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詹聖偉 賴東鴻 郭子衛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署長 訴訟代理人 戴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39號及環署訴字第1000006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3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0號裁處書 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海豐總廠異壬醇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 塑工業園區42號)從事化學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及環境檢測機構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於99年5月12日9時至18時30分入廠進行其他醇類化學製造程序(M01)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抽測及檢測,發現有1點設備元件(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為17,301.22ppm,超過管制限制(10,000ppm),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授權訂定之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府環空 字第099366754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另測得原告廠區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破損致廢水所含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至大氣中(且洩漏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淨檢測值為14,430.04ppm),被告據此核認原告廠區其他醇類化學製造程序(M01)製程未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1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上開2件行政處分,均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以100年1月18 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39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上開查驗所取得之檢測資料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8款規 定,可知關於判定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其所進行之檢查或鑑定行為,乃屬公權力行為,且其中之採樣行為及進行官能測定檢測行為,係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亦屬「制止性(即取締性)」檢查。上開檢查行為因已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應僅得以「國家權利主體之資格」始得為之。惟查: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在取樣之檢測過程中,未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在場監督,其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裁罰之基礎。 2、被告委由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進行其他醇類化學製造程序(M01)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抽測及檢測,未見提出委託公告,則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所為之檢測資料,亦應自始排除裁罰之證據能力。又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公告的檢驗測定機構中並無曼寧公司,縱有權限委託並依法公告(曼寧公司),惟因其原即不具實施檢驗測定之資格,其權限委託自始無效,所取得之檢驗測定結果當然更不能作為裁罰之用。 (二)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所為之檢測數據並非明確,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處分人之認定: 依環保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第5點規定,可知有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之規定,校正氣體是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濃度約等於洩漏管 制值之氣體。使用校正氣體之濃度,應由製造商分析及證明其準確度在±2%內。爰此,對於準確度±2%內高濃度之校正 氣體可經由稀釋至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時,即可適用本法作儀器校正,此有環保署關於校正合法性之釋疑回函可佐。又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 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則本件之洩漏管制值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應為10,000ppm,乃本件全幅校正設定值為21,095ppm,並未進行10,000ppm之校正,顯然不符合檢測方法之正當程序,所測17,301.22ppm及14,430.04ppm均未超過21,095ppm,因檢量線並非 固定之直線,從而亦無法證明洩漏濃度值確有超過10,000ppm之情形,僅能供作參考,不能作為裁罰甚至倍數裁罰之依 據。 (三)系爭設備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原告依法規 進行檢查,應無過失責任: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換言之,只需人民能夠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時即得免予處罰。 2、原告於99年5月12日接受入廠稽查,第一組清查設備元件2,853顆建檔資料與現場查核未發現有漏建檔元件,第二組清查設備元件檢測抽測500點,查核結果均未洩漏,第三組經GASFIND IR掃瞄8小時及配合TVA-1000抽測查核全廠設備元件及難檢元件,始於難檢元件及廢水管線發現異常,其設備元件因熱脹冷縮不均勻必須進行冷熱加鎖,方可避免局部洩漏發生,且設備元件數量眾多,從而難檢元件每2年檢測一次, 系爭設備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依法於98年度 第4季進行檢測合格,下次排定之檢測日期尚未屆至,在發 現洩漏之後原告亦儘速完成改善,並無怠惰或管理不當之處,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 (四)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廢水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對象,且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破損不能逕為推定有違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之規定: 1、按揮發性有機液體,依照100年2月1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10%以上之液體。」本件廢水中和槽編號TA10(T1601A)內容物經委託SGS檢測,分析結果水份占82.338%、氫氧化鈉占17%,合計99.338%,廢水VOCs含量未達10%,並非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法規管制之對 象,當然也不是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項第2款「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95%或排放濃度(C)150ppm 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之管制之對象。另依據稽查照片顯示廢水槽呈現銹蝕狀態,洩漏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淨檢測值達14,430.04ppm,並非當然佐證原告廠區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被告逕以推論之方式,以為裁罰之基礎亦有違誤。 2、另按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2條第64款規定:「廢水收集系統:指具有收集、輸 送及貯留廢水功能之單元設備,包括箱涵、人孔及廢水坑等單元。」100年2月1日修訂移列第2條第56款,條文內容未作更動。查廢水槽編號TA10為一固定頂儲槽,因有平衡槽內壓力需求,設計有壓力平衡管,為了避免槽內氣體逕排大氣,有排氣時需經水封桶之設計,儲槽至水封桶管線雖因銹蝕穿孔,該儲槽仍屬密封,槽內液面仍固定於頂儲槽內未與大氣接觸,管線並非箱涵、人孔及廢水坑等單元,並非大面積與空氣接觸,核非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所示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 不得與大氣接觸之管制對象應堪認定。被告以對於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抽測及檢測之結果,作為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之證據,有違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範精神。 3、復按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 放標準第13條規定:「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送管線不得破損,且排放管道排氣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經查本案查核時間係在99年5月12日,當時法令尚無管線不得破損之 規定,又文義解釋無法涵蓋到管線破損之部分從而需要增列,且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或監測設施,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引為裁罰之規定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99年1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93660417號及99年4月1 日府環空字第0993663068號公告事項二,曼寧公司委託事項為離島工業區設備元件稽查管制作業、液體儲槽逸散性揮發性有機物調查‧‧‧等工作;上準公司委託事項為辦理本縣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周界、設備元件、燃料油含硫份等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稽查當日曼寧公司係執行離島工業區設備元件稽查管制作業,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作業則由上準公司執行,且上準公司為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測定機構,具有實施檢驗測定之資格,所取得之檢測結果可作為裁罰之依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雲林縣環保局檢測當時之全幅校正設定值為21,095ppm,與「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中「校正氣體」之規定不符,本件洩漏管制值依前揭測定方法規定應以10,000ppm為限乙節。惟查本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校正精密度測試,紀錄使用零點標準氣體進行零級氣體校正分析共3次(0.39ppm、0.18ppm、0.54ppm),及以全幅標準氣體(21,095ppm)進行全幅氣體校正分析共3次(21,341ppm、21,191ppm、21,029ppm),已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 測定方法(NIEA A706.72C)規定校正氣體。且依據環保署99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90065980號解釋函說明一、第(二)款,略以「‧‧‧倘本案檢測程序有先完成約等於10,000ppm之標準氣體校正,再以21,095ppm執行全幅校正,則校正過程符合標準方法規定。」本案校正之標準氣體分別為10,913ppm(約等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及21,095ppm(全幅氣 體濃度),上準公司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檢測作業前,先以標準氣體10,913ppm進行校正,再以21,095ppm執行全幅校正,符合上開規定。 (三)另原告指陳本案洩漏之設備元件依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5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 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規定,係屬難以檢測設備元件,原告(異壬醇廠)依規定每2年進行檢測乙 節。本案係因該設備元件洩漏淨檢測值達17,301.22ppm,雲林縣環保局以違反上開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處分,與原告引述之上開排放標 準第25條第1項規定無關。 (四)有關原告主張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廢水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對象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其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製程所產生各類空氣污染物,且其排放之廢氣應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管制規範後,始得排放於空氣中。次查94年9月12日修正 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規定 :「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依據稽查照片顯示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呈現銹蝕狀態,且洩漏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淨檢測值達14,430.04ppm,佐證原告廠區廢水收集系統洩漏導致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如原告所提TA10廢水槽係屬固定頂儲槽,依94年9月12日公告之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0條第2項第2款:「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排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R)達95%或排放濃度(C)150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顯示該廠亦未 依法規裝設密閉排氣系統等污染防制設備,且未有效收集廢氣致洩漏至大氣,故雲林縣環保局據此檢測結果核認原告廠區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未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規定 ,要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0號函、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1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爰分就被告對原告開立之2份裁處書及環保署所為之訴願決定 ,分述如下: 甲、關於環保署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3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0號裁處書部分: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所屬海豐總廠異壬醇廠內其他醇類化學製造程序(M01)設備元件,於99年5月12日9時許,經抽測結果,有1點設備元件(元件編號 :100E1102XX003LF01)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為 17,301.22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 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0號裁處書處原告 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固非無見。 (二)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 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又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一、‧‧‧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準此,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如大於10,000ppm,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惟依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是以關於設備元件之洩漏值之檢測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規定之檢驗測定方法為之,若非依此為之,其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三)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公告「揮發性有機 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第2點規定:「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製程設備中VOC洩漏的測定。洩漏源包括 閥、法蘭、泵浦、壓縮機、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製程排洩口、開口閥、泵浦及壓縮機軸封系統之抽氣排氣口、緩衝排氣口、攪拌器軸封、通路門軸封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管件。」及第5點規定:「五、試劑校正氣體:監測 及儀器性能評估的校正氣體需是一種零值空氣(空氣,低於10ppm的VOC)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 值之氣體。使用校正氣體之濃度,應由製造商分析及證明其準確度在±2%內,且須遵守保存時間的規定。標準氣體鋼瓶 使用時若已超過規定存放時間則需更換。或者校正氣體可由使用者依照任何可接受的氣體標準品準備步驟來備用,其混合準確度須在±2%內配製氣體。使用配製氣體須每天更換, 除非能證明在貯存期間不會發生分解作用。若某一校正氣體VOC的反應係數已被測出,且可由計量器讀值換算成參考化 合物註(4),則校正程序可使用該種VOC而不須用參考化合物。」準此,關於系爭設備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 )洩漏值之測定,自應遵循上開方法為之。換言之,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之規定,檢測儀 器使用的校正氣體須是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檢測前須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調整儀器讀值與校正氣體一致,以完成儀器之零點與全幅之調校程序。因此,系爭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既然不得大於10,000ppm,故對之執行洩漏值檢測前,應依NIEA A706.72C方法規定,完成以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約等於10,000ppm的氣體執行檢測儀器之全幅調校程序,否則即為不符測 定方法之檢測,其結果自難採取。經查,被告委託之上準公司執行系爭設備元件之洩漏檢測前,並未以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約等於10,000ppm的氣體執行檢測儀器之全幅調校程序, 而是以濃度21,095ppm的氣體執行檢測儀器之全幅校正,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9頁筆 錄),並有系爭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紀錄表 」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0年9月22日環檢二字第1000003920號函附卷(訴願卷第33、50頁、本院卷第156頁)可稽。則被 告未依NIEA A706.72C方法規定,完成以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約等於10,000ppm的氣體執行檢測儀器之全幅調校程序,洵 堪認定。被告未依規定之檢測方法對系爭設備元件執行揮發性有機物(VOCs)洩漏值檢測,縱其顯示淨檢測值為17,301.22ppm,並不足作為系爭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已大於10,000ppm之證據。從而,被告以系爭設備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超過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 第0993667540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即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乙、關於環保署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613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 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則為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及第3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屬海豐總廠(異壬醇廠)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督同曼寧公司及上準公司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日至原告廠區其他醇類化學製造程序(M01),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洩 漏檢測,發現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破損,致廢水中所含氣體洩漏至大氣中,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4 張影本附卷(訴願卷第213、136、215頁)可稽。觀諸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管線連接於TA10廢水收集儲槽與該儲槽成為一體,足見為該廢水收集儲槽之一部分;而該管線銹蝕穿孔,以肉眼輕易可見,並其檢測結果有氣體外洩,足證上開廢水收集系統中之廢水液面已與大氣接觸,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99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系爭廢水槽TA10為一固定儲槽,因有平衡槽內壓力需求,設計有壓力平衡管,為了避免槽內氣體逕排大氣,有排氣時需經水封桶之設計,系爭連接TA10儲槽至水封桶管線雖因銹蝕穿孔,但槽內液面仍固定於頂儲槽內未與大氣接觸,故系爭管線並非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64款所稱之箱涵、人孔及廢水坑等廢水收 集系統,縱有銹蝕穿孔,亦不受同標準第32條第1項之規範 ,此從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對管線破損並無規範,直到該標準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始 於第13條規定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送管線不得破損,且排放管道排氣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等情甚明。況若謂任何連接廢水之管線祇要檢出洩漏,不論是否超過10,000ppm ,均屬違反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之規定,反而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範精神云云。 (四)惟如前述,系爭管線乃連接於TA10廢水收集儲槽而與該儲槽成為一體之管線,自為該廢水儲槽之一部分,而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之所以 規定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乃課予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公法義務,避免廢水產生之空氣污染物逸散於大氣中。系爭管線既為TA10廢水收集儲槽之一環,則其破損穿孔致廢水產生之氣體逸散大氣中,核與廢水液面直接與大氣接觸無異。否則若謂凡廢水收集儲槽已加頂蓋者,即可謂廢水未與大氣接觸,如此一來,反而可外接管線容任穿孔破洞,隨意將廢水產生之氣體排放於外,豈非失去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原告將TA10廢水儲槽與系爭管線 割裂論之,謂其乃各自不同設備,系爭管線乃獨立於TA10廢水儲槽外之管線,並非廢水收集系統所稱之箱涵、人孔及廢水坑,縱有破損穿孔,亦不受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之規範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第13條:「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送管線不得破損,且排放管道排氣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係規定於第3章「製程設施」,換言之,上開規定乃針對製 程設施之管線所為之規範,核與同標準第7章係規範有關「 廢水處理設施」者不同。系爭管線乃連接於TA10廢水儲槽而為該儲槽之一部分,應受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有關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 之規範。系爭管線既與製程設施之管線無涉,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關於管線洩漏乙事,直到100年2月1日始有規 範,而本件連接於TA10儲槽之系爭管線縱有洩漏,係發生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當時並無管制規定,原告即無違規可言云云,並無可採。同理,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係針對同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設備元件而言,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若謂任何連接廢水之管線祇要檢出洩漏,不論是否超過10,000ppm,均屬違反廢水液 面不得與大氣接觸之規定,反而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範精神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者,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故其規範內容當非僅止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源排放標準而已,尚及於同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等關於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規定。系爭連接TA10廢水儲槽之管線破損穿孔,因而使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核係違反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2條第1項規定,與有 無違反同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設備元件洩漏管制值無涉。原告主張系爭TA10儲槽內容物經委託SGS檢測,分析結果 水份占82.338%、氫化鈉占17%,合計99.338%,廢水之揮發 性有機物「VOCs」含量未達10%,並非行為時「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所稱之「揮發性有機液體」(指含揮發性有機物成份佔重量10%以上之液體), 即不受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值不得大於10,000ppm 之規範云云,應屬誤會,而非可採。又系爭連接TA10廢水儲槽之管線既已破損穿孔,並經測得氣體外洩,足證已使TA10廢水儲槽之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從而該洩漏之氣體是否屬於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 第3款所稱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及被告是否有依照「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規定,完成以揮發 性有機物濃度約等於10,000ppm的氣體執行檢測儀器之全幅 調校程序,均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測定方法,故縱測得TA10管線破損穿孔洩漏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淨檢值達14,430.04ppm,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管線洩漏值超過10,000ppm,並據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云云, 亦屬誤解而無可採。 (七)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 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44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又「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第2 條第3項所規定。另被告分別以99年1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93660417號及99年4月1日府環空字第0993663068號公告委託曼寧公司辦理離島工業區之設備元件稽查管制作業、液體儲槽逸散性揮發性有機物調查...等工作;委託上準公司辦理雲林縣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周界、設備元件、燃料油含硫份等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等事項,有被告上開公告附卷( 見原處分卷附件2),而本件之採樣、檢測係由環保署公告許可之上準公司執行,曼寧公司則僅係從事監督工作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單、檢驗報告及環保署公告等附卷(訴願卷第 213頁、第119頁、原處分卷附件3)可佐。則系爭採樣、檢測既係由上準公司為之,即與曼寧公司無涉,故其是否為環保署公告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即與結論無關。原告主張曼寧公司非環保署公告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不得執行本件之檢測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設備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超過行為時「揮發性有 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0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 日前改善完成,即屬違誤,環保署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39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被告以原告廠區廢水槽編號TA10管線破損致廢水液面與大氣接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府環空字第0993667541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日前改 善完成,並無違誤,環保署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6137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