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民國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俊彥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盧玲君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075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致短漏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99,862元、1,199,809元、4,194,235元、3,005,148元、1,097,495元、5,815,336元,及93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59,943元、1,222,276元、304,789元、256,908元,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區調查站,下稱鳳山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補繳稅額,被告乃分別按所漏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處0.8倍之罰鍰479,889元、959,847元、3,355,388元、2,404,118元、877,996元、4,652,268元,及按93 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處0.4倍之罰鍰143,977元、488,910元、289,360元、102,763元 。原告就上開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固以主體為相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惟原告負責人並非基於自己責任而受制裁,或可視擔當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既有「轉嫁罰」其實亦應處公司刑責,只是公司作為法人無法受徒刑制裁,乃改以公司負責人作為轉嫁受罰之對象,其性質為「轉嫁責任」,因此行為主體仍為「公司」。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罰」以徒刑為限,至罰金刑,即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亦同此旨),益證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其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主體與刑罰主體均為公司。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請參酌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兩者 案情相同,請鈞院併予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自不能適用(惟原告另以100年12月21 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陳明就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部分,不再爭議)。 (二)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免罰: 1、本件係因日盛銀行例行性查核現金資料,認原告員工白紾貽有疑似洗錢或掏空公司資金情事,經通報台北市調查站,該站再將白紾貽提領資金之資料,移送鳳山調查站偵辦,鳳山調查站並於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惟原告於約談前即已請簽證會計師清查92至97年度資料,並將疑似不實發票明細詳列日期、發票號碼及金額等資料主動送鳳山調查站(始有該站99年6月4日山法字第09969017870號函、 白紾貽99年7月6日談話紀錄等資料函送岡山稽徵所)。原告另於99年4月23日自行補繳,並向岡山稽徵所更正申報 。嗣岡山稽徵所接獲鳳山調查站資料後進行審核,於99年6月17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相關資料,憑以調查確 認漏稅事實,惟與原告提供予調查站之發票明細資料核定相同。故日盛銀行只是例行性通報台北市調查站,並非檢舉案件。而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約談時,只有白紾貽提領資金資料。原告簽證會計師於自行清查時,僅知會有漏稅情事,但因清查統一發票費時,為配合鳳山調查站偵辦,減少偵辦與查核花費人力及減輕負責人洗錢或掏空公司資金責任,乃將會計師清查統一發票明細,提供予鳳山調查站,仍遭處2千萬餘元罰鍰,有失比例原則。 2、財政部訴願決定雖認定:依鳳山調查站99年7月19日山法 字第09969022330號函,該站於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 已查獲逃漏稅之證據,足認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已確實掌握具體違章證物而發動調查程序。惟本件復查及訴願時,均未向原告查詢,亦未函請鳳山調查站提示所稱99年4月7日掌握之具體系爭證物為何。被告僅單方面以調查站白紾貽談話即認定「已確實掌握具體違章證物」,對原告有失公允。 (三)本件應以99年6月17日為調查基準日: 1、鳳山調查站99年7月19日山法字第09969022330號函復被告雖稱:白紾貽表示已向董事長白俊彥、董事何聰賢報告,他們同意儘速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云云。惟如前述,鳳山調查站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前,僅有白紾貽提領資金資料。當日以前,會計師自行清查時僅知有漏稅情事,但因清查費時,為配合偵辦、減少查核花費人力及減輕負責人洗錢或掏空公司資金責任,始於約談時表示董事長及董事同意儘速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並將會計師清查3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準備更正申報資料提供予鳳山調查站。此由原告於99年4月23日向被告自行揭露37家營 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與鳳山調查站函送之明細、及岡山稽徵所審查後核定與原告更正申報3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均相同即明。至該函說明三略以:「本案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關證物均隨案移送‧‧‧。」其所稱已移送證物,顯係鳳山調查站於99年7月19日函復岡山稽徵所時,即在99年4月23日至6月17 日間之移送地檢署行為,實不能將後移送行為之原告所提供證物稱為99年4月7日已查獲具體之證物。 2、本件係因通報洗錢或掏空所牽連案件,依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780706120號函略以:檢舉案所牽連之案件其 調查基準日以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又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2發第810804531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已於8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該函釋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適用「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況且,原告係取具有業務往來之行號發票。 3、依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090號函釋:「 主旨:為有效消弭爭訟,增進徵納關係和諧,應落實執行各項疏減訟源措施(如附件)‧‧‧說明:‧‧‧二、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之移送書、筆錄或或起訴書等資料即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起訴及歷審判決結果。」故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銀行現金資料尚非具體課稅證物。 4、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略以:「‧‧‧六、本院查:‧‧‧(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本件是否確定逃漏稅捐,鳳山調查站尚須移請岡山稽徵所審查核算稅捐,並將審查確定後逃漏之稅捐再回報鳳山調查站,被告始於99年6月17日函知原告限期提供相關資料,益證應以稽徵機關 函查日為準。 5、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略以:「‧‧‧六、本院按:‧‧‧(二)‧‧‧2、而本院上開判決 先例所持之法律見解,應可類推適用至『檢舉』之情形,因此被檢舉之案件,若經有權受理檢舉進行調查之機關發動調查程序,在其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並確認漏稅行為模式及漏稅主體之時點,即屬『檢舉』基準日之時點,逾此時點而為補報及補稅行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免罰。‧‧‧。」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稱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已查獲逃漏稅之證據,足認本件有權處理機關即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已確實掌握具體違章證物而發動調查程序等語,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認為「經有權受理檢舉進行調查之機關發動調查程序,在其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並確認漏稅行為模式及漏稅主體之時點」不同,前者係在未查證前即認定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已查獲逃漏稅之證據,而發動調查程序;後者為調查機關發動調查程序,在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並確認漏稅行為模式及漏稅主體之時點,兩者差異甚巨。本件應回歸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之99年6月17日為調查基準日。 (四)有關「具體違章證物」認定之爭議,希望法官勸請被告同意以罰鍰3,754,516元和解,俾原告專注突破研究發展潮 流發電科技案。 (五)相關營業稅罰鍰原一併提起復查,因罰鍰倍數減半,基於疏減訟源,乃同意被告之協商自行撤案;另因案關原告負責人之刑事責任,除更正申報補繳本稅外,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亦均繳清,併予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3月至98年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立昇公司等3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83紙,金額合 計158,534,425元,稅額7,926,73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分別於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致短漏報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599,862元、1,199,809元、4,194,235元、3,005,148元、1,097,495元、5,815,336元;另於93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359,943元、1,222,276元、304,789元、256,908元,經鳳山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證明確。(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另依財政部96年4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意旨,公司違章同 時構成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要件者,因處罰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鳳山調查站99年6月4日山法字第09969017870號函所載之犯罪嫌疑人為 原告董事長白俊彥及其女白紾貽,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對同一行為人二罰問題。原告爭執其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云云,顯係誤解。另原告引北區國稅局98年6月25日獨資案件之新聞稿、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等之課稅主體或為獨資、或為公司連同代表人同案起訴,與本件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主體分別為法人及代表人(自然人)不同,尚難援引比照。 (三)按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雖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該函釋亦指明:「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經檢舉」與「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乃是併列而個別獨立之兩種類型,只要符合其中任一類型者,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經查,鳳山調查站固然非屬「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惟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又財政部83年2月28日台財 稅第831585153號函釋略以:「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 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復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規定,其掌理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因而有關重大違章漏稅案件之調查,應屬法務部調查局之職掌事項,從而法務部調查局暨其所屬調查站自屬前揭函釋所稱之「有權處理機關」。故鳳山調查站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捐之機關。本件既經鳳山調查站主動進行調查原告漏報所得,自屬「經檢舉」之案件。又依據鳳山調查站99年7月19日山法字第09969022330號函,該站於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已查獲逃漏稅之證據,足認本件有權處理機關即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已確實掌握具體違章證物而發動調查程序,則原告遲至99年4月23 日始補報並補繳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顯係在調查基準日即99年4月7日之後,實難以「未經檢舉或調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為由,卸免其漏稅違章責任。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通報洗錢或掏空所牽連案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函查日(99年6月17日)為調查基準日云云。惟按, 「本案檢舉人於78年2月2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8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 於78年4月8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實業等8 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主旨:關於貴組(編者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分別經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78070612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2發第810804531號函釋在案。由此可知,「牽連案件」係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本件雖係因通報洗錢或掏空所衍生逃漏稅案件,惟據鳳山調查站99年7月19日山法字第0996902233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站於99年4月7日約談『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白紾貽(董事長 白俊彥之女)到案‧‧‧對此違法行為白紾貽表示已向董 事長白俊彥、董事何聰賢報告,他們同意儘速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三、本案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關證物均隨案移送‧‧‧。」是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已查獲具體違章證物,自應以99年4月7日為調查基準日。 (五)本件原告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明知無進貨事實,卻仍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報成本及費用,致短漏報系爭所得稅額,其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已補繳稅額,乃分別按所漏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99,862元、1,199,809元、4,194,235元、3,005,148元、1,097,495元、5,815,336元處0.8倍之罰鍰479,889元、959,847元、3,355,388元、2,404,118元、877,996元、4,652,268元,及93至96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59,943元、1,222,276元、304,789元、256,908元處0.4倍之罰鍰143,977元、488,910元、289,360元、102,763元,已考量原告違 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各該年度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按原告所漏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479,889元、959,847元、3,355,388元、2,404,118元、877,996元、4,652,268元,及按93至96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裁處0.4倍之罰鍰143,977元、488,910元、289,360元、102,763元,是否合法?茲分 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於92年3月至98年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立昇公司等3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83紙, 金額合計158,534,425元,稅額7,926,738元(其中92年度取具賢旺交通有限公司及立昇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14紙,金額合計2,399,450元;93年度取具賢祥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紙, 金額合計4,799,237元;94年度取具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等15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83紙,金額合計16,776,939元;95年度取得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6紙,金額合計13,748,595元;96年度取具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6紙,金額合計11,873,795元;97年度取具賢旺交通有限公司等21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89紙,金額合計49,920,4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 辦理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時,分別虛列92年度營業成本2,399,450元、93年度營業成本4,799,237元、94年度營業成本15,994,419元及營業費用782,520元、95年度營業成本13,658,445元 及運費90,150元、96年度營業成本11,692,725元及營業費用181,070元、97年度營業成本48,467,514元及營業費用1,452,949元,計分別漏報課稅所得額2,399,450元、4,799,237元、16,776,939元、12,020,595元、4,389,980元、5,815,336元,致短漏報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599,862元、1,199,809元、4,194,235元、3,005,148元、1,097,495元、5,815,336元;另原告於辦理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致短漏報93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799,237元、12,222,761元 、7,234,001元及2,569,085元,經鳳山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認定違章成立後,原告已補繳各項稅額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承諾書、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對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前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及各年度之漏報稅額均不爭執,是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則其明知其無進貨事實,仍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報成本及費用,致短漏報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應受罰。又本稅部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各該年度罰鍰之計算自應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內容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已補繳各項稅額,在法定範圍內,按所漏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99,862元、1,199,809元、4,194,235元、3,005,148元、1,097,495元、5,81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479,889元、959,847元、3,355,388元、2,404,118元、877,996元、4,652,268元,另按93至96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59,943元、1,222,276元、304,789元、256,908元,分別裁處0.4倍之 罰鍰143,977元、488,910元、289,360元、102,763元,與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核無 不符,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本件係因日盛銀行例行性檢查現金提領,認為原告員工白紾貽有疑似洗錢或淘空公司資金情形,通報台北市調查站處理,並非檢舉逃漏稅捐,應以被告函查日(99年6月17日)為調查基準日,且原告已向 被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准予免罰云云。惟查: 1、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針對逃漏稅違章行為之 處罰,因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而免罰,係以屬於「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其他有權調查之機關檢舉」之案件為要件,此等要件乃併列而個別獨立之兩種類型,如未能符合其中任一類型者,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該法規範所稱之「未經檢舉」,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乃 是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或財政部指定之其他有權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包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解釋上亦應及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下級調查機關。故在有權受理檢舉之機關(含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處)如經人檢舉而行使調查職權,進而依相關事證確認漏稅行為模式及漏稅主體之際,調查基準日即確定,在此調查基準日後補繳稅款者,已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適用,仍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罰。又「本案檢舉人於78年2月2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8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月8日通 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實業等8家公司漏開統一 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主旨:關於貴組(編者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 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為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78070612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2發 第810804531號函釋在案。故於牽連案件之情形,係經由 原先檢舉或查獲之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處)因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 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進行調查之案件」之釋示與說明,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法律之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函令,且衡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意旨在鼓勵有漏報、短報者自新,自動向稽 徵機關補報,以免逃漏稅捐,倘經檢舉之案件與逃漏稅行為相牽連者,有權調查之機關對檢舉案件進行調查時,發現其犯罪情節另涉及違章逃漏稅(例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與逃漏稅行為),則相關機關既查覺違章,取得具體違章證據,即無鼓勵之必要。是逃漏稅之行為人遲至具體違章證物遭查獲後,始補報及補繳稅款,已難謂係自動補報及補繳,自不能免罰,上開函釋亦未餘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 2、經查,本件係因日盛銀行前於98年間查核現金資料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主動申報 疑似洗錢交易案件後,經該處於98年10月間發交鳳山調查站偵辦,鳳山調查站乃於99年4月7日約談白紾貽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鳳山調查站99年6月4日山法字第09969017870號函、99年6月21日山法字第09969019370號函 、99年7月19日山法字第0996902233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即經檢舉案件,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款規定,其掌理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有關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應包括重大違章漏稅案件之調查,因而法務調查局對於該類案件自有調查之職權,故法務部調查局暨其所屬調查站(含鳳山調查站)自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捐之機關。又依前揭鳳山調查站99年6月4日函所載:「‧‧‧說明:一、『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自92年5月至98年9月間‧‧‧向『立昇國際有限公司』等38家廠商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除 向貴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涉嫌逃漏稅外,另‧‧‧涉嫌淘空公司資產新台幣1億6,868萬3557元‧‧‧。」又依鳳山調查站99年7月19日函所載:「‧‧‧說明:‧‧‧二、 、本站於99年4月7日約談『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白紾貽(董事長白俊彥之女)到案後,白女供述:渠於92年至98年間係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立昇國際 有限公司』等37家廠商購買不實之進項發票從事票貼業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億6,868萬3557元均挪為己用,對此違法行為白紾貽表示已向董事長白俊彥、董事何聰賢報告,他們同意儘速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三、本案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關證物均隨案移送‧‧‧。」衡諸原告對於其員工白紾貽曾於99年4月7日接受鳳山調查站約談及該函所載白紾貽陳述內容均不爭執,可知本件原告之行為模式,係以向他人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虛偽交易之憑證,又為掩飾假交易俾其淘空公司資金,復持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同時涉及淘空公司資金及以不實發票虛報交易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鳳山調查站於99年4月7日即主動就與本件逃漏稅案件相牽連之洗錢或淘空案進行調查時,即已掌握原告逃漏稅之具體違章證物,且於99年6月4日函通報被告時,已敘明原告涉嫌逃漏稅。是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因通報洗錢或淘空所衍生相牽連之逃漏稅案件,且經鳳山調查站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核與前揭財政部79年6月4日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函釋所稱以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 查基準日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以99年4月7日為調查基準日。則原告遲至99年4月23日始補報並補繳上開各項稅款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及說明,仍屬就經檢舉之案件,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稅款,自難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按原告所漏92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479,889元、959,847元、3,355,388元、2,404,118元、877,996元、4,652,268元,及按93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分別裁處0.4倍之罰鍰143,977元、488,910元、289,360元、102,76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