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 原告 張水圖 張文奕 再審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9標4K+500~8K+600(5K+750~ 7K+335洲子至港墘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再審被告以 民國9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9 日止,並以同字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再審原告於98年1月5日及8日具文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且未對再審原告改良土地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予以補償,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 24日府地權字第0980146855號函復系爭土地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且再審原告請求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因不符當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第3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再審原告不服,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地評會)99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 費額,且維持原查估結果,不予補償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再審被告乃以99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0102號函 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0年度 裁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就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 1、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固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在案。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依法設立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其判斷,惟倘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之作成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抑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尚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 2、本件再審原告遭徵收之系爭土地,於91年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審原告並支出相關規費,且變更後每年持續繳納地價稅,再審原告之土地原係無須繳稅之農地,在花費相當成本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又逐年繳納地價稅。國家在未徵收前,以事業用地之名目加徵地價稅,然國家於徵收土地時,卻以一般農地價格進行徵收。換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價值與一般農地公告現值有天壤差別,再審被告依變更地目前之土地價值來徵收已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卻犧牲再審原告之權益,未給予再審原告相當之補償,亦未保護再審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再審被告徵收再審原告事業用地之補償地價竟與鄰近農地之補償地價相同,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是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土地徵 收條例第1條、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均有規定 ,憲法第7條亦規定平等權,惟再審原告據此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予說明其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再者,公告現值調查估計之步驟,應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各款規定之程序逐一踐行,即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 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有買賣實例者,並視有無急買急售等特殊交易狀況,決定是否調整修正交易價格;如無特殊交易狀況,買賣實例之價格即為正常價格,再按地價總指數之漲跌情形所算出之調整係數,將買賣實例所顯示之正常價格調整至估價基準日。本件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所為地價調查之買賣實例係「鄰近地價區段」之「農地買賣實例」,而非調查「同一地價區段」之「事業用地買賣實例」,故地評會所評議公告現值程序,與法未合;換言之,本件地評會所為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其所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既尚待審酌,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此攸關再審原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卻未詳查此情,自有違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本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 ,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業已一再舉證說明之事實,惟並未調查,且無不能調查之情,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再審原告之土地業經開發,且接近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再審被告卻逕以書面地目資料作為根據,陳稱「衡諸當地市場行情價格及各個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本案土地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再依徵收公告所載,本件系爭區段之土地徵收,一律以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補償費,再審被告並未針對補償成數提出說明。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案,地評會究竟為如何評議以及評議之標準為何等情,再審被告亦未說明,且再審被告先前所提訴願答辯書所援引之該次地評會會議僅就大範圍之土地為原則性之決議,並未就再審原告之土地為個別之審核,自不得以該決議為補償費之依據。且地評會係以當年度全縣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幅為依據,酌定本件相關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然本件被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業經開發,且接近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土地利用度高,地評會卻視而不見,亦徵本件公告現值訂定之不當。本件地價評定確有不合法之處,原確定判決未查,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5、再審被告於核定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金時,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認定憑據,未予考量「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情形而遽逕予裁決,再審原告不能甘服。蓋系爭土地所座落之位置尚屬繁華,其位於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附近,顯見系爭土地座落處確有日益繁榮之趨勢。再者,再審原告張文奕自80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獨資成立「嘉億企業社」,並以土方填儲系爭土地之高度,設置相關機具於其上,耗費巨大心力合法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且按時繳納鉅額稅捐,若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則將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 6、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有案。又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其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遭徵收之系爭土地,早已作為特定事業用地使用,使用型態既與鄰地之農地有別,即不得以農牧用地之標準徵收,而應委由專業機關鑑價應補償金額,始為合理。 7、末查,劃分地價區段時,應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地評會將農地與正在經營事業之事業用地,皆列在同一地價區段,亦與法有違。 (二)就土地改良費用部分: 1、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早年自力耕作以維生計,並為改善耕種效益及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而填置土方,以致比四面鄰地高出許多。本件系爭土地改良事實之發生,應可由再審被告派員經現場會勘後,據以查明判定,為實質上之認定,無需苛求再審原告必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具形式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始得據以發給補償費。 2、再者,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事實之發生距今已長達一、二十年,如何能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以至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與其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訂定於89年2月2日、91年4月17日,則須依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申請驗證登 記並持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者,應係改良事實發生於91年4月17日後之個案,並不包括本件。 實則,本件系爭土地填置之土方比四面鄰地高出許多,因其填土之事實發生已久,並無法依前開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若竟因此而不得補償,並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故再審被告於現場會勘後,若判定真有填置土方之事實者,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就再審原告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給予補償。 3、又姑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有於法定期限內向工務機關申請驗證,然再審被告之工務機關於當時(一、二十年前)是否有此項業務,亦有疑問。是以,自不應將再審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之不利益歸責於再審原告。 4、自再審原告填置土方以來,系爭土地即供再審原告自力耕作以維生計,並為改善耕種效益及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係於徵收公告前即不斷利用及改良土地。如今因土地遭徵收而導致不能接續利用及改良土地,再審原告自應仍符合「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之要件。 (三)就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對於何謂「建築改良物」,並未明文規定,故對於「建築改良物」認定,應參酌其他法律規定。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雜項工作物,乃為營業爐、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等工程(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參照)。如再審被告勘查照片所示,再審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包括「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RC油水分離槽」、「水塔」、「RC地坪」、「貨櫃屋」、「工寮」...,上開廠房或設備皆係嘉億企業社營運範圍內之地上物,多與土地定著,且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之生產設施,與營運範圍內之住家、辦公室同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且亦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列,此部分實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依再審被告嚴格之建築法建築物認定標準,上開地上物非建築法上之構造物,然上開「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水塔」等,至少為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再審被告就上開廠房及設備全然認定非為建築改良物,實屬違誤。至於原確定判決認「由上開工作物之構造及價值觀之,該工作物均屬簡易的設施,其經徵收拆除後,應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之結果」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蓋嘉億企業社既花費大量成本而符合興辦事業之資格,上開廠房及設備是否純為簡易性質,豈可自照片中看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簡易性質」有何明確標準?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曾至現場履勘該廠房及設備現狀,卻逕採納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而認定「該工作物均屬簡易的設施」,實有違誤;且興辦事業之申請有其嚴格要件,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 2、又,我國法令中針對「建築改良物」之內涵作出定義者,僅土地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本 件縱依原確定判決嚴格之建築法建築物認定標準,該廠房及設備非屬建築物,然依土地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廠房及設備至少為附著於土地 上之工事,而為「建築改良物」,原確定判決以該工作物均屬簡易的設施,即認該工作物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建築改良物,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不適用土地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 項之理由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3、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立法意旨係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換言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因徵收而造成之營業損失,只要有營業損失之發生,理應補償人民之損失,是以解釋「建築改良物」時,不應嚴苛;且只要因徵收而造成營業損失,即應補償人民之損失。原確定判決疏未詳查上情,限縮解釋營業損失之補償要件,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本件再審原告張文奕以系爭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獨資成立「嘉億企業社」、且被徵收之地上物包括「嘉億企業社」之廠房及相關機具,則再審原告張文奕營業之「嘉億企業社」申請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受補貼機構資格」,必遭主管機關廢止,「嘉億企業社」將被迫停止營業。是以,本件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合法營業」、「營業停止」之要件。 5、建築法上之建築改良物,除包括一般建物外,亦包括地上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所指之「建築改良物」當然包括供合法營業使用之地上改良物,本件「嘉億企業社」遭徵收拆除之地上改良物包括截流溝、分離槽、圍籬、棚架等,皆屬供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所使用之地上改良物,尤其截流溝、分離槽部分,為「嘉億企業社」經營不可或缺之地上改良物,本件工程徵收需部分拆除之堆置場,確屬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範疇。另營業用建築改良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時,即應給予營業損失之補償,再審被告未詳察「營業停止」之真意,其竟以「經徵收拆除後應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即認毋庸「補償營業損失」,顯然未考量人民因徵收拆除而額外增加之成本,實有未當。 6、又按「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申請登記應檢附之場區平面配置圖(包含廠房面積、設備、配置、地面材料及廠房建材等資料)若為規劃中之資料,登記機關仍得予以登記。惟該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建設完成之場區若未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處分,情節嚴重者,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9條,登記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僅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但未進行拆解之回收業者,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廢機動車輛拆解業;惟該業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倘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前述公告之規模者,仍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另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4月11日環署 廢字第0920021436號函及96年8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60059661號函可稽。嗣經再審原告函詢環保署後,環保署亦表 示須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繼續營業。 7、原確定判決稱「須有足夠的空間及土地始能經營,而其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無法繼續經營的原因,乃在於其被徵收之土地過大,致剩餘的土地已無足夠之空間可設置上開貯存區域所致,而非因上開...簡易設施被徵收拆除造成其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有認定事實違法及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蓋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6、7條以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4條規定,業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相當之規模者,僅係應依規定辦理登記之問題,然而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範。是以,本件嘉億企業社能否繼續營業之關鍵在於是否具備主管機關要求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只要具備完整之設施,縱使廠房面積不大,嘉億企業社亦可繼續營業;反之,若未具備完整之設施,即使土地面積再大,嘉億企業社亦將被迫停止營業,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環保署92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436號函、96年8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60059661號函」、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遽率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者,本件「嘉億企業社」遭徵收拆除之地上改良物包括截流溝、油水分離槽、圍籬、棚架等,皆屬供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所使用之地上改良物,尤其截流溝、油水分離槽部分,為「嘉億企業社」營業不可或缺之地上改良物,係主管機關准許嘉億企業社繼續經營之前提,如今遭徵收拆除,「嘉億企業社」將被迫停止營業。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嘉億企業社因何故而停止營業」,有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再審原告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嘉億企業社是否將無法繼續營業?因何故而無法繼續營業?」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詳查,此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四)依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修 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3條第1項規定,,因徵收爭議引起社會上相當大的反彈,也造成人民對政府的不信賴,為了落實土地正義,故立法院順應民意以市價徵收土地,同時放寬營業損失補償之要件。而本件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尚在訴訟繫屬中,縱法律事實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前,依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再審原告被遭收之土地及地上物,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符合修法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就地價偏低、土地改良、營業補償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 1、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系 爭土地徵收當期即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基準,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為有給予加成補償之必要,乃比照經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後,按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達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地價補償,此有嘉義縣地 評會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揆諸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洵無不合。再者,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於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並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之目的下,乃另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加成補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及「必要性」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116頁參照),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按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提經各縣(市)地評會評定,具法定效力。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先行估計區段地價,經嘉義縣地評會評定後,於該年1月1日公告,評定過程均遵守相關程序,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 2、再審被告辦理徵收當期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與農業區土地相鄰,乃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環境污染、發展趨勢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東石鄉○○○○○區段(即洲子庄附近之農地),此有再審被告97年 8月26日之地價區段勘查表、97年9月20日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地價區段圖可資對照。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 準日為每年9月1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其查估案例蒐集期間應為96年9月2日至97年9月1日。在此期間,第62地價區段中並無其他買賣實例等情,亦經再審被告提出東石鄉○○○○○區段估價報告 表影本可資佐證。是以,再審被告乃選取與第62地價區段使用現況相近之第5○○○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 價區段,又因第53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再審被告乃取其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經嘉義縣地評會將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部分亦有第53及第9○○○區○○○○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可稽。 3、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裡地,離縣道168線約550公尺,離縣道157線亦有650公尺左右,離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尚有1300公尺,交通位置較偏遠,屬一○○○區○○○○區段圖所示,劃歸為東石鄉○○○○○區段(98年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而地價條件較優之縣道168線兩側土地係位於5○○○區段○○○○路線價),其交通位置 較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優越,其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可見影響地價之因素甚多, 需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買賣實例等因素綜合考量。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91年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價值與一般農地公告現值應有天壤之別,再審被告依變更前之土地價值來徵收已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卻犧牲再審原告之權益,未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地號土地,徵收前原面 積3,018公尺,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審原告 張文奕於82年間於上開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設立「嘉億企業社」,嗣於91年間始檢附回收業興辦事業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再審被告以91年8月8日91府環字第4682號函核可其興辦事業計畫,並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資源回收機構,嗣再審被告以91年10月2日91府地用字第012001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在案,復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再審被告函、及嘉義縣東石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影本等足稽。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其使用地類別雖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僅得供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之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則其土地之用途已受限制,其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流通性亦受影響,是其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般得以反應在土地價值,故難以僅憑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認定其價值高於相鄰之農地,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有關土地改良費用部分: 1、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布實施前所為,應不受上開規定限制,按土地徵收條例自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次揆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立法說明「徵收前之土地,如已領有建築執照,進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為農地之改良設施等合法改良土地情事者,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發給補償,方為合理,爰設本條。」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須符合徵收前有合法改良土地情事及因徵收而停止土地改良工作二要件,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始得請求補償。基上,再審原告既未能檢具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再審被告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改良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及費用,且其亦自承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事實發生距今已長達一、二十年,即於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所填,而本件工程係於97年12月30日公告徵收,再審原告自無「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之可能,況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於91年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被處以罰鍰,益證其非合法改良土地情事,此由其附具罰金罰鍰收據聯足稽,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所定補償要件。 2、次按填土係屬土地改良之一部分,惟本件之填土非屬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之土地改良,再審原告亦未能檢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憑驗,核與相關法令規定未符。復以類此本件填土改良,如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能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得否由查估公司就事實認定予以補償乙節,前經再審被告擬具意見報奉內政部98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120036號函釋示仍 應依規定核處在案,故再審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查處,依法並無不合。 3、是類因填置土方徵收補償之行政救濟事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可參,依該判決理由論斷略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原判決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實無不合。...」基此,此種補償當以因徵收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始符法旨。 (三)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就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 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之規定,應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 2、又內政部98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80164000號及同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3330號等2函釋意旨分別為:⑴再 審原告於徵收用地範圍內並無營業用建物,無法依該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及第6點規定予以計算營業損失。⑵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認定事宜,並無法令疑義,再審被告應本於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後依法妥處。惟系爭土地上之補償項目(即用地範圍內因徵收需拆除致停止營業之項目)應為生產事業設備項目,非建築法管理範疇。 3、再按內政部100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1000036831號函略以 :「說明:...二、有關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事宜,其有關建築改良物認定事宜,並無法令疑義,貴府應本於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後依法妥處。前經本部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3330號函釋示有案,先予陳明。三、...有關建築改良物認定事宜,仍請貴府依上開函示本於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後依法妥處。四、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在案...。貴府函詢有關營業損失計算之基準,因涉個案具體事實之審認,請查明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是基於內政部前揭函釋,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損失補償應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再審被告為維護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於100 年3月17日下午2時邀集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建築管理單位、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除發現現場有「混凝土造水槽」項目遺漏查估,並已當場請查估公司儘速繕造清冊送再審被告俾憑辦理後續發放補償費事宜,至本件原有補償項目是否符合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關建築改良物認定事宜應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會勘結論如下:「(一)本案經現場勘查項目有:鐵皮圍牆及RC造擋土牆、RC油水分離槽、水塔遷移、物料遷移、RC地坪、開關箱遷移、貨櫃屋遷移、鐵架烤漆板工寮、抽水馬達及沉水馬達(如附照片)。1.鐵皮圍牆係置於RC造擋土牆上,其鐵皮圍牆屬可拆卸之臨時設施,RC造擋土牆與鐵皮圍牆,其功能係為區隔生產事業及物料所需,均非為興建建築物所需之構造物。另水塔安裝於地下,為可移動式,其功能係為污水處理槽清洗使用,亦非為興建建築物所需。是本案之鐵皮圍牆及地下水塔尚無建築法之適用。2.RC地坪、RC油水分離槽、開關箱、貨櫃屋及物料之遷移、鐵架烤漆板工寮、抽水馬達及沉水馬達等均非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二)經現場會勘認以上項 目非屬建築法管理之範疇。」 4、況查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內並無營業用建築物,僅有營業用之堆置場(包含RC地坪、RC油水分離槽、鐵架烤漆板工寮、開關箱、沉水馬達、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及RC圍牆等雜項構造物)。本件不論RC地坪、油水分離槽等雜項構造物均已查估補償完竣,再審原告對前開補償亦無異議。而「RC油水分離槽(圍牆)」底座為鋼筋混凝土造,上有鐵皮搭蓋之開關設備,面積102.55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84,091元;「鐵架烤漆板工寮」則為鐵架烤漆板所搭蓋,面積3.96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5,504元,其餘「鐵皮圍 牆」(每平方公尺造價700元)、「RC造擋土牆(圍牆) 」(每平方公尺造價820元)、「RC地坪」(每平方公尺 造價930元)均為簡易之鐵皮或RC造工作物,則由上開工 作物之構造及價值觀之,該工作物均屬簡易的設施,其經徵收拆除後應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之結果。 5、另據再審原告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詢:其經營之嘉億企業社所使用之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場用地約3分之2遭徵收作為工程用地,其剩餘土地是否可繼續作為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場用地使用乙節。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復稱「...二、貴社用地約3分之2遭徵收作為工程用地,其剩餘土地雖仍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用地範圍,惟仍應依規定需辦理設置內容變更後,始可繼續作為廢機動車輛回收場用地使用。三、另查本案遭徵收之剩餘土地,依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後,場內廢車殼、引擎、輪胎及車輛各項零件貯存區域,扣除場內道路及○○○區○道,貴社剩餘土地已明顯不足各項設施貯存區及其他貯存區域使用,建議貴社另擇他地重新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場興辦事業計畫用地變更。」此有該局98年5月26日嘉環廢 字第0980010179號函影本可稽。再審原告復向環保署函詢其經營之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廠(即嘉億企業社)用地遭徵收,拆除後是否構成影響停止營業,經該署以100年12月5日環署基字第1000103799號函復略以:「貴社現有場區部分土地遭徵收後,場(廠)區範圍及配置之異動,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始得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貯存及拆解作業及申請回收清除補貼。至於貴社徵收後剩餘土地範圍得否符合前揭規定並繼續營業,請自酌。另貴社確定場(廠)區異動後,應儘速依規定辦理變更申請,以維自身權益。」綜上函文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經營嘉億企業社從事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其場內須具備廢車殼、引擎、輪胎及車輛各項零件貯存區域與廢車輛拆解區、引擎認證區及其他區域,故須有足夠的空間及土地始能經營,而其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無法繼續經營的原因乃在於其被徵收之土地過大,致剩餘的土地已無足夠之空間可設置上開貯存區域所致,而非因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鐵架烤漆板工寮」、「鐵皮圍牆」、「RC 造擋土牆(圍牆)」及「 RC地坪」等簡易設施被徵收拆除造成其無法繼續營業。又再審原告訴稱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工廠登記,且經再審被告實地會勘於徵收用地範圍內僅存有堆置場,並無廠房存在。另再審原告歷年向國稅局申報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臺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釋 ,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即平均每月20萬元)之營業人,再審原告訴稱其廢車殼賣給環保公司之營業收入,平均每年收入可達1,090餘萬元,換算每月銷售額近100萬元。不僅與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不符,且顯有逃漏稅捐。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被徵收之土地及地上物應適用100年 12月13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3條第1項規定(按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依第63條第2項規定,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乙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 (節錄)參照。基此,本徵收案於97年12月30日公告,98年2月5日、6日發放補償費,且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亦於 98年3月31日繳存專戶保管完成徵收程序,其法律事實均 發生於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生效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第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惟 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其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徵收地 價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之特殊地理位置及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周圍農地顯不相同且有較高之經濟價值等事實,顯然違反憲法第7、15條、行政 程序法第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等意旨;至於土地改良費用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則未斟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與其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訂定於89年2月2日、91年4月17日,而系爭土地改良物係發生於91年4月17日以前,再審原告根本無從取得改良土地證明書,顯有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另就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水塔、截流溝、分離槽、圍籬、棚架等廠房及設備非為建築改良物,且屬簡易設施,可於他地重建再行利用,明顯違背建築法第4、7條、土地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3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述:「被告(即再審被告)辦理98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與農業區土地相鄰,乃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環境污染、發展趨勢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東石鄉○○○○○區段(即洲子庄附近之農地) ,此有被告97年8月26日之地價區段勘查表、估價報告表 、影響區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價區段圖等附本院卷可資對照。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地價應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其查估案例蒐集期間應為96年9月2日至97年9月1日。在此期間,第62地價區段中,並無其他買賣實例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東石鄉○○○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本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乃選取與第62地價區段使用現況相近之第5○○○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又因第53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被告乃取其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將系 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 亦有第53及第9○○○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 報告表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97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按徵收當期即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即每平方公尺補償1,4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至於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同作環保使用之土地為基準,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為徵收價 格,則被告應補償原告5,151,575元云云。然查,原告所 舉上開土地最新交易狀態為『帶看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資訊網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是該資訊網所載之售價並非成交價格,且該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屬同一鄉鎮○○○○○○○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難謂相近,自難作為本件徵收調整價格之依據。‧‧‧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補償雖循序提出異議及復議,然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3月10日99年第1次會議復議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168線道以南裡地、洲仔庄部落以東,屬一般 農業區劃歸東石鄉○○○○○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000元,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維持原地價補償費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資對照。核該地價評議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且其成員為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其決議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是其作成之獨立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裡地,離縣道168線約550公尺,離縣道157線亦有650公尺左右,離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尚有1,300公尺,交通位置較 偏遠,屬一○○○區○○○○區段圖所示,劃歸為東石鄉第62地價區段(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而地價條件較優之縣道168線兩側土地係位於第5○○○區段○○○○路線價),其交通位置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優越,其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東石鄉○○段○○○段 764-1地號地價區段圖影本附卷為憑。可見影響地價之因 素甚多,需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買賣實例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價值與一般農地公告現值有天壤差別,被告依變更地目前之土地價值來徵收已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卻犧牲原告之權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云云。然查,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地號土地,徵收前 原面積3,018平方公尺,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告張文奕於82年間以上開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成立『嘉億企業社』,嗣於91年間始檢附回收業興辦事業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以91年8月8日91府環字第4682號函核可其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資源回收機構,嗣被告再以91年10月2日91府地用字第012001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在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被告函及嘉義縣東石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詳見被告91年10月2日91府地用字第0120010號函說明二),且其使用地類別雖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僅得供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之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則其土地之用途已受限制,其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流通性亦受影響,是其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般得以反應在土地價值,故難以僅憑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認定其價值高於相鄰之農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5頁),已就系爭土地並無特殊異於周遭農地地價應給予較高評價,亦不因該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有所不同等情事予以詳實說明,並就再審被告於徵收補償過程所為蒐證及地評會決議情節逐一解說,已就司法救濟程序中得審查及因行政判斷餘地之故而未予審查之理由清楚交代,不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相 符,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真意。然再審原告顯然無視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說明,堅執其共有系爭土地與周遭農地確有差異,應受較高之評價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自陳其自80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事業(見再審原告101年2月21日補充理由狀第2頁,惟其係遲至91 年間始變更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另參見再審原告100年12月19日再審之訴狀第4頁,亦徵其有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並受理廢棄機動車輛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拆解)等事務,而該等廢棄回收物品,本質上即為重度污染之產物,對該物品之拆解、分析、貯存等事務縱認再審原告自認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而為一定之防治措施,仍無法解消一般人對系爭土地於長期施作浸染下之重金屬污染並不存在之刻板印象,是以地評會雖未曾將此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列為負面評價,然系爭土地相較於周遭仍富有生產力之農地而言,實未見其有何特別尊貴之處,依此,地評會並未將系爭土地異於周遭土地給予較高評價,亦無足以非議之處。乃再審原告執前揭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地評會等,未及斟酌系爭土地之特殊性而給予較高地價評估云云,實屬無據。 2、關於土地改良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係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作為供資源堆置場使用,非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改良,復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改良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及費用。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乃慮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原告係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土方‧‧而該土地係於97年12月24日公告徵收,則原告所稱土地改良早於本件徵收之前即已完成,自無『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之情形,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亦不相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而認其請求土地改良費用並無依據。是以,姑不論再審原告從事土地改良係發生於91年4月17日以前致未能提 出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原確定判決亦清楚表明再審原告根本即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請領土地改良費用補償之要件,乃再審原告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3、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復表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於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開土地法(第5條) 及建築法(第4、7條)結果,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鐵架烤漆板工寮』『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圍牆)』『RC地坪』雖屬雜項工作物,而具有建築改良物之性質。然查,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底座為鋼筋混凝土造,上有鐵皮搭蓋之開關設備,面積102.55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84,091元;『鐵架烤漆板工寮』則為鐵架烤漆板所搭蓋,面積3.96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5,504元 ;其餘『鐵皮圍牆』(每平方公尺造價700元)『RC造擋 土牆(圍牆)』(每平方公尺造價820元)『RC地坪』( 每平方公尺造價930元)均為簡易之鐵皮或RC造工作物, 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用地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清冊等附卷可資佐證。則由上開工作物之構造及價值觀之,該工作物均屬簡易的設施,其經徵收拆除後,應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之結果。又據原告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詢:其經營之嘉億企業社所使用之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場用地約3分之2遭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其剩餘土地是否可繼續作為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場用地使用乙節。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復稱:『...二、貴社用地約3分之2遭徵收作為工程用地,其剩餘土地雖仍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用地範圍,惟仍應依規定需辦理設置內容變更後,始可繼續作為廢機動車輛回收場用地使用。三、另查本案遭徵收之剩餘土地,依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後,場內廢車殼、引擎、輪胎及車輛各項零件貯存區域與廢車輛拆解區、引擎認證區及其他區域,扣除場內道路及○○○區○道,貴社剩餘土地已明顯不足各項設施貯存區及其他貯存區域使用,建議貴社另擇他地重新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場興辦事業計畫用地變更。』此有該局98年5月26日嘉環廢字第0980010179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綜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張 文奕所經營嘉億企業社從事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其場內須具備廢車殼、引擎、輪胎及車輛各項零件貯存區域與廢車輛拆解區、引擎認證區及其他區域,故須有足夠的空間及土地始能經營,而其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無法繼續經營的原因,乃在於其被徵收之土地過大,致剩餘的土地已無足夠之空間可設置上開貯存區域所致,而非因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鐵架烤漆板工寮』『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圍牆)』『RC地坪』等簡易設施被徵收拆除造成其無法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對於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等工作物被徵收拆除,致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云云,尚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29頁),已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雜項物予以區別,並就地上建築物性質詳加說明及該等建物之拆除並非造成再審原告無法營業之原因,而是因為再審原告遭徵收土地面積過大,剩餘土地不足以營業所致,而依當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既不補償因土地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則再審原告當無請求此項補償之餘地。乃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RC油水分離槽(圍牆)等工作物,非屬簡易設施,可易於他地重建之建築物云云,此純屬事實認定之差異,尚不可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土地法、建築法、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之適用有錯誤情事,更無論系爭土地既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不得為通常建築使用,是再審原告既未能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既未取得保存登記,當屬違章建物,參以其多為鐵皮、RC構造,本即為容易拆卸之物(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會同再審原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需地機關共同辦理會勘時,亦同此結論,參見再被證36號),尚難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顯然之失誤。雖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而擴張補償及於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然該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此等規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之際既未存在,當無適用餘地(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部分,迄今仍未公佈施行,本院自無庸審酌及說明)。是再審原告援前揭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法、建築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等規定之違誤情事,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4、綜此,再審原告援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建築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之違誤云云,惟核其主張僅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漏未斟酌行政院環保署92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436號函、96年8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60059661號函等函釋,及未依再審原告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請求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等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之違法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行政院環保署前揭2份函文主要係說明因廢機動車輛回 收業涉及高度之環境污染,要求無論業者有無辦理登記,均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範等語,此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究竟能否登記或營業事項無何關連,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結後,自行函詢行政院環保署前揭事項,亦經該署函覆稱:「貴社現有場區部分土地遭徵收後,場(廠)區範圍及配置之異動,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始得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貯存及拆解作業及申請回收清除補貼。至於貴社徵收後剩餘土地範圍得否符合前揭規定並繼續營業,請自酌。另貴社確定場(廠)區異動後,應儘速依規定辦理變更申請,以維自身權益。」等語,有該署100年12月5日環署基字第1000103799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稽,亦未表明廢棄回收場之設置只要有完整設施,而無計廠房面積大小,均可營業,仍須就個案加以評定。況再審原告記係經營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務,當非僅回收少數幾輛廢機動車輛,更何況拆解車體零件以供再販賣及出售車殼等既為其主要營業,則無論是貯存或拆解作業都需要相當之營業空間,否則再審原告當初又何以尋求非都市之大範圍農業空地作為其營業場所?是以,若以再審原告觀點說明,縱使於都市土地,無論土地大小,只要有一定設施,都可經營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務等情,此絕非前揭環保署函文之正解。故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審酌,自無違誤,乃再審原告遽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