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東縣警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臺東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永利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牟玉海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李少民 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炯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高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少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已故退休人員劉忠之遺產管理人,劉忠為原告退休並依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查劉忠於民國96年8月30 日自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省親,未料因病滯留大陸並於98年1月4日於大陸病故,按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3條 第4項規定:「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略以: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11條各款情事之一(一、死亡)...時,應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略以: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三)被告業聲請為故劉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公示催告在案,劉忠滯留大陸期間溢 領之96年中秋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97年上 半年月退休金169,859元及96年年終慰問金41,070元,共 計金額212,929元,依上開規定應予繳回。 (四)原告已於99年9月3日函請被告返還,經被告函復以: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債務如有疑義,應由債權人聲請法院確認之,爰此,原告具狀向貴院聲請判決被告應償還故劉忠溢領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29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為單身亡故榮民劉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即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之支付僅限於清償權、交付遺贈物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惟原告溢付劉忠之相關金額是否屬劉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無疑義,尚請鈞院詳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五、又按「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辦 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該辦法係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項之授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而為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已故退休人員劉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公示催告在案, 劉忠於96年8月30日自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省親,未料因病 滯留大陸並於98年1月4日於大陸病故,劉忠滯留大陸期間計溢領96年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97年上半年月退休金169, 859元及96年年終慰問金41,070元,共計金額212,929元,而原告已於99年9月3日函請被告返還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忠之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江西省萬安縣公證處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細目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7月19日惠家恆字第99家催96號公告附99年度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及原告99年9月3日東警人字第0990006428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七、是劉忠生前既有非法溢領慰問金、月退休金等計212,929元 之事實,而原告又已函知被告返還,足見其已依法撤銷上開違法之受益行政處分,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劉忠生前受領之上開款項已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劉忠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上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