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 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1)限制性招標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訴之追加狀(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8日)內載除原起訴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下稱訴之聲明①)外,另追加訴之聲 明請求判決:②確認自91年4月10日起0000000000(1)招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0000000000(1)招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業經本院100年10月5日100 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以原告訴之聲明①因未依序提出異 議、申訴及撤銷訴訟,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因認其訴不合法,而對其上開訴之聲明②及③均予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 聲請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①及②為補充判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另關於原告於100 年8月2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起訴狀,請求該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再於100年8月4日向高雄地院提出起訴狀,請求該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限制性採購案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均無效,經高雄地院文書科分別以100年8月9日雄院高文字第32398號及第32399 號書函轉送本院辦理,惟高雄地院已受理原告上開事件之起訴,即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不論原告是否另向本院提起相關訴訟,如高雄地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審理,且於該裁定確定時,高雄地院之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而改繫屬於該管行政法院,乃高雄地院文書科以上開書函將該2訴訟轉 送本院辦理,不但不能消滅該2訴訟繫屬之效力,且亦無法 使之發生繫屬於本院之效力,該2訴訟現既尚繫屬於高雄地 院,本院無權進行審理,故另以行政書函將該2訴訟轉請高 雄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0月5日100年 度訴字第313號裁定(理由欄七)可資參照。是原告指稱本 院逕以行政書函將該2訴訟轉請高雄地院審理,顯係明知違 法而故意為違法失職之行為云云,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