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董事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蕭樹村局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 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訴外人鎮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28,37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86,41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86,419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6,4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100年7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854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86,418元;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惟上開規定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100年2月1日施行),將罰鍰部分修正為按所漏稅額5倍以下,其罰鍰倍數之上限及下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低,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就裁 罰部分自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因未及適用新法,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緩部分均撤銷,被告重核決定時即應審酌原告已於99年6月14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緩等 情,並參考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 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0.5倍罰鍰,方為適法 之處分。惟重核復查決定援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規 定,變更罰鍰為286,418元,顯然忽略本件為稅捐稽徵案件 ,就稅捐稽徵立場,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應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重核複查決定援引行政罰法,實為本末倒置,致使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形同虛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逾143,209元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9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確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728,37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286,419元,是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286,419元,依法並無不合,並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所是認。雖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100年2月1日施行,其罰鍰倍數之上限及下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就裁罰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上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經查明原告於94年6月至10月間並 未向鎮添公司進貨,卻以鎮添公司開立總額5,728,37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86,419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罰鍰金額1,432,095元(286,419元×5倍),與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5,728,370元處5﹪之罰鍰金額286,418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6,419元改處0.5倍之罰鍰金額為143,20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意旨,本件應裁處罰鍰之金額,不得低於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之金額286,418元(5,728,370元×5﹪),是以原處罰鍰2 86,419元,准予追減罰鍰1元,變更罰鍰為286,41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被告99年度財營業字第75099000376號裁處書、99年9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8453號復查決定書、100年7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854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460790號訴願決定書、100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039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8條之3所規定。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稱之「裁處」,依85年7月30日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5.虛報進項稅額者。」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0年2 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5.虛報進項稅額者。」其罰鍰倍數之上限及下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處分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100 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 所明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 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僅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 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9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5,728,37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286,419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並核定補徵 原告營業稅286,419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所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86,419元,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既係營業人, 自應了解營業稅法有關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惟原告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鎮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無法證明其為故意,尚難謂其無過失之情事,是被告裁處本件罰鍰,自無違誤。 (三)又本件原告既有過失應予裁罰,惟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依原告所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為1,432,095元(286,419元×5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就未依法自他人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728,370元處5﹪之罰鍰金額286,418元,二者比較結果,應擇一從重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等處罰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即須適用之法律,而具有行政罰普通法之性質。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雖屬特別行政法之範圍,惟均未對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設有除外規定。則本件原告既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有上揭行政罰法之適用。故被告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286,419元改處0.5倍之罰鍰金額為143,209元;並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裁處罰鍰之金額,應不得低於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之金額286,418元(5,728,370元×5﹪)為由,而將原處罰鍰286,419元,准予追減罰鍰1 元,變更罰鍰為286,418元,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對於行政罰法為特別法,重核復查決定援引行政罰法,實為本末倒置,並致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 、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形同 虛設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元,變更罰鍰處分為286,41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