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謝志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蕭丁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蘇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0990011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在高雄港116號碼頭發現海面出現油污,經其調查結果,認為係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所代理之「立敏輪」(為訴外人長榮國 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所有,實際營運人為原告)排放艙底水造成污染情事,遂以99年9月27日高港環污字第0995008390號違規罰鍰裁處書,裁處長榮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訴願當事人適格: 1、長榮國際公司依據航業法及船務代理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代理原告所營運之船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相關事務,並依法向被告登記在案,此點被告知之甚明。此觀被告於原處分中之違規事實說明,亦載明長榮國際公司代理之「立敏輪」,顯見被告瞭解長榮國際公司實係原告代理人之事實甚為明確。蓋所謂船務代理,依航業法第2條第3項規定「船務代理,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即被告於裁處時在當事人欄記載已認定長榮國際公司僅係代理而非本人。原告確與長榮國際公司簽有代理合約,長榮國際公司係長榮海運公司之代理。 2、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另依協議 書第3條及第6條規定意台公司對本工程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及觀念通知等其效力均視作及於甲方全體,亦可證明意台公司僅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對於原告之代理人即意台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即應及於原告,原告既為被告所為扣款決定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自得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亦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判決肯認代理關係於行政 處分亦有適用,行政處分相對人雖為代理人,但效力及於本人,本人亦可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本件被告對於長榮國際公司係原告之代理人地位既然知之甚明,其行政處分縱以長榮國際公司為處分相對人,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該行政處分效力自應亦及於本人之原告,是原告有權以自身名義提起訴願,自不待言。 3、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明知長榮國際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依照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是原告提出訴願申請自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之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說明或補正之機會,逕以原告並非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予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決定顯然錯誤。 (二)原行政處分事實認定錯誤: 1、高雄港115至117號碼頭於99年8月19日發生之油污染事件, 事發當時,長榮集團立即啟動緊急機制,實施內控調查相關似涉案之船隻(立揚輪、立敏輪與長首輪),經重複調查,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情事。長榮集團於收到被告提供之油污指紋比對鑑定報告後,對於比對結果與立敏輪被指控為污染源一事至感震驚,為求慎重起見,立即通報船東互保協會,經由該協會指定之中華海事檢定社安排,委託瑞奇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實驗室重新施作油污染指紋之比對鑑定。 2、查瑞奇公司實驗室施作油污指紋比對鑑定報告之結果,與被告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下稱海洋科 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相差甚鉅。由瑞奇公司實驗室之報告可 得知,立敏輪船上樣品和海上油汙樣品比對,其圖譜不相似,顯見油污並非來自立敏輪。 3、再查,被告最初採樣檢驗之程序有瑕疵,所提之樣本非共同採樣,且被告至立敏輪進行採樣之時,並未將所採之樣品鉛封送驗,於此可見,被告原行政處分,實有可議之處。 (三)長榮國際公司僅係船務代理而非被告所認定污染行為之行為人或負責人,即非商港法第46條處罰之對象。蓋不僅原裁處書亦認定長榮國際公司僅係代理人,事實上立敏輪縱設有污染行為,其排污行為之行為人並非長榮國際公司,另立敏輪並非屬長榮國際公司所有,故長榮國際公司亦非負責人,長榮國際公司既非行為人亦非負責人,即非商港法第46條適用處罰對象。故原裁處以長榮國際公司為處罰對象,顯已有違商港法第46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依法行政之原則,應無可維持。 (四)立敏輪之船舶所有人係第三人長榮儲運公司,此在被告皆有相關船舶證書等資料可稽,而為其所知之甚明。立敏輪既非長榮國際公司亦非原告所有,尤有甚者,立敏輪當初停泊高雄港碼頭;船舶係由船長及船員管理操作,不論長榮國際公司或原告皆不可能係該輪船排放艙底水之行為人或負責人,其理甚明,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屬灼然。 (五)被告所憑以裁罰之鑑定報告,亦有矛盾而不可採: 1、當初海面油污,不論取樣次數,其鑑定結果應屬一致,惟查海洋科技大學所作鑑測卻顯示所謂立敏輪海面油污與UNIPROMOTE輪海面油污所驗出之結果完全不同,有其所製樣本層析圖本可稽,足証其鑑定之正確性已有可疑。 2、當初立敏輪為究明真象,亦有委請第三人瑞奇公司實驗室化驗鑑定,證明其成份確係與立敏輪不同,與被告所委單位鑑定結果差異甚大,足證本件被告所委原來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非無疑。 (六)本件海上油污確非長榮國際公司所代理之立敏輪所致,被告所據以處分之「樣本」,其採樣程序確有瑕疵,而顯然無可取代被告會同各關係人共同正確採樣之樣本,本件確非立敏輪所致油污,蓋就被告所指之海上油污,有經被告會同關係人共同對該油污取樣,以昭公信,而此被告會同海洋局等人員共同取樣之樣本,經海洋科技大學鑑定,其檢驗結果對與立敏輪上污油之檢証結果完全不符,此為被告在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所承認,並有檢測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試問原證7號之海上油污樣本係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長榮國 際公司人員及相關船員共同對被告所指之海上油污採樣而得,此樣本自最具公信力,而且係確實取自被告所欲處罰對象之海上油污,惟經被告就此樣本送經其所指定之海洋科技大學鑑定化驗,證明此被告會同相關局處人員及關係人共同採樣之油污,確與立敏輪上之油污不符,自足認定被告所欲處罰之海上油污確非長榮國際公司所代理之立敏輪所排放,被告之處罰,顯即有誤會而應撤銷。 (七)至於所謂立敏輪自行採樣之海上油污樣本,其係何人採樣?係自何處採樣?如何採樣?是否正確採樣無誤?皆無從核稽,長榮國際公司及被告並未參與共同採樣,依法應無可為憑,更不可取代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及長榮國際公司等相關人員而共同公開採得之樣品,其理甚明,而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共同取樣之油污樣品,經驗驗證明與立敏輪之船上油污完全不符,此為被告所承認而屬無爭之事實。因此被告捨其會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人員及長榮國際公司人員共同採樣而得之樣本之化驗結果於不顧,即逕依所謂立敏輪人員所採之樣本的化驗結果為據,處罰長榮國際公司,自屬有誤,難令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之處罰程序是有瑕疵,被告去採樣時,係向海面採樣,也向四艘船之每一艘船採樣,再將8個樣品送化驗,但化驗 結果之相似度都低於標準,是不須處罰。惟當時「立敏輪」也自己提供他們自己之採樣樣品給被告,被告將其所送之樣品送化驗卻不合格,但其提供之樣品,沒有被告會同海洋局、海巡局一起共同簽名作採樣程序,故被告事後認為處罰有問題。 四、經查,本件被告認有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4款、第46條規定 之「立敏輪」,係訴外人長榮儲運公司所有,原告因承租而為該船之實際之營運人,訴外人長榮國際公司則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處理原告所營運之船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相關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敏輪」之國籍證書、原告與長榮國際公司之代理契約、原告與長榮儲運公司之租約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本件罰鍰裁處書雖係對訴外人長榮國際公司而為,惟原告應係商港法第46條所稱之行為人,訴外人長榮國際公司僅係其代理人,原告應係被告前揭裁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告非本件適格當事人,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合,本件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五、被告於99年8月19日在高雄港116號碼頭發現海面出現油污,經其調查結果,認係長榮國際公司所代理之「立敏輪」排放艙底水造成污染情事,遂裁處長榮國際公司12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屬環保組人員於獲報前揭時地發生污染事件時,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採樣化驗,其於「立敏輪」船艙所採樣品(即海洋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附件一、樣品記錄中 之樣品編號4)與其於116號碼頭海面所採樣品(編號7)經送海洋科技大學為油污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顯非同一來源,至樣品5雖經海洋科技大學鑑定認為與樣品4之油污為同一來源,然樣品5並非被告所屬人員所為之採樣,係「立敏輪」船員 所自行由海面所採取之樣品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污染通報案件紀錄表、採樣相片、海洋科技大學油污指紋比對鑑定報告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於116號碼頭海面 所採樣品有編號7樣品及編號5樣品,然編號7樣品係被告會 同相關人員所採取,自較「立敏輪」船員所自行由海面所採取之編號5樣品為可採,則被告於「立敏輪」船艙所採編號4樣品,既經海洋科技大學鑑定與被告於116號碼頭海面所採 樣品(編號7)非屬同一油污來源,被告即不應對原告裁罰, 被告僅憑「立敏輪」船員所自行由海面所採取之樣品5與樣 品4之油污經鑑定為同一來源,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於法 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原處分依商港法第18條第4款、第46條之規定裁處長榮國際公司12萬元罰鍰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決定訴願不受理,亦有未合,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