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瑞霞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簡易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瑞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碧霞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定謀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府行法字第1001000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6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頂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芳公司)於民國60年12月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3,012.3平方公尺。於70年間移出部分面積1,123.2平方公尺予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並以頂興公司另行設籍,門牌為莿桐鄉埔子村榮村60之1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嗣後頂芳公司再將其餘面積部分移轉予 原告。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課稅面積有異,經被告查明後發現前述移予頂興公司另行設籍之面積1,123.2平 方公尺,漏未自原頂芳公司之總面積扣除,致頂芳公司移轉原告面積溢算1,123.2平方公尺;被告遂於94年間將原告溢 繳之房屋稅,依民法規定以15年為限,退還原告自79-93年溢繳之房屋稅稅款,除82、85及89-93年度因查無繳納稅款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繳款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辦理退稅外,另79、80、81、83、84、86、87、88年應退溢繳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17,544元(含本稅、教育捐、滯納金 、加計利息),除按所得稅法扣繳利息所得之稅款8,998元 外,其餘退稅金額抵繳原告其他欠稅款,並於95年2月6日及96年3月5日通知原告在案。嗣98年1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條文修正公布後,原告復於99年11月11日申請退還溢繳76、77、78、82、85年度(下稱系爭年度)之房屋稅稅款,經被告99年11月29日以雲稅房字第0990052526號函:「受文者:馬碧霞君...說明二、經查本局已無76年至80年房屋稅額繳納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另82年及85年本局並無該年度繳納紀錄...。三、...查稅捐之核課(退),須以實際上存在的事實關係為基礎,不應類推適用,台端申請案,恕難照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退稅肇因於被告發現其自76年起將原已併入原告名下課徵房屋稅之原頂興公司部分廠房重複課徵房屋稅,即原告自76年起原頂興公司部分廠房之房屋稅即被重複課徵,本件若非因原告申請「簡陋房屋重核現值」,經被告所屬人員發現前揭重複課徵房屋稅之情形,且符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退還溢繳房屋稅款,原 告尚不知有被溢徵之情事,更為甚者,被告曾表示原告86、88年度房屋稅未繳,經原告提出所保存該兩年度繳款收據後,被告始予退稅,足見被告對於移送執行案件已否完納稅款所為之記錄現顯有疏漏,縱如原訴願決定所認自86年度起之舊平台繳款書媒體檔資料轉入新建置稅務平台,亦不得作為否准退稅之唯一依據。 (二)訴願決定書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推認以溢繳 稅捐之事實,納稅義務人有申請退稅協力義務,因原告未提出繳納系爭年度房屋稅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因而認為原處分否准退稅,並無不合云云,然該解釋所稱「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係基於有關房屋稅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其立論基礎,惟本件原告之所以會溢繳房屋稅,係肇因於被告自76年起將原已併入原告名下課徵房屋稅之原頂興公司之部分廠房重複課徵房屋稅,各該溢徵資料完全由被告所掌管,屬被告所得支配範圍,且該錯誤課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文意旨,有關溢徵房屋稅資料或各該年度稅款完納與否既非屬原告得支配之範圍,原告充其量僅負有提出退稅申請之協力義務,訴願決定未究明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摭拾解釋文部分文字曲 意為原告不利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 (三)本件係自76年起發生溢徵房屋稅情形,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出申請退稅年度之繳納房屋稅之事實證據,而為原告不利決定,似認為原告需提出繳納房屋稅之直接證據始得准予退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在準用範圍;依稅 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是原告繳納申請 退稅房屋稅之憑證依法應保存5年,然94年間被告退還原 告溢徵房屋稅時,原告始知遭溢徵之情形,但本件原告申請退稅之系爭年度,均已逾越5年之憑證保存法定期間, 參以本件溢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若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原則作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 並要求原告需提出直接證據,卻未審酌但書是否顯失公平,而為不同舉證責任分配,或斟酌其他間接證據、經驗法則以為參考,則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顯然失之偏頗,容有未合。 (四)本件兩造均已無法提出申請退稅年度納稅憑證之直接證據,而原告於歷次聲請中已敘明申請退稅期間繳納房屋稅之方式,均係於收受財務法庭「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時始為繳納,又自76年起頂興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馬碧霞,催收稅款對象及住所均相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納稅義務人若未先前年度稅款未繳納,稅捐機關均會先追繳繳早年度稅款,以免追徵期間經過,是若後年度稅款已繳納,通常先前年稅款亦應已完納,此為常態事實屬通常經驗法則。原告既已完納申請退稅年度以後之房屋稅,又本件超徵係因被告計算錯誤所致,則既無資料顯示原告未繳納申請退稅年度之房屋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超徵稅款之可歸責者,且稅款有無繳納係屬被告職務上應記載之事項,若將超出繳稅憑證5年 保管期限之已完納稅款之舉證責任,轉由未掌管課稅資料之原告負擔,卻讓造成超徵且負責收取稅款之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而受有免除退還超徵稅款之利益,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 前揭經驗法則,原告未完納退稅稅款屬變態事實,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訴願決定確要求原告證明,並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不僅違反舉證法則,且植基於被告稅款是否完納之登載不會有錯誤之前提所為推論,殊不知本件若非被告計算錯誤,原告亦無需申請退稅,是訴願決定所假設前提亦屬錯誤,自有未當。 (五)原告於99年11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中已敘明請被告調查系爭申請退稅各年期指派何人收取,並查明該員是否有漏未催繳或移送執行之情事等調查證據方法,並於訴願時再為聲請,但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為聲請,完全置之不理,亦未於書類中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益徵被告不僅未對錯誤超徵有所檢討,反卻蠻橫不理原告所為請求,殊屬無稽。 (六)原告於退稅申請書所提供81、83、8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均為財務法庭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即各該年期房屋稅款係經財務法庭執行繳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當時系爭年期房屋稅款未繳,理應會一併移送執行,殊無獨漏82、85年期房屋稅款未移送執行之理,是果若查無81、83、84年期欠稅記錄,則當然應認為已繳納完畢。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因被告核課面積計算錯誤,依前揭規定,應退還申請人全部溢繳之稅款。基上說明,除非被告證明原告未繳納申請退稅年度稅款,否則原行政機關計算錯誤所溢徵之房屋稅,當應依原告申請退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99年11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76、77、78、82、85年期溢繳房屋稅款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少於5年。」其 規範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而課以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俾能核實課稅(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參照),並確保「稅捐報繳完畢後,因新事 證發現而重起查核」之機制,以達課稅查核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亦即本條規範 之意旨,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保存憑證,藉以解明租稅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謂原告逾憑證保存期限後申請退稅,經稽徵機關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不能證明是否繳納時,得據以不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主張申請系爭年度退稅,均已逾越5年之憑證保存法定期 間,訴願決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不同舉證責任分配,洵屬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又依財政部67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336號函釋:「主旨:納稅收據之保存年數,宜由納稅人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說明:二、...納稅收據之保存,宜由納稅人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不宜由政府以法令硬性規定保存年限。...」,可知納稅收據之保存年數,宜由納稅人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原告不能遽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免除其舉證責任。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主張稅法所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反之,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即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又稅務訴訟之舉 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利益應歸屬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據此,如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均已無法提出系爭年度納稅憑證之直接證據,即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為有利己之事實,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僅空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臆測推定系爭年度房屋稅稅款已完納,並未能提供足資採信之系爭年度繳款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以為證明。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即原告主張完納系爭年度房屋稅款之推定,其證據效力,依現行法規並無根據,被告斷不能以原告之臆測推定為根據,逕以判斷系爭年度稅款已完納。故原告主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納稅義務人若先前年度(76、77、78年度)稅款未繳納稅捐機關均會先追繳早年度稅款以免追徵期間經過,是若後年度(79、80、81年度)稅款已繳納,通常先前年稅款亦應已完納。」及「81、83、84年期房屋稅款均係經財務法庭執行繳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無獨漏82、85年期房屋稅款未移送執行之理,是以應認為82、85年期房屋稅已繳納完畢」,依法自屬乏據。 (四)「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退還系爭年度溢繳之房屋稅稅款,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如上述,原告僅以臆測推定主張退稅,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五)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應由原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被告系爭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均已銷毀,且繳款書電子媒體檔亦無法查得其繳納記錄。系爭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因逾保管年限經審計單位同意被告已奉准辦理銷毀在案,已無該年度資料可資提供。另被告繳款書電子媒體檔,依財稅資料中心編撰資訊作業手冊「繳款書檔」之保留期限為「10年」;又因被告於95年建置稅務系統新平台,限於資料庫磁碟容量,被告依財稅資料中心建議轉入10年繳款書資料,因此,自86年度起之舊平台繳款書電子媒體檔資料才開始轉入新建置稅務平台。是以,被告繳款書電子媒體檔亦無法查得系爭年度繳納記錄。 (六)又系爭82、85年度之房屋稅,因滯欠已逾5年,被告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註銷在案。原告前於96年3月 19日申請書陳述系爭82、85年度之房屋稅已於86年7月15 日繳納。經被告於96年4月3日雲稅房字第0960013403號函:「說明:四、貴公司聲稱82年、85年已於86年7月15日 繳納,要求退還溢繳部分,惟查該2年度房屋稅因滯欠已 逾5年,本處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於90年間註 銷在案,前述2稅款並無繳納紀錄,如該2筆稅款確已完納,請貴公司提供繳款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辦理。」復原告在案。是該附件影本係被告電腦欠稅案件管制檔之檔案記錄(RECORD),依其Layout判讀結果:系爭82年房屋稅係於83年12月23日取得執行憑證,復於87年2月15日再移送執行,並於87年10月30日經財務法庭退案;另85年房屋稅係於87年7月28日取得執行憑證,復於90年5月27日再移送執行,並於90年10月15日經嘉義執行處退案( 執行處於90年始成立)同時註記狀況別「D」:無法徵起 。即系爭82、85年房屋稅均有移送執行,並分別於87年及90年遭財務法庭及執行處退案,其中85年房屋稅並註記「無法徵起」,即85年房屋稅迄90年10月15日逾徵收期間被告仍無法徵起。據此,原告主張85年房屋稅已於86年7月15日繳納,仍須提供事證以實其說。另系爭82年房屋稅被 告於83年12月23日取得執行憑證後,嗣於87年2月15日再 移送執行財務法庭執行,故未繫屬執行法院期間,原告欲繳納該筆稅款,被告會開立「房屋稅○年○期稅額繳款書」交由原告自行前往公庫繳納,而非原告主張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是以,原告主張申請退稅期間繳房屋稅之方式,均係於收受財務法庭「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時始為繳納,其82年度房屋稅已於86年7月15日繳納,洵屬有誤,不足採信 。 (七)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亦於99年12月27日以雲院恭文字第0990010892號函函復原告,系爭82、85年度滯納房屋稅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因逾保存年限業已辦理銷毀,並無相關資料供查。 (八)綜上論述,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年度房屋稅溢繳稅款,為有利己之事實,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11月11日申請書、被告99年11月29日雲稅房字第0990052526號函等附卷可資佐參,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 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頂芳公司於60年12月設籍課稅,總面積3,012.3平方公尺,於70年間移出 部分面積1,123.2平方公尺予頂興公司,並以頂興公司另 行設籍,嗣後頂芳公司再將其餘面積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課稅面積有異,經被告查明後發現前述移予頂興公司另行設籍之面積1,123.2平方公 尺,漏未自原頂芳公司之總面積扣除,致頂芳公司移轉原告面積溢算1,123.2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對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確有溢算一節固堪信實,然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房屋稅,仍應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判斷其申請退還是否有據。 (三)次查作成退還溢繳房屋稅款之行政處分是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本件溢繳之資料全部為原告所掌握且錯誤可歸責於被告,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之 規定及原告未完納退稅款是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是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觀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少於5年。 」可知,該規範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而課以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俾能核實課稅,並確保「稅捐報繳完畢後,因新事證發現而重起查核」之機制,以達課稅查核之目的,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 本條規範之意旨,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保存憑證,藉以解明租稅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謂原告逾憑證保存期限後申請退稅,經稽徵機關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不能證明是否繳納時,得據以不負舉證責任。且訴願決定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僅在強調原告負「協力義務」與原告之主張 「充其量其僅負協力義務之見解」並無牴觸。又欠稅未繳時有見聞,故未完納稅款未必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無法提出該等年度之繳納憑證之直接證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可以『經驗法則推定』作為其舉證之方式,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催繳對象及住所相同時,稅捐機關都會先催繳早年度稅款,以免追徵期間經過,故原告既已繳納並申請退還該等年度之後之稅款,自推定該等年度之稅款已經繳納。且原告於退稅申請書所提供81、83、8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均為財務法庭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即各該年期房屋稅款係經財務法庭執行繳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當時系爭年期房屋稅款未繳,理應會一併移送執行,殊無獨漏82、85年期房屋稅款未移送執行之理,是果若查無81、83、84年期欠稅記錄,則當然應認為已繳納完畢。」云云。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上字第2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知,要以「 推定」之方式證明,須以有現行法規為根據,原告前揭主張之舉證方式,並無舉出現行法規為依據,顯僅屬該判例所稱單純論理之臆測推定,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本件82、85年度之房屋稅,因滯欠已逾5年,被告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註銷在案。原告前於96年3月19 日申請書陳述系爭82、85年度之房屋稅已於86年7月15日 繳納。經被告於96年4月3日雲稅房字第0960013403號函:「說明:四、貴公司聲稱82年、85年已於86年7月15日繳 納,要求退還溢繳部分,惟查該2年度房屋稅因滯欠已逾5年,本處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於90年間註銷在案,前述2稅款並無繳納紀錄,如該2筆稅款確已完納,請貴公司提供繳款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辦理。」復原告在案。是該附件影本係被告電腦欠稅案件管制檔之檔案記錄(RECORD),依其Layout判讀結果:系爭82年房屋稅係於83年12月23日取得執行憑證,復於87年2月15日 再移送執行,並於87年10月30日經財務法庭退案;另85年房屋稅係於87年7月28日取得執行憑證,復於90年5月27日再移送執行,並於90年10月15日經嘉義執行處退案(執行處於90年始成立)同時註記狀況別「D」:無法徵起。有 原告96年3月19日申請書、被告96年4月3日雲稅房字第0960013403號函及Layout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即系爭82、85年房屋稅均有移送執行,並分別於87年及90年遭財務法 庭及執行處退案,其中85年房屋稅並註記「無法徵起」,即85年房屋稅迄90年10月15日逾徵收期間被告仍無法徵起。據此,原告主張85年房屋稅已於86年7月15日繳納,仍 須提供事證以實其說。另系爭82年房屋稅被告於83年12月23日取得執行憑證後,嗣於87年2月15日再移送執行財務 法庭執行,故未繫屬執行法院期間,原告欲繳納該筆稅款,被告會開立「房屋稅○年○期稅額繳款書」交由原告自行前往公庫繳納,而非原告主張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亦經被告陳述在案。是以,原告主張申請退稅期間繳房屋稅之方式,均係於收受財務法庭「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時始為繳納,其82年度房屋稅已於86年7月15日繳納,洵屬有誤,亦 可佐證原告主張以「經驗法則」可推定82年及85年期房屋稅款已繳納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年度之房屋稅繳納紀錄,而否准退還系爭年度溢繳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11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76、77、78、82、85年期溢繳房屋稅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