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民國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顯明 羅顯旂 羅緯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許朝雄 王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29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嘉義市○○○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據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嘉義市○路○段○○○段及湖內段433-2地號等853筆土地(公告期間: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合計面積178.792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729、1730地號等2筆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認地上物補償費有偏低及漏估情事,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函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信事務所)辦理複估後,該事務所乃於98年11月2日更正補償清冊,應 補發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447,357元。原告仍不服,於98年12月3日再次提出復議,經被告彙整原告異議資料及廣信事務所歷次查估資料,提報被告99年12月6日99年第4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地評會)審議後,以99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2120876號函復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污水處理設施之「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 放流槽」「牛糞固液分離機」未予補償、「鋼骨畜舍」未依鋼骨價格補償、「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牧場設備」未予補償之決定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完全之補償。此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給付訴訟類型,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6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沈澱放流槽」「牛糞固液分 離機」部分應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以合法房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 1、依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故污水處理設施亦屬雜項工作物即建築改良物。 2、本件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包含污水蓄水池、400噸容量鋼 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即全套污水處理設施,整體為一合法建築改良物。由功能以觀,該污水處理設施需有污水蓄水池加上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等整體 設備,始得以發揮功能,且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 澱放流槽體積相當大,無法單獨搬運,倘欲移動,必須將之切割分解,自非屬可移動之設備,理應認定全部均屬建築改良物。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僅謂槽體係可移動之設備,非屬建築改良物,逕認給予拆遷補償救濟即足,忽略污水處理設施之整體性及功能性,殊不合理。 3、原告牧場經營場地全部遭受徵收,已無法遷移他處繼續經營牧場事業,上開污水處理設施之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等槽體拆除後僅能視為廢鐵,亦無移至他處再使用之問題。 4、原告如欲將拆、搬、運及重新組裝上開槽體,必須耗費龐大拆除(切割)及焊接之重建經費始得繼續利用。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僅 給予遷移費用,卻未說明何以整體設備須區別認定,無法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合理之補償。 5、內政部訴願決定雖認定:系爭遷移費業已包含上述設備拆、遷、運補償總價內,且對照污水處理建物之建造成本為683,000元,與被告核予污水蓄水池補償金1,503,150元,原告應無受損情事云云。然內政部訴願決定並未考量十多年前之牧場建造成本與今日建造成本之差異,亦未考慮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亦即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而非原始建築價格,且整體污水處理設備中可移動之設備,並非拆遷搬移他處後即可再次使用,仍須再次建造,故拆除需要拆除費用,重新組裝需要組裝費用。以現今的物價水準以觀,再次組合重建所需費用,已遠高於補償之遷移費用。被告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核發之遷移費用與上述設備拆、遷、運及重建組合費用相當,補償顯不合理。 6、故上開污水處理設施之徵收補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以合法房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才合理。 (三)鋼骨造牛舍及榨乳室補償部分: 1、徵收補償是基於公平負擔平等思想,彌補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變動,藉使被徵收人能夠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類或等值之物,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建築改良物之徵收 補償費依不同結構,而有不同查估評點補償標準,並不因主觀功能之認定,或增添可移動設備而有所不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並未限制僅以「人」為居住之房屋始得受補償。內政部訴願決定增加「以『人』為居住之房屋所為補償規定」始有該條適用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當限制人民請求權。 3、原告經營之牧場,其牛舍為寬度12M以上,高度4M以上鋼 骨構造建築物、榨乳室為寬度12M以下,高度4M以下鋼骨 構造建築物,雖為畜舍功能,惟鋼骨材料究與土造或0.5B磚造不同,以是否為「人」居住之房屋作為補償規定之判斷標準,毫無根據。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該自治條例附表2之 「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標準單價表」第3點就畜舍類僅規 定:「(一)土造或0.5B磚造:1,800元/㎡。(二)簡易:1,000元/㎡。」只有列土造、磚造及簡易畜舍,並無造價高昂之鋼骨造畜舍補償項目,核此情形,即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所稱「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情形,自以「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為妥。 4、被告原查估暨地價評議時,均未委由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開鋼骨造畜舍,僅任意以較低之土造單價1,800元/㎡及一般工廠倉庫鋼骨造單價5,000元/㎡相加除以2,即以3,400元/㎡為補償標準,並無法反應出鋼骨 造畜舍之價值,被告亦未說明該補償金額之依據及得出該金額之法源,顯有不當。 5、內政部訴願決定另謂:上開補償單價經對照原始建物建造成本8,695,000元,與被告核予之補償金17,299,478元, 原告應無受損情事云云。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十餘年前之建造成本與徵收時之重建價格相比擬,顯不適當。 6、故上開鋼骨構造牛舍、榨乳室等畜舍,應比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鋼骨構造工廠倉庫標準,以5,000元/㎡價格補償始為合理;或應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並以查估結果為補償依據。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所有之合法畜牧場,因本件區段徵收而全數被徵收,已無土地繼續畜養牛隻及存放機具設備,故原告營業損失面積應為畜牧場登記總面積,並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 之比」之營業面積認定問題。縱認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無法依該第1項計算數額,仍應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改良物實際拆除面積計算補償。 2、內政部訴願決定系爭牧場相關畜牧房舍之課稅名目為「住房家用稅率」為由,認定系爭牧場相關建築改良物依法無「營業面積」可認定。惟課稅名目與實際上是否因徵收而受損失,係屬二事,不容相混淆,不應以課稅名目認定補償與否之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逕以「牧場相關建築改良物依法無『營業面積』可認定,所以無法補償牧場營業損失。」云云,駁回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請求,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 3、內政部訴願決定另謂:系爭牧場雖依法免營業登記,並曾領有牧場登記證(登載畜養乳牛:195頭)進而從事畜牧 行為,惟嗣後因96至97年實際畜養牛隻變更(改為肉牛,約20餘頭),並未依法申請牧場登記變更,致影響其登記證之合法效力,且自98年起即無相關畜養紀錄,實際並非因被告徵收(98年8月2日至98年9月3日公告徵收)而被迫停業云云。然系爭牧場依法免營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畜牧法第4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月26日88農牧字第88040016號公 告略以:「畜牧場飼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1、家畜:牛40頭以上」故原告於96年起畜 養40頭以下肉牛,本無需為牧場登記,亦屬合法營業使用。至於原告未繼續飼養乳牛,而無申請牧場登記變更,固違反畜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畜牧法第41條規定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然違反行政法規,並非表示飼養肉牛部分即得視為「供違法營業使用」或「無營業行為」,而認定無營業損失。至於本件固然係於98年8月2日至98年9月3日公告徵收,但有關徵收之查估等相關作業,早即於97年底以前即開始進行,原告知悉牧場將被徵收,始未繼續畜養牛隻(牛隻畜養需達數年方有經濟利益),仍屬被迫停業。 4、依被告所屬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D85嘉市工局雜使字第 0000017號)可知,原告合法登記之營業用建築改良物面 積計有3457.2平方公尺(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執照登記面積為136.65㎡,加強磚造鋼骨造畜舍使用執照登記面積為3320.55㎡),原告羅顯明、羅顯旂經營牧場依法免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法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償,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補償,故原告之營業面積應補償2,179,800元(亦即15㎡以內部分 ,6萬元;15至150㎡部分,1,000元/㎡,合計135,000元 ;150至3457.2㎡部分,600/㎡,合計1,984,800元),從而,原告羅顯明、羅顯旂共同經營系爭牧場,應均分該補償費即每人1,089,900元。 (五)關於牧場設備未受補償部分,被告均認定為可移動產,僅補償遷移費用,並非合理之補償: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516號、第579號及第652號解釋參照。 2、原告係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牧場設備全數拆除後已無法重複使用。縱如內政部訴願決定所稱牧場設備除牛隻自動頸夾具屬於不動產性質外,其餘設備皆屬可移動產。惟牛隻自動頸夾具屬於牧場經營主要設備,其餘附屬設備拆離搬遷而脫離主要設備後,已難發揮原有牧場經營之功能效用,實質上已形同廢鐵。本件形式上雖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徵收殘留部分」規定,但實質上與該條所稱「建築改良物徵收殘留部分無法為相當之使用者」相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原告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徵收機關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3、故縱認原告所陳「牧場專業設備因拆除而無法使用」與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無涉,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特別犧牲補償原則,徵收機關仍應對原告事實上已形同廢鐵之牧場設備核發徵收補償費,始為合理。 (六)內政部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 1、按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為拘束國家機關禁止恣意之重要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75號、第670號、第668號、第622號、第607號、第508號解釋均揭示此基本原則。 2、系爭徵收補償事件,訴外人洪振榮之牧場設備中「牛糞固液分離機」「兩段式污水處理設備」與原告的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即牛糞固液分離機、兩段式污水處理設備)相當。原告污水處理設備中之大型鋼槽直徑達10餘米,根本無法拆卸,屬「拆即毀」之範疇。惟洪振榮有關三段式污水處理設備分開兩部分請領補償,被告均核定為拆即損設備,具備不動產性質,由被告核准查估補償中。原告卻僅補償部分污水處理設備,可見補償機關未於相同情形下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 3、另洪振榮之固定式自動灑水系統較為簡易,只需要一套幫浦與控制系統之設備,被告業已核定為拆即損設備,具備不動產性質,目前亦由被告核准查估補償中。則舉輕明重,原告之飼料自動輸送系統、每套畜舍自動清洗系統均有各自獨立控制與供水系統,其設施較洪振榮之固定式自動灑水系統更複雜、投資花費更鉅,屬拆即損設備應無疑。惟徵收補償機關卻未核定任何補償費,違反平等原則。 (七)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另說明如下: 1、原告之請求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中之「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 澱放流槽」為原告羅顯旂所有,有照片及嘉義市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D85嘉市工局雜使字第0000017號)可參。 3、又「牛糞固液分離機」部分,因原告請求時係列在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中,洪振榮則分列「牛糞固液分離機」及「二段式污水處理設施」請求,均獲得核定具備不動產性質查估補償,但原告只有污水處理設施中之「污水處理池」獲以不動產查估補償,「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 放流槽」部分僅以遷移補償方式處理,「牛糞固液分離機」部分則全未受補償,為此特追加此部分之聲明。 4、加強磚造鋼骨造畜舍為原告羅顯旂所有,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B85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400號)可參。有關畜舍之構造、面積及請求金額,依嘉義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附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整理表附件9)更正。 5、附表編號4至22之牧場設備為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有牧場設備明細照片可參。 6、依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08582號)所示,羅顯明牧場為原告羅顯明、羅顯旂共同經營。 7、被告辯稱原告之牛隻自動頸夾設備補償金819,200元已計 入原告牧場設備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云云。然被告100 年2月1日訴願答辯狀陳稱:牛隻自動頸夾具屬不動產性質,意指「拆即毀」,則如何計入以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其計入金額如何?是以,原告原購買價計入重建價格或僅以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計入,即有疑問?仍有待廣信事務所或被告提供資料後,再表示意見。 (八)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故被告核定之補償費確與原告所受損失不相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2 月3日(收文日期)異議之申請,作成:①對於原告羅顯旂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三段式污水處理設 施中之「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牛糞 固液分離機」以合法房屋重建價格核算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②對於原告羅顯旂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區段徵 收案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之「專業畜舍類」,其中鋼骨造畜舍(寬12M以上,高4M以上)部分,應作成比照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鋼骨構造工廠倉庫標準以5,000元/㎡價格核算給付補償金,或委外代為查估之行政處分;木(雜木)造畜舍(寬12M以上,高4M以上)部分,應作成比 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木(雜木)造工廠倉庫標準以5,000元/㎡價格核算給付補償金,或委外代為查估之行政處分;鋼骨造畜舍(寬12M以下,高4M以下)部分,應作成 比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鋼骨構造工廠倉庫標準以4,200元/㎡價格核算給付補償金,或委外代為查估之行政處分;③被告對於原告羅顯明、羅顯旂應作成各補償1,089,900元營業損失之行政處分;④被告對於原告羅顯明、羅顯 旂、羅緯宸共有如附表項目編號4至22之牧場設備,應作 成比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徵收殘留部分」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之400噸處理槽、沉澱放流槽部分: 1、原告所有之設備,除汙水處理設施之土建結構、牛隻自動頸夾具屬不動產性質外,其餘設備皆屬可移動產。上開槽體係屬可移動之設備,非屬建築改良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核給遷移費用,而非 全數補償。 2、三段式污水處理設備之400噸厭氧及沉澱處理槽體屬可搬 遷設備,已評估列入設備補償總價內,無法再評估。另上開槽體之遷移費用已列入該設備拆、搬、運補償總價內。3、對照被告對洪振榮牧場相類似設備之補償金額,被告委託查估公司就400噸厭氧及沉澱處理鋼槽體之拆、遷、運及 重組費用建議之設備遷移補償金為1,854,000元,已足以 補償原告遷移設備所需金額。 4、對照原始污水處理建物之建造成本為683,000元,被告核 給污水處理建物補償金為污水蓄水池1,503,150元,原告 應無受損情事。 (二)鋼骨畜舍部分: 1、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合法房屋及相關房屋之構造重建補償單價係就「店舖住家」「工廠倉庫」「騎樓走廊」等以「人」居住之房屋所為補償規定;該自治條例並將「畜舍」類歸於「附屬雜項建造物」。 2、原告所有之屬「專業畜舍」係領有「使用執照」,而非「雜項使用執照」,且經現場勘查各牛舍及榨乳室各部位材質如下:(1)屋架及屋頂:牛舍3為木造屋架、石棉瓦頂,其餘牛舍4、5、6、7均係為鋼架屋架、石棉瓦頂(含防熱板);至於柵乳室則為鋼架屋架、石棉瓦頂。(2)柱 :牛舍3為混凝土柱,其餘牛舍5、6、7及榨乳室均為圓形鐵柱,惟牛舍4為一邊為混凝土柱,一邊為原形鐵柱。(3)內外牆:所有牛舍及榨乳室均無內外牆。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店舖住家、工廠倉庫或騎樓走廊)不同,自無法比照合法房屋補償單價核給補償費。 3、為使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畜舍之徵收補償合乎法令及實際狀況,經地評會委員(出席委員含有專業估價師、專業建築師等人)同意,乃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單價及該自治條例附表2「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標準單價表」第3款畜舍類補償單價之平均值,作為補償單價。相關核定補償單價如下:(1)專業木造畜舍:「木(雜木)造-工 廠廠庫5,000元/㎡」與「畜舍1,800元/㎡」之平均值3,400元/㎡;(2)專業鋼骨畜舍:「鋼骨(寬12M,高4M以上)工廠廠庫5,000元/㎡」與「畜舍1,800元/㎡」之平均值為3,400元/㎡;(3)專業鋼骨榨乳室:「鋼骨(寬12M,高4m以下)-工廠廠庫4,200元/㎡」與「畜舍1,800元/㎡」之平均值為3,000元/㎡。 4、對照原始建物建造成本為8,695,000元,與被告核予建物 補償金(店舖住宅、專業畜舍類、工廠倉庫合計為17,299,478元),就程序及實體補償結果而言,被告均依規定辦理,原告應無受損情事。 (三)牧場設備-牛隻自動頸夾具部分: 1、牛隻自動頸夾具屬可移動產,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 2、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已明定對於「建築築改良物其徵收殘留部分面積過小或無法為相當之使用者」,始有一併徵收補償之情事,與動產設備依法搬遷補償情事截然不同,補償性質雖不同,惟皆尚符司法院釋字第425、516、652號解釋意旨。 3、原告請求之牛隻自動頸夾補償金為819,200元,已計入設 備遷移補償金,被告委託查估公司廣信事務所建議之原告設備遷移補償金為1,854,000元,已足以補償原告遷移設 備之所需金額。 (四)營業損失部分: 1、系爭牧場雖依法免營業登記,並曾領有牧場登記(登載畜養乳牛:195頭)從事畜牧行為,惟嗣於96至97年實際畜 養牛隻變更為肉牛(約20餘頭),並未依法申請牧場登記變更,致影響其登記證之合法效力,且自98年起即無相關畜養紀錄,並非因系爭區段徵收(98年8月2日至98年9月3日公告徵收期)而被迫停業。 2、牧場相關畜牧房舍雖依法免徵房屋稅,使用執照甚至登載為「管理室」。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99年9月30日嘉市 稅房字第0990731001號函復係按「住房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時,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建築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是系爭牧場相關建築改良物依法無「營業面積」可資認定,被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無以核計補償。 (五)關於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乙節: 1、洪振榮牧場經被告所屬建設處農牧科於97年農牧查估時,牧場內畜養乳牛(有孕)107頭,乳牛(無孕)32頭,並 經中華民國酪農協會以99年7月12日酪協輝字第99007034 號函知,洪振榮牧場係嘉義市唯一酪農飼養戶,其委託交乳公司為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故洪振榮牧場相關特殊酪農機械均可正常運轉,且設備皆以鑲固,如經拆遷則成廢鐵,被告始將該等特殊酪農項目委由該協會代為查估(相關特殊酪農項目照片及委託契約書參照)。 2、反觀羅顯明牧場自96起即未飼養乳牛、96至97年實際飼養肉牛,自98年起即無牛隻飼養紀錄,且其牧場內相關酪農設施業因多年未飼養乳牛,相關設備使用性已堪慮,甚達損壞程度(該牧場柵乳室及三段式汙水處理設施照片參照),並無原告所稱「拆即損」之狀況。 3、原告請求就「污水處理鋼槽及相關污水處理設備」核予新購價格補償,其請求補償金額要求達1,399,500元,惟該 污水處理設備已損壞,鋼槽體已成無再利用價值之空槽3 座,難以按新購價格補償,經地評會評議認定屬於可遷移之動產,決議核予遷移費用。 4、原告所稱:洪振榮固定式自動灑水系統已核定為拆即損設備、具不動產性質云云。然原告係擷取「湖子內區段收陳情人洪振榮、羅顯明等2人牧場查估補償(救濟)綜合報 告書」之部分內容,而誤以為被告委由中華民國酪農協會代為查估洪振榮牧場之「自動清洗設備」,為牛舍清洗撒水系統。但事實上,洪振榮牧場受查估之「自動清洗設備」係屬「柵乳室內擠乳循環管線(含消毒設備)等」之自動清洗循環系統。反觀原告所有柵乳室之現況,僅存空結構體乙座,相關擠乳設備等均已損壞或未見,惟被告仍尊重廣信公司就原告柵乳室核定之補償價金160萬元(復估 補償清冊參照)。 5、被告對於洪振榮牧場與羅顯明牧場之設備拆遷項目及渠等領取之拆遷補償金,已就兩者「相類似設備」製作比較分析表,原告「相類似設備」可對照拆遷金額為1,171,858 元,另不可比對設備有4項,分別為冰水循環機、牛舍自 動灑水系統、污水處理設備(不含污水處理土建結構)、飼料給送設備,該等4項拆遷金額推測約經查估公司廣信 事務所核予1,854,000-1,171,858=682,142元(原告牧 場總設備搬遷金額為1,854,000元),其中冰水循環機、 飼料給送設備部分,洪振榮並不要求核予搬遷費用(即自願隨車搬運)。 6、原告之牧場設備已多年未使用、使用性堪慮等因素,自難核予新購價格。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是被告經地評會決議,自應維持廣信事務所核定總拆遷補償金額1,85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 第0981603587號公告、99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2120876號函、地評會99年第4次評議會議紀錄、嘉義市○○○區段 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98年11月2日更正前後、99年12 月18日復估造冊)、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補償清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申請書(記載日期98年8月10日)、陳 請書(記載日期98年12月3日)、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 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牛糞固液分離機」、編號2之「專業畜舍類」、編號3之「營業損失」、編號4至22 之「牧場設備」,有無過低或漏估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如前揭訴之聲明(2)①至④所示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3、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乃據以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第4點及第7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另內政部據以訂定「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第2點及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 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2規定之基準。」前 揭查估基準乃內政部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 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 及遷移費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被告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 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負有依內政部所定之查估基準發給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責,是被告再依上開查估基準之授權,訂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補償標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自得適用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計徵收補償費。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不服徵收補償價額者,得循序提出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可資 參照。由此可知,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彌補。是徵收土地固應給與之補償,然補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目前法制,補償僅係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應遵循之原則乃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故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以符合相當及合理之原則。至徵收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故立法機關訂定相關法律明定一定補償標準,且該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者,依各該規定所為之補償,應認已達相當及合理補償之要求,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系爭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嘉義市○路○段○○○段及湖內段433-2地號等853筆土地(面積合計178.7924公頃),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而原告所有嘉義市○○段1729、173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22之設備)均位於 徵收範圍內,經被告公告徵收,原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14,734,848元,因原告認地上物補償費有偏低及漏估情事,遂於公告期間(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內之98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請廣信事務所辦理複 估後,該事務所於98年11月2日更正補償清冊,核計補償 費為16,182,205元,應補發差額為1,447,357元;建築改 良物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部分應更正為1,854,000元。 原告對上開補償價額仍不服,於98年12月3日再次提出復 議,經被告彙整原告異議資料及廣信事務所歷次查估資料,於99年12月6日提報被告地評會99年第4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略以:「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依提案單位所擬方案照案通過。」等語,被告遂以99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2120876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99年12月6日本市99年第4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4決議辦理。二、台端所陳決議如下:(一)牧場相 關建築改良物依法無『營業面積』可認定,所以無法補償牧場營業損失。(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查所有補償遷移費用已含所陳費用,並提存入保管專戶計1,854,000元。『技術補償』非屬法定補償項目,爰無 法補償或救濟。(三)使用執照畜舍徵收補償,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及附屬雜項建物『畜舍類』二者補償單價之平均值,作為補償單價。1、專業木造畜舍3:3,400元/㎡。2、專業鋼骨畜舍4至7:3,400元/㎡。3、專業鋼骨榨乳室:3,000元/㎡。(四)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指『建築改良物部分未被徵收之殘留部分』如有實際使用困難之情事,始得一併予以徵收,與所陳『牧場專業設備因拆除而無法使用』係屬無涉,無法據該規定予以補償。另設備遷移費用業已補償,並已提存入保管專戶。」等語,前揭被告之公告、函文、地評會會議紀錄及補償清冊記載甚明。是本件原告所有前揭湖內段1729、173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經營設備,經被告公告徵收後,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函請廣信事務所辦理複估,重新估算復查後之拆遷補償費後,原告仍提出復議申請,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99年第4次地評會復議後,被告乃以前揭99年12月24日函核計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1,104,806元,應再補發差額4,922,601元,另核計 遷移費1,854,000元,相關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執前詞爭執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牛糞固液分離機」之補償費,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以合法房屋重建價格計 算補償費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241條 、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法律另有規 定者。2、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3、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4、農作改 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準此可知,依土地法第215條前段 及第241條規定,因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與 依同法第215條但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因遷移土 地改良物應發給之遷移費,彼此性質不同;土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若不能或不便遷移時,固得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但所謂補償費係用以彌補土地改良物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而言,此與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僅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不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924號、77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 決參照)。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 規定,建築改良物因不能或不便遷移而一併徵收者,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而土地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則僅發給遷移費。是因徵收土地而須給與改良物遷移費者,與一併徵收改良物而須按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兩者亦屬有別。同一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始能請領補償費;於遷移時,則僅給遷移費。由此可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 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補償標準如附表1、2。」本條係關於合法房屋,因不能或不便遷移而必須拆除時,如何計算其重建價格,給予補償之規定;至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 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依附表3規 定發給。」本條則係關於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之查估補償標準。則系爭「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牛糞固液 分離機」之補償,究應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補償,抑或發給遷移費,應視各該設施之性質是否為不能或不便遷移而定。又系爭三段式污水處理設施,除污水蓄水池部分構造係「鋼筋混凝土」而不可移動外,其餘槽體及牛糞固液分離機部分則為可搬遷設備,且遷移費用並已列入該設備拆、搬、運補償總價內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D85嘉市工局雜使字第0000017號)暨其申請書及平面圖附訴願卷(第114頁至117頁)可稽;另前揭槽體及設施,客觀上獨立於該污水蓄水池之外,可經由拆卸、搬運後,重新安裝於重建之污水蓄水池,再予使用,亦有前揭設施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對上開槽體及設施經拆除(切割)、搬運及重新組裝後仍得繼續利用乙節,亦不爭執(原告僅爭執該設施必須切割分解始可搬運移動,且拆、搬、運及重新組裝上開槽體必須耗費龐大重建費),則系爭「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 放流槽」「牛糞固液分離機」僅須發給遷移費,自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前揭設施屬土 地法第5條第2項、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即建築改良物,應依合法房屋重建價格補償,系爭三段式污水處理設備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按合法房 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云云,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五)原告又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專業畜舍類」之補償費 查估過低,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及其附表1「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標準單價表」有關鋼骨構造工廠倉庫之補償標準核計補償費云云。惟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 係規定「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補償標準,其附表1「合 法房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之規定,係按合法房屋之使用性質(店鋪住宅、工廠倉庫、騎樓走廊)、層數(平房、2層至此層樓房)及構造(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磚木造、竹造、鋼骨造等)各類標準;至其附表2「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標準單價表」則係按附屬雜項建 造物之類別(棚類、曬穀場、畜舍類、水塔、香菇寮、木竹造籬笆、簡易房舍、假山、養魚池挖土方等)及其構造(例如土造或0.5B磚造、簡易畜舍類等),藉此表彰各類型房屋及其附屬雜項工作物之合理重建價格。而如附表編號2之「專業畜舍」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B85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400號)暨其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附訴願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可稽;又被告至原告牧場勘查前揭專業畜舍,各牛舍及榨乳室之構造材質如下:(1)牛舍3:木造屋架、石綿瓦頂、混凝土柱,無內外牆;(2)牛舍4至7:鋼架石綿瓦頂(加防熱版)、混凝土柱、圓鐵柱, 無內外牆;(3)榨乳室:鋼架石綿瓦頂、圓鐵柱,無內 外牆等情,有羅顯明等人牧場之牛舍及榨乳室照片彙整及平面圖(載明各牛舍及榨乳室之位置)附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稽,原告對前揭牛舍及榨乳室之構造及材質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衡諸被告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 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本即有依內政部所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核計補償費之權責。而系爭畜舍係領有使用執照,並非附屬雜項建造物,固無該自治條例附表2「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標準單價表」所列「畜 舍類」補償單價之適用;然系爭畜舍之使用性質亦非店鋪住宅、工廠倉庫或騎樓走廊,亦不適用前揭自治條例附表1「合法房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所列各項房屋類別補 償單價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畜舍應適用該表所列「鋼骨構造工廠倉庫」之補償單價(5,00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畜舍與工廠倉庫之使用性質迥然不同,且系爭牛舍及榨乳室均無內外牆,核與重建工廠倉庫係屬上有頂蓋四週有牆壁之建築改良物,迥然不同,該兩者所需重建價格尚無法相提並論,故系爭牛舍及榨乳室自不能逕按「鋼骨構造工廠倉庫」之補償單價核算其補償價格。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固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然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告就自治條例尚未明定之補償標準,且其性質特殊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補償價格,非謂該自治條例尚未明定之補償項目,即應一律委託查估,此觀諸本條明定以「特殊項目」為要件,被告始「得」委外查估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牛舍及榨乳室之現狀僅剩建築改良物之結構部分(含木造或鋼架屋架、石綿瓦屋頂、混凝土柱或圓形鐵柱等),相較於一般結構之建築改良物並無特殊之處,亦無其他附屬特殊設備待查估,核與本條所稱「特殊項目」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專業畜舍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考量系爭牛舍及榨乳室實際情形,並經被告99年第4次地評會委員(依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有○○○區段○○○ ○○區段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均屬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 規定,地評會成員有17人,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產官學專家民意代表)全體同意以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及附屬雜項建物「畜舍類」二者補償單價之平均值作為補償單價,即專業木造畜舍3部分,以「木( 雜木)造-工廠廠庫5,000元/㎡」與「畜舍1,800元/㎡」之平均值3,400元/㎡;專業鋼骨畜舍4至7部分,以「鋼骨(寬12M,高4M以上)工廠廠庫5,000元/㎡」與「畜舍1,800元/㎡」之平均值為3,400元/㎡;專業鋼骨榨乳室部分 ,以「鋼骨(寬12M,高4m以下)-工廠廠庫4,200元/㎡ 」與「畜舍1,800元/㎡」之平均值為3,000元/㎡,作為系爭專業畜舍之補償單價(前揭地評會會議紀錄第6、8頁參照),即難謂非無據。況考量被告就店鋪住宅(面積395.80㎡)、專業畜舍(牛舍3、4至7,面積合計1926.77㎡;榨乳室面積121.28㎡)及工廠倉庫(倉庫158.86㎡、飼料室495.22㎡、堆肥舍203.78㎡)等建築改良物核發補償費為17,299,478元(店鋪住住宅6,095,320元+專業畜舍6,914,858元+工廠倉庫4,289,300元),亦有前揭補償清冊 可參(原處分卷第3頁及被告101年3月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3793號函暨附件9參照),相較於原告於前揭使用執照 申請書所載上開建物之工程造價為8,695,000元(原處分 卷附G之證物參照),已屬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亦難謂 非合理、相當之補償。 (六)又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遂訂定行為時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其中第2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本基準之用語 定義如下:1、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 照,並正式營業者。2、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3、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 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4、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 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近3年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3點之規定補償之。」而 被告並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築改良物全部或部分拆除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時,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補償:1、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15㎡以下 者,一律發給6萬元。2、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15㎡未達150㎡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1千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3、其拆除部分之營業 面積超過150㎡部分,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6 百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建築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建築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觀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就「營業停止或 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規定,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均應予補償之規定,是被告據以訂定之救濟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亦應為同一解釋,則原告主張其合法牧場全部被徵收,已無土地繼續畜養牛隻及存放機具設備,故牧場之營業損失,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以牧場登記總面積計算營業損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 止營業時,其損失之補償係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亦即係以該事業申報之「營業淨值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認定其有無實際營業;則本條第2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規定計算時(依法免營業登記,無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仍應以該事業有實際營業為要件,始得據以核算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查原告羅顯明、羅顯旂經營之「羅顯明牧場」依法免營業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牧場曾領有牧場登記證(登載畜養乳牛:195頭)從事 畜牧行為;嗣於96至97年間實際畜養牛隻變更為肉牛,數量約20餘頭,並未依法申請牧場登記變更,且自98年起即無相關畜養紀錄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08582號)、嘉義市政府簽稿會核單(被告所屬建設處農牧科99年9月間會核意見及簽章分 別載明:該牧場96年至97年底所飼養的牛隻種類為肉牛;該牧場自98年起即無飼養牛隻之資料等語,訴願卷第143 頁參照),原告對前揭資料所載其牧場畜養牛隻情形,亦不爭執;再者,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牧場榨乳室照片顯示,該擠乳設備暨管結算申請皆已損壞,且依原告牧場污水處理儀控設備照片顯示,該設備本身及相關聯外管線業已嚴重損壞,有部分管線及廢水處理馬達遭竊或損壞(原處分卷附N之證物參照),足認系爭牧場於徵收公告時之98 年間確已無經營畜牧之事實。另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9月30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31001號函所載:「說明:‧ ‧‧二、查本案房屋依使用執照B85嘉市工局建使字第400號登載明細記載,旨揭房屋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184.12及211.68平方公尺,用途別均為管理室。依本局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記載,因本局設籍所依據之『嘉義市房屋用途細類別及用途細類別對照表』中並無『管理室』此類別,故係以相似細類別及實際使用情形歸類為住家用途,並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附I之證物 )可稽,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牧場前揭建築改良物有營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牧場營業損失亦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查估補償云云,亦屬無據。 (七)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 、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建築築改良物其徵收殘留部分面積過小或無法為相當之使用者,公告徵收日起1年內,所有 權人得向本府申請一併拆除,並依規定計發補償費及救濟金。」是對於建築改良物其徵收殘留部分面積過小或無法為相當之使用者,始得依本條一併徵收補償,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係就附表編號4至22之「牧場設備」(均非建築 改良物)拆除後已無法重複使用實質形同廢鐵,應給予補償情形,截然不同。則原告請求適用或類推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一併就上開牧場設備計發補償費及救濟金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22之「牧 場設備」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原告遷移費並提存入保管專戶計1,854,000元,已如前述。又如附表 編號22之「牛隻自動頸夾設備」部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關於牛隻自動頸夾設備,請說明。)這部分已經有作補償。」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依法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400噸容量鋼鐵製氣厭槽、沉澱放流槽」「牛糞固液分離機」、編號2之「專業 畜舍類」、編號3「營業損失」、編號4至22之「牧場設備」,並無查估過低或漏估情形,被告以99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92120876號函復原告核計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並請求被告 依其申請作成如前揭訴之聲明(2)①至④所示之行政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