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註、臺南市政府、賴清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號原 告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21735號、100年11月7日勞訴 字第1000020596號及100年12月5日勞訴字第10000202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經營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0年3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 果,發現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勞工林佳儀100年1月份總延長工作時間為101.5小時,超過46小時,且於100年1月13 日至31日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原告 應給付勞工林佳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498元,惟僅給付12,975元,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23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8,000元)之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委會以100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2173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緣原告經營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倉運課員工黃振鏞於100年1月12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2分鐘,超過 12小時,且於100年1月10日至31日連續工作22天未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 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58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000銀元(折合新 臺幣12,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委會以100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0596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緣原告經營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3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臺南公園店門市勞 工王麗嵐100年1月23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30分,超過12小時,且100年1月份總延長工作時間計94.5小時,亦超過46小時,而原告應給付勞工王麗嵐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4,380元,惟僅給付11,898元;另勞工蔡蕙芳於100年1月13日至31日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0年6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6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8,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委會以100年12月5日勞訴字第100002029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 (四)原告就上開遭駁回部分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之勞工林佳儀於100年1月間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倉運課之員 工黃振鏞於100年1月間連續工作22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以及臺南公園店門市之勞工蔡蕙芳亦於100年l月間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等情,固為事實,但此係因農曆年前之消費特別頻繁,原告經勞工同意加班所造成之違失,雖呈現在工廠內或門市部之部分員工,究屬原告法人單一意思之行為,應屬單一行為,同一公司法人行為之單一或複數,不能以其呈現違法勞工人數或工作地點(單位)之不同為區別之依據,法理甚明。是被告就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勞工林佳儀部分,以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23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另就倉運課員工黃振鏞部分,以l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58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 幣6,000元)之罰鍰,再就臺南公園店門市勞工蔡蕙芳部 分,以100年6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6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況且,原告新北市淡水店門市及永和店門市之勞工許心怡、鄭琬陵、張立峰、蕭淑美等4人,亦於100年l月間有連續工作未每7日給予l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5月2日北府勞安 字第1000432839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確定在案,被告事後再以上開3份裁處書重為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指稱原告倉運課員工黃振鏞及包裝站員工李宗憲於100年1月12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2分,已超過12小時,且臺南公園店門市勞工王麗嵐於100年l月23日合計工作時間14小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為6小時30分,且其100年1月份總延長工作時間為94.5小時,超過46小時,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 ,固亦為事實,但亦如上所述,此係屬原告單一意思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就倉運課員工黃振鏞及包裝站員工李宗憲部分,以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586號裁處書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另就臺南公園店門市勞工王麗嵐部分,以100年6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6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況且,原告新北市淡水店門市、永和店門市之勞工蕭淑美,於100年1月25日有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單日12小時法定上限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5月2日北府勞安 字第100043283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 幣6,000元)之罰鍰確定在案,被告事後重為裁處,亦違 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l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勞委會100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21735號訴願決定 及被告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2304號處分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均撤銷。(2)勞委 會100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059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586號處分均撤銷。(3) 勞委會100年12月5日勞訴字第100002029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6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604號處分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其經營食品製造業及零售業,在全臺各縣市均設有門市部,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其臺南中正店門市、公園店門市及倉運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按其 門市部及倉運課違規情形,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被告認為原告不同門市部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蓋除門市部之地址不同外,法定權益受影響之勞工亦不相同。 (二)按「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為法務部96年11月7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所釋示。 本件原告於全國各不同之門市部縱屬同一法人格,惟因其各自間仍屬不同之組織,就其違反各自組織之管理制度而言,已可認定原告係出自於不同之主觀犯意下所為,蓋於不同組織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甚難認定係有基於同一意志下而為。其次,就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而言,倘若將原告不同門市違規情形解釋為「一行為」,其結果將導致只要其中某一門市有違規之情形,將使其他不同門市取得亦可違規之權利,因雇主得以肆無忌憚地儘量於其他門市違規,此舉將導致其他門市之勞工權益保護機制完全喪失,顯然已悖離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並失去制裁行為人之意義。再者,若因違規行為人係屬同一法人格或其負責人為同一人,而其所設置之不同門市全部之違規,皆可視同「一行為」,如前所述,此舉將造成某一門市有違規之情形,將使其他不同門市取得亦可違規之權利,反正雇主只會被以「一行為」論斷。另因現行勞動基準法罰鍰額度並不高,此時負責人勢必使尚未違規之門市儘量違規,例如使勞工超時加班,以使其違規增加之效益大於其將受裁處之罰鍰金額,進而提升其競爭力。是以,此舉不但對於僅有一門市之行為人失其公平性,同時將使原先裁處失其意義,蓋原先裁處所欲保護之法益將不復存在,亦與社會通念不符。準此,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屬「一行為」此一事由,就其主觀上犯意、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制裁意義、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考量,自應將其認定為「數行為」,故被告以其為不同行為而分別予以裁罰,自無不當。至原告陳稱其行為皆為公司法人單一意思之行為所造成,應屬單一行為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之不同分店,就營運狀況而言仍不可能相同,各分店係分別審酌其營運狀況繁忙狀況而決定是否加班、加班多久,顯見各分店係基於不同意思下所為之不同決定,故其應為「數行為」,非為「一行為」。 (三)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依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按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公園店門市及倉運課之違規情形,各裁處原告2,000銀 元、4,000銀元及4,000銀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3月17日勞南檢綜字第1005003424號、同日勞南檢綜字第1001002328號、同年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100500354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被告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2304號、同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586號、同年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604號裁處書及勞委會100年10月 12日勞訴字第1000021735號、同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0596號、同年12月5日勞訴字第1000020299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另以公園店門市及倉運課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 4,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及4,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6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及第 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3月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勞工林佳儀於100年1月13日至31日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發現原告倉運課員工黃振鏞於100年1月12日7點54分上班,23點52分下班,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2分,超過12小時,且於100年1月10日至31日連續工作22天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復發現原告臺南公園店門市勞工王麗嵐100年1月23日9點 上班,23點30分下班,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30分,超過12小時,且100年1月份總延長工作時間計94.5小時,亦超過46小時,另勞工蔡蕙芳於100年1月13日至31日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臺南中正店門市及公園店門市)、原告臺南公園店店長楊淑芬100年3月14日在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林佳儀、王麗嵐、蔡蕙芳等3人100年1月份攷勤表及黃振鏞員工出勤資料表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而其倉運課及公園店門市分別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從而 ,被告分別按原告上述門市部及倉運課之違章情形,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4,000銀元(折合新臺幣 12,000元)及4,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之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經營食品製造業及零售業,在全臺各縣市均設有門市部,雖其臺南中正店門市、公園店門市及倉運課分別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 情事,惟此係基於原告單一意思之行為所造成,應屬單一行為,被告按其門市部及倉運課違規情形,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 基本原則,惟對「一事」之解釋,與刑法上之意義殊有差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即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94年6月初版第51 頁參照)。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查,本件原告除其臺南中正店門市有使員工連續工作超過7日未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行為外,其公園店門市及倉運課亦分別有使員工超時工作及連續工作超過7日未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行為,亦即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核屬複數行為,被告按原告依其門市部及倉運課違規情形,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新北市淡水店及永和店門市亦有相同之違規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確定在案,被告事後再為本件裁罰,亦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 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事實係原告中正店門市勞工林佳儀於100年1月13日至31日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倉運課員工黃振鏞於100年1月12日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2分,超過12 小時,且於100年1月10日至31日連續工作22天未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公園店門市之勞工王麗嵐100年1月23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計14小時30分,超過12小時,且100年1月份總延長工作時間計94.5小時,亦超過46小時,另勞工蔡蕙芳於100年1月13日至31日連續工作19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被告為上開行為事實發生地之 主管機關,被告對原告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管轄權,而以原告為受裁處之對象,自屬適格。再按勞委會係分別於100年3月9日在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公園店門 市及倉運課查獲其對勞工林佳儀、黃振鏞、王麗嵐、蔡蕙芳等4人有違章行為,復於同年月15日在原告新北市淡水 店及永和店門市,查獲其對勞工許心怡、鄭琬陵、張立峰、蕭淑美等4人有違章行為,此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 100年5月2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4328391號及第100043283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影本附本院卷可考。雖上開數行為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 ,但非同一事件,分別由上開二地方政府機關科處罰款,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所述,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臺南中正店門市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另以原告倉運課及公園店門市分別使其員工超時工作,亦未每7日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6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00372304號、同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586號、同年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00376604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4,000銀元(折合新 臺幣12,000元)及4,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之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