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蕭樹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嗣變更為蕭樹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1年1月18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1010048102號函暨一覽表附本院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得原告於96年1月至2月間銷售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65,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0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97,500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銷售額61,905元及罰鍰變更為92,85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9年間承包訴外人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典陽公司)坐落於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段97-34地號、97-86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改建新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續又再向典陽公司承包同市○○區○○段967地號、96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改建新設水電工程,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向典陽公司請領工程款,渠料,典陽公司卻告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典陽公司仍舊未依約履行,終至96年間,經訴訟調解,原告終於與典陽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典陽公司同意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教(包含糸爭工程),雙方於96年1月10日簽訂 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兩造就聲請人(即原告)承作對造人(即典陽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67、968地號/台 南縣永康市○○○段97-34、97-86地號地上物之水電工程...以金額7,334,390元達成和解」,典陽公司事後也清償 完畢。 (二)事實上原告獲典陽公司給付之工程款1,300,000元,係89年 間原告向典陽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因此系爭工程款申報課徵年度即在89年間,因典陽公司始終未付款,原告也因此未申報,直至96年間原告與典陽公司協商和解工程款之清償,雙方同意以7,334,390元之總額結算全部積欠之工程款, 而該7,334,390元確實包含兩筆不同之工程款,其一是承作 台南市○○區○○段967地號、968地號之工程,其二為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300,000元,此由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96年民調字第000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即可明,典陽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存在有兩筆不同之工程款債權,且該l,300,000元 之系爭工程報酬早在89年間就已發生。準此,上開典陽公司支付之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1,300,000元,不論係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均已因逾越稅捐之 核課期間(自89年至今已近10年,業已逾越法令規定之稅捐 核課5年及7年之期間),不得再課以補說及處罰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作成決定,應依職權調查,並自行決定調查之方法及範圍,以查得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惟有關課稅事實往往十分複雜,如由稽徵機關獨自承擔闡明事實之責任,實力有未逮,而營業人對其營業情形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營業人可得支配之領域,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 之調查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推諉或不作為或所提出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可能承擔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 (二)據原告與典陽公司代表人陳世杰及監察人王秀卿等2人於臺 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6年1月16日之調解書略以,原告承作 陳世杰及王秀卿等2人位於臺南市○○區○○段967地號及968地號地上建物及系爭工程,其等2人共同積欠原告7,555,609元(系爭工程1,300,000元;頂中段工程6,255,609元), 其等2人願以分期方式共同償還原告7,555,609元,同時雙方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達成協議,上開調解書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96年1 月31日南院慧民平96南核292字第0960004590號函核定在案 。是原告訴稱其與典陽公司協商和解,雙方同意結清全部積欠之工程款總額7,334,390元,顯然有誤。 (三)查原告雖提示89年7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更改電壓供電之電氣增設工程概 要、設計平面圖及89年6月26日與典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供核,惟查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金額合計500,000元 ,核與系爭工程款1,300,000元不符;又上開工程合約書載 明送電完成以現金一次付清,經查上開工程於90年4月2日完成供電,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7月15日D台南字第 10007063691號函可稽,且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在被告製作 之談話紀錄亦稱89年7月24日申請電力之工程款已收,該工 程款500,000元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款1,300,000元之內,是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500,000元,核非屬上開調解書 所調解成立而認典陽公司應償還原告之系爭工程款。 (四)次查,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向典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0日向典陽公司請款金額1,300,000元,且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96年1月16日調解成立,系爭工程款1,300,000元並已收訖,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05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調解書、典陽公司代表人陳世杰與連帶保證人王秀卿96年1月10日簽章確認之系爭工程請款書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99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0990001924號函 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65,000元。原告雖訴稱其承作典陽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發生於89年間,該筆所得已逾核課期間。然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本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而所謂「應收價款」,應係指按履約實際情況,依解釋契約約款或相關民事法規範所決定定作人(即典陽公司)之應付款金額,此觀該時限表其他業別之開立憑證時限大多以「收款時」或「結算時」規範即明。準此,原告既未能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或相關驗收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依典陽公司代表人陳世杰與連帶保證人王秀卿簽章確認之請款書,以該簽立日期96年1月10日為系爭工程款之 應收日期作為原告依法應開立發票之時限,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至遲即應於96年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惟本件原告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其涉嫌逃漏營業稅情事,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經查原告96年1月至2月(期)營業稅已於96年3月15日之法 定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又依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準此,本件核課期間應自96年3月15日起算5年,至101年3月14日止,而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簽章之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尚未逾越核課期間。原告訴稱本件已逾越稅捐之核課期間乙節,洵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原查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於96年1月 至2月間承作典陽公司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 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300,000元 ,補徵營業稅額65,000元;嗣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為1,238,095元,並准予 追減銷售額61,905元〔1,300,000元-1,300,000元÷(1+5 ﹪)〕,重行核算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61,905元(1,238,095元×5﹪),洵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於96年1月至2月間銷售勞務予典陽公司,銷售額合計1,30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65,000元之違章事實,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事件之調解 筆錄、調解書、典陽公司代表人陳世杰與連帶保證人王秀卿96年1月10日簽章確認之系爭工程請款書及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99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0990001924號函等資料可稽,業 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身為營業人從事營業活動,即有主動知悉相關納稅規定之義務,其不為探知此等法規範之正確意旨,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應受罰。從而,本件經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漏報銷售額為1,238,095元 〔1,300,000元÷(1+5﹪)〕,漏稅額為61,905元(1,238 ,095元×5﹪),且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 前揭規定,應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重新按所漏稅額61,905元裁處1.5倍之罰鍰92,857元,核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台南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款1,300,000元, 追減銷售額61,9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92,857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 漏稅額處最高‧‧‧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業別:包作業。範圍: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水電工程業‧‧‧等。開立憑證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向訴外人典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0日向典陽公司請款金額1,300,000元,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96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並經臺南簡易 庭以96年1月31日南院慧民平96南核292字第0960004590號函核定在案,系爭工程欠款1,300,000元並已收訖等情,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05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臺南簡易庭前揭核定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作典陽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發生於89年間,該筆所得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5年或7年之核課期間云云。惟查,原告對其上揭 主張,並未能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或相關驗收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且經被告以99年6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23817號函詢訴外人典陽公司之負責人陳世杰,系爭工程款是否原告於89年或90年間承作典陽公司之水電工程款,經陳世杰於99年7月13日向被告陳報稱:89年度工程款均已申領完畢,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之地號與89年度工程款無關,有關96年1月10日之請款書,因該公司有積欠原告工程 款,如調解委員會所載,後因該公司廠房遭法院拍賣,原告為申請參與分配所簽與任何款項無關乙節,亦有被告前述函及訴外人陳世杰前述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所承作典陽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發生於89年間乙節,自非可採。則依上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本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而所謂「應收價款」,應係指按履約實際情況,依解釋契約約款或相關民事法規範所決定定作人(即典陽公司)之應付款金額,是被告即依典陽公司代表人陳世杰與連帶保證人王秀卿簽章確認之請款書,以該簽立日期96年1月10 日為系爭工程款之應收日期作為原告依法應開立發票之時限,自屬有據。次查,原告96年1月至2月(期)營業稅已於96年3月15日之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依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從96年3月15日起算5年,至101年3月14日止,而本件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等情,亦有原告簽章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5年或7年之核課期間云云,仍屬無據。 然查,原告於96年1月16日與典陽公司進行調解時,係就系 爭工程之積欠工程款1,300,000元請求還款,並無外加5﹪營業稅之給付,嗣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為1,238,095元,並准予追減銷售額61,905元〔1,300,000元-1,300,000元÷(1+5﹪)〕,並無 違誤。 (三)復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至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業如上述,洵堪認定;原告身為營業人從事營業活動,即有主動知悉相關納稅規定之義務,本件其不為探知此等法規範之正確意旨,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函釋意旨,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 應以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並按所漏稅額61,905元裁處1.5倍之罰鍰92,857元,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為1,238,095元,准 予追減銷售額61,905元〔1,300,000元-1,300,000元÷(1 +5﹪)〕,並就原告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並按所漏稅額61,905元裁處1.5倍之罰鍰92,85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杰、王秀卿,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