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40號、100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2600 號、第10006102610號、100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1、2、4、7之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編號8、9、10原處分部分)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處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文谷處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核認原告係屬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高軟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乃分別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國97年10月22日發布增訂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 之1規定(97年11月1日施行,下稱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 ,此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條文內容分別整併於第2條及第3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分布之收費標準第12條 規定(100年2月1日施行),向原告徵收如附表所示99年5月至11月(即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1至7原處分部分)、100年2月至4月管理費(即編號8、10原處分部分),並針對已經限期命原告繳納管理費而原告僅繳納部分金額管理費部分,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即附表原處分 編號9號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如附表所示訴願,均遭駁回,原告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編號1之99年6月2日繳款聯單核定 原告99年5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9,898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6月20日前繳納、編號2之99年6月30日繳款聯單核 定原告99年6月管理費為429,898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7 月20日前繳納、編號4之99年9月3日繳款聯單核定原告99年8月管理費為434,273元(註明可扺1月至6月268,482元,本月 應繳165,790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9月20日前繳納、編 號7之99年12月1日繳款聯單核定原告99年11月管理費為424,175元,限期命原告應於99年12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上 開處分,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甲訴願決定駁回(另 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分別以原處分編號3、5、6核定原告99年7月、9月及10月管理費部分,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 甲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以如附表原處分編號8所示之100年3月28日繳款聯單核 定原告100年2月管理費為89,640元,限期命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乙訴願決定駁回。又被告另以原告未於100年3月31日繳納期限屆滿前依規定繳納100年2月管理費(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繳納7,626元),乃以如附表原處分編號9所示之100年4月12日經 加一財字第1000101313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如附表所示項次丙訴願決定駁回。 (三)被告以如附表原處分編號10所示之100年5月25日經加一財字第10000059170號函檢附原告100年3月至4月管理費為97,404元,限期命原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如附表所示項次丁訴願決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4處分(99年8月管理費)部分,此部分既無收件回執,自為送達不合法,若被告主張該處分有合法送達,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99年9月21日自行繳費,惟查,本件系爭管理費之繳納 期限為每月20日,而99年8月前之月份若被告處分有合法送 達,原告均會於處分書所載之期限內繳費,惟獨編號4處分 係逾期於99年9月21日繳費,足見編號4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是被告仍未得解免其舉證責任。又原告因與被告間管理費之爭議,自99年5月起即依認知按月繳納管理費8,010元,意在於爭議終局確定時再計算繳納,是原告僅係依認知且規律按月繳納定額款,未足以推認原告有收受處分4繳款聯單。綜 上,處分4係因無合法送達而未確定。 乙、實體部分(附表編號1、2、4、7、8、9、10部分): (一)查原告係屬高軟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並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是按97年10月22日修正前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區內公民營事業之管理費徵收,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該收費標準於97年10月22日增訂第2條之1,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並自97年11月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經濟部再次修正 上開收費標準,於第3條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 所位於高軟園區者,除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至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是以,於高軟園區內經核 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原告即屬之),其管理費於100年2月1日之前,被告按97年10月22日增訂 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徵收原告管理費;100年2月1日以後,則按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 回歸依原告之「營業額」計收管理費。 (二)惟查,原處分編號1、2、4、7部分,按97年10月22日增訂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應限於園區內事業之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然被告卻將原告未銷售商品在內之全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皆納入管理費計算,有下列違法之處: ⒈違反法律解釋一般原則: ⑴就文義解釋而論: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依其前後行文,條文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在別無其他立法指示下,文義上應係連貫前句語意脈絡,而意指「營運場所之樓地板面積」,本屬當然。況查,上開條文依修正說明,乃係基於高軟園區內無製造業,與一般加工出口區不同之特性而增訂,規範對象乃著眼科技軟體事業廠商,而該等廠商於高軟園區內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有管理處登記有案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別無其他,基於立法技術考量,該條文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前不再重複規定「營運場所(營業或聯絡處所)之」等文字,以求文字簡潔,由此更足以說明所謂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係指「營運場所之樓地板面積」而言。而原告於區內興建供租售之不動產,則屬未銷售之不動產商品,並非營運場所,自不屬前揭規定所指「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範圍。 ⑵就體系解釋而論:針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收費標準均未見定義,此時自應參酌管理條例相關子法規定,為體系性解釋。按管理條例相關子法中有提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者,如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5款規定應提出營業或聯絡處所土地或建物 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物平面圖,同時於事業登記時為必要之登載,即係作為向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收取土地租金、徵收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管理條例第11條之2參照)及管理費之依據;基於法律體 系解釋及相同文義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應指營運場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規範體系方符一貫,否則管理辦法規定廠商應提出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建物「面積」並為事業登記之應載明事項,豈非毫無規範意義? ⑶歷史解釋: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3條修法理由略謂 :「惟就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而言,因其業別特性為興建及租售辦公室,與該園區內以資訊軟體及研發設計等服務產業為主之廠商,性質上並不相同,而係與其他園區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產業特性相一致,基於衡平性考量,使管理費徵收更為一致化,其管理費爰以除外規定,回歸依第12條規定按營業額計收,較符合立法精神。」由此可知,營運場所與園區內待銷售不動產商品之性質不同,兩者不應做相同處理,於課徵管理費計算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時,應排除不動產商品之樓地板面積;況除高軟園區內經核准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其餘園區內廠商僅有營運場所,並無待銷售不動產商品可言,是由此修法歷程更足以說明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意指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包括待售不動產商品之樓地板面積。 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徵收之管理費,係用以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管理條例第21條參照),其性質係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93號解釋均揭明特別公課之徵收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即非依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不得徵收。 ⑵關於高軟園區內營業事業之管理費計算,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明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依其前後文義,當指區內營業事業之營運場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而言,規範內容清楚明確。詎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逕以原告園區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為徵收計算標準,致將非屬營運場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亦納入計算管理費,業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 ,被告主張原告有享受被告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等服務,應依區內全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管理費云云,並非事實,於法亦無可採: ⑴按系爭管理費性質為特別公課,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揭明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內土地或廠房後,因 非可歸責之事由,未依核定計畫期限使用者,即不具有繳納規費(特別公課)之利用關係,不負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工業區內廠商是否有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係以廠商是否有實際進駐使用,及未進駐使用是否係可歸責廠商,而非以其擁有工業區內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為認定依據,方符特別公課所應遵循之「使用者付費原則」。⑵經查,原告係因於高軟園區內興建不動產租售,而持有未銷售不動產商品,原告因核准營業類別及法令限制,對區內尚未售(租)出之建築物商品,依約、依法並無完整支配、使用權限,更無從任意使用以從事創造營收之活動;甚且,園區內南區綜合大樓之行政管理、綠化、清潔、保全、消防等服務,均係由原告出資及管理:①原告為依管理條例第11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准於區內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 故對於原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出租或出售,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且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條之1第5項、管理辦法 第10條、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下稱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 條第1項、「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4條之規定,可知原告非惟不得自由使用區內由其所建之建築物,縱於區內建築物商品之出售(租),對象亦非原告得自為決定,乃非經被告許可,不得為之。②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未售(租)出之建築物,性質與軟體科技廠商於區內之營運場所大不相同:軟體科技業者可利用區內之營運場所,從事經營、研發、設計、或其他營運活動,以獲取利潤,故以其營運場所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準,或有其正當性;惟對於原告之未出售(租)建築物而言,其性質僅為待售商品,並非營運場所,原告無從任意使用、營運,兩者不可同日而語。③抑有進者,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2條之約定,身為開發廠商 之原告負有南區綜合大樓環境管理及維護之責,即可知原告性質有別於一般園區軟體科技事業。實則,高軟園區於南區綜合大樓之庶務、行政管理、門禁、保全、水電、消防、環境綠化、環境清潔及衛生等園區服務項目,均係由原告出資提供及管理,此有原告與業者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可稽,足證原告相對於園區一般業者而言,乃係「服務之提供者」,而非「服務之使用者」。是以,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原告之未出售(租)不動產商品,原告尚不具有繳納特別公課之利用關係,自不應就此計收管理費。 ⒋原告與高軟園區內其他廠商間存在實質不平等,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⑴有關平等原則,司法院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 ⑵經查,原告係經核准於高軟園區內設立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並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受委託開發園區內土地,兩造為此訂有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核屬經核准在區內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原告興建之建築物,除作為區內營業(聯絡)處所者外,均屬未銷售不動產商品,性質上即與一般於園區內僅有營運場所而無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之園區廠商,迥不相同。另如上述,原告對區內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亦僅得出租或出售,不得自由使用或作租售以外之其他用途,且其出售(租),對象亦非原告得自為決定,須經被告許可,足見原告就其興建之區內未銷售不動產商品仍受有嚴格限制,而與一般園區廠商之園區內建築物均係營運場所,而可用以從事營運活動者不同。 ⑶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0號(係與本件原被告 當事人相同之另案管理費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業據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上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審理)判決理由,亦同此旨。乃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罔顧事實,一再空言主張因原告享受被告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等服務,應依區內全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管理費云云,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三)至於附表編號8至10之原處分部分: ⒈經查,編號8、9原處分係被告於核定100年2月份管理費時,違法將原告業分別於99年12月6日(買方:鑫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運通公司)、99年12月17日(買方: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99年12月21日(買方: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100年1月28日(買方:盈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已出售之不動產銷售收入金額,列入100年2月份營業額,據以徵收當月管理費。編號10原處分則係被告於核定100年3、4月份管理費 時,違法將原告分別業於100年1月7日(買方:宏科數位有 限公司,下稱宏科公司)、100年1月21日(買方: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100年1月28日(買方:盈富公司)已出售之不動產銷售收入金額,列入100年3、4月份營 業額,據以徵收當月管理費。上開不動產交易原告均於100 年1月以前即已收受部分價款,是其買賣關係存在已屬確實 ,且其價款已固定,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可認為其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是其交易價額應計入100年1月以前之營業額,乃被告仍將之列入100年2月以後之營業額並據以計收管理費,就營業額發生月份之違法認定,對原告上開不動產交易顯生重複課徵管理費情事。 ⒉此外,案內不動產商品於銷售前均應先經被告審核同意,對於不動產商品銷售情形,被告於原告為營業稅申報前均已掌握知悉,其銷售收入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自應以實際銷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為核計營業額收入之時點,據以徵收管理費:按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在區內經營之事業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同時應符合「審查辦法」「管理辦法」及「准許設立在區內之事業種類」等法令之嚴格限制;另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4條規定,原告出售(租)所興建之建築物時,須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核承租(買)人資格,方得辦理後續事宜。可知在原告就不動產商品簽訂買賣契約前,均應先經被告審核及同意。再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軟園區申請投資程序表所示流程,擬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須先向被告提出「加工出口區投資申請書」及「高軟園區進駐同意書」,經被告審核同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廠地使用證明)提出予被告,始能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是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對於區內不動產商品買賣情形(含簽約日期及買賣價金等)均知之甚稔,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營業額發生之時點,買賣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既符合實際交易情形,且據此核定管理費,於行政上並無任何窒礙之處,被告辯稱以開立發票時為認定營業額收入之時點,較為便利、公平及正確云云,自屬無據。 (四)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之管理費與本件編號1、2、4、7原處分之關係:按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徵收管理費之目的旨在維護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依其文義係針對一定場域、空間實施管理有課徵之必要。而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之「管理費」及同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費」「服務費」 ,係主管機關依不同徵收目的、採不同標準計收之款項;惟管理條例第21條前段之「管理費」,未包括同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費」「服務費」,自為顯灼。查,97年10月22日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之1至第21條,係分別就「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徵收標準為不同規範,且查本件編號1、2、4、7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僅引據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為徵收依據,從無引用97年10月22日修正之收費標準第20條「規費」第21條「服務費」規定,顯然系爭處分僅指「管理費」,未包括「規費」「服務費」,應無疑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101年9月6日庭期時亦陳明須適用 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益證本件編號1、2、4、7處分僅指「管理費」而已。 (五)是就收費標準於97年10月22日增訂第2條之1,並於100年1月26日再次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表示意見如次:97年10月22日增訂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依其修正說明,應係認為高軟園區無製造業,其廠商性質與一般園區不同之特性,為避免廠商過度負擔所增訂,對高軟園區管理費之徵收採有別於其他加工出口區之管理費徵收標準(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第4條至第14條參照)。然而,上開修正說明並未慮及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如原告),其本質與高軟園區設定之目標廠商(軟體產業)不同,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在園區內擁有大量其投資興建之建築物為其「銷售商品」,在該「商品」未銷售或出租前,均係處於無人利用之狀態,且非經被告審核同意進駐,無從作為其他用途,該等建築物未有租售所得前,難謂有何利用園區資源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反之,高軟園區之其他區內營業之事業,在園區內僅有單純之營業場所或聯絡處所,故其區內所有權總面積即等於其「營運場所建築物總面積」,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據此計算管理費,尚稱合理。惟對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而言,其區內所有權總面積,除其「營運場所建築物總面積」外,尚包含「商品建築物總面積」,如據此計算管理費並「按月」徵收,必定造成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的過重負擔,被告無視上開事業本質差異,逕採「區內建築物所有權總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已對原告構成「實質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100年1月26日再次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及第3條,即針對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排除高軟園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改依其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管理費,其第3條修法理由即自承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 物之公民營事業,其未銷售建築物性質與一般廠商營運場所建築物不同,兩者應區別處理,方符事理之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4處分(99年8月份)應繳納管理費共計為434,273元,然原告已逾99年9月20日之繳費最後期限,而於99年9月21日僅繳納8,010元之不足額管理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99年5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6月17日繳納;99年6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7月20日繳納,99年7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8月20日繳納,99年9月份管理 費,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繳納;99年10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繳納;99年11月份管理費,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繳納;99年12月份管理費,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繳納。準此以觀,依憑原告遵期按規律繳納系爭管理費,何以99年8 月份管理費會逾期至99年9月21日方為繳納?再者,苟若被 告確未將該月份管理費繳款聯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依法自不負任何管理費之繳納義務,更無從起算任何訴願法定救濟期間,衡諸常情,原告當無任何動機自動繳納任何管理費,若非原告確實已收到系爭管理費繳款聯單,原告又何需自動轉帳繳費。據此,足證原告至少於99年9月21日前已合法 收受8月份管理費之繳款聯單,故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方 提起訴願,亦逾越訴願法之法定救濟期間,至為灼然。 乙、實體部分: (一)編號1、2、4、7原處分,涉及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基礎之部分(99年5月、6月、8月及11月份之管 理費):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惟僅係對於該「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解釋、適用範圍上有所爭執,合先敘明。 ⒈就「文義解釋」而言,考諸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 1條文文義,何來原告所泛稱應將未銷售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排除計算之情事?另參諸系爭條文於97年10月22日修正前,被告於97年6月30日早已召開說明會,特地向「原告」及「 高軟園區內廠商」,說明97年10月22日修正後高軟園區內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係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而原告亦簽名列席參加上開說明會。據此,足證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條文文義解釋認定上,即應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作為該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計算基礎,並無任何疑義。若非如此,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召開說明會向「原告」及「高軟園區內廠商」等廠商表示,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條文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需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另就「體系解釋」而言,原告一再強調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5款等規定 云云。惟前開規定僅係被告基於管理區域內營業事業之必要,而令原告提出域內營業事業相關經營資料以資備查,並無明文規定限制被告僅得就原告上開所提事業登記所載面積為管理費之計算範圍,彰彰明甚。 ⒉次按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經濟部基於維護 園區內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等目的,得制訂收費標準藉以收取相關管理費。於此,「管理條例」既已明確授權「收費標準」得制訂管理費具體明確內容範圍,據此,並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⒊未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揭櫫「使用者付費原則」,毋 寧需建立在工業承購人存有「非可歸責」且「自始未受有開發及管理利益」等情,始得免於繳納上開工業開發管理基金之適用,當無疑義。準此,苟若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位於高軟園區內未出租或銷售之建築物,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應繳納任何管理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非可歸責」且「自始未受管理利益」負舉證證明之責,彰彰明甚。 ⑵次按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授權被告得以營運場所設置地( 如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營運場所是否位於高軟園區)或產業類別之不同(如現行收費標準第5條製造業、 第6條、第7條貿易業、第8條倉儲運輸業等),而採取不同 之收費標準;是按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觀,可知該條所稱「營運場所」係屬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下稱第一層次),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則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下稱第二層次),二者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⑶經查,原告係於高軟園區內設有營運場所,並投資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依據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所示,自應適用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第一層次),而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第二層次),從而,在認定本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時(第二層次的問題),自不應以營運場所之「計算標準」(第一層次的問題),與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混為一談。次查,原告所興建之建築物縱尚未出租或銷售,但仍位於被告園區內而享受被告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不因原告或他人尚未使用而有所減少或不同(如房地產出租投資公司,以出租名下大樓房屋賺取租金為業,縱其名下大樓房屋尚未出租,但該房屋仍享受該棟大樓所提供衛生、安全等服務,自不得以自身尚未出租因素為由,拒絕給付該棟大樓管理費,乃屬當然),據此,原告所興建尚未出租或銷售之建築物,既享有被告所提供上開服務利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自應給付本件系爭管理費,方符公平原則。 ⑷準此,苟若原告將其名下房屋出租或銷售,該房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則轉嫁由承租人或買受人負擔,進而減少原告管理費之支出,乃屬當然,從而,原告將其名下房子出租或銷售越多時,所負擔之管理費越少,亦具有論理上之合理性。據此,原告主張未能任意支配尚未出租或銷售之房屋,及名下建築物銷售越多,所繳納管理費反而越少,有違管理費繳納之合理性云云,要難足採。再者,原告與高軟園區其他進駐廠商,依據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均係以「園區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業已前述。然原告係以興建建築物租售為業,故「園區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則包含「營業處所面積」及「待銷售建築物面積」;反之,其他進駐廠商則以軟體科技設計為業,故「園區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有「營業處所面積」,而無任何「待銷售建築物面積」,彰彰明甚。據此,原告主張與園區內其他進駐廠商適用不同之計算標準,有違公平,顯屬誤會,殊不可採。 ⑸另細繹原告所列相關法律規定中,考諸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條第1項及准許設立在區內之事業種類之規定,即知原告所興建建築物租售對象縱以「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然該「區內營業之事業」類別依法仍高達30多種,據此,殊難想像原告前開泛稱出租或出售對象受到限制所指為何。 ⑹再者,另徵諸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基於區內行政管制之低度目的,對於原告所出租或出售對象,僅要求原告向被告「報備」或「備查」,實難想像此舉有何對原告限制支配使用之有?再者,原告所提「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就名下建築物內部再行加強管理維護,自難據此否認被告對園區內公共區域衛生、安全、管理等成本付出之事實。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泛稱不能任意使用未銷售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部分,將該部分計入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⒋未違反平等原則: ⑴細繹「原告」與「高軟園區內廠商」等公司,於99年11月間公司資本額、園區內使用面積、所繳納管理費之比較,分列如下:①原告資本額:600,000,000元、園區內使用面積:93,256.61平方公尺、所繳納管理費:8,010元(依原告所主張)。②區內廠商: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日豐公司)資本額:60,000,000(原告資本額為其10倍)、園區內使用面積:8,319平方公尺(原告所用面積為其11.2倍)、所繳納管理費:61,984元(原告所繳管理費為其0. 13倍)。③區內廠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資本額:530,000,000(原告資本額為其1.13倍)、園 區內使用面積:9,821平方公尺(原告所用面積為其9.49倍 )、所繳納管理費:72,497元(原告所繳管理費為其0.11倍)。 ⑵是以,依憑原告於高軟園區內所擁有使用面積及所繳納管理費為比較計算,可知原告於該園區所使用面積均較區內廠商慶富公司、偉日豐公司數10倍之多,但所繳納管理費卻僅為該區內廠商10分之1不到,至為灼然。倘若原告主張論點可 採,則於本件系爭管理費計收上,原告與園區內廠商間是否存在平等原則之精神可言。 ⑶另細繹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理由,僅指 出「上訴人(即原告)名下位於高雄軟體園區內未出租或銷售之建築物面積,是否亦應計入管理費之計算範圍」及「上訴人應適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或『營業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等節(見該判決文第13頁以下),似應再為詳查說明而已,並未否定被告對原告上開尚未出租或銷售等建築物,確有提供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亦未指稱被告對此不應收取任何管理費用,至為灼然。再者,基於促進高軟園區內產業進步與發展之故,就原告園區內管理費之計收上,先於98年1月至12月份「減徵1/2」管理費;後於99年1月至6月份亦「減徵1/4」管理費。另就原告承租園 區內之土地租金,嗣以公告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基礎,而以每平方公尺39.2元之價格出租予原告。準此,即知被告對於原告管理費、土地租金等計算上,業已提供許多優惠措施,苟若本件原告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上,亦僅以原告營業場所面積為限,如此將有違事理之平。 (二)編號8至10原處分,涉及以「營業額」作為管理費計算基礎 之部分(100年2月管理費、100年2月管理費未繳納之罰鍰、100年3月及4月管理費)部分: ⒈按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基於管理費計算之便利性、公平性及正確性,就加工出口區區內營業事業每期管理費之計收,以該營業事業所檢附「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內容,作為加工出口區認定其營業額及計算管理費之依據。經查,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附100年1月、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加工出口區區內 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100年2月份營業額為59,760,145元【計算式:188,196,676元(1月、2月份營業銷售收入金額)-107,294,144元(1月份開立 發票金額)-21,142,387元(2月份免計管理費營業項目金 額)=59,760,145元】,而管理費則為89,640元【計算式:59,760,145元(2月份營業額)×0.0015=89,640元】,彰 彰明甚,此有被告核定修改後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可稽。次查,原告所檢附100年3月、4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之記載內容,亦可知悉原告3、4月份營業額為64,935,862元,而管理費則為97,404元【計算式:64,935,862元(3-4月份營業額)×0.0015=97,404元】,至 為灼然,此有被告核定修改後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可稽。是故被告以原告所檢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認定計算原告營業額及100年2月至4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即附表編號8、10之原處分)洵屬合法。 ⒉惟本件系爭99年5月至11月份管理費,涉及以「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計算管理費時,原告則一再爭執「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基礎之合法性;另於100年2月至4月份 管理費,涉及以「營業額」計算管理費時,原告卻又反稱公司不動產交易買賣案件,應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如此對於管理費適用前後矛盾立場之主張,著實令人匪解,礙難可採。 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買賣業」規定,應於「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等時點開立銷售憑證。另按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17條第1項( 被告誤載為94年11月29日公布之收費標準第16條規定,下同)之規定,原告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20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收據明細表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⒋準此以觀,設若原告主張收受盈富、鈺創、凱鈺、宏科、機鼎、鑫運通等公司部分不動產買賣價金,即可認為該筆不動產交易買賣全部營業額於斯時已告全部確定等情,則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原告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做為認定原告該月份之營業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列載該筆「銷售額」,否則容有補稅及漏稅處罰之問題。據此,被告依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核計原告100年2月至4月份管理費,並無違誤。 (三)就本件編號1、2、4、7原處分之性質,表示意見如下:經濟部基於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收費標準。是按 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至第19條之法條體系,係就「管理費」為規定,另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則分別就「規費」「服務費」為規範。據此,為辦理高軟園區內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依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被告向原告計收本件編號1、2、4、7原處分費用之性質屬於「管理費」,並無疑義。 (四)就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園區內「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高軟園區管理費之計算基礎,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設置加工出口區係為達成產業群聚效益之目的,欲藉由該區域內上下游產業結合,提升國內產業對外之競爭力,而尤以高軟園區格外重要、刻不容緩(我國產業結構業已趨向高科技產業)。於此,被告為使該園區內廠商儘速進駐完畢,達成上開經濟發展目標,經向區內事業共同討論、說明後,決定以園區內「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高軟園區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故收費標準於97年10月22日增訂第2條之1修正動機目的如下:⑴就「園區進駐廠商」立場而言:因高軟園區性質上係屬創新科技園區,且區內事業之建物多為辦公大樓,故該園區內各該進駐廠商基於營運方向、設計技術等不同,造成各進駐廠商創造高、低不同之「營業額」。據此,苟若被告依據各進駐廠商「營業額高低」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然此,於園區內使用面積相同之廠商,將造成變相懲罰「營業額較高」之進駐廠商,而有礙亟具有競爭力之廠商進駐;另「營業額較低」之進駐廠商,則得反以經營不佳為由,而無庸負擔任何管理費,此等不合理之情形。基此,遂修正採取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⑵就原告立場而言:被告希望能加速提高高軟園區廠商進駐率;原告亦希望儘速出售名下建築物,並無疑義。為此,97年10月22日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之1,即在促使建築物儘速出售,達成園區開發目標,蓋若採取「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在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原告越快將名下建築物出租售,則其所負擔之管理費越少,而得將管理費轉嫁由後手承租購者承擔;反之,若採取「營業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在一段特定期間之內,一次產生高額營業額,如此將造成原告所負擔之管理費越多,反而不利原告在「短時間」內將名下建築物出租售,而有礙高軟園區之發展。 ⒉次查,被告為達成上開加工出口區設置之立法目的,鼓勵原告加速出租或銷售所興建建築物,進而使上開產業集中群聚效益有效發揮,遂邀集區內事業共同討論,以園區內「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高軟園區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並經原告及與會事業同意,有原告及與會事業同意簽名在案。是以,經原告審慎評估投資風險後,同意園區內管理費之計收採取「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礎,被告爰於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然嗣後原告又一再爭執此一收費標準增訂不合理、不公平,顯有違誠信原則。 (五)另被告計算原告於高軟園區97年11月至99年8月間之管理費 時,漏未計算原告區內「部分」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本欲以被告99年9月13日經加三高字第09901034070號函「更正應繳納金額」,然為避免訴訟程序進行複雜化,遂再以被告100 年5月13日經加一財字第10001016310號函「撤銷上開更正處分,另行核計漏未計算管理費之部分」,回覆原先97年11月至99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金額,然此未影響原先兩造爭訟標 的範圍,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1、2處分(即99年5月、6月之管理費)均未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則上開處分分別於99年6月3日及7月2日送達於原告,迄至原告99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時尚未滿1年,是 該部分訴願之提起並未逾法定期間,應續行實體審查。另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雖主張編號4處分(99年8月之管理費)部分,原告係於99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始會於99年9月21日繳納部分管理費8,010元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該處分之送達 證書以資證明,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該處分自難認已對原告生效,則原告99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時,自難認其已逾期限。況查,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有本件管理費之爭議,其99年5月份至11份管理費,原告均會於 每月20日先繳納部分其無爭議之管理費8,010元,其餘金額 則俟爭議終結確定時再行計算繳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99年6月17日、99年7月20日、99年8月20日存款憑條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 無憑,自難僅據原告於99年9月21日繳納部分管理費8,010元,遽認原告於99年9月21日前已合法收受編號4處分,該部分訴願逾期。是編號4處分部分,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查。至 於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款聯單,係於99年12月3日送達於原 告,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亦應續行實體審查。則就附表項次甲訴願決定部分,應就編號1、2、4、7原處分由本院為實體審查,另附表項次乙、丙、丁訴願決定部分,應就編號8、9、10原處分由本院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電腦編號:NE00000000、NE00000000、NE00000000、NE00000000、NE00000000、楠總字第100000713號、NE00000000)、如附表編號1、2、4、7、8、9、10 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以原告在高軟園區名下所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核定原告99年5月、6月、8月、11月之管理費,是否適法 ?並以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以原告營業額核定原告100年2月至4月管理費,並對原告100年2月未依限繳 納被告核定之管理費,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 甲、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處分部分: (一)按「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一、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二、超過2千5百平方公尺 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5元計收。三、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四、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5元計收。」為 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規定。則本件被告於99年時以97年10月22日收費標 準第2條之1係專為高軟園區之廠商所定之收費標準,原告既為高軟園區內之廠商,自應適用該規定繳納管理費。又該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係指在高軟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於高軟園區區域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於高軟園區內所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徵原告99年5月、6月、8月、11月之管理費,固 非無見。 (二)惟按「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第1項 )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除管理處所在地區外,得於其他加工出口區設置分處,隸屬於管理處。」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獲准進駐加工出口區之廠商除得利用區 內土地建物從事業務,產生企業群聚效應外,依同條例第13條、第15條至第19條等規定,並享有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等稅捐優惠及特殊之通關待遇,凡此設計,目的均在提供區內廠商良好的投資環境,提高企業競爭力。次按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 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5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 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 濟部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加工出口區應設置作 業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第2項)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及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 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三、加工出口區公共設施建設費收入。四、土地及廠房租金收入。五、加工出口區管理費收入。六、各項作業服務收入。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八、加工出口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九、其他有關收入。」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 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經費。四、各項作業服務支出。五、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支出。六、其他有關支出。」準此可知,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區內事業收取之管理費,乃其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為特別公課性質。而特別公課課徵之正當性,在收入面方面,係負擔平等原則;在支出面,係專款專用原則。其中收入面之負擔平等原則,除公課義務人所負擔繳費之義務與負擔理由間具有特殊法律關聯而有別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其於公課義務人間,亦應因其負擔義務之水準定其課徵標準,以符公平。 (三)次查,原告為被告核准於「高軟園區」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民營事業,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即被告)及隸屬於被告之4個分處,分別為高雄分處、臺中分處、中港分處及屏東 分處。並劃定數個加工出口區,分別為楠梓及第二園區、高雄園區、高軟園區、臺中園區、中港園區、臺中軟體園區、臨廣園區、屏東園區、成功園區。經濟部為執行管理條例第21條籌措加工出口區所需財源之規定,依據同條第2項之授 權,訂定收費標準。觀諸97年10月22日修正前之收費標準,原係以事業為分類,亦即以各園區區內事業從事業務之性質為分類,設計各業別之收費基準,一體適用於各園區,計收管理費。換言之,以加工出口區之事業群體劃定為一財政聯盟,並將收自各園區之管理費一律納入作業基金,由被告統籌運用。迨至97年10月22日則增定(97年11月1日施行)收費 標準第2條之1,另針對高軟園區訂定不同計費基準,直到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第3條又將高軟園區其中屬「經核准在 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部分回復至97年10月22日修法前按從事同樣業務者之基準計收管理費(即按營 業額),至高軟園區其他廠商則仍沿用97年10月22日修正後 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即按樓地板面積),分述如下: ⒈94年11月29日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商業者(製造輸出業除外),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其中歸屬顧問服務業者,以顧問服務業費率計收。二、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三、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四、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五、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而收費標準第4條至第14條並按上述分類,分別訂定其費率,其中 第4條「製造業」、第5條「貿易業貨物進區」、第6條「貿 易業貨物不進區」、第7條「倉儲運輸業」、第8條「顧問服務業」、第9條「顧問服務業以外之服務業」、第10條「在 區內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額之金融機構」等各業,原則上均以營業額為基準計徵。至於第11條「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原則以每月每車定其收費金額;而第12條「依管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註:應指86年5月7日修正條文)核准在區內投 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係按營業額計徵;第13條「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則以租用或使用面積為準計收;而第14條「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指86年5月7日修正條文)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則係依收費標準第4條至第10條各業別 收費標準減半計徵。換言之,其中除第11條「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第13條「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外,大部分多依營業額採累退費率或按營業額比例計收。其中關於同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1千元者,按1千元計收,亦即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 ⒉參諸前揭97年10月22日增訂(97年11月1日施行)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可知本次修正,將設置於高軟園區之事業, 不論其業別屬性,而僅以其設置於高軟園區之因素,全部按照其在高軟園區內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徵管理費。其餘園區,仍係以其從事業務之分類,即「製造業」「貿易業貨物進區」「貿易業貨物不進區」「倉儲運輸業」「顧問服務業」「顧問服務業以外之服務業」「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額之金融機構」「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依管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註:應指86年5月7日修正條文)核准在 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等業別,按94年11月29日修正之收費標準模式計收管理費。 ⒊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修正,將94年11月29日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及97年10月22日增訂第2條之1整合修正為同標準第2條及第3條。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第3條規定:「在區內營業之 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除前條第3款 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一、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二、超過2千5百平方公尺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5元計收 。三、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四、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5元計收。」第12條則 修正用語為:「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 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按1千元計收。」換 言之,將高軟園區其中屬「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之計費基準回復與97年10月22日修法前( 即94年11月29日修正收費標準12條規定) 按從事同樣業務者一樣,同依營業額為基準計收管理費,至高軟園區其他廠商則仍沿用97年10月22日修正條文按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⒋考諸收費標準之所以於97年10月22日特為高軟園區增訂第2 條之1之收費基準,乃考量該園區定位為創新科技研發區, 並無製造業,遂均以區內事業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管理費。準此,上開收費標準第2條之1既然是因為考量高軟園區進駐之廠商所從事軟體科技研發業務有別於其他園區廠商業務性質,基於渠等業務前瞻與創新性質之差異,因而有為高軟園區內此類廠商訂定有別於其他園區管理費計徵基準之必要,固屬有據。但原告為經核准於高軟園區從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此種事業,與其他園區從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彼此性質應無不同,殊難想像僅因業者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地點位在高軟園區,就會使其變成相當於高軟園區內創新科技性質之事業,進而與其他園區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事業產生性質上之差異。況依被告所言,原告興建之建築物除非出售而得將該部分管理費轉由買受建築物之人承受外,其餘未出售部分,即便出租,該出租部分之管理費亦應由原告按樓地板面積繳納管理費,承租人並無向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實則,承租高軟園區內建物之業者,亦因得以進駐園區而成為國家設置加工出口區受益群體之一員,何以其得毋庸負擔共同義務繳納管理費?有無違公課義務人公平負擔原則?已有疑義。再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同的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原則。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固係本於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然而,設於高軟園區 內之事業,至少在原告所從事之業務類型部分,與高軟園區內其他創新科技事業之性質並不相同,實無全部比照同一收費標準之理由,是以,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應作限縮解釋,應認並不包括於該園區內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方符法規意旨。如此,關於99年5月、6月、8月、11月間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應比照其他園區從 事同質業務者計徵,亦即按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經依本條例第11條第5項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 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5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按1千元計 收。」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管理費,始符負擔平等原則而為適法。被告未探究原告從事之業務與高軟園區區內其他事業之差別,復未細繹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與第12條之適用關係,而未對收費標準第2條之1限縮解釋適用,將原告排除在外,逕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對原告計收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違反公課負擔平等原則,應屬違誤。 ⒌況且,收費標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將第2條之1分別整併於同標準第2條及第3條,修正之理由,則為使高軟園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徵收合理化,故將此部分管理費由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改按與其他園區從事同性質業務者之方式,依營業額計收管理費,此有該修正理由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31頁)。益徵97年10月22日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原告從事業務性質部分,與高軟園區內其他事業顯有差異,如強以同一標準計收,顯非合理,故有修正辨明之必要,否則原條文苟若無瑕合理,何需修正?足見其修正即在解決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適用上之疑義甚明。被告雖稱97年10月22日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乃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不能違反誠信原則,否則對高軟園區其他廠商不公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加工出口區(高 軟園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修改草案說明會出席人員簽名冊」 充其量祇能證明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難謂原告已同意依上述標準收費。況且,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區內事業收取之管理費,既係為籌措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則其徵收之正當性,即應以負擔平等為考量,焉能以個別園區內之個別廠商意見為計徵之核心原則?又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收費標準,縱然不能適用99年5月、6月、8月、11月間管理費之計算,惟如前述,99年5月、6月 、8月、11月期間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因原告與高軟園區內 其他廠商業務性質之不同,應作限縮解釋,故對原告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其適用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之結果,均係依其營業額為計費基準之結果,並無不同,與高軟園區內其他廠商,尚難相提併論。被告主張原告既已同意收費標準第2 條之1之修正,其事後又反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高軟園 區內其他廠商不公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應依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對原告計算管理費,方屬適法。被告逕依同標準第2條之1規定依原告於園區內樓地板面積向原告計徵管理費,即有違誤。 (四)本件被告適用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對原告計收99年間管理費,既有如前之違誤,則兩造間有關針對同標準第2條之1所稱「樓地板面積」究應解為區內事業於申請進駐園區內所登記之營業或聯絡處所所在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抑或應指該事業於園區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之爭點,本毋庸論述。惟因原告爭執本件倘若適用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即應按其登記之營業或聯絡處所所在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徵管理費,而不應以其在園區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復因他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就有關兩造其他月份管理費及罰鍰事件,將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其發回之理由除質疑被告依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向原告計收管理費是否合乎平等原則外,復提及如依使用者付費及管理費收取之合理性檢視本案,則原告主張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當指區內廠商營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乙節,是否可採,非無斟酌餘地等語。是以,爰就此爭點,併予論述如下: ⒈查,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其所稱之「 區內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至於「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則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而此均在定義管理費徵收之對象,與管理費計算方式無涉,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 。 ⒉再從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文義觀之,可知其係先以在高軟園區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定為課徵對象,再以該事業於高軟園區內擁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定其計費標準甚明。析言之,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謂「其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者」,其目的在定性課徵對象,與條文接下來所要處理之計費標準問題,二者涵意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本件縱不論原告應否適用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然而,該條既是以「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之事業為課徵對象,解釋上,於適用該條所定「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個別事業應計徵之費用時,當指該事業所有位於高軟園區內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而言,並非僅侷限於該事業本身使用到之場所,才納入計費面積。至於管理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條第5款規定,則係因欲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事業者,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以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為必要, 從而當應有配套之申請、審核及核定等措施,以利廠商遵循,故其為廠商進駐之時應具備之要件及相關申請程序規定,要與費用之計算無關。再者,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區內事業收取之管理費為特別公課,而特別公課義務人所以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原因,乃在於其對國家特殊政策目的之實現,具有特殊責任,而由國家藉此特別公課之課徵,來達成特殊政策之實現,是故,國家課徵特別公課並無個別授與公課義務人利益之目的,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換言之,特別公課之群體用益性,係指對該被課徵之群體有利,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特定群體負擔此一金錢給付義務時,國家無需為對待給付,其與規費之徵收是針對課徵義務人個別有利之對待給付,建立在「對等報償原則」之性質不同。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既在實現前述有關對園區事業共同利益之任務,則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之樓地板面積,即與公課義務人實際上使用之面積無必要關聯。是以原告主張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 之1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既未特別定義,則參酌其本文 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條第5款規定,應解為係指被告發給廠商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聯絡處所地址之樓地板面積,被告祇能在此範圍之面積計算原告應納之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 乙、如附表所示編號8、9、10處分部分: (一)按「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5計收;其 每月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按1000元計收。」「區內事業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20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收據明細表。...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6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 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為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授權,於100年1月26日修正(100年2月1日施行)收費標準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至於收費標準所稱「營業額」依同標準第4條規定,包括「銷售 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又按「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 得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為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二)次按,原告係於高軟園區內設有營運場所從事「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業務之公司,應依收費標準所訂計算標準課徵管理費。惟因「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而言,因其業別特性為興建及租售辦公室,與該園區內以資訊軟體及研發設計等服務產業為主之廠商,性質上並不相同,而係與其他園區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產業特性相一致,基於衡平性考量,使管理費徵收更為一致化,其管理費爰以除外規定,回歸依第12條規定按營業額計收,較符合立法精神。」(參見現行收費標準第3條修正理由),爰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5」計收管理費。是以,本件原告100年2月至4月管理費自應依現行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按「營業額」計收。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15日申報100年1月至2月份底累計營 業額(加項)為188,196,676元,除扣減(減項)1月份開立之發票金額107,294,144元及依收費標準第19條第1項免計收管理費之營業額項目128,436,531元後,核定原告100年2月 營業額為59,760,145元,被告按收費標準第12條以千分之1.5核定原告100年2月管理費為89,640元(電腦編號:NE00000000,繳納期限:100年3月31日);又原告於100年5月15日 申報100年3月至4月份底累計營業額(加項)為159,862,246元,扣減(減項)非園區所營開立發票額91,929,223元、銷貨退回及折讓1,429,576元、代收代付1,492,582元、轉付管委會租金75,001元及營業稅差2元後,核計原告100年3至4月營業額總計為64,935,862元,亦依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以營業額之千分之1.5計算其100年3-4月管理費為97,404元( 電腦編號:NE00000000,繳納期限:100年5月31日)分別於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25日送達,然原告僅於100年3月31日繳納100年2月管理費7,626元,未繳清管理費部分遭被告 以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處以罰鍰6000元等情,亦有各該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送達證明、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核定後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被告編號8、9、10原處分等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固稱營業額申報表中所列100年「元月31日前已出售之 房屋收入54,676,192元、46,380,955元」屬收費標準第12條修正施行(100年2月1日)前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收 入,應不得列入100年2月及3-4月之管理費核計範圍內云云 。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1項定有明文。次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買賣業」規定,應於「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等時點開立銷售憑證。觀諸上述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 物,應依法人開立交付買受人之正式會計憑證,參諸上述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買賣業」規定,開立發票之時點為「發貨時」或「發貨前已收貨款時」,可知營業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時,或為出賣人已交付貨物,或為買受人已交付價金,均為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買賣行為之重要義務,衡情發生變化之情況較為少見,據以認定買受人已完成銷售貨物之行為,而將該交易列入出售人營業額計算,其憑以認定之基礎較為明確,並符合實際之情形。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之私文書,且僅係當事人間成立買賣關係所簽訂之最初文件,衡情其後發生變化之情形,自較買受人開立發票為多,縱因契約成立出賣人已收受部分價金,惟嗣後是否確已完成交易,自難僅憑契約書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於99年12月6日與鑫運通公 司、99年12月17日與鈺創公司、99年12月21日與凱鈺公司、100年1月28日與盈富公司、100年1月7日與宏科公司、100年1月21日與機鼎公司、100年1月28日與盈富公司成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並主張上開不動產交易原告均於100年1月以前即已收受部分價款(被告計入原告營業額100年2月為54,676,192元、100年年3至4月為46,380,955元),是其買賣 關係存在已屬確實云云,然查,其上揭金額之發票確係分別於100年2月至4月始開立予買受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計入其100年2月至4月之營業額計算管理費,原告 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五)復按,原告主張依建築物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在區內經營之事業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同時應符合「審查辦法」「管理辦法」及「准許設立在區內之事業種類」等法令之嚴格限制,另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4條規定,原告出售(租)所興建之建築物時,須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核承租(買)人資格,方得辦理後續事宜,且經被告審核同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廠地使用證明)提出予被告,始能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固有上揭法令規定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惟上述規定均係基於被告管理園區所必要之措施,並不因有上揭之行政管理措施,致出售人開立發票之時點,於認定買賣當事人間是否完成買賣關係之重要性有所改變,詳言之,並不因被告有上述行政管理措施,即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點,為認定營業額發生之時點。是原告據以主張案內不動產商品於銷售前均應先經被告審核同意,對於不動產商品銷售情形,被告於原告為營業稅申報前均已掌握知悉,其銷售收入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自應以實際銷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為核計營業額收入之時點,據以徵收管理費乙節,仍無可採。是被告編號8、10原處分將前述原告收入54,676,192元、46,380,955元列入100年2月及3-4月之營業額核計各該月份之管理費,尚無違誤。 (六)原告另稱:被告違法徵收原告之100年2月份之管理費,將其營業額溯及計算100年2月1日收費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售出房 屋之銷售收入,編號9處分復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其 未依限繳足管理費而處以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惟100年2月份繳款聯單被告既經核定並限期原告繳納,且將之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編號9處分 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查,該核定處分即已對外發生效力,原告自負有依其核定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倘原告認該核定處分有所違誤,應在救濟期間內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然於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要難以原告主觀認定該核定處分違法不當,作為拒絕繳納或僅繳納部分金額之正當事由或主張其不具主觀可歸責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被告發給其廠商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聯絡處所地址之樓地板面積計徵管理費乙節,雖非可採;然而,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第2條之1,基於負擔平等原則,既應作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原告,被告未按同類業務所應適用之同收費標準第12條計算原告應納之管理費,認事用法即有錯誤,故其對原告作成系爭管理費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又附表所示編號8、9、10處分,係被告依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第12條核定原告100年2月及3-4月管理費分別 為為89,640元及97,404元,和原告未依規定繳納100年2月管理費,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處以罰鍰6,000元之處分 ,上開3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均應予駁回。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