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9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8年2月至98年8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57,81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駿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其營業稅款517,890元外,並移送被 告裁處1倍之罰鍰計517,8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2月至同年8月間,因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之必要,向駿駟公司進貨石材(料)金額合計10,357,811元,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7,890元。原告係正當守法經營之公司,在向駿駟公司進貨之初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及是否有進貨來源等無虞後,方才放心與其簽約進貨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付款,付款均由原告帳戶直接電子轉帳匯入駿駟公司帳戶。駿駟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相關政府機關(含稅捐稽徵機關)嚴密審核後發給公司執造、營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且駿駟公司經營經年,在開立發票給原告前後均屬正常申報營業稅,稽徵機關並未查得其有所謂虛設行號之情事。退萬步言,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調查局、國稅局等有充分權力及資訊來源,於交易初時調查駿駟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僅能從相關機關網站如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查詢,而查詢結果均屬正常公司而放心交易。今被告片面認定駿駟公司其無實際銷貨,即行對原告要求追繳營業稅並罰鍰,原告情何以堪?納稅義務人在進行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沒有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事實即可,很難課以人民高度的注意義務去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 (二)原告與駿駟公司代表潘演烜於97年12月15日簽訂合約書,被告事後查得潘演烜既非駿駟公司股東亦非其員工,復查決定書指述駿駟公司負責人溫俊愷於99年6月2日筆錄陳稱略以系爭交易是由潘演烜及林宏寬負責,潘演烜負責與原告簽約及進貨事宜,林宏寬是金主,一開始交貨給原告是潘演烜負責,後來2人鬧翻,之後由林宏寬負責進貨,帳 簿及印章都是林宏寬管理,1噸砂石我抽10元或5元,營業稅是林宏寬交給我去繳,交易全程我只負責在公司幫他們打過2至4次請款單,其餘情形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依據上開證詞下結論:「顯見駿駟公司非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難認原告與駿駟公司簽訂之合約為真實。」云云,實令人難以苟同。按原告與駿駟公司代表潘演烜簽約進貨,其所提示之各項文件印信均為真實且確屬正常營運,又提示其進貨來源,原告已盡所有應有之注意,從上開證詞中可以得知駿駟公司雖登記為溫俊愷所有,實為潘演烜及林宏寬借照經營,又為溫俊愷所明知且參與利益分配,此般種種均為原告所不知者,又足以證明本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所知者除駿駟公司無他。再者駿駟公司簽約時又有提示其相關進貨來源證據取信原告,足使原告信其有正當且正常進貨來源,被告事後查得知資料亦為原告系爭交易期間所不知者,凡此,行政機關均需要動用司法調查權方能查明之事實,以之強求原告,是為苛政。本件原告確係向駿駟公司進貨,著有進貨事實及付款事實,駿駟公司確為實際銷貨人,若被告持負面意見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本件實際銷貨人非為駿駟公司,本件系爭交易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溫俊愷係駿駟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7年3月至98年8月期間,向隆久環保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取具虛偽不實 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372,326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2紙予原告等營業人,銷售額計11,259,411元,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被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7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處分書內容略以:「...溫俊愷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2紙...直接或間接交付下游廠商宏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核溫俊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是原告 與駿駟公司間顯無交易之事實。 (二)原告與駿駟公司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係由潘演烜代表駿駟公司簽約,惟依駿駟公司系爭期間申報各類所得給付清單及股東明細清單資料,潘演烜並非駿駟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又駿駟公司負責人溫俊愷99年6月2日於被告處談話筆錄稱:系爭交易是由潘演烜及林宏寬負責,潘演烜負責與原告簽約及進貨事宜,林宏寬是金主,一開始交貨給原告是潘演烜負責,後來2人鬧翻,之後由林宏寬負 責進貨,帳簿及印章都是林宏寬管理,1噸砂石我抽10元 或5元,營業稅是林宏寬交給我去繳,交易全程我只負責 在公司幫他們打過2至4次請款單,其餘情形我不清楚等語。顯見駿駟公司非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難認原告與駿駟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真實。 (三)駿駟公司96年至99年之進貨來源,除鍵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勝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包含砂石批發外,其餘交易對象主要係經營一般廢棄物處理、服裝批發及室內裝潢等買賣業,惟查鍵通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設立)及大勝工程行 (97年9月設立)97年8月至98年8月之進項資料並無取得 建材買賣業者之進項,顯然無石材可供銷售予駿駟公司,再由駿駟公司轉售予原告之可能;又查展旺工程行98年之進、銷資料均為0,並未銷售石材予駿駟公司,亦難認駿 駟公司確有向展旺工程行購買石材。 (四)原告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由第一銀行佳里分 行帳戶以EDI電子轉帳匯款11筆金額計10,875,381元至駿 駟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後,旋即由林宏寬提領現金或由林宏寬轉匯入其配偶張麗玲、母親林和及林武勇與富秉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系爭貨款顯係由林宏寬所掌控,惟查駿駟公司系爭期間申報各類所得給付清單及股東明細清單資料,林宏寬亦非駿駟公司股東或員工。綜上,原告雖提示採購約、合約書及付款等資料供核,惟如前所述,尚難認原告與駿駟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駿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被告據以追補營業稅517,890元 ,並無不合。原告自98年2月起至98年8月間止進貨合計10,357,81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駿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17,89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度財營業字第75099100760號處分書(第282頁 )、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74號緩起訴處分 書(第351頁至第354頁)、溫俊愷談話筆錄(第188頁至第 191頁)、採購契約(第165頁至第173頁)、合約書(第211頁)、駿駟公司進銷項明細(第175頁至第185頁)及銀行往來明細(第19頁至第102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因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之必要,向駿駟公司購買石材(料),於進貨之際,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進貨事實及有無繳納營業稅等事項後,始向該公司進貨及付款並取得統一發票,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原核如認定其與駿駟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其與駿駟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駿駟公司與展旺工程行(駿駟公司石材來源)之合約書及支付價款證明等件,資為論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本稅部分: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 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原告應確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 1、依原告所提其與駿駟公司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石料供應)採購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01頁以下)所示,該 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除列載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駿駟公司外,並同時由非契約當事人之潘演烜以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於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欄簽署之事實,有採購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01頁以下)可稽, 衡情該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已由列載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駿駟公司暨各自公司負責人用印(即公司大小章),以交易雙方為主體之簽約程序即已完備,何以駿駟公司又在「立契約人」欄加列非契約當事人之業務代表潘演烜,從契約形式觀之,已有可疑。且查原告與駿駟公司於97年12月15日簽訂(石料供應)採購契約期間,潘演烜既非駿駟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未自駿駟公司受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事實,有駿駟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及股東明細清單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03頁、 第104頁)足憑。是以,駿駟公司於97年間既未支付潘演 烜薪資或其他所得,潘演烜亦非駿駟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則原告未經查證即逕與非公司負責人卻自稱係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潘演烜簽訂採購契約,即有可議。原告雖主張已盡應有之注意云云,惟就其如何於簽約時核對自稱係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潘演烜身分,及如何查證潘演烜既非公司負責人卻可代表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等重要交易事項,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亦徵原告並不在意駿駟公司果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徒憑潘演烜自稱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說詞,即謂其實際交易對象為駿駟公司,洵非可取。 2、次查,駿駟公司登記負責人溫俊愷於99年6月2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記錄陳稱:「(問:台端為駿駟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為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是本人溫俊愷,實際負責經營。」「(問:貴公司銷貨予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情形?)是由潘演烜及林宏寬負責,潘負責去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進貨事宜,林宏寬只是金主...。」「(問:進貨廠商伍億實業有限公司、隆久環保有限公司、鍵通企業有限公司、榮貴興業有限公司及大勝工程行,說明情形?)只知一開始交貨給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噸石料是由潘演烜負責,之後再交貨給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3,000噸石料是潘演烜或林宏寬負責不清楚, 其餘都是林宏寬負責,進貨情形不知,金錢收付以台銀府前路分行,我只負責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第一筆錢,其餘帳簿及印章都是林宏寬管理,1噸砂石我抽10元還 是5元,金額忘了,我只分到第一筆,其餘多沒收到,營 業稅林宏寬交給我去繳,營所稅本來約定年底要交,事後沒交。交易全程我只負責在公司幫他們打過請款單2至4次,其餘情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8頁至 第191頁)。衡情溫俊愷既係駿駟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則對公司實際進、銷貨物之來源、去處、價格、盈虧等事項,應屬知之甚詳,然其就上述採購契約卻聲稱係由潘演烜及林宏寬負責銷貨予本件原告,對進貨情形並不知悉,帳簿及印章均由林宏寬管理,及其就每噸砂石抽取10元或5元等語,足證溫俊愷所經營之駿駟公司根本沒有實際銷 售貨物(石料供應)予原告之交易事實,僅係於潘演烜及林宏寬以駿駟公司名義銷售貨物(石料供應)於原告時,就每噸砂石抽取10元或5元之定額利錢而已。 3、再查,本件原告與駿駟公司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石料供應)採購契約總金額逾千萬元,非屬小額交易,原告卻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 由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以EDI電子轉帳匯付貨款11筆金 額合計10,875,381元至駿駟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旋即由林宏寬提領現金或由林宏寬轉匯入其配偶張麗玲、母親林和及林武勇及富秉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述匯款之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第229頁)、統一發票(第221頁至第22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第272頁、第273頁)、資金流向表(第101頁、第10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96頁至第99頁)、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93頁至第95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可見系爭貨款金額流向顯係由林宏寬所掌控;另查,原告與駿駟公司於97年12月15日簽訂(石料供應)採購契約期間,林宏寬並非駿駟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未自駿駟公司受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事實,此有駿駟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及股東明細清單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03頁、第104頁)可稽,益徵溫俊愷上述談話記錄陳稱係由潘演烜及林宏寬銷貨予原告,其對進貨情形並不知悉,帳簿及印章均由林宏寬管理,及其就每噸砂石抽取10元或5元等語,應非虛妄,至為可採。 4、又查駿駟公司96年至99年之主要進貨來源,除鍵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勝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包含砂石批發外,其餘交易對象即隆久環保有限公司、伍億實業有限公司、榮貴興業有限公司,主要係經營一般廢棄物處理、服裝批發及室內裝潢等買賣業;且鍵通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設立) 及大勝工程行(97年9月設立)97年8月至98年8月之進項 資料並無取得建材買賣業者之進項之事實,有駿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第214頁)、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215頁)、鍵通企業有限公 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213頁)、大勝 工程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212頁)附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鍵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勝工程行等砂石批發業者顯然無石材可供銷售予駿駟公司,再由駿駟公司轉售原告之事實及可能。至原告雖另提出駿駟公司與展旺工程行簽訂之石材來源合約書以資證明駿駟公司確有銷售石材予原告云云,然查,展旺工程行98年之進、銷資料均為0,有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200頁)可稽,足見其並未銷售石材予駿駟公司,自難認駿駟公司確有向展旺工程行購買石材轉售予原告之事實,益徵原告與駿駟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 5、綜上各節,原告於98年2月至98年8月間進貨,確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駿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357,81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7,890元之情事,是被告核定原告補 徵營業稅額517,890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補徵本 稅部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前段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故營業人若涉有 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者,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則認為只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 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屬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 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 明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之下,各階段納稅義務人,負有自實際交易人取得統一發票之協力義務,如違反此協力義務者,該發票即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以維進銷扣抵、勾稽制度之完整。本件原告身為營業人,自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而向其取得合法憑證之義務,詎其竟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業如前述,就此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之義務違反行為是否出於過失而應處罰鍰。 3、經查,駿駟公司係於96年4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 額1,000,000元,負責人為溫俊愷,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承 裝、電器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等,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07頁)可稽。而原告之資 本額250,000,000元,營業項目含土木工程、濬水工程、 卵石礫石及土石採取等,98年申報銷售額2,424,385,004 元等情,有被告查核報告表之記載(原處分卷第263頁) 可稽,足認原告係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且對工程相關之石料採取極具專業經驗能力之營業人,則本於營業人應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原告於98年2月 至98年8月間,因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 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而向駿駟公司進貨採購金額總計10,357,811元石材(料)之際,應不難憑其專業經驗能力,從交易相對人之訂約過程、公司規模、供貨來源、履約經過等方面查證注意開立發票之駿駟公司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營業事實。 4、如前所述:⑴原告未經查證即逕與非公司負責人卻自稱係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潘演烜簽訂採購契約,已有可議;原告雖主張已盡應有之注意云云,惟就其如何於簽約時核對自稱係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潘演烜身分,及如何查證潘演烜既非公司負責人卻可代表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等重要交易事項,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亦足徵原告並不在意駿駟公司果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徒憑潘演烜自稱駿駟公司業務代表之說詞,即謂其實際交易對象為駿駟公司,洵非可取。⑵溫俊愷既係駿駟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則對公司實際進、銷貨物之來源、去處、價格、盈虧等事項,應屬知之甚詳,然其就上述採購契約卻聲稱係由潘演烜及林宏寬負責銷貨予本件原告,對進貨情形並不知悉,帳簿及印章均由林宏寬管理,及其就每噸砂石抽取10元或5元等語 ,足證溫俊愷所經營之駿駟公司根本沒有實際銷售貨物(石料供應)予原告之交易事實,僅係於潘演烜及林宏寬以駿駟公司名義銷售貨物(石料供應)於原告時,就每噸砂石抽取10元或5元之定額利錢而已,核其所為,無異業界 所謂販賣發票之行為,此由溫俊愷因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74號緩起訴 處分一案中坦承於97年3月至98年8月期間,明知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駿駟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等情節,可得印證。⑶駿駟公司96年至99年之主要進貨來源,除鍵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勝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包含砂石批發外,其餘交易對象即隆久環保有限公司、伍億實業有限公司、榮貴興業有限公司,主要係經營一般廢棄物處理、服裝批發及室內裝潢等買賣業;且鍵通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設立)及 大勝工程行(97年9月設立)97年8月至98年8月之進項資 料並無取得建材買賣業者之進項之事實,可見鍵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勝工程行等砂石批發業者顯然無石材可售予駿駟公司,再由駿駟公司轉售原告之事實及可能。⑷原告雖另提出駿駟公司與展旺工程行簽訂之石材來源合約書以資證明駿駟公司確有銷售石材予原告云云,然查,展旺工程行98年之進、銷資料均為0,足見其並未銷售石材予駿駟 公司,自難認駿駟公司確有向展旺工程行購買石材轉售予原告之事實。 5、綜上,原告有查證駿駟公司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且依其營業規模、對工程相關之石料採取之專業經驗能力,應有能力從其與交易相對人之訂約過程、公司規模、供貨來源、履約經過等方面查證注意開立發票之駿駟公司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營業事實,詎竟未予注意,逕自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駿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17,890元,其有 過失,且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原告1倍罰鍰517,890元,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概要欄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