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羿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溪棠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莊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7日臺財訴字第1000008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委由華南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LUMINUMSCRAP乙批(報單號碼:第BC/99/UO75/3021號),計4只貨 櫃共80,457.6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90-9號(訴願決定書誤繕為7602.00.00.10-6號)「其他鋁廢料及碎屑」,稅率0%,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以C3X(報單階段儀器查驗)方式通關,其中2只貨櫃經儀器檢查 判定正常,貨物並於99年7月6日放行。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於99年7月8日以保三貳警二檢字第09900001123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其於99年7月7日執行追檢勤 務,發現2只原告委由華南公司代理申報自大陸進口鋁廢料 櫃(櫃號:XINU0000000、GESU0000000)所裝鋁廢料疑似新品鋁捲及鋁片,與申報不符,被告遂於99年7月14日派員會 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至該批貨物存放地點查驗,並依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ALUMINUM SCRAP重量更正為36,753.5公斤,且增列第2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片(STOCK)(0.6mm-2.5mm40mm-535mm415mm-1,220mm)計14,491.1公斤 及第3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捲(STOCK)(0.2mm-2.5mm30mm-423mm)計29,213公斤,惟原告拒絕承認上開查驗結果, 被告乃再派員複驗,結果仍與原查驗結果相同,遂核定第2 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20.00-7號「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鋁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率6.5%,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第3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1.20.00-0號「其他鋁扁條 ,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率6.5%,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就第2項及第3項貨物(以下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以99年7月22日高前進二字第0991000745號函通知原 告於2個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 原告逾期未繳驗,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2,316,317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維持相同之認定,無非係先以目測方式綜觀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裝,而認系爭貨物之切割形狀、排列整齊,且貨品上皆貼有標示產品厚度、規格之紙標籤,與一般常見之鋁廢料型態不同,進而判定系爭貨物疑似新品,屬鋁片、鋁捲之庫存品而非鋁廢料。嗣經原告多次解釋,說明系爭貨物與鋁製成品之差別,並提出同業證明,證明系爭貨物包裝粗糙、受潮、刮傷及氧化過於嚴重,根本無法作為成品使用,實屬鋁廢料無訛。原告並提出系爭貨物原預計通關後前往進行鎔煉之廠商單據(亦係系爭貨物遭海關放行後查扣地),以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業已經松峻企業社訂購,並預計於通關後直接送往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進行鎔鍊,而非依照一般鋁捲、鋁片新品之買賣流程計畫送往別處另做他用,然仍未獲採信,而認定系爭貨品非屬鋁廢料,並作出裁罰。 3.嗣原告因不服原查驗結果,進而要求就系爭貨物是否屬鋁廢料進行鑑定,被告遂發函通知其已委託甲、乙、丙、丁4家鑑定權威機構進行鑑定。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系爭貨 物進行鑑定,被告先委由甲權威機構進行鑑定,然經其函覆表示:「‧‧‧因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本項鑑定服務。」嗣被告遂始委由乙、丙、丁權威機構進行鑑定,其中丙權威機構亦表示:「無法對貨品種類進行鑑定」詎被告置此有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於不視,僅採用不利於原告之乙、丁權威機構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屬鋁捲、鋁片而非鋁廢料,其對於有利原告之鑑定結果置之不聞外,自始至終亦未向原告提供或告知該4家權威鑑定機 構之基本資料,令原告何以查詢甚至甘服其決定?再者,被告亦不詳加調查或詢問原告提出之同業證明書,亦未說明不予採納有利於原告鑑定結果之理由,顯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行判斷,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甚為明確。4.再者,原告經營之業務亦僅有各式廢五金買賣與銅板加工,而展維公司之經營業務亦未有鋁片、鋁捲之成品買賣。準此,本件中之3家廠商皆未經營鋁片、鋁捲之成品買賣 ,系爭貨物確實係屬鋁廢料,而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鋁捲、鋁片庫存品。 (二)系爭貨物核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第15類「有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之鋁廢料: 1.按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8:「本 類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a)廢料及碎屑:金屬在 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 2.承上,系爭貨物外表雖切割整齊,然鋁廢料之認定依據並非係依切割之整齊度進行認定,易言之,系爭貨物雖無存在破損、切斷、磨損等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況,然與一般正常品質之鋁成品(或半成品)相比,於包裝上,系爭貨物僅用透明塑膠覆蓋而無如新品完整保護密封之包裝;於放置環境上,亦僅放置於露天環境中任其風吹、日曬、雨淋而未放置於室內,未有良好之存放措施,此有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茲比較。從而,縱使系爭貨物於形體上並非碎屑或不規則形狀(惟部分系爭貨物亦有切割尺寸大小不一之情節),然既已生因事實上之重大瑕疵而屬前開解釋中之因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之情況,依其解釋即應屬無法再利用之鋁廢料始為正確,原處分未查及此,率以系爭貨物之切割形狀整齊遽予認定非屬鋁廢料,與前開解釋不符,並不正確。 3.再者,系爭貨物貼有標示產品厚度、規格之紙標籤亦屬合理。亦即系爭貨物從出口地到達本地,本即會經過許多手續及關卡,貼上產品規格標籤僅係為求作業之便利性及效率,而非以此作為鋁成品或鋁廢料之區分標準,業界上亦從無據此作為認定鋁廢料之依據,然原處分竟以此認定系爭貨物貼有產品規格標籤而非屬鋁廢料,其認定標準有重大違誤。 (三)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1.按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系爭貨物究為「鋁廢料」或係「鋁片、鋁捲之庫存品」,應本於系爭貨物實際上之經濟利用價值情形作為判斷依據,而非從系爭貨物之外觀形式上斷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H.S.註解對第15類之定義,從外觀形式上判斷,未查明系爭貨物因具備事實上之重大瑕疵,而無法再進行他項利用(一般業界中對於無法直接利用的就稱為廢料),確實屬於鋁廢料之事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2.次按原告所提之同業證明可知,系爭貨物之經濟價值及功能,並非被告所認定之「鋁片、鋁捲之庫存品」,而係屬鋁廢料,因兩者之市場經濟價值及功能不同,系爭貨物因無法直接以成品之功能進行使用、收益,兩者之市場經濟價值及價差差距甚大,系爭貨物尚須另行重熔加工才能使用,核屬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8 (a)規定之「因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之廢料。 (四)鋁廢料與鋁成品之價格差異甚多,原告不可能以高價買進後又進行裁剪,此舉根本不符合成本:按鋁廢料之價格,視其熔解後之回收率、鋁的純度及鋁合金的適用性而定,並不一致。原告從事鋁廢料之進口買賣並非第1次,向來 買受之價位多在45元至60元間,此與鋁成品之買進價位約90元至100元相差極大。從而,系爭貨物有前開所述之重 大瑕疵而不堪使用,此又有3家同業證明系爭貨物不適合 直接加工後使用,實符合「鋁廢料」之定義,系爭貨物已不能再繼續加工成為「成品」,只能重新熔煉,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貨物在市場上之經濟價值,確實只能當「鋁廢料」使用。 (五)原告遭被告查扣之系爭鋁廢料,係以每公斤56.5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由松峻企業社再轉售予展維公司,展維公司為煉鋁廠,系爭鋁廢料遭被告查扣時即已在展維公司作熔爐準備,顯見系爭查扣物確為鋁廢料,而非鋁片及鋁捲等成品: 1.原告此次進貨成本為每公斤53.6元【計算式:〔4,264,253元(完稅價格)+28,000元(進口吊櫃費)+1,650元(進口換單費)+3,500元(進口報關費)+18,000元(臺 灣島內運費)〕80,457.6公斤=53.6元】,另外營業稅214,917元部分係約定由松峻企業社負擔,故被告將營業 稅214,917元列入,而稱原告此次進貨成本為56.3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2.原告將查扣之系爭鋁廢料以每公斤56.5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後,松峻企業社再轉售予展維公司,該批廢料於進口後原告即依據松峻企業社之指示運送至展維公司,而展維公司專營煉鋁(鋁錠及鋁合金擠錠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並未承作鋁片及鋁捲之買賣業務,且系爭鋁廢料遭被告查扣時即已在展維公司作熔爐準備,若原告及松峻企業社均認定其為成品,原告大可以成品之價格(每公斤90元至100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松峻企業社亦可以成品之價 格再出售予其他廠商,惟事實並非如此,三家廠商均以鋁廢料之價格作買賣,顯見系爭扣押物確實為鋁廢料。上情可傳喚松峻企業社鍾秀慈到庭說明。 (六)本件鑑定報告存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1.被告始終強調系爭貨物依據目測即可認定為堪用之庫存品,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應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規定送請權威機構鑑定後,被告對於究竟送往哪幾家鑑定機構始終不願透露,甚且鑑定機構於鑑定時,完全未前往現場採樣、查看,亦未通知原告實際參與並說明系爭扣押物之情況,只依據照片遽稱系爭扣押物為堪用之鋁片、鋁捲,其中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認定:「四、結果與分析:1.一般而言,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產生之切削或剪剩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稱為金屬廢料(scrap)。2.由圖1及圖2 的巨觀照片可看出,進口貨物分別為經加工成形之鋁片盤捲(coil)及鋁片(sheet),由圖1鋁片盤捲為正常鋁片盤捲製造廠之出貨包裝,由圖2鋁片外觀雖部分鋁片表面 有瑕疵(如圖2箭頭指示處),但仍可再加工利用,非金 屬廢料。」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認定:「三、鑑定說明:‧‧‧3.觀察待鑑定進口貨樣之相片,對照上述生產流程:相片1應為待分條剪切之鋁板。相片2應為已剪切完成,待機械/塑性加工之鋁片。相片3及相片4為待分條剪 切,或待機械/塑性加工之鋁捲。相片5應為已分條剪切完成,待機械/塑性加工之鋁片。‧‧‧5.綜上所述,以上 鋁片、鋁板及鋁捲均能以後續處理方式製造生產為鋁製之零件或產品,並非廢料。」等語,其鑑定程序顯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本件認定之依據。 2.又一般鋁成品之成本每公斤約為90元至100元,本件鋁廢 料之成本約為53元,如依據上開鑑定機構認為仍可再加工利用,則再加工後其成本絕對超過100元,根本無人願作 此賠本之生意,原告亦無法提出全臺灣有何廠商可以加工再使用系爭鋁品及類似品,則系爭扣押物確為鋁廢料甚明。 (七)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 之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民有故意過失,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原告於東筦翔騰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翔騰公司)處買受類似本件系爭鋁廢料並自大陸進口並非第1 次,自98年6月起即有之,且均順利通關,則原告顯已盡 最大注意義務,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 過失,被告裁罰原告,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記載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判斷標準,尚非以交易對象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鋁成品買賣,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鋁廢料。其次,縱使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目的係用於鎔煉再製用,亦屬其交易動機以及事後之處理與用途,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鋁廢料性質。另被告應原告請求將系爭貨物送請財政部核定具備金屬及相關化合物專業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貨名,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月23日工研轉 字第0990013823號函復略以:「關於貴局囑託本院鑑定貨物名稱乙事,因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本項鑑定服務,‧‧‧。」等語,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99年10月7日第TW(MEA)-N99100701號函復略以:「本實驗室僅能對鋁產品,進行機械性質與材質分析,無法對貨品總類進行鑑定。」等語,皆係以檢驗項目非其專長為由而拒絕鑑定,非對原告系爭貨物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依據99年10月8日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委 託試驗報告(報告書號碼:0000000000):「五、結論:進口貨物為經加工成形之鋁片及鋁片盤捲」及同年月12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9SE00000000):「二、鑑定結論:鑑定貨樣係為鋁捲、鋁片,並 非廢料」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屬鋁捲、鋁片,核屬有據。 (二)次按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查系爭貨物經查驗、複驗及送外鑑定結果,均為鋁捲及鋁片,核與H.S.註解對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中「廢料及碎屑」之涵義:「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第76章鋁及其製品之目註中第76.02節-鋁廢料或碎屑之註解部分:「第72.04節註解中有關廢料及碎屑之規定加以 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及第72章第2分章之第72.04節鋼鐵廢料及碎屑之註解部分:「‧‧‧但本節不包括經修理或更新後,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其原始用途之製品,或能適合改作其他用途之製品;亦不包括不經金屬之回收手續而能改製其他貨品者。因此本節不包括下列製品,諸如:更新破舊零件後仍可作結構鋼製品之用者;舊破鐵軌可作坑道支柱之用者;或經重新軋製轉變為其他物品者;鋼銼經潔淨及磨銳後能重新使用者。」等對廢料及碎屑之詮釋不符。又依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委託試驗報告:「四、結果與分析:‧‧‧2.‧‧‧由圖2鋁片外觀雖 部分鋁片表面有瑕疵(如圖2箭頭指示處),但仍可再加 工利用,非金屬廢料。」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三、鑑定說明:‧‧‧5.綜上所述,以上鋁片、鋁板及鋁捲均能以後續處理方式製造生產為鋁製之零件或產品,並非廢料。」之記載,系爭貨物雖有瑕疵,然非不能再加工製成零件或產品,不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鋁廢料之定義。又系爭貨物貨名與稅則號別之認定乃依據查驗、複驗及送外鑑定結果,貨物包裝與放置環境僅為旁證,被告審酌查驗、複驗與鑑定結果,並參據上述分類標準後所為認定,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是「鋁廢料」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揆諸上開關稅法條文,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稅捐稽徵法 第2條亦明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原告稱本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認定事實適用稅則,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退步言之,即使實質課稅原則於關稅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有所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之經濟價值及功能,依上述鑑定結果,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乃「因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之廢料。 (四)至原告主張其從事鋁廢料之進口買賣並非第1次,向來買 受之價位多在45元至60元間,此與鋁成品之買進價位約90元至100元相差極大乙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 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記載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判斷標準,而來貨價格純由買賣雙方約定,尚難僅以買賣價格較低,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鋁廢料,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99年7月8日保三貳警二檢字第09900001123號函、系爭貨物照片、被 告所屬前鎮分局99年7月22日高前進二字第0991000745號函 及被告99年11月8日99年第09900557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貨名究為「其他鋁廢料及碎屑」(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90-9)或 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鋁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 (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20.00-7)及「其他鋁扁條,厚 度超過0.2公厘者」(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1.20.00-0),原告將該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2.00.00.90-9之「ALUMINUM SCRAP」,是否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 情事?被告予以裁罰併沒入貨物,有無違誤?爰論述如下:(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因現今各國貿易頻繁,各國之海關稅則號別有一致性之必要,故關稅合作理事會製訂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供各國統一分類實施,財政部將之編譯為中文,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故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要無待言。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7602節「鋁廢料及碎屑」,其項下稅則號別第7602.00.00.90-9號貨名為「其他鋁廢料及碎屑 」,稅率為零;而第7606節「鋁板、片及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其項下稅則號別第7606.11.20.00-7號貨名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鋁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 」,稅率6.5%,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稅則號別第7606.91.20.00-0號貨名為「其他鋁扁條 ,厚度超過0.2公厘者」,稅率6.5%,輸入規定MWO(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 (三)又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及第10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報 運進口貨物乙批,貨物名稱為「ALUMINUM SCRAP」,稅則號別為第7602.00.00.90-9號,經電腦核定以C3X(報單階段儀器查驗)方式通關,其中2只貨櫃經儀器檢查判定正 常,貨物並於99年7月6日放行,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於99年7月8日以保三貳警二檢字第09900001123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其於99年7月7日執行追檢勤 務,發現2只原告委由華南公司代理申報自大陸進口鋁廢 料櫃(櫃號:XINU0000000、GESU0000000)所裝鋁廢料疑似新品鋁捲及鋁片,與申報不符,被告遂於99年7月14日 派員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至該批貨物存放地點查驗,並依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ALUMINUM SCRAP重量 更正為36,753.5公斤,且增列第2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片 (STOCK)(0.6mm-2.5mm40mm-535mm415mm-1,220mm )計14,491.1公斤及第3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捲(STOCK)(0.2mm-2.5mm30mm-423mm)計29,213公斤,惟原告拒 絕承認上開查驗結果,被告乃再派員複驗,結果仍與原查驗結果相同等情,此有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99年7月8日保三貳警二檢字第09900001123 號函、系爭貨物照片及被告所屬前鎮分局99年7月22日簽 呈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揆諸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本件僅係就系爭來貨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認定是否屬鋁廢料及碎屑,自得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嗣後被告再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來貨照片送請財政部核定具備金屬及相關化合物專業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貨名,其中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以巨觀照片觀察鑑定結果認:「...四、結果與分析:1.一般而言,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切削或剪剩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稱為金屬廢料(scrap)。2.由圖1及圖2的巨 觀照片可看出,進口貨物分別為經加工成形之鋁片盤捲(coil)及鋁片(sheet),由圖1鋁片盤捲為正常鋁片盤捲製造廠之出貨包裝,由圖2鋁片外觀雖部分鋁片表面有瑕 疵(如圖2箭頭指示處),但仍可再加工利用,非金屬廢 料。五、結論:進口貨物為經加工成形之鋁片及鋁片盤捲。」另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三、鑑定說明:...2.概述鋁製品生產流程如下:鋁胚→熱軋→鋁板/鋁捲→(冷軋)→分條、剪切→鋁片/鋁捲→機械/塑性加工→鋁製品。3.觀察待鑑定進口貨樣之相片, 對照上述生產流程:相片1應為待分條剪切之鋁板。相片2應為已剪切完成,待機械/塑性加工之鋁片。相片3及相片4為待分條剪切,或待機械/塑性加工之鋁捲。相片5應為 已分條剪切完成,待機械/塑性加工之鋁片。相片1及相片5顯示鋁板/鋁片有白銹現象,其應為不適當的儲存方式,儲存環境及運輸條件所導致。4.廢料係指『無法經由後續處理方式,製造成為零件或產品之材料』。5.綜上所述,以上鋁片、鋁板及鋁捲均能以後續處理方式製造生產為鋁製之零件或產品,並非廢料。6.綜合結論:鑑定貨樣係為鋁捲、鋁片,並非廢料。」此有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99年10月8日委託試驗報告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同年月12日鑑定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益證系爭來貨確非 屬鋁廢料,則被告核定前揭第2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7606.11.20.00-7號「長方形(包括正方形)鋁扁條 ,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率6.5%,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第3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7606.91.20.00-0號「其他鋁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率6.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機構於鑑定時,完全未前往現場採樣、查看,亦未通知原告實際參與並說明系爭扣押物之情況,只依據照片遽稱系爭扣押物為堪用之鋁片、鋁捲,其鑑定程序顯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本件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按本件僅係就系爭來貨之新舊狀況、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認定是否屬鋁廢料及碎屑,而非鑑定系爭來貨之化學成分或結構,故從物品之外觀以目視的方法即可加以辨識,故本件被告雖係以系爭來貨之照片送請鑑定,並無礙於鑑定機構對系爭來貨之外觀等情狀加以分析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將系爭貨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工研轉字第0990013823號函復 略以:「關於貴局囑託本院鑑定貨物名稱乙事,因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本項鑑定服務,‧‧‧。」等語,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鑑定,經該公司以99年10月7日第TW(MEA)-N99100701號函復略以:「本實驗室僅能對鋁產品,進行機械性質與材質分析,無法對貨品總類進行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上開鑑定機構皆係以檢驗項目非其專長為由而拒絕鑑定,而非對原告系爭貨物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置上開有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於不顧,僅採用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屬鋁捲、鋁片而非鋁廢料,亦未說明不予採納有利於原告鑑定結果之理由,顯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行判斷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另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商東莞翔騰公司出具之系爭來貨品質異常報告,以證明該貨物為鋁廢料乙節。惟查,上開品質異常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之進料日期為99年3月23日、 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而檢驗日期為99年6月10日,不合格類型為「來料」,不良狀況描述:因原材料表面有嚴重白點、氧化、刮傷不良,敝司對以上作挑選使用,選出部分43,704.1公斤無法再使用,需作退貨處理等語,此有該品質異常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則由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所載系爭貨物,顯然為東莞翔騰公司所進材料,因有嚴重白點、氧化、刮傷不良等瑕疵,故須作退貨處理,而非作鋁廢料處理。況且,因來貨有瑕疵可按原進貨價格辦理退貨,若不辦理退貨而逕以廢料處理,則須自行吸收其貶值(正常鋁材與鋁廢料之價差)部分,故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所載以退貨方式處理瑕疵品,符合常理,堪予採信。則東莞翔騰公司既係以退貨處理上開鋁材,自不可能再將同一批鋁材作為鋁廢料賣給原告,是上開品質異常報告,尚難作為系爭來貨為鋁廢料之認定。復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記載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核與該批來貨之價格因素、交易動機以及事後之處理與用途無涉。原告主張鋁廢料之價格,視其熔解後之回收率、鋁的純度及鋁合金的適用性而定,並不一致,原告從事鋁廢料之進口買賣並非第1次,向來買受之 價位多在45元至60元間,此與鋁成品之買進價位約90元至100元相差極大,從而,系爭貨物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而不 堪使用,此又有3家同業證明系爭貨物不適合直接加工後 使用,實符合「鋁廢料」之定義,系爭貨物已不能再繼續加工成為「成品」,只能重新熔煉,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貨物在市場上之經濟價值,確實只能當「鋁廢料」使用云云。按原告提出之鉅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本公司就宏羿五金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報單號碼第BC/99/UO75/3021號)之進 口廢鋁片廢鋁捲,依照貨品及陳述此批廢料係剪裁零亂尺寸大小不一,且表面已氧化刮傷當作成品使用,已不符合成本且成份已無法符合成品質量。以本公司專業經營多年鋁廢料回收經驗,在此證明此批貨品已無法當成成品使用。本公司與宏羿五金有限公司已有多筆廢鋁料貨物買賣交易,在此可證明此種類型之廢鋁料係屬於熔煉之廢料。」等語。然查,系爭來貨雖有不同尺寸,惟均有按鋁捲或鋁片等不同型式,整齊捆綁,再以透明塑膠膜包覆,而非剪裁零亂尺寸大小不一,此有系爭來貨照片附卷足稽,故上開證明書所述系爭來貨現況即與事實不符,況且,鉅達公司為原告之業務往來廠商,與原告難免有商業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所出具之證明難期客觀公正,而不具公信力,自難僅憑其出具之證明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同業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揚公司)出具之聯絡單記載:「經我司評核此批鋁材嚴重氧化、刮傷不良,且尺寸不一,無法再製加工給予客戶使用,僅能以廢料熔爐再用。目前成品買進約新臺幣90元至100元,廢料價格約新 臺幣50元至60元之間,若經剪裁,不符合成本。」等語。惟查,系爭來貨外觀雖部分鋁片表面有瑕疵,但仍可再加工利用,業據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在案,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記載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核與該批來貨之價格因素無涉,是上開卓揚公司聯絡單以價格作為判斷是否為廢料之依據,亦有未合,故該聯絡單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係以每公斤56.5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由松峻企業社再轉售予展維公司,展維公司為煉鋁廠,系爭鋁廢料遭被告查扣時即已在展維公司作熔爐準備,顯見系爭查扣物確為鋁廢料,而非鋁片及鋁捲等成品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依其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CIF)為每公斤53元,加計稅捐、進口吊櫃費、換單費、報 關費、陸上運費等費用,每公斤約56.3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復有進口報單及上開費用之收費標準等資料附卷為憑。是原告所述系爭貨物係以每公斤56.5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則其利潤為每公斤2角,原告進口1次80,457.6公斤,其利潤總計才16,091.5元,價格明顯偏低,有違常情,是其上開交易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況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記載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判斷標準,至於貨物進口後出售價格純由買賣雙方約定,尚難僅以買賣價格較低,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鋁廢料,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售予松峻企業社,由松峻企業社再轉售予展維公司,展維公司為煉鋁廠,系爭鋁廢料遭被告查扣時即已在展維公司作熔爐準備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其交易動機以及事後之處理與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鋁廢料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請求傳訊松峻企業社負責人鍾秀慈以查明上情,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 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 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次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而免罰,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致未依實際貨物之名稱申報,其有過失,諉無足辭,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則被告因認本件原告就第2項及第3項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以99年7月22日高前進二字第0991000745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未繳驗,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316,317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316,317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