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民國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志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碧倫 楊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8760號、100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新臺幣(下同)5,512,790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中,列報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元,經被告查得 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6,917,500元,乃核定補徵稅額2,933,532元,並按所漏稅額2,933,532元處0.5倍之罰鍰1,466,766元。又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5,216,112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 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元,經被告查得短報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16,917,500元,乃併同查獲漏報其他所得1,650元,核定補徵稅額2,957,342元,並按所漏稅額2,966,073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計1,482,949 元。原告就上開2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分別申請復查,97年度部分未獲變更,98年度部分獲追減證券交易所得7,368,565元,追減罰鍰741,212元。原告猶不服,亦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1、按自然人之納稅義務人不若營利事業,並無任何法令課予自然人之納稅義務人負有保存憑證之義務;且亦難以期待自然人自願比照營利事業,主動負設置帳簿、保存憑證之義務:商業必須設置帳冊憑證,且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參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23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此外,財政部復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規範營利事業依其種類不同而應設置不同帳冊憑證(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4條、第21-23條、第26-27條等規定)。是以,舉凡 商業或營利事業均負有法定帳冊憑證保持、保管義務,自不待言。相對,均不見有「任何法令」對自然人課予帳務紀錄或「憑證保存」等法定義務。故而,自然人是否保存原始憑證,係其個人可自由選擇之權利,如自然人未保存原始憑證,最多只陷於主張自己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之困境,尚難因此成為苛責之對象。 2、又為便利人民申報所得並簡化稽徵行政,財政部訂定多種不同類型之推計課稅方式,以俾納稅義務人選擇,是本件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中央稅捐主管機關體察上情,故對於人民或事業未設帳冊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致未能提出證明者,訂定「多項」推計課稅之標準,如:㈠97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97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㈡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㈢97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㈣97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㈤97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㈥97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等,均容許未依法設帳、未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者,以上開標準申報並核定其所得額。本件情節亦復如是。原告已「無保存」系爭股票買進成本憑證,故參照財政部於民國95年6月5日制定對於有關有價證券成交價格,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事項辦法,以台財稅字第09504537360 號函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提供 交易時之實際成交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20,計算其所得額。」故依上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申報所得額。揆諸上開規定,無論人民或稽徵機關均具有反覆慣行且具有法之確信之慣性,準此,原告依上開財政部所定辦法而申報97、98年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原告依據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辦法以便利人民,於未取得或未保存成本憑證情況下,申報所得基本稅額,嗣後被告依查得資料,縱認應補稅,仍應受「行政自我拘束」法理,不應再科罰: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財政部所制定之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諸多」未能證明成本費 用者,所採推計課稅準據之一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為行政命令之一部,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拘束力。並且,財政部制定上述多種類型之辦法,慣行多年,原告因信賴上開辦法所賦予人民於未能證明成本費用下,據以「選擇」之申報方式,係屬「依法令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之規定,應屬不罰。 2、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使被告補稅有理由,然被告僅以臆測方式,未進一步提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確實證據,自不應成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科罰之構成要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政裁罰與補稅標準並不相同,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如認義務人依其所得性質有短、漏報情事,即可令義務人補稅,惟對於所得定性見解不同(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理由),或法令依據看法不同,甚至因外觀上法令賦予人民多重申報選擇方式,而對法令真意有所誤解,均尚非屬「故意」或「過失」範疇。況且,原告並非稅務或法律專業之士,即便對法令有所誤解,因超出其個人能力外,非屬過失。是故,即便本件有補稅餘地,亦不應另予科罰。再者,原告無違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且原告既依據查核辦法而申報,即完成法定程序,自無庸再向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為資料查詢之義務。申言之,原告業已履行申報97年、98年處分系爭股票價金之義務,即無違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至於成本為何,確實因原告未保存當時取得系爭股票成本憑證,依上開查核辦法之規定,自應「選擇」同辦法第14條第1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收入-成本)文件」「『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方式為申報。至於訴願決定書謂:「又原告向被投資公司查證亦非難事,是其未舉證相關成本費用而逕按成交價格之20%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致生短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實有混淆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內涵與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蓋原告既已誠實申報系爭股票處分價金,原則上即應就所得價金之「全部」負有繳稅義務,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成本費用為稅捐排除事實,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原告為降低自己應納稅額而舉證,如原告無法提出,「又」在其他法令無規範情況下,則應就「全部」價金負納稅義務。然原告既無法提出成本確實證明,因財政部訂有前開辦法,故而「依據」並「選擇」財政部所訂「未能提供證明」、「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等申報類型,而以容許之推計課稅方式為申報,故無過失。至於所謂「向被投資公司查證亦非難事」說,原告未向被投資公司查證,並請其重發成本證明,僅是原告放棄自己成本扣減乃至於減少應納稅額之「權利」。原告為自然人,並不負帳務記錄及「憑證保存」等法定義務,故而,未保存成本憑證,「並無」向被投資公司查證或申請補發成本憑證等帳證紀錄、保存之「法定義務」,上開義務僅商業才有之。被告所稱上述義務,其內涵既非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亦非其他法定義務,為被告新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非合法。是以,原告未保存成本憑證,但已就處分「全部」價金為申報,即已履行誠實申報義務,並無過失。 3、與本件之其他相同案件,縱有補稅,亦僅科罰0.25倍,被告本件裁罰處分,有違平等原則: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負有補稅及科罰責任,參酌與本件情節「相同」之其他案件,亦僅科罰0.25倍之裁罰,此可參酌附卷之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73612號復查決定書理由謂:「...惟申請人為個人,實難科以如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置帳簿、保持相關會計憑證紀錄及依帳載紀錄計算所得額申報納稅,並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之責,經酌予考量其漏報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從輕減半處罰,即改按0.25倍裁處罰鍰...。」等節可知,原告違章情狀既完全相同於其他案件類型,基於平等原則,被告即不應對原告為差別之對待,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依法令申報97、98年度系爭股票處分所得,即應適法。退步言,亦難謂有過失而不當科罰。再退步言,情節相同之他案科罰為0.25倍,本件至少不應有差別對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98年5月15日以每股220元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各125,000股,成 交總價均為27,500,000元,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分別按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各為5,500,000元;惟查上開 股票係原告於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向訴外人戴明海買入630,000股,而分別於95、97及98年度賣出380,000股、125,000股、125,000股,被告原查乃依查得資料,按系爭股票97 及98年度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原告97及9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各為22,417,500元【計算式:(220元-40元)×125,000股-證券交易稅82,500元 】,此有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及聯合公司填報之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原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並無不合;惟以原告於95年度分別以每股20元、21元及21.5元出售上開股票150,000股、180,000股及50,000股,而該出售股票原始成本為每股40元,則原告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7,368,565元【計算式:[(20元-40元)×150,000股-證券交易稅9,000元]+[(21 元-40元)×180,000股-證券交易稅11,340元]+[(21.5元 -40元)×50,000股-證券交易稅3,225元]】,因原告於95 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並主張於98年度中全額扣除,復查乃重行核算98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048,935元,與原核定22,417,500元之差額7,368,565 元,予以追減,併計核定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510,440元、5,195,937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為27,927,940元及20,244,872元,皆無不合。 ㈡、次查,前開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係規範稽徵 機關於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計算所得額之方式,惟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方式,可由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供核,或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相關事證,倘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適用以成交價20%計算所得額;反之,稽徵機關如能查得實際所得額,且較前項規定之所得額為高者,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尚非納稅義務人得任意選擇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經查本件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業經被告依職權調查查得,非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且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自應依該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按查得之實際所得額核計,是所訴 核無足採。 ㈢、第按所得稅係採自動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應課稅之所得應依法誠實申報。次按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個人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格,但確實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始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如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高者,則應依查得資料核計其所得額。是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例外因出賣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始能依該查核辦法規定之標準核定之,尚非納稅義務人得任意選擇計算,否則不啻允許納稅義務人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鼓勵其取巧規避稅賦,而有違立法目的。本件系爭股票係原告於90年4月26日一 次以每股40元向家族成員戴明海購入630,000股,投資過程 及成本均屬單純且金額龐大,當可自行查對資金往來紀錄,且原告於95年間分別以每股20元、21元及21.5元,出售系爭股票150,000股、180,000股及50,000股,實際成交價格總額為7,855,000元,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應為虧損,若確如其 主張,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資料已佚失,理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卻未見其申報,因此,原告對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應非無從知悉;又縱如原告主張無保留交易憑證之義務,向被投資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亦非難事,然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證明相關成本費用,而非確實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其逕按成交價格之20%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致生短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自難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罰,是以原告辦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各為5,500,000元,惟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均為16,917,500 元,另98年度尚漏報其他所得1,650元,致分別短漏所得稅 額2,933,532元及2,966,073元,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查依法按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1,466,766元及1,482,949元,原無不合,復查因其95年度有有價證券交易損失而追減9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7,368,565元,重行計算其中應罰所得為9,550,585元,漏稅額為1,483,629元,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 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為741,737元,與原處罰鍰 之差額741,212元乃予追減,均無不合。至所稱情節相同之 其他案件,亦僅科罰0.25倍乙節,經查本件違章情節與其他案件尚屬有別,自無法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聯合公司受讓通知書、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繳款書、 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97、98年出售持有之聯合公司股票,並按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取得系爭股票,是原告核有 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乃予補稅並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10、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營利事 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 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1、...3、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 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 ;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及「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 計算之金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 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及「個人從事第2條 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查核辦法第4條、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 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7年8月20日、98年5月15日以每股220元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各125,000股,成 交總價各為27,500,000元、27,500,000元,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按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元、5,5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查原告所出售之前揭股票,係原告於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連襟戴明海所買入, 亦有前開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在卷可憑,是被告按系爭 股票97年度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原告97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2,417,500元【計算式:(220元-40元)×125,000股-證券交易稅82,500元】,併 計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510,440元,核定基本所 得額為27,927,940元;及98年度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原告9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2,417,500元【計算式:(220元-40元)×125,000股-證券交 易稅82,500元】,又因原告於95年度分別以每股20元、21元及21.5元出售系爭股票150,000股、180,000股及50,000股,而該出售股票原始成本為每股40元,核計原告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7,368,565元【計算式:[(20元-40元)×150 ,000股-證券交易稅9,000元]+[(21元-40元)×180,000 股-證券交易稅11,340元]+[(21.5元-40元)×50,000股 -證券交易稅3,225元]】。經扣除該交易損失後,重行核算98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048,935元(即追減與原核定22,417,500元之差額7,368,565元), 併計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195,937元,核定基本所得 額為20,244,872元,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因無保存系爭股票買進價格之原始憑證,不知買進之原始成本價格,因而依前開查核辦法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惟查,「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第9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為查核辦法第14條所明定,然依該查核辦法之規定,係規範稽徵機關於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計算所得額之方式,惟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方式,可由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供核,或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相關事證,倘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適用以成交價20%計算所得額。本件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原告於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向訴外人戴明海購入630,000股,於95年出售380,000股,復於97、98年度以每股220元分別賣出125,000股,原告之系爭股票既係向其連襟戴明海買入 ,其原始取得之成本,要難諉為不知,況該股票之原始成本,原告除可向其連襟戴明海詢問得知外,尚可向被告或聯合公司查詢取得,並非於未保存前次交易資料即無從得知。再以原告系爭股票係一次以每股40元向其連襟戴明海買入630,000股,投資成本單純且金額龐大,並於原告95年間分別以 每股20元、21元及21.5元,出售系爭股票150,000股、180,000股及50,000股,實際成交價格總額為7,855,000元,有價 證券交易雖為損失,卻未見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樣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顯有可議。故被告依職權調查查得系爭股票原始取得之成本為每股40元,乃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查得之實際所得 額核計,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保存原始憑證,不知原始取得成本,乃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以成交價之20%計算所得額,並無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及「營利事業或個人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一、...二、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㈡個人: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自行繳納之結算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2、次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以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應課稅之所得應依法誠實申報,以免受罰。經查,本件原告就有關系爭股票原始成本之取得,既可向其連襟戴明海詢問得知外,亦可向被告或聯合公司查詢取得,其並未於儘可能查詢後再行申報,詎竟自按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致有短漏報之情事,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被告以⑴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元,惟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6,917,5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933,532元,業如前述,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查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1,466,766元。⑵原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亦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 元,惟短報其他所得1,650元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6,917,5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966,073元,亦如前述,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查按所漏稅額2,966,073元 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82,949 元,並無違誤,惟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既經追減7,368,565元,經重行計算其中應罰所得為9,550,585元,漏稅額為1,483,629元,按漏報所得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41,737元,乃予追減與原處罰鍰之差額741,212元,均無不合。 3、第以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 律之目的與價值。查訴外人戴明諭及其配偶於97年以每股220元出售聯合公司股票乙案,被告固依0.25倍予以裁罰,有 被告100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73612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然查戴明諭及其配偶取得股票係分別於90年10月11日、95年5月25日、90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戴錦樹、原告何志培、戴明山買入取得,之前並未出申報之情事,與本件原告僅一次取得系爭股票,並於95年間以低於原始取得成本之價格出售部分股票,且未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是其情形尚與訴外人戴明諭部分並不完全相同,是被告綜合原告違章情節等因素,行使裁量結果按所漏稅額0.5倍裁處罰鍰,無違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與訴外人戴 明諭綜合所得稅事件相同,被告以不同倍數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⑴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5,512,790元; 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元,經被告查得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6,917,500元,乃核定補徵稅額2,933,532元,並按所漏稅額2,933,532元處0.5倍之罰鍰1,466,766元。⑵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5,216,112元;另於個人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00,000元,經被告查得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6,917,500元, 乃併同查獲漏報其他所得1,650元,核定補徵稅額2,957,342元,並按所漏稅額2,966,07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計1,482,9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證券交易所得7,368,565元,追減罰鍰741,212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