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國10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陽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宗記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 代 表 人 賴才棱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000242290號函暨所附100年6月24日訴字第100014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開標或決標前,即有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該廠商情形者,得標廠商對撤銷決標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撤銷決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而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畜殖相關之業務而設立之部門,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具有一定組織、獨立營業所、營業登記資料及採購機關代號,並設有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條第5項規定:「本事業部職掌如下:‧‧‧5、畜殖事業相關原、物料等物資之 採購及進出口貿易及倉儲與存控業務。」是有關涉及畜殖事業相關物資之採購係由被告職掌,屬其業務範圍,此有被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被告組織規程及採購機關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辦理政府採購案之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飼料生產及產品進出庫工作」勞務採購案(採購編號:91L990929),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開標,投標廠 商共4家,被告認廠商之資格審查均符合規定,惟投標標單 所載標價均為0.1%(投標標價係按每月管理費及利潤之百 分比計算),經徵得在場參加開標廠商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而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嗣被告內部檢討該採購案,查知參與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所授權之代理人蔡素碧均為原告公司董事,乃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認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3月8日畜營字第1000000288號函撤銷原告之決標。原告以100年3月16日南陽總字第01000302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再於100年4月1日畜營字第100000039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原告仍不服 ,復於100年4月15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0年6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000242290號函暨所附100年6月24日訴 字第100014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符合資格審查規定者計4家廠商,惟因全數投標標 單上所載標價均相同,被告遂徵得參加開標廠商同意,採抽籤方式決定由誰得標,結果為原告得標,旋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未得標廠商勝詮企業社,因不滿決標結果曾向被告提出陳情函,因逾法定期間,被告不予受理。嗣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後,被告始查知參與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開標受權人代表蔡素碧皆具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遂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業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機關辦理採構,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 銷決標。惟查,本件出席人員分別為蔡素碧及李秋烟,與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並無牽連。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賴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乃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原則。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繁鎖,非一般民眾所能熟稔,民眾參與投標均僅能依各行政機關公告事項辦理,故行政機關公告之內容應明確,即有責任將各投標案民眾應遵守及配合之事項,明示於公告中,尤其是一些禁止事項因事關投標資格之認定,更應特別標示,以利民眾於申請前即可自我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方不致徒費準備工作。被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均依公告事項處理相關事宜。故原告依被告所作內容明確之行政行為,而成為投標案符合資格審查規定之廠商,應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行為,且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各項情形,故 原告自應受到保護。另依被告對工程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係於「調查機關來函調取全卷資料,招標機關經內部檢討」後才查知投標廠商有違反工程會97年2 月14日令之情事,可見被告於招標公告中並未明白說明投標者之消極資格;且於開標、評審、評選等會議及合法之決標過程,均未知該法令規定,而未即時停止系爭招標案進行,至調查局調查後,才發現投標者之資格有違法令。行政單位對於主管業務規定之熟悉猶尚闕如,怎能要求一般民眾清楚繁瑣之規定?民眾因信賴行政單位公告,為投標事宜所做之準備支出,不應由無辜民眾承擔。 (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故對法令之釋示應為對民眾有利之解釋。工程會97年2月14日令略以:「機關辦理採構,不同 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又依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四所載:「‧‧‧本案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君及開標被授權人蔡素碧既均為申訴廠商(即原告)之董事,渠2人即 屬申訴廠商之人員,申訴廠商主張非其人員難謂有理。」惟查,該工程會函釋意旨,係為杜絕「借用名義投標」及「圍標」等情事,故其規定「‧‧‧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應解釋為該出席代表所代為執行職務係由同一廠商授權者,衡盱該法令之釋示實有上述之爭議,然依公司法對董事代表執行權利,應以授權書(委任書)確定其代表者為何?此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 )重疊情形比比皆是,且同一自然人擔任多家股東之情形亦為常態,故應探求其出席時係代表哪一家公司,其執行權利時即能明確區隔其身分。經查,依授權書所載蔡素碧係復興企業行之被授權人,其執行之董事職務,當然僅直接對該行發生效力。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證明蔡素碧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而認其為原告之人員,並認定代表原告出席之李秋烟亦必然是原告之人員,乃遽認原告符合前揭工程會函令「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之規定。惟如前述,蔡素碧為復興企業行授權之人,至於李秋烟是否為原告公司人員,卻無法從公司登記資料表確認,蓋代表公司出席者可能為公司之顧問律師或會計師等,尚非必然即為公司之人員,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即認定其為原告之人員,確有疏失,工程會未詳查即駁回原告之申訴,實難令人信服。 (四)另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刑事判決,旨在引用該判決關於現階段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一般共通情形之見解,茲節錄該判決理由第五項第(三)點略以:「‧‧‧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投標利益‧‧‧。」確與原告參與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情形不謀而合。 (五)被告辯稱其於決標當時無從得知另一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翁駿銘、代理人蔡素碧為原告之董事,逕依抽籤結果所為決標,應無不合云云。惟原告投標時,亦無從得知所派代表違反工程會函令,否則當遵守該法令推選得為公司代表之人,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實無理由以身試法,突增困擾。又被告辯稱: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開標被授權人蔡素碧既均為原告之董事,渠等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當屬原告之人員云云。惟被告係誤認翁駿銘及蔡素碧分別為復興企業行及原告授權之代表人。事實上,系爭採購案原告之代表人為李秋烟,復興企業行之代表則為蔡素碧。蓋被告前揭論述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02條規定,惟原告代表李秋烟之身分並無上開公 司法規定適用,且依被告之制式授權書,亦無法判斷李秋烟是否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倘被告無法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查詢,被告實難舉證證明原告違反前揭工程會函令。是被告縱然可以決標前「無從得知」、決標後因其他廠商檢舉「才開始調查」,主張原告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而撤銷決標。但對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做之行 政行為(投標案)所投入之付出,又將如何補償? (六)有關原告之中籤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乙節,被告已表明:本件撤銷決標之事由,並非以原告不符合資格審查而撤銷決標等語。系爭勞務採購案後來改採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被告一開始即製作4個籤,表示每個合格廠商之中籤率本即 均為1/4,並不會因為原告及復興企業行之出席代表人是 否為「同一廠之人員」而影響中籤率,亦即絕不影響其他廠商得標之機會。故被告及工程會有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論述,於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均不成立。 (七)被告誤認原告及復興企業行授權系爭採購案之代表人,遽認原告及復興企業行之代表係屬「同一廠之人員」,被告以原告違反工程會97年2月14日函令為由,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有違誤。被 告於100年3月8日撤銷決標後,原告雖於同年3月16日提出異議,被告仍於同年4月1日函復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原告復於同年4月15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惟工程會僅片面 接受被告意見,而未就被告提除陳述意見書所載「‧‧‧申訴廠商南陽公司之代表出席人員李秋烟‧‧‧。」之無憑據內容提出說明,即逕於100年6月29日駁回原告之申訴,實難令人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工程會100年6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000242290號函暨所附100年6月24日訴字第100014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被告100年3月8日畜營字第1000000288號函、100年4月1日畜營字第1000000394號函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勞務採購案開標時,原告所附投標文件中,有關公司登記資料部分,僅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查詢原告登記資料,並未檢附董監事名單,有該商業司網站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蓋原告大小章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決標時無從得知另一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之代理人蔡素碧為原告之董事,逕依抽籤結果所為決標,應無不合。但被告就原告是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或工程會97年2月14日令:「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 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情形,仍得依職權審查,不受已否決標之拘束,此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自明。 (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同條第4項及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設董事及董事會,董事為公司法之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即係公司之人員。經查另一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之負責人翁駿銘及開標被授權人蔡素碧既均為原告之董事,有被告於申訴程序提出之原告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渠等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自屬原告之人員,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 令意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只需「同一廠商之人員」即屬之,並非限於「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授權者」,則原告於申訴程序主張限於「同一人」,或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同一廠商授權者」云云,明顯對前揭函令之文義作限縮解釋,違反文義解釋原則,容有未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自屬 有據。 (三)原告以其為符合資格審查規定之廠商,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行為,且被告經開標、評審、評選等會議及合法之決標過程中,絲毫未知該法令規定,而未即時停止該招標案進行,至經調查局調查後,才發現投標者之資格有違法令云云,似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惟按: 1、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信賴保護須具備有信賴基礎、信賴之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參照)。 2、本件撤銷決標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以原告不符合資格審查而撤銷決標。又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被告本得進行審查,不受原告是否通過 資格審查結果之拘束。參以被告於決標時無從得知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代理人蔡素碧為原告之董事,已如前述,縱不論原告所主張通過資格審查是否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然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與本件撤銷決標事由毫無關連,斷無逕依符合資格審查,遽予推認原告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本件撤銷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無涉。 (四)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復興企業行參與開標之被授權人蔡素碧既為原告之人員,系爭採購案有4家廠商投標,以 每月管理費及利潤之百分比所表示之標價,招標文件之報價清單載明「算至小數一位,以下不計」,4家廠商之報 價均為0.1%,以抽籤決定得標廠商,原告與復興企業行 均參與投標,中籤機率大為提高。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案確定判決,對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兩家公司投標,係為增加得標機率,顯已影響本件工程之招標結果等語,亦明確指摘:增加得標機率乃在於投標價格之高低,須符合投標規範,本件決標並非由抽籤決定,故與投標廠商數之多寡無關等語,足見若以抽籤決定得標廠商之情形,增加得掌控之投標廠商參與投標,當然會增加中籤機率,而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故本件被告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函令,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務採購契約書暨系爭勞務採購案之相關文件(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報價清單、授權書、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台灣糖業公司法務室100年2月25日法營字第1000001917號函、100年3月29日法營字第1000002913號函、被告100年3月8日畜營字第1000000288號函、100年4月1日畜營字第1000000394號函、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100年3月16日南陽總字第01000302號函、100 年4月15日南陽總字第01000401號函、起訴狀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參與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開標授權人蔡素碧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6、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觀諸系爭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第26條及第47條分別規定:「本案採不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派負責人或授權之代表(應檢附授權書)前來;每一投標廠商參加人數不得超過2人。投標廠商如未派員參加開標,則喪 失減價及重新比減價格之權益。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之一,經本事業部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於該廠商。」「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即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明定為投標人應遵 守之約定,並明訂於招標文件中,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遵守。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係明定投標廠商除不得有本條第1項第1至6款情形外,亦不得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 第09700060670號令略以:「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 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揆其意旨在於禁止參與投標之不同廠商均授權由同一廠商人員代理出席開標等會議;又投標廠商形式上雖各自由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參與投標,倘此等出席會議人員實際上均同屬一家廠商者,與授權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理參與投標無異,仍在該函令規範意旨範圍。上開函令係工程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依其權限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再者,衡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6款 係列舉個別廠商破壞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之行為態樣,尤以其中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製造假性競爭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本款立法理由參照),例如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廠商負責人為同一人、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等情形,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生其間無實質公平競爭之疑慮,嚴重破壞採購程序之公平及公正。惟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平之行為態樣不可能窮盡列舉,乃輔以第7款之概括規 定,而對違法投標廠商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拒絕繼續進行招標程序,即使於決標或簽約後,亦得消滅已經成立之採購契約關係,藉此全面防堵個別廠商之違法行為,確保採購過程之自由競爭機制。則前揭工程會97年2月14日函 令所稱「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情事,無論廠商係授權由同一人代理出席,抑或各自授權之代理人屬同一廠商人員,均僅徒有不同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但無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實質,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相符,自得為被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所援用。準此,被告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前揭工程會函令所稱情形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原則上即應選擇以「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方式結束與不誠實廠商間之採購契約關係;僅例外於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時,始可維持原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原告公司、興成號、復興企業行及勝詮企業行等4 家廠商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於99年12月14日開標,經被告審認上開廠商之資格審查均符合規定,惟投標標單所載標價均為0.1%(投標標價係按每月管理費及利 潤之百分比計算),乃徵得在場參加開標廠商同意後,以抽籤方式決定之,而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嗣被告內部檢討該採購案,查知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所授權之代理人蔡素碧均為原告董事,認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卷附 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載明原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高宗記、董事為蔡素碧、翁駿銘、監察人為翁陳玉桃)、復興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載明該行負責人為翁駿銘)、原告及復興企業行之授權書(載明原告係授權李秋烟、復興企業行係授權蔡素碧代理出席參與系爭勞務採購案有關會議,其所為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該行發生效力等語),足認原告與復興企業行(獨資商號負責人翁駿銘)雖各自授權李秋烟及蔡素碧代理參與投標,惟翁駿銘及蔡素碧係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渠等2人均為原告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自 屬原告之人員,渠等2人中之任何1人與原告授權之李秋烟參與系爭採購程序,核與前揭工程會97年2月14日令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情形,並無不符。再者,原告及復興企業行固分別授權李秋烟及蔡素碧代理出席系爭勞務採購案開標,造成形式上雖有4 家投標廠商競標,但因李秋烟、翁駿銘及蔡素碧均為原告人員,且翁駿銘及蔡素碧即占原告董事會3席董事中之2席,兩家廠商之經營者實際上重疊,則原告與復興企業行同時參與系爭採購程序,即難謂無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另參以系爭勞務採購案有4家廠商投標,以每月管理費及利 潤之百分比所表示之標價,招標文件之報價清單載明「算至小數一位,以下不計」,惟4家廠商之報價均為0.1%,經以抽籤決定原告為得標廠商,故原告與復興企業行均參與投標,其經營者藉由原告或復興企業行其中一家廠商中籤,獲得採購利益之機率將高於其他投標廠商,益證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執前詞爭執前揭工程會函令旨在禁止圍標及借用名義投標,不許由同一廠商人員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惟蔡素碧係代表復興企業行,並未同時代表原告,李秋烟是否為原告人員亦無法由公司登記資料確認,故無同一廠商人員代表出席情形,自無該工程會函令適用;又參與投標4家廠商中籤率均為1/4,不影響其他廠商得標機率及採購之公平性云云,其主張僅以授權書記載形式觀察,並對前揭工程會令為狹義解釋,均與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意旨不合,自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 判決係謂:「‧‧‧五、經查:‧‧‧(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且與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參照)惟如前述,本件原告與復興企業行間並非關係企業間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或相互投資之關係(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亦非其中一家投標廠商之經營者單純持有另一家投標廠商股份,而係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代理該行出席之蔡素碧均為原告董事,而有兩家廠商之經營者互相重疊情形,與該刑事判決所述情形已不相同;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亦即理論上仍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但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反之亦然。尚難僅憑該刑事判決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以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開標授權授權人蔡素碧均為原告董事,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撤銷原告之 決標,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爭執其為符合資格審查規定之廠商,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行為,且被告經開標、評審、評選等會議及合法之決標過程,絲毫未知該法令規定,而未即時停止該招標案進行,至經調查局調查後,才發現投標者之資格有違法令,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在 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即以行政機關表現於外之行為所創設之法律狀態,已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人民因此產生信賴並有具體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但行政機關事後卻自行變動其創設之法律狀態,則人民之信賴利益自應加以保護。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撤銷 得標廠商之決標,係因其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該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各款所列之破壞採購公正、公平、公開行 為,則機關於決標後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 標者,均係因得標廠商之行為所致,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所闡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法理不合。又投標廠商參與系爭勞務採購案,不得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情形,否則其所投之標將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者,亦應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等情,系爭投標須知已規定甚明。且如前述,系爭勞務採購案於99年12月14日開標,被告認廠商之資格審查均符合規定,惟投標標單所載標價均為0.1%(投標標價係按 每月管理費及利潤之百分比計算),經抽籤而決標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嗣因被告內部檢討該採購案,始查知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所授權之代理人蔡素碧均為原告公司董事,乃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令, 核認原告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撤銷原告之決標,可知被告並非於決標後改以原告資格不符為由撤銷決標,則被告縱曾審查認定原告係符合資格審查之廠商,亦難謂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決標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另一參與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復興企業行負責人翁駿銘及其開標授權人蔡素碧均為原告董事,依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