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原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5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員工Marvin Del Rosario及Hilario Cabello等54 名外籍勞工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8日向被告所屬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諮詢有關終止驗證及性騷擾事項,並陳情原告之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張君有評論或尺量性器官大小、拉開浴簾觀看或偷看洗澡等性騷擾情事。嗣經被告審查,原告雖於99年6月1日即經由外勞人力仲介公司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卻未就前開情事啟動調查機制,甚至於被告勞工局(下稱勞工局)99年6月3日及99年7月21日至原告處訪談後, 仍未見積極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被告乃以99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09903118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確定有同法第12條所指性騷擾情事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若無法確定有性騷擾情事,則雇主未有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不作為,當無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到懲罰,自屬當然。然本件由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可知,原告根本不曾接獲任何有關外勞受僱者性騷擾情事反應,自然無法得悉詳細性騷擾指訴內容,只能藉由外勞人力仲介公司得知部分片面內容。究竟張君係何時、何地、對何人有何舉動或言語,對外勞受僱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甚至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配置與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原告皆無法清楚得知具體指陳內容並讓張君提出答辯。原告只能空泛質問張君,張君則答稱:其遇到稍胖、肚子太大以及光頭之外勞曾開玩笑稱肚子太大像有BABY、光頭像臺灣和尚等語;又因少數外勞曾傳有吸毒情況,其為管理需要曾前往外勞寢室或浴廁檢查,其中是否因敲門時間過短或外勞浴廁簾幕未拉緊造成誤會,不得而知,且被告訪談人員又拒絕張君提出與外勞對質要求等情。是原告依調查所得資料根本無法得出張君有性騷擾舉止,如貿然對其處分,對張君人權亦無保障。原告既查無張君性騷擾舉止積極證據,當然不可能無故對張君處分。原裁處書以原告沒有採取糾正措施,對於宿舍管理員張君之行為採以告誡、處罰處分或釐清事實後之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然 無據。 (二)又原處分所謂原告於99年6月3日(首次訪談日)之2至3個月前就已知悉,但未經查證云云,實乃原告聽聞有外勞發動連署,至於何人因何事發動連署,原告根本未知。又因未有外勞直接反應,原告實難有特別作為。惟原告基於管理必要,仍於99年5月21日,由原告管理部丙○○課長邀集所屬人力仲 介聖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瑞華等6人實地訪查菲籍勞工史達努、艾卡伯、卡 羅、麥迪、巴索等5位,經訪查結果均無離境外勞向勞工局 反應之情事,並於同年5月底再召集管理部有關人員及外勞 所屬人力仲介公司開會研商決議:⒈外勞在如廁或洗澡時不可至浴廁找人,須等待他出來。⒉進入外勞寢室需2人(含 )以上:管理者、仲介或管理者、主管。⒊外勞犯錯開立警告單需3人(含)以上並需照相為證;同年6月初更公告原告所聘僱之外勞,如有性別工作平等及騷擾等任何問題時,請依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已公布於公司網站)規定,向原告所委託之人力仲介公司反應或直接將事實寫信放進申訴信箱內,逕由原告相關單位處理。是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即為訪查動作,同年5月底開會研商有關管理措施 ,同年6月初更公告性騷擾之申訴及懲戒辦法。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認為原告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亦未見積極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云云,實乃誤會。 (三)至於外勞連署部分,張君於當日(99年7月21日)約談時即 提出事證即遣送外勞之簽呈2件,佐證此事件為「挾怨報復 行為」。更曾有外勞向張君投訴,不願簽署遣送外勞要求簽的連署信卻遭強迫,亦有其他外勞表示,以後才能跟張君說連署原因,更有外勞反應,一樣菲律賓人就要挺菲律賓人,不然會遭毆打。張君甚至請勞工局提供申請人名單,並建議用法律途徑解決,惟訪談人員卻拒絕。99年7月21日張君告 知外勞,勞工局有約談行為,外勞便自動自發連署簽名支持張君。同年12月24日更再連署1次。若張君管理不當,外勞 豈會自動願意簽署連署信。故不能因外勞連署申訴即謂張君有性騷擾行為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陳情人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8日向勞工局舉發原告外勞宿舍管理人張君涉有性騷擾情事,經勞工局6月3日及7 月21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訪談,發現原告早於勞工局首次訪談日(6月3日)之2~3個月前即已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原告亦以陳述意見函自陳於99年5月初曾接獲仲介公司反應此 事,惟查原告僅消極聽聞離境外勞及在職外勞有連署申訴傳言,未積極啟動調查機制以查證有無性騷擾情事,並作出應有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上揭違法事實業經前高雄縣第8屆就業歧視 評議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平等委員會)審議認定本申訴事件成立並決議裁處在案,此有9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8日被告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檢附陳情信、同年6月3日原告人事課陳麗琴、丙○○及仲介公司丁○○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訪談紀錄表、同年6月3日勞工局抽訪5名外勞之談話紀錄、同年7月21日丙○○及張君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訪談紀錄表、同年8月26日被告抽訪18 名外勞之員工任職情形訪談紀錄、平等委員會議紀錄及原告同年11月9日春工總字第18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 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罰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然原告主張張君因管理需要,前往浴廁檢查,因外勞浴廁簾幕未拉緊造成誤會,除有陳情人連署陳稱張君會拉開浴簾觀看洗澡及評論或尺量性器官大小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勞工局由原告僱用之72名菲籍勞工中抽訪23名,亦大多證稱張君確有上開騷擾行為,此有該局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故原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次查,張君為負責管理外勞事務之人,本負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法定義務,然其非但未提供勞工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反而對勞工有前述性騷擾等行為,並以性要求作為獎懲之交換條件,此有外勞Viray S.Johnamer證稱「他觸摸我的朋友(Jesus),我不記得正確日期 ,他讓張先生觸摸他的生殖器,目的是不用被開立警告書,因為他被抓偷騎機車」等語在卷足憑,張君所為核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且原告早於99年5月即知悉張君有性騷擾情事發生,又於事後知悉外勞有連署陳情信時,僅不斷陳稱「不知投訴內容,無法著手調查」云云,未以審慎態度視之,疏未就連署申訴之數10名外籍勞工為確實積極查證,或採取其他更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卻消極容任張君繼續擔任外勞宿舍管理員,任憑外勞長期處於具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洵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此有勞工 局談話紀錄表、被告查明員工任職情形訪談紀錄、原告99年11月9日春工總字第186號函及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丙○○係於6月1日經由仲介公司告知本性騷擾事件,渠等認為性騷擾事件爭議,總發生在寢室或浴室,遂於翌日召集相關人員作出不可於洗澡時至浴廁找人、進入寢室需2人以上等外勞宿舍管理決議,惟卻未查證張 君是否有性騷擾行為或管束張君言行,容任張君繼續擔任外勞宿舍管理員,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所辯,自無從採憑,故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裁罰並無違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9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8日被告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檢附陳情信、同年6月3日原告人事課陳麗琴、丙○○及仲介公司丁○○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訪談紀錄表、同年6月3日勞工局抽訪5名外勞之談話紀錄、同年7月21日丙○○及張君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訪談紀錄表、同年8月26日被告抽訪18名外 勞之員工任職情形訪談紀錄、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同年11月9日春工總字第186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歸納上開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 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兩項不同之義務,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及「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即屬「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已明文其定義,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前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反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易言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 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確定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時,所為之糾正及措施。 (二)經查,原告99年11月9日春工總字第186號函之陳述意見函略稱:「本公司宿舍管理員張君涉嫌於外勞宿舍寢室及浴廁對外勞受僱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等乙案,本公司早於99年5月初亦曾接到外勞所屬人力仲介公司反應,...。」等 語,此核與本件原告之管理部庶務課兼公關室人員即證人丙○○於本院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於99年5月初即已知悉其公司宿舍管理員張君因於外勞宿舍 寢室及浴廁對外勞受僱者為性騷擾情事而遭外勞陳情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丙○○於訪談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問:公司知悉後,公司是否有著手調查?)需各別詢(問)外勞,是否有串聯行為。(問:若公司已有人反應,公司則可著手調查。)在本人立場,著手調查不易,才讓勞工局進行著手。(問:但本件事件,公司似乎沒有著手調查?)未著手調查,是因沒有涉及嚴重情節。(問:管理部既已知投訴信,就應妥善處理。)管理者有作出管理規範。(問:但課長知悉這些事,卻未有任何作為?事實查證?有做部分管制措施,即是知悉由不合宜行為。)但確實無從去查證問題。(問:公司有2份簽呈,有相關作為, 卻無調查事證?)知悉事件,無具體事證,仍無法積極查證。不知外勞所要陳述為何,故無法查證事實。事實上有向總經理、副總報告,也不知從何下手。」「...六、張英隆目前職務有無調動?」「...六、上次律師開庭(原告訴代陳述係100年12月1日開庭)後,建議我將他調離職務,但並無將他調離職務,僅是沒有讓他再管理外勞,現在外勞係由我親自管理。」等語,此有丙○○99年7月21日性別工作 平等申訴案件訪談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早於99年5月初即知悉其涉 嫌居於其管理地位而為性騷擾之情事發生,卻疏未先將該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張君調離原職務,以便於原告可展開公正之調查處理程序,且未就連署申訴之數十名外籍勞工為確實積極查證,僅委由其外勞仲介公司隨意抽樣調查5位外勞之意 見,並據以認定張君尚無上述性騷擾之情事,是原告於知悉前述性騷擾之情形時,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原告另稱 :曾於同年5月底再召集管理部有關人員及外勞所屬人力仲 介公司開會研商決議:⒈外勞在如廁或洗澡時不可至浴廁找人,須等待他出來。⒉進入外勞寢室需2人(含)以上:管 理者、仲介或管理者、主管。⒊外勞犯錯開立警告單需3人 (含)以上並需照相為證,同年6月初更公告原告所聘僱之 外勞,如有性別工作平等及騷擾等任何問題時,請依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已公布於公司網站)規定,向原告所委託之人力仲介公司反應或直接將事實寫信放進申訴信箱內,逕由原告相關單位處理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知悉前揭情事後,卻未先將該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張君調離原職務,仍由其擔任管理外勞之職務,致被性騷擾者尚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且未為確實積極查證,致其上開作為於事件真相之釐清,究係外勞誣告行為或張君性騷擾行為之糾正及安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皆無助益,是其前述主張,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行動,被告認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節後予以裁罰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