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閔信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環署訴字第1000065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8號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8-03,下稱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六輕工業區管線火災,雲林縣環保局爰於同日23時35分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 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經被告認定符合同法第82條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以100年6月13日府環空字第100366418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原裁處書誤載為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100年5月12日晚上麥寮廠區於公共管架B2/F2交叉處,發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INA廠(異壬醇廠)之IDA管線洩漏起火。IDA料洩出滴落滲入正下方 之42K蒸氣管線340℃~370℃保溫層內,造成IDA液受高溫汽化自燃,並向上延燒到IDA管線及其上方之LPG管線,火勢因而迅速擴大。火焰燒毀上方原告油料處之LPG管線而引發大 火,大火又燒斷最上層之33KV主電力管線,造成烯烴一廠等廠因斷電而跳俥。100年5月13日起即進行相關人員、鄰近廠處之訪談及事故現場查勘,並依據100年5月19日西門子MI專家現場視查及100年5月20日雲林縣消防局初步鑑識調查情形,綜合判斷火警發生起因係南亞INA廠輸送至DOP廠之異癸醇(IDA)管線,於F2/B2公共管架段管線有破洞裂縫。整起 事件造成烯烴一廠非自願性緊急停俥,當日B-300、B-600、B-650壓縮機瞬間跳停所有電力系統全無,原告依照全黑演 練(無電力狀態)緊急處理,為避免設備管線高壓產生不可預知之後果,恐造成人員生命及環境之威脅,緊急排放高架燃燒塔處理。本件緊急排放事件烯烴ㄧ廠受南亞公司INA廠 (異壬醇廠)之IDA管線洩漏起火影響(為主要原因),大 火又燒斷最上層之33KV主電力管線,造成斷電而跳俥(為次要原因)。 (二)原告並非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按廢氣燃燒塔普遍應用於石化/煉油製程工場,主要的功用在於焚化處理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緊急排放,製程設備所累積之過剩廢氣釋壓排放,以維持系統壓力不致超過設備容許壓力而發生危險,係一污染防制設備。高架燃燒塔頂部有燃燒口,平常僅有四周配置的母火在燃燒,當有廢氣被排放經過燃燒口時,高濃度有機廢氣可被母火點燃,在塔頂燃燒後排放。在燃燒口內部及四周亦配置有蒸汽噴嘴,當大量緊急排放時,會因燃燒不完全而冒黑煙,此時可立即將蒸汽注入噴嘴,利用蒸汽注入時帶入大量空氣,同時提供足量的空氣與廢氣充分混合後使之燃燒完全,黑煙就會很快的消失。因此,不論是在任何狀況導致製程設備異常的情況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即依設計排入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以避免產生爆炸。 ⒉經查,公共管架於100年5月12日晚上20時40分發生火災,導致產生大量黑煙,原告因受廠區外公共管架火災波及,導致廠內33KV主電力線燒斷製程無法正常運作,廢氣排至高架燃燒塔處理後經排放管道(P016)排放,自100年5月12日至100年9月20日進行相關整修,於100年9月21日正式入料開俥,損失營業金額達263.91億元,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無任何操作不當或疏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事實上無從預見,依法亦無防止之義務或連帶處罰之責任,被告已經對於公用管架所屬之法人南亞公司裁罰1百萬元並命停工,原告受廠 區外火災波及,揮發性有機物廢氣依設計排入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並非違規行為人,無任何操作不當或疏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至明。退步言之,本件緊急排放事件係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設備產生高壓造成危害,於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亦應不予處罰。 (三)本件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未設 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固定污染源,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烯烴一廠廢氣燃燒塔(編號:A001)之排放管道(管道編號:P016),由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足證依規定設置有採樣及監測設施,所有經過處理之氣體皆由管道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之管制規範。 ⒉次查,本件訴願決定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 定,指摘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業已踐行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亦難據 以免責。」未說明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為何,強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被告既核發操作許可證在前,又否認其為排放管道於後,顯有欲加之罪之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明顯錯誤。 ⒊另查,本件廢氣燃燒塔設置有自動監測設施,且與主管機關連線,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2條規定之 限制,亦無被告所述無需實施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情,且管理辦法亦非認定是否排放管道之依據至明。則檢查及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法規依據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惟由該規定文義可知,亦非認 定是否為排放管道之依據無疑。 ⒋被告續又主張本件高架廢氣燃燒塔因未設置採樣點而認非屬排放管道,惟查,迄今全世界都未能對傳統高架廢氣燃燒塔(Flare)的氣體排放進行採樣驗證,僅能依據製造廠商所 提供之破壞去除效率予以證明,而無法以傳統排放管道檢測方式進行檢測,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未針對燃燒塔之採樣進行規範,目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利用被動式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技術,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效率評估方法」(OSIS/TRS,光 學遙測與成像系統/追蹤氣體釋放系統)投入應用研究,除了改採更適合的地面廢氣燃燒塔,以提高燃燒破壞率,減少外界干擾與景觀視覺的困擾外,並特別在內部各氣體主要流通點進行追蹤量測,外部則搭配氣體影像成像儀,監測廢氣燃燒塔的排氣口狀況,以分析氣體經燃燒後的成分與濃度,確認是否達到所須之燃燒效率。另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下稱設施規範)修正總說明,修正重點:「因應適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各行業別排放標準,以削減率或處理效率為規範之固定污染源,應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排放管道,設置採樣設施,以供檢查鑑定,爰增列相關規定,並提供氣狀污染物採樣孔得彈性設置之規定。」是核原告之污染物排放量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即屬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一,適用削減率規範之固定污染源,雖於燃燒塔排放口未設置採樣點,並未影響其為排放管道之事實。被告既依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事後又援引不相關之法規命令否認其為排放管道,顯屬錯誤之判斷。實則,本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有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可以規範,不能以類推之方式,攀附其他法條強加處罰。(四)本件稽查違反法令規定,不得作為處罰依據: ⒈按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第5條及環保署84年1月10日(83)環署空字第61375號函,表示「執行目測判煙訓練要求執行該 項作業之標準程序應選擇比對背景,若煙柱為黑煙時,其比對背景可為淺色或天空,‧‧‧惟顏色與背景(天空)相近,以目測判煙管制似有不妥。」環保署86年5月22日環署空 字第23441號函釋「‧‧‧二、又於陰雨天或夜間時,因煙 柱顏色與背景(天空)相似或不易辨識,不宜進行目測判煙。」另依同年月3日函釋意旨,以目測判定,而拍攝所得之 照片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 ⒉查,被告於100年5月19日14時20分派員至烯烴一廠稽查同年月12日23時35分之高架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行為,其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下稱記錄工作單)載明「稽查開始時間:100年5月19日14時20分,結束時間:100年5月19日(另外呈核之版本為100年5月19日15時0分)。稽查事實敘述: 本日會同本局委託稽查單位(曼寧公司)稽查100年5月12日晚上23:35分於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排放大量黑煙乙案。本日稽查結果,於案發○○○區○道路發現該高架燃燒塔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即黑煙),並確認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該廠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現場已拍照錄影存證。本日稽查受檢廠代表全程參與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廠方說明:當日排放時為晚上時段,無法判斷是為黑煙或蒸氣。」等語,足證:⑴100年5月12日因火災事故燒斷3萬3千伏特電線,整個區塊同時斷電,當時麥寮廠區共有OL1、AROMA1、AN、LLDPE、PC、輕油廠等6廠3家公司(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氣燃燒塔排放,稽查位置沒有註明,以照片判斷應該是在東環路上,由判斷位置往廠區目測,即至少有5個廠 處燃燒塔正在進行排放,執行人員未通知受檢廠處人員到場,如何得知該判煙對象即為原告所屬廠處,顯有誤判之可能。⑵本案屬於事後稽查,100年5月12日晚上23:35分據證人證述廠方並無人員在場,何來受檢廠代表全程參與確認無誤!稽查判斷之依據只有(不知何人之)錄影資料及照片,違反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程序規定,即100年5月19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稽查結束時間亦為當日原告代表簽名之後才又補填,顯見整個稽查過程草率,其所為之裁罰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⑶烯烴一廠高架燃燒塔型式為蒸汽輔助型,蒸汽最大設計量為49噸/時,氣體排放時是否含有水蒸氣,錄影資料無法判斷,根本無從確認,即在稽查紀錄單上雙方亦有不同意見,被告為了配合法條規定填載「確認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料可資確認排除干擾之情形。⑷高架燃燒塔經常有水蒸氣之排放,夜間看起來即與黑煙相似,此即必須「確認已排除水蒸氣干擾」之目的,本件稽查時間23時35分係在夜間,據環保署訓練所目測判煙教材規定,在比對背景不明顯觀測,則煙柱之不透光率將變小且趨近於零,誤差亦相對增加;因觀測者藉著光線穿透煙柱之程度,來區分煙柱與背景之對比性,依上開環保署函釋不宜進行目測判煙。縱如被告主張天空呈火紅色,從照片及被告提供之錄影檔上可以看出其對比仍非顯明,仍有相當之誤差值存在,證據有疑,依法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進行裁罰,即必須提出更確切之佐證,詎被告僅以該錄影照片為證,完全無法辨識有何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之排放,違反環保署上開所為之函釋。⑸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附表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管道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 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本件稽查時間依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所載為100年5月12日23時31分至23時46分共計有15分鐘,另於100年5月19日紀錄工作單所載現場已拍照錄影存證,惟核其錄影時間全長僅有1分多鐘,其前後之稽查紀錄已有不符 ,遑論依上開排放標準附表所載至少須有3分鐘以上之規定 ,從而,其判斷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既有不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加以裁罰。 (五)本件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乃指綜合 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即應以空氣品質監測值高於空氣品質標準且達一定程度,始足當之,此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理由指述綦詳。被告對於情節重大之認定,僅有夜間拍攝之照片為證,完全無法辨識有何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之排放,別無其他佐證,有違法令規定。次查原告對於本件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僅含糊告知無正當法理可供參採,卻始終怠於提出上開嚴重影響附近區域空氣品質標準之確切證據,所為情節重大之裁罰更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六輕工業區發生火災,被告案發當日派員現場稽查結果,於當日晚上23時35分查獲原告烯烴一廠輕油裂解程序高架燒塔編號A001排放大量黑煙,並已現場拍照錄影存證,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82條第7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因原告該廠持續排放大量黑煙,即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被告依法處分,並 無不當。 (二)本件原告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黑煙事實明確,原告不應以無故意或過失之訴卸責。且被告於當日派員現場稽查結果,查獲原告烯烴一廠輕油裂解程序高架燒塔連續持續排放大量黑煙,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重大要件無誤,自當 裁罰。 (三)本件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之行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雲林縣為環保署公告之二級與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則本件廢氣燃燒塔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公告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且原告廢氣燃燒塔未依設施規範第1點及第3點規定設置採樣設施,未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定免設置採樣設施,亦未屬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故原告高架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無設置採樣設施,不屬排放管道,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進行裁處,並無不當。 (四)本件稽查程序符合規定: ⒈經查,100年5月12日晚間六輕工業區-南亞公司廠區公用管 線發生火災,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立即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之採樣及監測作業,在現場作業時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黑煙,即派遣稽查員何君美至陳情地點進行查看,於當日23時31分發現原告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黑煙,即進行蒐證(拍照及錄影)並製作稽查紀錄,因當日六輕工業區各廠人員皆協助南亞公司救災,無法聯絡原告,且稽查人員稽查後立即回火災現場持續執行空氣污染之採樣作業,故無法通知原告到場。查稽查紀錄表係由環保局稽查員何君美所填寫,稽查時間為100年5月12日,觀測開始時間為23時31分、截止時間為23時46分,且本件所檢附之照片、錄影檔皆為當時現場之蒐證資料,並非原告所訴之事後稽查。雖雲林縣環保局100年5月19日之紀錄工作單,係雲林縣環保局事後至原告處補充填寫,但本件相關紀錄工作單及蒐證內容原告代表均確認後簽名。故本件稽查程序皆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 ⒉另本件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確認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部分: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原告高架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黑煙,立即進行蒐證作業,並以目測判煙檢測方法輔助確認該廠於稽查當時確實排放大量黑煙,且原告高架廢氣燃燒塔當時因燃燒火焰使天空背景呈現火紅色,與產生之黑煙成明顯對比,本件有稽查記錄、照片及錄影檔為證,符合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款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稽查紀錄表、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磁碟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兩告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6月30 日前完成改善,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 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7、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60條、第8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亦經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環保署於95年12月25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101537D號 公告「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業將被告全縣劃定為第2級及第3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0年5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六輕工業區於當日晚上20時40分管線火災,經該局於同日23時31分派稽查人員何君美督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葉昱輝、江振源等人前往稽查,經何君美以目測判煙檢測方法發現其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 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即進行蒐證(拍照及錄 影)並製作稽查紀錄表,此經證人何君美、葉昱輝到庭供述 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光碟片各2張及稽查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可憑,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2條第7款、 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三)次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工廠在各級防制區內,只要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縱其從事上述行為,係由其他事實所引起,若不符合其他免責要件,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觀諸原告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化學材料製造工廠,其生產過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廠區外公共管架發生火災,其廠內主電力線應如何避免被波及致製程無法正常運作,廢氣無法合法排放,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其顯有過失,亦堪認定。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 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是依上 述規定,原告若認定本件其前述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確係緊急排放事件,為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程序,始屬適法,惟本件原告並未踐行上述法定之程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自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並非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復按「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 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亦經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及設施規範第1點及第3點規定甚詳。另查, 本件原告前述之高架廢氣燃燒塔未依設施規範第1點及第3點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亦未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定免設置採樣設施,亦非屬免設置採樣設施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依規定有設置採樣設施或經核定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亦明。則原告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是原告另稱:本件原告高架廢氣燃燒塔經被告核發操作許可證,屬合法之排放管道,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等語,仍屬無據。 (五)又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必要時,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為之。」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100年5月 12日晚間六輕工業區─南亞公司廠區公用管線發生火災,當日六輕工業區各廠人員皆協助南亞公司救災,雖無法聯絡通知原告到場,惟如上述,被告稽查員何君美乃督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葉昱輝、江振源等人前往稽查,於當日23時31分發現原告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黑煙,並以目測判煙檢測方法確認該廠於稽查當時確實排放大量黑煙,且原告高架廢氣燃燒塔當時因燃燒火焰使天空背景呈現火紅色,與產生之黑煙成明顯對比,並確認已排除水蒸氣之干擾,即進行蒐證(拍照 及錄影)並製作稽查紀錄表,並經原告副廠長郝紹文簽名確 認,嗣並於同月19日至原告廠區製作紀錄工作單,相關稽查紀錄單及蒐證內容原告代表均確認後簽名等情,既經證人何君美、葉昱輝到庭供述甚明,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光碟片各2張及稽查紀錄表、紀錄工作單附於本院卷可查,則原告副 廠長郝紹文雖到庭供述系爭稽查紀錄表係被告於同月19日事後制作云云,應係其將紀錄工作單與稽查紀錄表混淆所致,尚不可採。則原告又稱:本件稽查判斷之依據只有(不知何人之)錄影資料及照片,違反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程序規定,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稽查結束時間亦為當日原告代表簽名之後才又補填,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料可資確認排除干擾水蒸氣之情形,本件稽查時間23時35分係在夜間,依環保署函釋不宜進行目測判煙,本件稽查時間依稽查紀錄表所載為100年5月12日23時31分至23時46分共計有15分鐘,另於100年5月19日紀錄工作單所載現場已拍照錄影存證,惟核其錄影時間全長僅有1分多鐘,其前後之稽查紀錄亦 有不符,是本件稽查違反法令規定,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六)末按「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輕油裂解 程序(M01製程)因斷電跳俥,造成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 )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且原告連續排放大量黑煙之時間,自民眾陳情通報被告係於100年5月12日晚上20時40分起,至被告稽查人員何君美於同日23時46分稽查結束止,仍在持續中,衡諸常情,其顯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則被告據以認定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應無不合。本件原告又稱:本件不符 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情節重大之情形乙節,應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2條第7款及裁罰準則 第3條,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