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90336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機關名稱由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變更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先說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3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鳥松鄉○○段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13.14平方公尺,係屬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前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稅務局)按千分之15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改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認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乃以99年7月26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3148號函(下稱99年7月26日否准函)否准所請;又高雄縣稅務局查得原告94年至98年所有應稅土地總地價已達各年一般用地第6級距之基準地價 ,應適用稅率千分之55,原核定按稅率千分15計徵地價稅,顯有違誤,是高雄縣稅務局再以99年7月26日高縣稅土字第 0996103149號函(下稱99年7月26日補稅函),向原告補徵 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稅率差距之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49,164元。嗣原告於99年8月5日提出異議,經高雄縣稅 務局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且位於澄清湖給水廠內,並未作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用途,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乃以99年8 月17日高縣稅土字第0990051037號(下稱99年8月17日函) 函更正前開高縣稅土字第0996103148號、第0996103149號函之處分,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而94年至97年地價稅仍維持補徵千分之55至千分15稅率差距之地價稅。嗣原告於99年8月26日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高 於稅率千分之10部分溢繳地價稅。經高雄縣稅務局以更正後94至97年之地價稅核課,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以99年9月8日高縣稅土字第0990056553號函(下稱99年9月8日函)否准退稅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歷年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又系爭土地係位於澄清湖風景區內「傳習齋」北側,濱臨湖邊之土地,自始至今,均作為自來水事業用地,未曾變更作其他用途),此部分亦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98 年9月2日所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可證。 (二)本件土地發生稅率變更及爭訟之經過:98年9月22日,原 告以台水七總字第09800202830號函,向高雄縣稅務局申 請就系爭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經高雄縣稅務局於99年7月26日否准函復:自來水事業用地,現況為雜草叢 生,維持按一般稅率(千分之15)計徵地價稅。嗣於同日又以99年7月26日補稅函通知,本件土地應按千分之55計 徵地價稅,故應補徵149,164元之稅款。原告遂99年8月5 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9900165020號函,向高雄縣稅務局申 請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意旨,就系爭土地,於94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按千分之10之稅率計徵,並將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按千分之15溢繳地價稅部分退還。詎料,高雄縣稅務局竟以99年8月17日函說明 三、回復(略以):貴公司(處)前以98年9月22日台水七總 字第09800202830號函申請旨揭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 稅,經查該地號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為貴公司(處)直接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尚 無不符,茲更正核定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前開土地94至97年地價稅仍應按千分之55稅率課徵地價稅(詳如繳款書),與本局原按千分之15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另案補徵。」 故而原告於99年8月26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9900183060號函,向高雄縣稅務局申訴主張(略以):貴局已於99年7月26 日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且位於澄清湖給水廠內供自來水事業使用,惟因現況為雜草叢生,而應按千分之15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規定,貴局應退還本公司於94至97年間按千分之15,即超過千分之10溢繳之地價稅。惟高雄縣稅務局以99年9月8日函復(略以):貴公司於98年9月22日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本局於99年8月17日函核定自98年起適用 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另核定94至97年間仍按一般地價稅率計徵地價稅乙節,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仍請如期繳納。原告不服,乃於99年10月7日提出 訴願及於99年10月22日提出復查申請,但高雄縣稅務局於99年12月14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高雄縣稅務局補徵本件稅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如下: ⒈未赴現場勘驗違背調查義務部分:高雄縣稅務局就系爭土地原本可輕易查出確屬自來水事業用地,且從來均作為自來水事業使用之事實,竟於90至98年間,未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亦未向(合併前)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機關調查其土地使用分區狀況,才會盲目核定系爭土地為一般用地,並按千分之15以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雖然高雄縣稅務局於99年7月26日2次函復原告意旨,載明以「現況雜草叢生」,作為維持原核定以千分之15及千分之55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理由。惟查:系爭土地確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不能因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而得解釋為非供自來水事業使用,此部分被告之核稅見解,顯不合理。再者,雖然高雄縣稅務局引用土地稅法第4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主張由於本件納稅人未盡協力義務,故被告才漏未查出系爭土地確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云云。惟查:(1)系 爭土地自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之年起迄今,均作自來水事業用地使用,從未間斷,亦未變更,只因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至90年1月16日起,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由於高雄縣稅務局於90年間漏未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才會盲目地以一般土地核定地價稅之稅率。(2)而土地稅法第41條所謂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係指已經 稅捐機關核實課稅之土地,嗣後發生有變更為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時,才會責令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才能享受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優惠而言。(3)惟本件土地,自90年間起,被告自始即未核實課 稅,怎能指謫納稅義務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既然高雄縣稅務局於98年間經赴現場履勘,才發覺系爭土地確為自來水事業土地,則納稅義務人以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退還稅款及利息,自無不當。(4)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說明稅法上固常課予納 稅義務人申報、提示帳冊、文簿之協力義務,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仍需依職權調查,就租稅構成要件、裁罰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暨違章裁罰之歸責要件部分,進行調查審認,並於事實不明時負舉證責任,否則,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為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認定與判決。換言之,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僅在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免除或倒置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法之要求克盡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法推計課稅,惟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否則,終究不能免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課予納稅義務人,使其陷於稅法上實體權利不利之地位。因此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作為其得為 推計課稅補徵稅款之理由,顯非妥當。 ⒉核定補徵稅款時間點,違背誠及公平原則部分:查系爭土地,高雄縣稅務局既於99年7月26日2次函復原告維持按千分之15及千分之55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且高雄縣稅務局嗣後於99年8月17日函復原告時,亦載明:「經查該鳥松 段83地號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為貴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符, 茲更正核定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惟高雄縣稅務局竟於同函內又載明「前開土地94至97年地價稅仍應按千分之55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本局原按千分之15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應另案補」,兩者顯然矛盾。從誠信及公平原則而言,高雄縣稅務局既已於99年7月26日經赴現場履勘,發現本 件土地確為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之土地,惟卻因現況雜草叢生,因而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應按千分之15及千分之55 之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此即表明被告於94至97年間按千分之15之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部分,並未核實課稅,而係盲目課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退還溢繳之稅款。詎料,高雄縣稅務局竟於99年7月26日及99 年8月17日2次函復原告通知除按原核定之千分之15課稅外,又要補徵約3倍即千分之40稅款,令人不解。查高雄縣 稅務局於99年7月26日及99年8月17日以函通知補徵稅款,實係一種新的課稅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於往年即按千分之55通知繳稅,嗣發生通知繳稅單有誤繕短少為千分之15,而得通知補繳稅款之情形。既然高雄縣稅務局已於99年7 月26日核定按千分之15一般稅率課稅,嗣於原告於99年8 月5日申請退稅時,卻又於99年7月26日及99年8月17日通 知補徵約3倍之課稅,顯然足令納稅義務人感覺高雄縣稅 務局有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形,甚至有藉機報復,恣意課稅之疑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91年至97年對系爭土地超出千分之10稅率計徵之地價稅149,713元及其利息退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被告查察辦理情形:98年9月22日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業經高雄縣稅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現況雜草叢生,乃以99年7月26日函否准所請。另 查,原告94至98年所有應稅土地總地價已達各年一般用地第6級距之基準地價,應適用稅率千分之55,系爭土地原 核定按稅率千分15計徵地價稅,顯有違誤,是高雄縣稅務局復於同日以99年7月26日號函,補徵系爭土地94至98年 稅率差距之地價稅差額計149,164元,並填發補徵地價稅 繳款書隨函寄送原告。原告復於99年8月5日異議上開處分有誤,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供自來水事業使用,應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並檢還前開補徵地價稅繳款書。經高雄縣稅務局重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自來水事業用地」,且位於澄清湖給水廠內,並未作其他用途,難謂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是被告乃以99年8月17日函,更正前開行政處分,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撤銷98年地價稅補徵應納稅額31,692元。另再予審查94至97年地價稅補徵應納稅額117,472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99年8月26日原告又檢還前開 補徵地價稅繳款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高於稅率千分之10部分溢繳地價稅。業經高雄縣稅務局再予審查,更正後94至97年之地價稅核課,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乃以99年9月8日函否准退稅之請求。高雄縣稅務局核其上開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二)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等資料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應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乃法律明定課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此由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觀之即明。 (三)揆諸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乃係對特別稅率用地稽徵程序之規範,原告必先踐行該特定申請程序,被告始就申請事項及所檢附之資料,就實體加以審查。原告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主動調查適用優惠稅率之義務。然原告怠忽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權利的行使,遲至98年9月22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向被 告提出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申請,高雄縣稅務局爰依規定審查後,核准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依法有據,洵無違誤,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或 可歸責高雄縣稅務局之錯誤,更無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主張高雄縣稅務局未依職權調查,於90至98年間,從未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致未瞭解系爭土地原係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之事實,盲目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背調查義務;且為推責,竟引用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歸責原告未盡申報協力義務之訴訟 理由,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四)第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稅捐之核課期間...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於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所有其 中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117地號一般土地,課稅 地價已高達1億餘元,然查,94至97年一般土地第6級距(稅率適用千分之55)之基準地價分別為27,363,001元、27,363,001元、26,145,001元、26,145,001元以上。顯見原告於本轄內之一般應稅土地,已達適用千分之55之稅率無虞。是以,系爭土地原按稅率千分之15計徵地價稅,洵有違誤,高雄縣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系爭土地千分之55與千分之15間稅率差距之地價稅,依法有據,且亦是維護實踐租稅法規之誠信及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高雄縣稅務局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恣意課稅、藉機報復之訴訟理由,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及高雄縣稅務局之歷次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縣稅務局對於系爭土地94至97年地價稅之課徵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應退還原告系爭土地94至97 年 地價稅稅率超過千分之10部分溢繳之地價稅款,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核定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同時補徵94至97年之地價稅稅率差額部分,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互為爭執。基此,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高雄縣稅務局就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所核課之地價稅,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 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 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暨第42條所規定。另按「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 土地稅包含地價稅(參照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而前揭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乃為執行地價稅課徵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觀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母法即土地稅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本院自得採酌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編定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且位於澄清湖給水廠內,並未作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用途,此有(合併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固堪認定系爭土地為依自來水法規定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惟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倘系爭土地合 於同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依千分之10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從而,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者,其得享受優惠之稅率,應自當年期或次年期開始往後發生;至於申前請前如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自不發生溯及之效力,而得追溯一併享有依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法律效果。而觀諸本件原告歷次提出書狀可知,其迄於98年9月22日始向高雄縣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改按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則被告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且為原告直接使用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符,遂核定准予自98年 起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一再執詞主張是高雄縣稅務局先前未赴現場勘驗違背調查義務,致錯誤認定事實,顯見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起,即應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無待原告之申請,故在此之前高雄縣稅務局就系爭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地價稅應按千分之55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顯係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得適用條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揆諸首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係以由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理由書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自明。蓋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使用之土地是否選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關土地之地點、用途,是否符合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資格,又屬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詳,故立法者乃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即由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從而土地所有權人未經申請或逾期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主動逕予適用特別稅率計徵該年期地價稅之義務,自仍得適用一般稅率為課徵基準。是高雄縣稅務局於審核原告之申請證件及現場履勘後,核准系爭土地自98年起適用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另核定94至97年間仍按一般地價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則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被告應退還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 高於稅率千分之10溢繳之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94年至97年地價稅之溢繳稅款,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超出千分之10稅率計徵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