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詠裕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之「大溪厝排水維護工程(大同路至育人路段)」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相對人認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事,乃以99年12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921210181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2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0210242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相對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停權1年(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二)聲請人不服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業於100年10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中。則聲請人依上開 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又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540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包系爭採購案,因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事,乃以99年12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92121018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2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0210242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未甘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此有相對人100年2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02102422號函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年8月5日訴字第1000097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聲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公司營生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臆測。再者,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 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