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00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 代 表 人 黃英忠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榮宗 送達代收人 周龍清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訴字第09903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紫外-可見光光譜儀」採購案,因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77號及第760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被告於接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通知後,以99年5月3日高大總字第0990102617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具文提出異議,遭被告以99年6月7日高大總字第0990103122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均屬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 規範範疇,應受行政罰法之規範,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前開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顯有違誤: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罰之種類,區分為罰鍰處分、沒入處分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分別屬影響名譽及剝奪資格之處分,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容無疑義。 2.次按「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之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之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之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次查本件刊登公報之停權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1條之 罰鍰處分,而係屬同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廠商被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該停權處分屬不利處分,自不待言,亦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3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查系爭停權處分係因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之處分,並 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均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示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亦無疑義。 3.申訴審議判斷略以:「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 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案申訴 廠商並無從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業已誤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之本質,錯誤判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不具備行政罰之性質,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自難 予以維持。 (二)原告對於尚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盜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被告所辦理「紫外-可見光光譜儀」採購案之投標作業等情均不知悉,殊難謂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自不應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知倘客觀上存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甚至是全無知悉時,不能對之加諸行政罰,始符「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之本旨,合先敘明。 2.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辦理系爭光譜儀採購案時,固然曾收受原告投標文件,然揆諸原告所經營之業務,與系爭採購案全然無關,自然對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資訊無所關注,進而欠缺對系爭採購案進行投標之意願及認識,且事實上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公司證明文件或採購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業,更未同意其他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當然不能論原告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對原告作成行政罰。 3.其次,原告自始即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業,亦未同意其他公司以原告名義投標,毋寧係尚偉公司人員盜用原告名義及相關文件,復行偽刻原告印章後,用於上揭文件上,致生尚偉公司得以利用原告名義進行投標之結果,然此種結果應屬尚偉公司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原告應受法律保護,始為正辦,豈有再行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之理,被告恝置上情,遽論原告有將牌照借與他人之事實,並率然對原告科罰,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4.被告固然依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惟原告代表人於本 案發生時,係出境至國外,對於投標事項全無所知,亦無指示人員配合辦理投標程序之情事,毋寧係經檢察官告知倘承認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揭示之借牌投標情事,將給予緩起訴處分,無須再行到檢察署或法院應訊,且案件即告終結,充其量僅受緩起訴處分中所責令繳納公益捐之不利益,不會再受其他處罰,原告代表人考量到庭應訊將產生案件之不確定性,同時將妨害公司正常運作及獲利情狀,復佐以檢察官告知不會再受其他處罰等情,始行悖離事實,承認有借牌予訴外人尚偉公司之情事,當然不能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究竟原告有無借牌予他人進行投標,仍應由行政法院本於權限調查相關證據,並以調查結果作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殊難謂高雄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有取代事實調查程序之適格,其理甚明。 5.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從而,原審法院仍應就系爭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再為調查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 例及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足認刑事案件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偽及具體內容,自非必然拘束行政法院及各行政機關,且刑事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亦有可能因訴訟利益之考量,而為虛偽之陳述,毋寧應由各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後,自行認定案件事實,始為正辦。 6.綜上,本件既存有證據與客觀事實不合之情狀,自應具體調查證據加以判斷實際發生事實為何,從而應傳喚尚偉公司從事盜用原告名義之人即黃榮欽到庭結證,始能辨明本件事實。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之情事時,則被告所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業已逾越裁罰權時效,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7條及刑事優先原則之違法,不應對原告發生裁罰之效力: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本件刊登公報之停權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1條之罰鍰處分,而係屬同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理甚明,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 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 適用,亦無同法第27條第3項自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算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亦有明文。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罰 鍰處分及沒入處分受到刑事優先原則之拘束,從而不能於刑事處罰決定前,先行為該類處罰之裁處,但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得另行由行政機關於普通法院刑事庭判決前,先行本於行政調查及裁處權限作成行政罰。準此,行政機關既得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存有違 章事實者論罰,當無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肯認行政機 關於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始具有裁罰權之揭示,毋寧因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罰 鍰處分或沒入處分所為之規範,否則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範本旨及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將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肯認行政機關具有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罰之權限,而同條第2項之規定,暗示行政機關必須於刑事判決確 定後,始得為行政罰之矛盾結果。準此,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本旨,應係肯認行政機關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對違章行為人作成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則係受刑事優先原則之拘束,必須待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始得為之。職是之故,堪認其他種類行政罰當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內, 其理甚明。 2.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既明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既非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範,當然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3項之規制。準此,行政機關應當於違章事實完成後3年內,對違章行為人依法作成其他種類行政罰,無待刑事判決之決定,始符法制,否則即屬逾越法定裁罰時效,不能再行對違章行為人論罰,至為顯明。 3.再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既明確揭示行政罰 之裁處期間為3年,倘允許行政機關於違章事實發生後3年內對違章行為人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復行允許行政機關於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再行延長裁處期間,將背離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揭示之裁處權時效本旨 ,且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規範本旨,即在於使因受刑事優先原則限制,而可能無法於裁處權時效內作成之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得以延長時效,以維公平,然其他種類行政罰既得於違章事實發生時,對違章行為人進行處罰,自無受刑事優先原則拘束而延緩處罰時點之必要,當無再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延長裁處權 時效之必要,否則無異於默許行政機關人員怠惰之結果,亦與公平原則有悖。 4.又行政機關既具有行政調查權,而得以自行認定事實,無待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加以調查,從而行政機關作成其他種類行政罰,要無等待刑事判決或處分之必要,從而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方法,均無法得出允許行政機關等待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認定事實作成判決或處分後,再行由行政機關作出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必要,當然無須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時,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且因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受刑事優先原則之拘束 ,為避免刑事判決後,必須由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甚或填補違章行為人所受處罰有所困難,始行由行政機關等待刑事判決或處分,然其他種類行政罰既採取併罰制,當無等待之必要,更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理由,彰 彰甚明。 5.查本件違章事實發生於94年間,而行政罰法施行日期為95年2月5日,則被告裁處權時效之末日為98年2月4日,現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之時點係99年5月3日,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權時效,於法自難謂合。 6.綜上,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之行政罰區分為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係以刑事優先原則限縮罰鍰之處罰範疇,並以同條第2 項表明罰鍰與刑罰間所存在之補充性關係,從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與同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制範疇,並不及於其他種類行政罰,殊難謂其他種類行政罰有於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重行起算裁處權時效之必要。準此,被告於裁處權時效消滅後,仍對原告作成具有其他種類行政罰性質之處分,於法自難謂合,應予撤銷。 7.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起訴處分』,依文義 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與緩起訴乃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採行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不同;其餘所列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未令受處分人受不利益負擔,亦與緩起訴處分已受不利益負擔者有異;且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日公布施行時,緩起訴制度已實行多時,倘立法者有 意將『緩起訴處分』列為行政裁處之範圍,自應規定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內,是該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 應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0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可知緩起訴處 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之事項,則違章行為 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當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 必要,更不能重行起算裁處權時效,至為灼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據高雄市調查處99年3月24日高市肅字第09968017330號函檢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77號及第7606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代表人陳文堅坦承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基於前項事證十分明確,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規定辦理。另原告之申訴結果,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將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760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99年5月3日高大總字第0990102617號函、同年6 月7日高大總字第0990103122號函及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 月23日訴字第09903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通知將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鍾賢龍原為被告所屬工學院院長(已離職),負責承辦被告所屬工學院之採購業務,於94年11月間,以「微波輔助-溶液燃燒合成奈米級TiO2可見光光觸媒粉之 製程開發(1/2)」研究需求為由,向被告提出採購「紫 外-可見光光譜儀」1套之申請並經核准後,即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公告招標,復於招標內容記載欲採購之光譜儀規格、效能,訴外人尚偉公司高雄營業部經理黃榮欽除有意以標價71萬元參加投標外,為使投標廠商家數達於法定之最低標準以避免流標,明知原告及訴外人富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敦公司)均無參與該次標案之意,竟與原告負責人陳文堅、富敦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汶樺(名義負責人為林汶樺之妻梁素珍)等共謀,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進而使出價最低之尚偉公司順利得標,由陳文堅、林汶樺出借原告及富敦公司名義予黃榮欽參加投標,標價各為92萬元及80萬元,黃榮欽即指示尚偉公司職員江致平、鍾勝郎、郭金河,分別以尚偉公司、富敦公司及原告名義代為前往送件參與標案,俾達尚偉公司得標之目的,惟於94年11月22日開標當天,江致平、鍾勝郎、郭金河因攜帶現金至現場繳納押標金,與投標須知所定應繳納至指定金融帳戶之規定不符,致被告未予決標並當場宣布廢標等情,迭據訴外人黃榮欽、林汶樺及原告負責人陳文堅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號偵查卷第24、25、26、63、70、71、161、162、163頁),核與訴外人江致平、鍾勝郎、郭金 河及鄭燕榮(即被告總務處承辦上開標案職員)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41、45、53、58、59頁),並有尚偉公司、富敦公司及原告參與前揭標案之標單、紫外-可見光光譜儀採購詳細表、報價單 、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被告94年11月22日開標出席廠商簽到簿、開標紀錄、押標金退還紀錄、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3日高市府建二字商字第75949792-0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高雄市儀器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書、原告94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7-8月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 附上開偵查卷足稽。參以原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及原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乃屬原告及其負責人之重要身分證件及信用資料,若未經原告負責人同意,黃榮欽自不可能取得上開印章及證件資料,是上開原告負責人陳文堅及訴外人黃榮欽等人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負責人陳文堅因前揭出借原告名義予黃榮欽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予以緩起訴在案,此有98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760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則被告以原告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乃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 合。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尚偉公司盜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被告所辦理「紫外-可見光光譜儀」採購案之投標作業等情均不知悉,殊難謂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自不應受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及停權處分云云;然查,若尚偉公司確有盜用原告之證件參與上開被告辦理之採購案,原告負責人陳文堅自不可能於知情後,未對尚偉公司之人員提出刑事告訴,反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同意尚偉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次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之旨在杜 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亦即上開規定所建立之通報機制,目的在於使其他採購機關事先獲知特定不良廠商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投標之訊息,藉此維護政府採購之效率性,是政府採購法授權機關得將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顯屬管制之措施;此項制度預防不良廠商危害政府採購市場秩序之功能,亦與行政罰意在制裁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迥然不同。再者,同法第101條之立法方式 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顯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之重點;其立法體例亦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政府採購法第7章),而係列於附則 (政府採購法第8章)。再就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而言,關於停權之期間亦悉依法律規定,而未賦予採購機關依個案情節而為處罰之裁量,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罰法規定亦屬有別。是機關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固有剝奪廠商一定資格,並對其名譽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惟其性質仍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準此,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並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適用。原告主張倘認其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之情事時,則被告所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業已逾越裁罰權時效,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7條及刑事優先原則之違法,不應對原告發生裁罰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因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22日出借原告名義予黃榮欽參加投標,被告嗣於99年5 月3日以高大總字第0990102617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逾5年時效,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為 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尚偉公司負責人黃榮欽以證明其盜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乙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