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正芬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5年5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全信宏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751,02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237,55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237,5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1倍之罰鍰 計237,5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因承攬台中港西六碼頭基礎石料拋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向全信宏公司進貨石料金額合計4,751,026元及小包工程,原告向全信宏公司進貨 前有先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等資料,確認無虞後始向其進貨或小包工程,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付款直接匯入全信宏公司帳戶,應已盡到原告應有之注意義務。 (二)全信宏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相關政府機關(含稅捐稽徵機關)嚴密審核後發給公司執造、營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且全信宏公司經營數年,於開立發票予原告前後均有正常申報營業稅,稽徵機關並未查得其有所謂虛設行號情事。況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調查局、國稅局等有充分權力及資訊來源於交易之初得調查全信宏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僅能從相關機關如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網站查詢,而在查詢結果均屬正常公司後乃放心與之交易,自難再課以原告高度注意義務去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因查核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之責任應在稅捐稽徵機關而非原告。惟被告在認定全信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係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追繳營業稅並罰鍰,自有未洽。 (三)有關本件爭點相關物流(進貨事實)及金流(支付事實)部分,原告提供之各項證據均已充分,本件原告實際且唯一之交易對象確為全信宏公司,並無其他明知之交易對象。被告所提事後調查證據資料如全信宏公司進貨來源均屬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進項比例異常及全信宏公司帳戶收款後,全數由訴外人徐秋子及陳榮富現金領取等,均屬以事後查得之資料「推論」全信宏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究竟為誰,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被告既已查明款項係由訴外人徐秋子及陳榮富以現金領取,即應續查領款人到案說明相關法律關係,否則於理於法均有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本稅及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朱邦燦為全信宏公司登記代表人,於95年3月至8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逃漏稅在案。據該判決書內容略以:「...查被告朱邦燦係全信宏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全信宏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將虛開全信宏公司發票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等語,是原告與全信宏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足堪認定。 (二)依原告會計黃秀婷於99年7月8日談話筆錄稱:與自稱全信宏公司業務代表接洽,未保存聯絡資料,由全信宏公司委託貨運業者運送至前揭工地交貨,無保存驗收證明,貨款皆以匯款支付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與全信宏公司交易及付款,卻無法指出該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亦無法提出驗收紀錄等,顯不合常情;又依全信宏公司系爭期間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取得交通貨運公司運費發票,應無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另全信宏公司系爭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期間進貨對象為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達100%,應無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 (三)經以原告與全信宏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查對結果:原告分別於95年5月9日、12日、16日、19日及7月4日、6 日、10日計匯款11筆至全信宏公司銀行帳戶後,於當日或翌日以通提方式現金提領,其中大額百萬元提領紀錄,係由訴外人徐秋子及陳榮富提領;另按全信宏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名單並無渠等2人,且系爭年度並 未申報2人給付薪資所得,徐秋子及陳榮富顯非全信宏公 司之股東或員工,難認原告實際支付貨款對象確為全信宏公司。 (四)又被告曾以99年12月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4533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復查理由,及提出與復查理由 相關之具體證明文據資料供核,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依限提示相關資料。按原告補提供之復查理由書第2點所載 :「...付款均直接匯入全信宏公司帳戶」等語,惟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經電詢原告會計人員稱係指原核時提示之資料,再無其他資料可供核,查原告原提示之證明資料為系爭進貨發票、承包工程合約書、EDI電子轉帳資料 及系爭交易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等,是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則其提示之是項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全信宏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虛報進項稅額,巳構成逃漏稅。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事項合理說明並提供足資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認。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信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全信宏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六)本件原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信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51,026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被告查明原告無向全信宏公司進貨,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遂以漏稅額237,552元,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5倍以下 之罰鍰(5倍為1,187,760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就未依法自他人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751,026 元處5%之罰鍰237,551元,比較結果,擇定從重處罰之依 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按前揭規定處0.5倍之罰鍰為118,776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之金額,是原處罰鍰237,552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變更罰鍰為237,551元(4,751,026元×5﹪),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繳款書、被告100年3月1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912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及全信宏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全信宏公司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帳證資料、EDI電子轉帳付款資料 、系爭工程合約書、交易進貨發票、談話筆錄、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99年度財營業字 第75099100701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是否曾就系爭工程向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進貨砂石原料?茲論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 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 ,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復按「(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 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亦明。準此,營業稅 之核課有關銷項稅額計算基礎之銷售額,即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權利發生事項,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義務,而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是以本件有關系爭工程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第三人全信宏公司有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 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則原告併就本件營業稅之核課,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 (三)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進項事實,主張確有向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進貨砂石原料一節,固具提出系爭進貨發票、承包工程合約書、EDI電子轉帳資料及系爭交易之日記帳、明細分 類帳、存貨分類帳等文件為證。惟查: 1、全信宏公司於95年3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批發,負責人為第三人朱邦燦、獨資、資本額100萬元,95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7月3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又該公司負責人朱邦燦於95年3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彩音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第三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住聯企業有限公司、介石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有全信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局99年5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99000223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經檢察官偵查後,發覺第三人朱邦燦係於95年3月間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委託第三人林秀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隨後以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保達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房屋約2月餘,並未繳付租金即逃逸無蹤,營業 期間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曾向第三人彩音有限公司、薪民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卻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20,871,11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紙,充當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043,561元;又明知第三人全信宏公司無銷貨予第三人 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住聯企業有限公司、介石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營業人,但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於不詳時、地,連續填製銷售額共計21,580,5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待經移送機關告發後,第三人朱邦燦已於97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病整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清楚意識,但仍可推知其於第三人全信宏公司設立及營業期間,乃為一精神、身體正常之人,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確為第三人朱邦燦親自簽名,因而認其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等罪嫌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第161至171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5號偵查卷、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綜上以觀,第三人全信宏公司自設立開始到歇業為止,營業僅短短4月餘之時間 ,期間僅向2家公司進貨,嗣後經查證結果,該2家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根本未曾向該公司進貨,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而其負責人即第三人朱邦燦原為遊蕩於台北市 青年公園之遊民,焉有可能轉眼間卻成為經手二千餘萬元資本之老闆?是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朱邦燦所經營之全信宏公司純係虛進虛出,並無營業實質等情,洵非無據。 2、全信宏公司於95年間並無任何營業資產(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未取得交通貨運公司之運費發 票(見原處分卷第131至132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設若第三人全信宏公司有運送砂石貨物交付予原告,如非自己運送,勢必委託他人運送,然依前揭資料顯示,第三人全信宏公司並無任何營運成本,也無法提出有委託他人運送之任何書面證明,是以第三人全信宏若果真以砂石運送為業,何以連基本之砂石車、挖土機、堆土機等砂石業者一般應具備之運輸設施無一具足?再者,經被告於99年7月8日約談原告會計人員黃秀婷時陳稱:「(問:實際交易對象為何?)自稱全信宏公司業務向本公司推介石料,因事隔久遠已不記得該男子之特徵,亦未留存聯絡資料。(問:有無訂購證明文件?)因預估可供料量不大,為眾多石料供應商其中一家,未簽立契約書。(問:有無交貨證明文件?)交貨簽收單因並非稅法規定之必要保存憑證,且已取具發票,俟付款完竣後,即無留存。(問:運送方式?)由全信宏有限公司委託貨運業者運送,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並非稅法規定之必要保存憑證,因事隔久遠已無留存。(問:貨品到場點交及內部驗收情形,由誰經手?)由本公司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員點交及驗收,事隔久遠且非稅法規定之必要保存憑證,已無留存證明單據。(問:運費由何人負擔?)由全信宏公司負擔。」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然查,原告與第三人全信宏公司就砂石原料交易金額高達近500萬元,非屬小額交 易,且原告會計人員既稱砂石運費由第三人全信宏公司負擔,並由該公司自行委請貨運行代為運送,則該運送費用勢必最終轉嫁到砂石購買人即原告身上,此與僅單純購買砂石原料所計算之單價當有所差異,因此原告除需注意第三人全信宏公司有無實際交付購買砂石之整體數量外,亦當關注貨運業者運送之里程、次數、車輛運送噸位等運費額外加計情形,以避免第三人全信宏公司浮報運費,否則原告理應於雙方訂購之初,即以書面契約明訂預估可能加計運費後其可容許增加之砂石單價,以免雙方事後就運費成本問題糾纏不清。依原告會計人員陳述情節,原告顯然未在意本件交易過程中所衍生之運費問題,一概推由第三人全信宏負擔及自行委託運送,故不可能提供運費發票及收據。然原告既可以不在乎運費多寡,理應於訂購契約中清楚表明預估運費後所計算之砂石單價,以明原告給付之上限,乃原告會計人員亦自陳:本件買賣雙方從未簽定書面契約等語,此舉已顯然背於一般經驗法則之交易常態。此外,砂石之買方為釐清責任,以避免購買來路不明砂石(例如盜採之砂石)或海砂,一般均由買方親自點交及驗收,並且留存單據以明責任,蓋砂石來源或品質若發生問題,往往在使用多年後才會逐漸暴露,原告對初次交易對象之派遣業務代表未留存任何姓名或聯繫資料,均足證其顯然背於通常之交易慣行,則被告認原告與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顯無營業事實,尚非無據。 3、至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明文件,除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外,其餘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且依前二項說明,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原告與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即無足憑信。其次,經被告以原告與全信宏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查對結果,原告分別於95年5月9日、12日、16日、19日及7月4日、6日、10日計匯款11筆至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銀行 帳戶後,於當日或翌日隨即以通提方式現金提領,再查對其中大額百萬元提領紀錄,係由第三人徐秋子及陳榮富提領(見原處分卷第30至35頁),然查核第三人全信宏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名單並無渠等2人,且系 爭年度並未申報2人給付薪資所得(見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第25至29頁),第三人徐秋子及陳榮富顯非全信宏公 司之股東或員工,亦難憑匯款資料遽認原告實際支付貨款對象確為第三人全信宏公司。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第三人全信宏就系爭工程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四)末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 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 ,故營業人若涉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者,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則認為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 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第三人全信宏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行為。又 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而第三人全信宏公司於95年間根本無列報員工薪資,也無營業資產,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該行號有無營業事實,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第三人全信宏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 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第 三人全信宏公司有無營業事實,且其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應受罰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初查審酌原告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乃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1倍之罰鍰計237,552元;嗣 復查決定參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 8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屬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8,776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罰鍰之最低額,則本件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之237,551元(4,751,026元×5%),被告據此裁罰,自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5年5月至 同年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第三人全信宏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751,026元,營業稅額237, 5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查審酌原 告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乃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1倍之罰鍰計237,552元;嗣復查 決定參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屬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 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37,552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8,776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之237,551元(4,751, 026元×5%),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