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衛署訴字第0990029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99年7月19日10時至12 時查獲其在信大電視台「春風歌聲」節目,宣播「八味丸」動態畫面之藥物廣告,內容宣稱「...老人家腰子膀胱虛弱,便所門撞出撞入,尿禁不住想要放尿,行抹到便所,尿就閃出來,或是小便抹清白濁,腰節骨厚酸痛,厚閃到,厚抽筋,長期使用西藥,類固醇、止痛劑,傷到腰子,引起水腫,這是腰子循環代謝變歹所引起,趕緊來服用信大八味丸,幫你補充心中精氣不足...」等,轉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移送雲林縣衛生局,認其未經核准即自行播放所製作之電視廣告畫面,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月8日以府衛藥字第099400150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19日10時至12時,在原告之「春風歌聲」 電視節目中,曾經接受昕泰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泰公司)之委託,宣播該公司之產品「昕泰八味地黃丸」之廣告。原告在接受委託,欲行播出前開「昕泰八味地黃丸」廣告內容時,曾經要求昕泰公司依法提出該廣告內容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刊播藥物廣告之申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昕泰公司經原告要求,曾提出該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藥品廣告核定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書表1份3張。 (二)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廣告申請核定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書表內容顯示:1、申請廣告之藥品為「昕泰八味地黃 丸」。2、申請許可證字號為衛署成製字第007500號;許 可證有效期間至104年02月28日。3、核定廣告之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29日止。4、廣告許可字號為:衛署中會藥廣 字第0990110141號。5、該藥品廣告內容申請後,經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後,核准刊載之廣告類別為電影、電視;電台;網路;平面媒體。 (三)原告在廣告客戶廠商即昕泰公司提出上開依法申請審查核定許可、仍在廣告核定有效期間內之藥品廣告內容,且該廣告也經主管機關核准刊載於電視、電台,因此乃接受委託,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定審查中藥藥品廣告許可之內容,宣播「昕泰八味地黃丸」之廣告,原告公司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該廣 告內容並非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內容。 (四)原告並無明知違法而故意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的違法行為。原告所刊播之廣告內容均是依據委託人提出其依法申請後,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審查核定通過之中藥藥品廣告許可之內容而宣播,並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且該廣告內容也經審查核定,准許於電視中播出。 (五)被告未察,遽依行政院衛生署檢送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控疑涉違規廣告,即誤以為原告之廣告內容未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播放未經核准之電視廣告,而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然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係處罰傳播業者違法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而非責令傳播業者應將藥商已經申請審查核定許可,准予刊載於電視、電台中之廣告內容在製播時還要再度送核始可播出。被告之裁罰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而錯誤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係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第2項 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目的即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用藥之安全,因此,宣播藥物廣告自應依據核准之內容為宣傳,而不得任意增改廣告內容,否則即失去藥物廣告事前審核規定之意義。 (二)系爭「八味丸」(正確藥名應為︰〝昕泰〞八味地黃丸)藥物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准之廣告內容為「...老伙仔人腰子、膀胱虛弱就親像咱習大(長輩)便所門撞出撞入、尿禁不住、想要放尿行?到便所門尿就 閃出來,甚至打噴嚏、咳一下、擠一下肚子力尿就禁不住,多尿的困擾真操煩,小便未清、放尿會白濁、...」(衛署中會藥廣字第0990110141號)而原告宣播之內容為「...老人家腰子膀胱虛弱,便所門撞出撞入,尿禁不住想要放尿,行抹到便所,尿就閃出來,...」等文句,雖與原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略同,惟其產品廣告畫面卻未經申請。又原告於99年9月1日訪問紀要,亦坦承宣播之廣告內容:「『八味丸』這個產品廣告片是由信大電視台所播放的,我們是代理昕泰製藥廠的藥品並依照昕泰製藥廠所提供的廣告核定表由主持人介紹產品。我們再由廣告核定表去製作但未再次去申請審核。...」,本件昕泰公司申請藥物廣告時,並未檢送相關電視畫面供核,原告亦未否認本案於申請廣告時未附電視分鏡圖。而藥物廣告究係於平面媒體刊登、或於電台廣播、或電影、電視等媒體播放,為藥物廣告申請者所應確知,原告擅自於事實欄所揭時間、電視媒體及節目播放畫面,即與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三)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5月27日署授藥字第09300074821號公告「中藥藥品廣告、展延申請流程及審核須知」其中明確規定「廣告媒體類別包括︰...;其中申請電視、電影、幻燈片者,須檢附節錄畫面」。故為有效規範藥物廣告業者之廣告內容及避免民眾因受不實藥物廣告致使健康與財物遭受危害,衛生署要求各縣市監控相關媒體之廣告內容,被告於藥事法修訂公布後監控發現未依新核定內容刊播者,依新法規定查處,自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電視廣告光碟片(錄音)、原告代表人訪問紀要及被告99年9 月8日府衛藥字第0994001505號行政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參 ,堪信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前段)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3項)傳播 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違反第66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3紙)所載,本件藥商昕泰公司雖曾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藥品廣告核定,然其核定內容係文字廣告,並非核定動態圖畫廣告,依前引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 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告既係電視媒體之傳播業者,自應知悉其所播出者係具有動態圖畫(畫面)之廣告,應於藥商先將所欲播出之電視畫面廣告內容送經核定後始得為之,而不得僅依昕泰公司出具主管機關核准播出文字廣告之核定表逕而製播動態畫面之電視廣告,是原告主張其所播出之廣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節,顯有誤解法令而不可採。(三)原告雖又主張該藥品廣告內容申請後,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准予刊載之廣告類別為電影、電視;電台;網路;平面媒體,包括電視云云。惟查廣告之「內容」與准播之「媒體」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係裁罰原告於電視播出之廣告「畫面內容」未經核准,而非其播出之「媒體」未經核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原告為傳播業者,竟於其電視媒體上刊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動態畫面廣告,自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