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素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張素珍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00007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私菸劣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42岸巡大隊(下稱第42岸巡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員警,在原告經營之徠圓酒莊(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218號)及欣州商行(地址:雲林縣西螺鎮 公正路187號)分別查獲販賣輸入許可無效之佳士達(CASTER)菸品31包及17包。經被告審理後認定原告販賣私菸之違 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992010522號及第0999201053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沒入上述違規 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徠圓酒莊及欣州商行之負責人,99年10月23日上開酒莊、商行遭被告私菸劣酒查緝小組人員、第42岸巡大隊及虎尾分局員警共同發現存有未經許可輸入之佳士達菸品各31包(徠圓酒莊)及17包(欣州商行)。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原告係意圖販賣並陳列上述佳士達菸品,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992010522號及第09992010532號裁處書對原告各裁處5萬元之罰鍰,並沒入上開菸品。惟上開菸品之來源已經 原告於陳述書陳明,係利用自國外歸國入境時於機場購買以作自用,且平時皆係置於櫃檯下存放,未有販賣之意圖及公開陳列之情事。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應對原告販售情事負舉證責任,卻未盡舉證之責而僅以少數菸品即論斷販售情事,故該處分之作成應屬違法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扣案菸品係自國外入境時於機場購買以作自用,皆置於營業櫃檯下存放,未有販售之意圖及公開陳列之情事,被告自當對原告販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盡舉證之責僅以少數之菸品即論斷販售情事,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惟查原告遭查獲當天於第42岸巡大隊調查筆錄中坦承扣案菸品「每包都是販售價格85元」及「大約是今(99)年4月份開始販售」等語,與「徠圓酒莊」櫃 檯店員蔡佳雯及「欣州商行」櫃檯店員程愛文當天筆錄中坦承本件菸品皆以85元賣出相符,此有原告及其聘僱人員蔡佳雯、程愛文等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為證,洵為可信。至原告事後翻異其詞主張並無販售之意圖及公開陳列之情事等語,顯係推托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原告同時經營2處菸酒專賣店,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及扣案菸品佳士達(CASTER)品牌並未獲於國內許可進口銷售之情形理應知之甚稔,竟將其置於營業櫃檯下方便於取出販售,依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二)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販賣私菸事證具體明確,亦為原告及其聘僱人員於調查筆錄中所不否認,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復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5萬元及5 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菸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販賣私菸之違章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992010522號及第0999201053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各5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私菸,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二)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 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 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 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所明定。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 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基準之規範,下級機關基於該裁量基準,斟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處罰,自屬有據。(二)經查,本件被告私菸劣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9年10月23日會同第42岸巡大隊及虎尾分局員警,在原告經營之徠圓酒莊(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218號)及欣州商行(地址 :雲林縣西螺鎮○○路187號)分別查獲販賣輸入許可無 效之佳士達(CASTER)菸品31包及17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係置於營業櫃檯下存放,並未販售轉讓,且係利用自國外歸國入境時於機場購買自用,豈能僅以少數菸品即論斷販售情事云云。惟參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說明:‧‧ ‧二、按90年12月31日臺財庫第0900351445號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 第47條規定裁處。」意旨,扣案香菸縱係原告利用出入境時由機場帶回,然如原告將之作為營業使用,仍使該香菸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而得適用同法第47條 裁處原告之違章行為。 (三)又查,原告係以販賣菸酒為業,而系爭私菸係分別於原告營業場所即徠圓酒莊及欣州商行所查獲,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陳稱系爭私菸係置於營業櫃檯下方存放。再據原告於99年10月23日第42岸巡大隊調查筆錄自承:「【問:本組於你所經營之『欣洲酒莊』(應係『欣州商行』之誤)查獲『佳士達-紅20支(CASTER 5號)』9包、『佳士達20支(CASTER 7號)』8包及『徠圓酒莊』查獲『佳士達-紅20支(CASTER 5號)』28包、『佳士達20支(CASTER 7號)』3包,共計48包,你是向何人所購買?】是由我丈夫出 國時在機場購買回來的。」「(問:本組於你所經營之『欣洲酒莊』、『徠圓酒莊』查獲上述菸品‧‧‧你販售價格為何?)‧‧‧每包都是販售價格新臺幣85元。」「(問:上述遭本組所查獲之菸品,你於何時開始販售?)大約是今(99)年4月份開始販售。」等語;而欣州商行店 員程愛文於同日第42岸巡大隊詢問(調查)筆錄亦陳稱:「【問:這些私菸(卡斯特CASTER)7號、(卡斯特CASTER)5號,你是分別以多少錢賣給客人?】(卡斯特CASTER)7號以新臺幣85元,(卡斯特CASTER)5號也一樣。」等語;另徠圓酒莊店員蔡佳雯復於同日第42岸巡大隊調查筆錄陳述:「(問:本組於你所就職之『徠圓酒莊』查獲上述菸品,你是否知道每條香菸進貨價格為何?販賣價格為何?)進貨的價格我不知道,販售的部分『佳士達-紅香 菸』20支1包是販售新臺幣85元整,整條是850元,『佳士達香菸』20支1包也是販售新臺幣85元整,整條是850元。」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渠等所述販賣菸品之價格一致,且系爭私菸係置於營業櫃檯下方被查獲等情觀之,足見原告係為便於取出系爭私菸加以販售,堪認原告確有販售系爭佳士達(CASTER)菸品之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992010522號及第0999201053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各5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私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