)經查,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其經核定之國道營業路線「3999」臺北─高雄,往(返)程分別為臺北巿及高雄巿,此有交通局98年11月10日高巿交三汽字第0980055062號營運路線許可證本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2至55頁),其所屬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20日17時10分係自臺中發車開往臺北,並未依核定之「臺北─高雄」往返營運路線行駛,在國道1號造橋收費站前,經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查獲,爰依法舉發,並於同年3月1日經交通局函轉被告查處,原告初始否認被告前揭查處,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20日14時自高雄發車,行駛高雄至臺北,原告在臺中轉運站轉運乘客及駕駛換班後至臺北,並未有開行部分路段之區間班車云云。惟揆諸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說明,所謂客運班車,係客運業者按班次行駛之營業車輛,亦即該營業車輛,係按業者排定次序,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載之單程(往程或返程)路線內容,自起點依序行駛至終點者。準此,客運班車者,既為按序行駛單程路線完畢之車輛,若無臨時性需要(如紓運),即應自營運路線之起點依序行駛至終點,倘由其他未經核准之站位發車行駛,即屬違規擅自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系爭車輛之行車憑單明確記載,該車起站時間為「17:10」;行經站點為「台中→台北」,並有原告所屬司機員簽章並註記日期為2月20日等字樣,復核對該車當日行車紀 錄紙之記錄開始時間,發現與上開行車憑單之記載大致相符,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憑單、行車紀錄紙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訴願卷第60至61頁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更無論目前行駛於國道之營業大客車,依通常經驗法則,向來都會在車頭以「跑馬燈」方式表明該車從何處出發、將開往何處,如原告系爭車輛果為正常行駛路線,跑馬燈內容理應表明「高雄→臺北」,又怎會於車輛川流不息之收費站上隨即被稽查人員一舉查獲?顯見當時系爭車輛車頭所顯示跑馬燈字樣與其經核准路線明顯不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不得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 9千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及課予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