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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5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1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代表人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被告
游仁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複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
參加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

李伊芸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方俊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正宏,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觀光管理學系助理教授,自民國94年6月起,於擔任原告校內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期間,陸續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計新台幣(下同)597,947元,嗣參加人99年9月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778號函認定原告校內夢想咖啡吧計畫與推廣教育宗旨不符,並非行為時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100年1月11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規範之推廣教育,原告乃以被告擔任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期間所支領之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加班費及工作酬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夢想咖啡吧計畫,係於92年間,原告校區「廣場計畫」和「景觀計畫」之咖啡廣場構想,由被告受託準備該營運計畫,並於93年5月間開始營運,其後並擬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觀光系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經費使用規定」(下稱經費使用規定),作為夢想咖啡吧營運之初步準則。夢想咖啡吧計畫後經原告校內觀光系系務會議通過,於98年7月1日起終止營運。

(二)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行政契約:

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原告根據國科會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具公私立大專院校資格)之規定,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其延聘被告參加該校『高功率(&gt 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擔任原告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此有該聘書乙紙附卷可參。而觀其聘約之內容,乃約定延聘被告擔任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從事學術研究計畫,核其性質為公法上之契約。」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亦可參照。

3、本件原告係依其職權,為達學生相關課程操作實習之目的,延請被告擔任校內「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雙方以被告所提之簽呈為書面,達成由被告擔任「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原告支付工作酬金之行政契約。原告校內「夢想咖啡吧」計畫之推行,有其行政上之目的,包括提供作為實習之場所及推廣教育之上課地點,服務教職員生,且進一步進行推廣教育,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與大學教授主持研究計畫之關係相類似,均屬約定一方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擔公法上對待給付,而成立之行政契約。而被告所提簽呈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合意,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本件兩造有關「夢想咖啡吧」計畫達成互負給付義務之合意,為行政契約,並非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況被告於庭訊時亦承認兩造間乃契約關係,而兩造間不可能為私法契約,換言之,兩造間確實為行政契約關係。

(三)兩造間前開行政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以法律上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退步言,被告縱非因行政契約之約定可領酬金,而係依原告行政處分支領,該處分亦自始無效:

1、本件兩造成立之行政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以校內推廣教育收入費用支付被告酬金。而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預算法等規定可知,推廣教育收入屬預算法第4條規範之特種基金之來源之一,係供特殊用途之特定收入,其收支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而原告94年5月26日所定之自籌經費收支管理要點規定自籌收入原則上應相對應支出,且各種收入之收支應另訂管理規定,而原告推廣教育管理辦法則規定推廣教育收入,限用於推廣教育支出,且應由參加人監督此類基金之運用方式。本件被告支領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酬金,係基於雙方約定,以推廣教育收入支付,然參加人就推廣教育基金之運用,為有權監督之機關,夢想咖啡吧計畫既經主管監督機關認定非屬推廣教育範疇,則約定以該推廣教育收入支付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之酬金,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約定,亦屬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約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告受領以推廣教育收入支付之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原告。

2、縱令兩造之關係非行政契約,被告係依原告行政處分支領,惟原告同意被告支領之行政處分既明顯違反前述預算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則此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四)原告同意被告支領之行政處分縱非無效,該處分亦有違法之處且已經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反面解釋,當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得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受處分人返還因原處分所得之利益。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亦肯認行政機關有權裁量撤銷原處分對公益維護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受領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之酬金,係以原告校內推廣教育基金支付,違背推廣教育基金專款專用之規定,已如前述,如認被告受領該金額係基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而非雙方合意之行政契約,該處分亦因違反相關法規(如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預算法等規定)而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又相較於被告個人收入之私益,與原告推廣教育基金合法運用之公益,公益顯然大於私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酬金,並非裁量濫用,是故如認被告受領酬金係基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金額,亦屬適法。

2、次按「依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為獎勵金之發放,性質上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就此見解,本院與各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判決對於系爭函文亦採如此見解。」、「被告該通知亦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原告追繳;又該通知已明載原告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自有含撤銷或廢止原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此為各級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亦無原告所稱系爭代理職務之命令及處分迄今尚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被告不得追繳溢領薪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於100年8月間,曾以「觀光系咖啡廣場營運支用經費收回通知單」送交被告,其內容並載明依據參加人來函通知,夢想咖啡吧計畫與推廣教育宗旨不符,被告所受領597,947元應予收回,並有被告表示意見之文字及蓋用被告之印章。如認被告受領夢想咖啡吧計畫酬金係依原告之行政處分,則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以觀,上開通知單亦可認係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00年8月26日、10月26日、12月1日多次召開會議,並請被告到場,請求被告繳回受領之酬金,101年4月10日再發函告知被告先前原告支付予伊之本件加班費及工作酬金,已失法律上依據而非適法,請被告繳回所支領之相關經費。是被告已知悉其受領酬金經參加人認定非屬適法,亦知悉原告請求其返還酬金之意思。是如認被告受領夢想咖啡吧計畫酬金,係依原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亦已撤銷。原告再以本件訴狀之送達,重申並表明撤銷本件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又本件並非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被告主張只能往後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受領系爭給付並無法律之原因:

1、被告不論是基於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由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均已因行政契約、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被撤銷而失去法律上依據,是被告自應將其先前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

2、被告並非管理要點第6點所稱之「工作人員」,蓋所謂工作人員係指實際參與實習咖啡吧經營、管理及現場作業之人員(例如:咖啡吧之行政助理、專案經理、工讀實習學生),至於被告則是以老師身份綜合督導學生之工讀實習,伊實際上並不參與咖啡吧之經營及現場工作,因此,被告並非管理要點第6點所稱工作人員甚明。況管理要點僅原告內部之規定,不可能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今法律及行政法規在被告依法得領取之薪資外,既不能給予被告此項酬勞,不論管理要點內所謂之「工作人員」有無包括被告,均無從作為被告得領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依據。

3、原告自實習咖啡吧一開始成立經營即將其收支均以推廣教育收支列帳,此由原告學校94年10月28日製作之支出傳票,借方科目中明確記載推廣教育成本5133、312物料(業務費)、314油脂(業務費)、「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93D1020)、推廣教育成本5133、131加班費(人事費)」等語觀之,甚為明顯(另原告學校94年7月26日、94年8月26日、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2日等支出傳票上均有相同之記載)。又夢想咖啡吧一開始成立經營,兩造即均認為係屬推廣教育之一環,且將其收支列於於推廣教育科目二項下,此由被告97年5月29日簽呈說明六中記載「夢想咖啡吧...類似推廣教育課程,而且收支皆列在推廣教育相關科目上」一語觀之,亦甚顯然。被告稱夢想咖啡吧列於推廣教育項下伊並不知情云云,並非事實。

4、抑有進者,被告於94年10月4日製作觀光管理系夢想咖啡吧第1期營運報告內記載「推廣教育人材培訓」、被告所製作夢想咖啡吧第3期營運計劃第2點記載:「2.推廣教育,在高雄市政府市民學苑推廣教育課程,開設『咖啡吧吧檯實務訓練班』,提供高雄市市民有關露天咖啡吧檯實務操作學習之機會,充分發揮夢想咖啡吧之教育功能,彰顯本系推廣教育課程之特色。」、夢想咖啡吧第4期營運計劃第2點記載:「2.推廣教育高雄市政府市民學苑及本校非學分訓練班之推廣教育課程開設『咖啡基礎班』、『咖啡店經營基礎班』、『咖啡店經營進階班』及『咖啡吧吧檯實務訓練班』,提供高雄市市民有關咖啡與其店舖經營相關之必要資訊與有效之營運管理及露天咖啡吧吧檯實務操作學習之機會,充分發揮夢想咖啡吧之教育功能,彰顯本系推廣教育課程之特色」,由上述記載更充分顯示被告在夢想咖啡吧營運之初亦認為夢想咖啡吧乃推廣教育之一環。

5、正因為兩造於夢想咖啡吧成立之時均認為是推廣教育之一環,原告方會同意給付身為督導老師之被告每月酬勞。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雖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然而公立大學教師並無該法條之適用,有參加人98年2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80024881號函在卷可稽。因而被告雖擔任夢想咖啡吧督導老師,若夢想咖啡吧不屬於推廣教育之一環,原告即失去給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依據。

6、至於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雖規定學校得以該辦法第7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及研究人員本薪、加給以外之人事費,但該第9條後段亦規定「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第9條前段既規定「得」而非「應」且後段又規定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表示尊重學校之自主性,苟學校認為尚無必要以第7條之收入支付編制內教師本薪加給以外之人事費而未制定支應基準,此時該校自無給付編制內教師本薪加給以外人事費之依據。查原告係99年7月才制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編制內教師及研究人員本薪加給以外給與...支應要點」,在94年至98年間並無此支應原則存在,原告自無發給被告在本薪加給以外給與之依據。

7、被告所提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職員工加班注意事項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編制內教師本薪加給以外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支應原則,均非原告學校之規定,原告於94至98年間,除自籌經費收支管理要點及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例外的對參與推廣教育之老師給與加班費外,並無任何可給與專任教師加班費之依據。被告所引上述規定均是他校之規定,且海洋大學之規定是99年才制定,雲林科技大學教職員工加班注意事項內所稱之加班是否指「有關教學之加班」亦非無疑,是上開規定均不足做為被告可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依據。

8、原告未向營運助理、工讀學生請求渠等返還,此係因夢想咖啡吧雖經教育部指示不屬於推廣教育而不能以推廣教育項目收支。但營運助理、工讀學生所領報酬似可考慮改以其他支出報支,因此目前學校正在研究中。但被告係學校專任教師,按公立學校教師薪資、鐘點費依法均有嚴格規定,除依法可給付者外,不能支領加班費,當然亦不可能隨便創設各種名目支給教師在法定報酬以外之酬勞,夢想咖啡吧既不屬於推廣教育而失去給付依據後,學校便無發給被告系爭款項之依據。

9、綜上所述,夢想咖啡吧不屬於推廣教育,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校內推廣教育收入費用支付被告酬金之行政契約即屬無效。退步言,縱兩造間非行政契約,而是行政處分,原告同意被告支領之行政處分亦違反規定而無效。再退步言,亦已因違法而遭撤銷。換言之,目前兩造已無被告得以支領本件系爭款項之依據,則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至為當然,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六)被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

1、行政契約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2、「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既無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生活,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而予撤銷,核與信賴原則無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3、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需「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本件被告受領夢想咖啡吧酬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縱其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前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被告無信賴表現存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對信賴保護適用之要件,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拒絕返還其所受領之酬金。

4、更何況,被告身為公立學校教師,對公立學校教師不能領取加班費應有一定之認識,如其誤認自有重大過失。再者,被告身為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當其擬定營運計畫時,自應釐清該咖啡吧之性質,然伊於前述伊製作之營運計畫中卻一再向原告告知係推廣教育,原告因此方會以為夢想咖啡吧係屬推廣教育之一環,而得依二造間合致之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給予被告酬勞,豈知夢想咖啡吧經參加人釋示並非推廣教育,而致使被告之受領給付失去法律上依據,因而被告對此結果顯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七)本件兩造間應為公法關係:

1、原告於93年5月開始為夢想咖啡吧之營運,當時早已有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原告與被告均認為夢想咖啡吧應屬推廣教育之一環,94年5月原告制定自籌經費收支管理要點,明定自籌收入內包括推廣教育收入,並於第4條規定:「自籌收入除支應相對支出外,用於支應下列項目:㈠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因而原告乃據此發給編制內教師被告參與推廣教育之加班費(亦即本薪、加給以外之給與)。95年11月原告進一步制定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更強化參與推廣教育之輔導老師每月可領加班費之規定(要點第5條規定),因此兩造間確實一直認為夢想咖啡吧乃推廣教育之一環,方認為可以給與被告在本薪加給外之加班費。至於97年4月以後由於覺得縱令是推廣教育公立大學教師請領加班費或仍有疑義,乃在被告要求下依原告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發給被告工作酬勞。

2、因此不論在97年4月之前或之後,亦不論被告所請領之款項名稱為加班費或工作酬金,均是認為係屬推廣教育而發給,實已甚為顯然。既然被告所領報酬係原告推廣教育輔導老師之加班費或計畫主持人酬金,則其與原告間自係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

3、再由被告請領加班費出具之請示單及加班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中之記載亦可知兩造並非私法關係。蓋被告是以觀光管理系講師身份,且以督導該系所所屬夢想咖啡吧營運事宜為由申請加班費。且加班費之發給尚且是依被告每月薪俸加專業加給再除以240小時得出每小時單價再乘以加班時數而得出金額,倘兩造係私法關係絕無大費周章以被告薪俸加專業加給為計算基準之道理。

4、夢想咖啡吧設於校園內,服務對象為學校之教職員工生,並非開設於校外馬路邊服務社會大眾之咖啡館,而夢想咖啡吧之設置除有提供學校教職員工生咖啡之功能外,亦做為學校學生實習之地點,且學校於93、94年間開設推廣教育班時亦曾將夢想咖啡吧做為上課地點,因此夢想咖啡吧之經營具有教育功能,與坊間營利性質之咖啡館完全不同,而被告亦係以觀光管理系講師之身分,督導該系所屬夢想咖啡吧之營運及督導實習之學生,換言之其係以老師之身份參與夢想咖啡吧之事務,是兩造間顯然是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甚為顯然。

(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管理辦法」(即修正前之管理要點)於93年6月21日經原告觀光管理系系務會議通過,並於93年7月14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且以93年5月13日為管理辦法的實施基準日。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點規定:實習咖啡吧除供作為本系餐飲相關課程之操作實習及推廣教育之教學場所;另第11點規定:實習咖啡吧之實習營運,採收支並列專款專用為原則。但實際上並未有學生實習費之收入,亦無學生實習費收入此項科目,自不可能歸入實習收入科目,原告只能將實習咖啡吧之收入歸入推廣教育項下,控管其經費專款專用。又93年6月18日上開實習咖啡吧管理辦法雖尚未經觀光管理系系務會議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但當時針對夢想實習咖啡吧之收支應列於何會計項目已在會商中,由於會商中之管理辦法已載明實習咖啡吧之供作推廣教育教學場所,俟通過後準備以推廣教育收入入帳,因此原告為避免影響工讀學生生計及廠商權益,乃權宜參考會商中之辦法草案,暫以推廣教育收入入帳,俟會議通過之辦法如有修正再據以調整,而事後依系務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辦法,並未變動其作為操作實習及推廣教育場所之目的,故依行政會議決議列於推廣教育項下。正因93年6月18日當時實習咖啡吧管理辦法已在會商中,準備送系務會議討論,原告才會暫以推廣教育收入入帳,也正因知悉在辦法通過前已有暫以推廣教育收入入帳之情形,因此後來在行政會議通過上開辦法時,方決議以93年5月13日為管理辦法的實施基準日。被告於93年4月14日簽呈說明第1點即表示夢想咖啡吧管理辦法,經會計室要求與總務處及觀光管理系共同會商,該辦法中即將夢想咖啡吧定義為推廣教育場所及實習場所,且原告並無實習收入此項科目,無此科目當然為會計室、總務室及觀光管理系所明知,因此當時既會商該辦法,明顯可知會計室準備將其以推廣教育科目入帳,而上情當然亦為身為咖啡吧主事者之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一開始即知夢想咖啡吧之收支要以推廣教育科目入帳。

(九)夢想咖啡吧成立時之購買設備軟硬體經費來源,係92年度原告建工校區再造景觀環境改善工程計畫中之廣場計畫及景觀計畫,經費來源係校務基金維護費,夢想咖啡吧水電工程、照明工程、建築裝修工程及相關設備購置費用係由校務基金維護費支出。夢想咖啡吧營運期間所有相關人員及購買設備經費來源支出,依據管理要點及經費使用規定,由夢想咖啡吧盈餘歸入校務基金下之推廣教育收入項下支出,並無用到推廣教育其他經費,被告擔任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期間,所支領費用經費來源之科目係校務基金項下之推廣教育收入,營運助理所支領薪資來源亦係校務基金之推廣教育收入項下支出,亦即夢想咖啡吧營運期間所有設備、人事費用都是從推廣教育項下夢想咖啡吧經費專款專用支應,此由原告計畫收支明細表中人事費有獨立列一項費用,至於設備之支出則列於業務費項下,另第2期業務費中有廣場螢幕玻璃維修、第3期業務費中有夢想咖啡吧96年5月監控系統維修、96年5月製冰機維修費、第4期業務費中有間隙移動櫃、螺旋燈管、夢想咖啡吧96年10月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設備維修更換機板、第5期業務費中有購買RO濾心、PLC燈管等支出,即可知夢想咖啡吧的設備維修及購買亦是由上開夢想咖啡吧經費支應。至於93年5月13日至16日及93年5月18至6月7日夢想咖啡吧有實習收入146,681元,於93年6月18日正式列於夢想咖啡吧之收入帳下,自此以後夢想咖啡吧所有業務上支出均由夢想咖啡吧盈餘歸入校務基金下之推廣教育收入項下支出。93年5月開始營運後至93年11月有學生實習工讀金之支出,自93年12月以後有行政助理黃珠蘭之薪資,因此當時人員亦有支領費用。另被告於97年4月以前確實係以鐘點制方式領取加班費,但被告並沒有以打卡或簽到簽退方式證明其加班時數。伊每月請領加班費時,只填寫加班之日期及當天加班之時數,並未用簽到簽退方式證明其加班時數。至於營運助理原告係與其簽約採取時薪制,每月按實際到班時數支給薪資。至於工讀生之酬勞亦採時薪制,每月按實際到班時數支給薪資。

(十)「餐旅業實習400小時」為原告觀光管理系2學分之選修課程,學生於畢業前需於下列3項擇一選修:1.「校外實習㈠」10學分/半年。2.「校外實習㈡」10學分/半年。3.「餐旅業實習400小時2學分/400小時、觀光專題㈠學分/2小時、觀光專題㈡2學分/2小時、研究方法2學分/2小時及(餐飲服務實務、旅館服務實務、旅行團體作業實務,各2學分/2小時,三門選一)」等10學分。學生若選擇上述第3項之課程,10學分中餐旅業實習400小時佔2學分,因此學生必須於餐旅業實習400小時方能得到2學分,而原告學校之夢想咖啡吧亦為學校認可之實習地點之一,在此處所實習之時數亦可計入該400小時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間負責籌設原告觀光管理學系社區咖啡廣場實習咖啡吧(後定名為夢想咖啡吧)建構事宜,並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依原告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擔任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被告於擔任營運計畫主持人期間負責督導夢想咖啡吧營運及執行計畫之教學研究等相關事宜,並依前述管理要點及實習咖啡吧經費使用規定,循校內作業程序會簽原告各有關單位,並經校長核可後請領94年6月至97年3月間加班費計336,201元,97年4月至98年6月間依「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向學校申領工作酬勞金,共計261,746元。嗣因教育部99年9月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778號函:「夢想咖啡吧非『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所稱之『推廣教育』,而貴校夢想咖啡吧之所有收支亦不全然適用推廣教育相關辦法,爰請貴校就游姓教師擔任計畫主持人期間之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一節,於文到二週內檢討報部。」原告續於99年10月13日召開咖啡廣場營運支用經費會議,惟並未通知被告與會陳述意見,即逕以會議結論要求被告繳回此段期間所支領之全部加班費及工作酬金。其後,原告僅告知被告應繳回系爭費用,惟未正式以書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費用之理由與法律上依據,之後更對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

(二)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而行政契約則來自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之合意,此項區分標準,抽象而言似乎清晰,但在實際案例之具體判斷中,並非總是易事。故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區分,應依序判斷1.用語名稱。2.行為形式。3.當事人書面或口頭的表達,可以用以推測當事人所意欲之規制方式者。4.具備容許性之行為方式。5.應推定為對人民有利之行為方式,因行政機關既有權選擇明確的法律行為方式,則在情況不明時,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江嘉琪,行政契約存否之認定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9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4期,2006年7月,195-199頁。)又行政機關因有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即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包括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是以行政契約種類中有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益明。查原告100年9月1日應用科大祕字第10030017080號函說明二,被告支領加班費部分,係依據原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自籌經費收支管理要點」、「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推廣教育收入規定辦理,其支給標準比照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規定計支;有關工作酬金部分,則是依據原告校長批示依「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辦理,以上支領流程,均依校內行政作業規定且經校長核准在案。故本件加班費之核發,乃原告依據前述法令規定,就被告上班時間外參與計畫工作之具體事實,所核准給予加班費用之單方行政決定,屬行政處分無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372號決定同其意旨)。另本件核發之工作酬金,係依原告校長批示按「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辦理,目的是為獎勵夢想咖啡吧計劃之營運成效,屬於一授益之行政處分。(鈞院93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同其意旨)。從而,原告核發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行政行為應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

(三)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故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本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自99年10月13日原告以會議結論要求被告繳回所支領之全部加班費及工作酬金至今,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廢止或撤銷加班費及工作酬金處分之正式書函,承前所述,原加班費及工作酬金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義務。

(四)本件夢想咖啡吧作為原告學校餐飲相關課程之輔助教學、課程實習與技能訓練之場所,目的是讓學生親身體驗由實際的操作至經營管理一系列的咖啡吧經營作業程序,以增進學生的咖啡吧經營管理能力,屬於教學中一環。關於咖啡吧之營運及經費如何運用配置,原告訂有「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與「實習咖啡吧經費使用規定」,被告依據前揭規範,並經原告有關單位會簽同意及校長核可後支領系爭加班費與工作酬金,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依原告100年9月1日應用科大祕字第10030017080號函說明三:「...茲觀本期間游師所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係依校內前揭各該要點規定,認係為『人事及行政費用由校務基金中非屬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支應』,歸屬本校自籌經費之推廣教育收入,顯非公務預算性質,是應無受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適用對象之限制,且查95年11月20日本校『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中所定加班費請領對象亦僅明定『因推廣教育業務加班之人員』。依上,尚難據以斷定教師於推廣教育自籌收入中,無支給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適用,本校該期間之核發作業,應無不當。」原告亦自承被告係合法支領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從而,被告係合法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原告若基於公益或其他考量停止核發系爭費用,應屬「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被告據以持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原處分仍有效,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情,被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五)縱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而認被告支領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性質屬於行政契約,被告受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亦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被告係依原告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受原告邀請擔任夢想咖啡吧之計畫主持人,依該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享有工作酬金之給付請求權。故被告依該管理要點規定,循原告校內程序,會簽各有關單位後,並經校長核可請領「94年6月至97年3月間加班費」及「97年4月至98年6月間工作酬勞金」,有關加班費部分,參參加人98年2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80024881號函說明三:「基於大學自主之精神,又教師之本質工作為教學及研究,其支領加班費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仍請貴校秉權責妥處。」是故,教師非絕對禁止支領加班費,各大學院校基於其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仍可於衡酌個案情況後,基於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依權責核發教師加班費。被告支領之加班費,乃是基於執行營運計畫時,計畫主持人在非上班時段投入額外之勞務而相對地獲得該計畫所給予報酬,並經校長核可後,依人事室規定請領相關加班費,其加班費之經費支出來源為該營運計畫之收入,非公務預算。在現行法規上,教師支領加班費並無不可情形下,被告依校長核可後所支領之加班費,應是符合參加人上開函釋之「大學自主之精神」及「秉權妥處」,自無不當之虞。原告對參加人該函釋之解釋方式,顯誤解參加人之真意。被告94年6月至96年12月申領之加班費,係填具原告制式「教職員加班請示單」,並經會簽校內相關單位後,由校長批准在案。另有關97年1月至3月加班費部分,被告則提出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申請支領加班費簽呈,向原告主張「請准予支領加班費」及「每小時之加班費,以每月的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和除以240小時計」,此經原告當時代理校長方俊雄批示「同意自97年1月21日起實施。加班時數申報與營運收支情形依程序辦理。」兩造已就加班費之申領達成合意。另有關工作酬勞金部分,依被告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申請支領工作計畫酬勞金簽呈,被告主張「可否參照本校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在夢想咖啡吧當期所定之營運賸餘率達成原則下,計畫主持人可支領工作計劃酬勞金,以鼓勵專任教師負責計畫之遂行。」原告當時代理校長方俊雄批示「同意依卓主任及會計室建議方案辦理。未來請依辦法提年度經費計畫書送核辦理。」會計室會簽意見:「二、本案是否同意參照本校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理,計畫主持人支領工作計劃酬勞金,陳請核示。」推廣部主任卓明遠會簽意見:「本案目前無法可循,擬請暫依『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個案處理,如奉核,類似案例請依規定編列經費。」兩造亦已就工作計劃酬勞金之支領方式達成共識,故難認被告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係於法無據。

(六)倘認原告核發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告停止核發系爭費用之行政行為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使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本件尚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按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處理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事件時,不僅是否撤銷須仰賴法益衡量,是否溯及失效亦須以法益權衡為基礎。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進行公私法益衡量時,德國學說認為「溯及既往」部分,由於當事人業經受領,甚至消費該利益,是多傾向給予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亦即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傾向於「不溯及既往撤銷」之選項(參見林三欽著「違法授益人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其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4位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亦採此見解,發表於99年2月2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度法制研討會)。又按若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惟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亦得裁量決定:⑴不溯及失效。⑵溯及撤銷,惟可考慮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得以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相互抵銷(參見程明修著「行政程序法下蒙塵的信賴保護與加持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發表於96年11月5日參加人「教師權益之多元救濟途徑學術研究暨實務研討會」)。

(七)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爰此,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並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而是泛指所有國家行政行為,自應包含行政機關作成行政契約之行為。此亦和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原則相符。

(八)被告自93年5月17日至98年6月30日起擔任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並未支領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以外之任何工作津貼。被告依據原告相關作業程序請領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並經原告核准在案,已如前述,顯具有信賴基礎。其次,被告係以達成夢想咖啡吧當期所定營運賸餘率之原則下,於夢想咖啡吧之營收中請領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並非申領政府公務預算,先予敘明。其次,依一般常理,倘計畫工作係完全不支薪亦無任何獎勵,原告怎可期待任何一位教師於自身教學研究工作外,再自願以義工方式,投入大量時間心力幫忙經營、規劃學生之實習計畫?且若被告申領系爭計劃之相關工作津貼受阻,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極有可能即中止參與夢想咖啡吧計畫,更遑論被告會願意再努力提升計畫之營運績效。今被告因信賴原告相關核可作業,致力於改良及精進夢想咖啡吧之經營作業,提高計畫盈餘,以申領適當之工作酬金,具有明確之信賴表現自明,且無任何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即便認定本件屬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其效力亦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被告將前已支領之系爭費用與酬金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後段規定,原告撤銷系爭處分時,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原告怠於行使其裁量權,未兼顧被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其他考量而撤銷系爭原處分,使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基上,原告於本計畫成功獲利且結案一年後,要求被告返還已合法支領之加班費及工作酬金,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已明顯與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相違,且亦不符合行政機關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

(九)夢想咖啡吧係作為原告觀光管理系餐飲相關課程之輔助教學、課程實習與技能訓練之場所,使學生親身體驗自實際操作至經營管理一系列之咖啡吧經營作業程序,增進學生之咖啡吧經營管理能力,藉由實體之咖啡調製至經營管理技巧之實體演練,培訓學生成為咖啡吧經營人才,並以優秀學生作為推廣教育之種子,協助訓練業界咖啡吧經營者,提昇業界之經營素質,使學生由學習者角色提升至教育訓練者層次,夢想咖啡吧亦是觀光管理系師生對餐飲相關課程學習與研究之驗證實驗室,進行遠端即時系統「咖啡吧營運分析與控制模式」之可行性驗證,並執行96年度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子計畫K整合觀光與休憩教學計畫之創意咖啡競賽,舉辦「2008全國創意咖啡競賽」活動,使全國餐飲相關科系學生可以學以致用,並且達到全體同儕間的技術與實際上之觀摩學習。又夢想咖啡吧為原告自營之餐飲營運實驗室,提供校內教職員生相關餐飲商品服務,而收取之費用為夢想咖啡吧之營運收入,依其管理要點為自負盈虧,夢想咖啡吧營運之材料、人事及營業費用之支出,皆由該計畫之營運收入來支應,並無任何公務預算之補助,性質上為自給自足,與產學合作及國科會研究計畫案有所不同。計畫主持人工作酬勞金,亦屬於人事支出之一部份,夢想咖啡吧有營運收入,也有伴隨之相關費用支出,是符合財務會計學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計畫主持人請領工作酬勞金,在現行法規上並無不可之情況下,基於大學自主之精神,為鼓勵計畫主持人達成營運目標及績效考核之遂行,經校長核定參照「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支給計畫主持人之工作酬勞金,屬於執行營運計畫之對價關係,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必須於當月累計賸餘率達到或超過當期核定之營運賸餘率時,亦即營運有所績效時才可申領工作酬勞金,其含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金累計數之人事費率,以當期期初校長所核定營運計畫之人事費率為限且不可超過其學術研究費,申領時須附校長核准之簽呈、計畫主持人印領清冊及當期夢想咖啡吧累計營運賸餘表,並經會計室審核無誤後,由校長核定後支給。故計畫主持人所有領取之酬勞皆依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並會簽各相關單位且經校長核可後支領,基於大學自主之精神及信賴原則,何來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99年9月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778號函、被告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統計表、被告支領加班費及工作計畫酬勞金簽呈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延請被告擔任校內「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及督導該咖啡吧之營運,究係屬行政契約、附協力義務之行政處分、抑或為私法契約?及被告因而領取之系爭加班費及工作酬金,有無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院查:

(一)按「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大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行為時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2條亦有明文。又「本系為有效管理實習咖啡吧及其營運,配合餐飲相關課程之實務教學,使理論與實務能相輔相成,特訂定本要點。」「由本系委請餐飲相關課程教師,綜理實習咖啡吧之管理營運相關事宜,並甄選營運助理及本系工讀生若干名協助管理營運。」「本系實習咖啡吧採收支並列專款專用為原則,相關工作人員酬金由營運項下支給,悉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為原告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6點所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惟何謂行政契約,依學說將之定義為「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故其特徵有:1、其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並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2、需因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雙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有別於一方命令他方服從之關係;3、需係發生行政法上效果之契約,亦即其性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而非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第11版,第409至414頁),但其與私法契約就應如何區別,綜觀行政程序法全文並無明定。然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就成立要件均相同者,即在於必須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從而,探討某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契約,前提上必須考慮有無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存在,因此,在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往來關係中,行政機關縱確有向人民為意思表示時,他方人民之承諾(或同意),究竟因此而成立行政契約、抑或只是所謂須「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中人民的一種協力作用【所謂「須協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之同意,在於避免強制人民接受其無意願之行政處分,而非使人民參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協力之行政處分,本質上仍為行政機關之單方決定,當事人之同意,為該行政處分合法及有效之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行政機關雖未經人民同意,仍可作成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因欠缺同意而違法,並可能因之而無效或被撤銷。反之,在行政契約,人民之同意,為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如無人民之同意,則根本不成立行政契約(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563-564頁)。】、還是單純成立私法契約(例如行政機關因召開會議之需要,而向民間便當業者採購參與會議人員所需之便當,純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乃首要解決之問題。其次,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學界見解,應以「契約主體推定說」作為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之標準,亦即以「契約主體理論」為中心,認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者,至少「推定」為行政契約,而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為私人者,則「推定」為私法契約。此後,再另以「契約標的理論」作為例外「排除推定」的依據:當行政機關作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定的契約,其內容能清楚界定為純粹規範私法關係者,則確定為私法契約;反之,當私人與私人之間所締結的契約,例外能清楚界定為純粹規範公法關係者,則仍不失為行政契約,至於確定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的公、私法屬性,則應依一般判斷公、私法上法律關係的方式進行。據此,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有法律規定為據者,先判斷該法律之公、私法屬性,以決定該法律關係的屬性,無法律規定為依據者,則依法律事件性質之審查標準,來確定系爭法律關係本身之公、私法屬性。關於法律事件的性質認定,首先應檢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若定有條文明白指示其屬性者,即可以之為依據,然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則可以由誰履行行政任務為出發點,亦即從組織型態予以研判,行政任務若由私法組織(私法人)為之者,其行為原則上具有私法性質,惟行政主體以公法組織型態從事雙方法律行為,且發生於秩序行政或干預行政領域,其所涉事件原則上可認定為公法性質,又行政主體以公法組織型態所為之雙方法律行為,若發生於服務行政或給付行政領域,然具有上、下規制關係者,亦可認定其具有公法性質,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雙方法律行為如不具上、下規制關係,例如以提供勞務或財務買賣、租賃或工程定作作為標的所成立的契約關係,則須就相關法規規定、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綜合判斷其屬性。然而,無論是審查法律之公、私法屬性或法律關係本身之公、私法屬性,最後均有判斷不易的模糊區域,因此只要是無從判斷,甚至判斷困難,而有爭議,則應立刻回復「契約主體推定說」的原則,直接以締約當事人的屬性來最終決定系爭契約的公、私法屬性。而行政、私法契約之區別,首先在訴訟法上決定了爭議管轄法院之不同(如屬行政契約,原則上由行政法院之審判權;如屬私法契約,則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其次,以「契約主體」為主、「契約標的」為輔,同時教育並誡勉行政機關,其所締結之各種契約,除少數例外(即被推翻推定,而卻定為一種私法契約的部分),或多或少,均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最多「準用」民法,而有公法上原理、原則,尤其是憲法上原則之拘束。蓋憲法上原理原則所拘束者,與其說是客觀的公法上之行為或法律關係本身,毋寧謂係屬於行為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的公權力主體(行政機關)。換言之,在強調行政任務私人化之現代,行政機關所締結之契約,縱令部分帶有私法契約色彩,亦不應藉此全面脫離公法拘束之必要,而逕自適用民法等契約自由之規範(參見林明昕,行政契約法上實務問題之回顧-兼論公、私法契約之區別,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叢刊第18期,94年6月,第253頁以下;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下),月旦法學教室第6期,92年6月,第48頁至52頁)。

(三)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向原告領取加班費(97年4月15日以前)或工作酬金共計597,947元(本院卷1第8-9頁)。該項費用撥給全部來自原告「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自93年5月13日起即有營運收入),而該等會計經費放置於原告「推廣教育成本」科目之內(本院卷2第256至297頁)。

2、原告夢想咖啡吧於92年間開始建造,經費來自該年度之校務基金維護費(本院卷2第184頁)。夢想咖啡吧定義為「餐飲營運實驗室」,被告受原告之指派擔任籌建該餐飲營運實驗室及完成後之營運計畫工作,於93年5月17日開始營運,並定位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主要作為觀光管理系餐飲教學上有關營運方法及內容之驗證及學生實務技能養成之場所,並為推廣教育咖啡店經營班之實習場所。嗣於98年6月25日原告行政會議決議:如由被告繼續擔任夢想咖啡吧營運計畫主持人的話,則校方要收回餐飲營運實驗室,被告遂同意於98年7月1日起不再擔任該咖啡吧主持人,委由系上依「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請餐飲相關教師為之。惟98年6月30日觀光管理系系務會議中,則議決同意98年7月1日起咖啡吧停止經營,由學校收回另行他用(本院卷1第87-88頁)。原告收回夢想咖啡吧後,將該址改為蔬果吧,由原告委外經營(本院卷1第70頁)。

3、原告夢想咖啡吧於93年5月13日開始有營運收入,並有對外發放禮券,於93年7月間開始發放工讀生工讀金,93年12月間聘用第三人黃珠蘭為咖啡吧行政助理,並於94年1月間開始領取助理薪資,而被告則於94年7月間領取同年度6月份之加班費。此後,被告主持人之加班費、第三人黃珠蘭助理薪資、其他工讀生工讀金,乃至咖啡吧所需耗材設施等,均從夢想咖啡吧經費項下支出,而被告於夢想咖啡吧營運期間,經常代墊夢想咖啡吧向廠商訂購材料費用,事後再由夢想咖啡吧收入經費中返還予被告。此外,「夢想咖啡吧經費」雖於原告會計帳目內置放於推廣教育成本項下,但並無其他推廣教育經費流入該項經費之內,而夢想咖啡吧經費亦無與其他推廣教育經費混用(本院卷1第124頁;本院卷2第256-289頁)。

4、原告於93年7月14日經由行政會議制定管理要點,重點內容如下:第2條:本系實習咖啡吧提供本系餐飲相關課程之操作實習及飲料、餐點與多媒體播放等服務,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8點至晚上10點為原則。第3條:由本系委請餐飲相關課程教師,綜理實習咖啡吧之管理營運相關事宜,並甄選營運助理及本系工讀學生若干名協助管理營運。第6條:本系實習咖啡吧採收支並列專款專用為原則,相關工作人員酬金由營運項下支給,悉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1第35頁)同日原告亦經由行政會議制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管理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除與前揭要點內容大致相同外,另於第2條規定:「實習咖啡吧除供作為本系餐飲相關課程之操作實習及推廣教育之教學場所。」(本院卷2第343頁)

5、原告於94年5月11日另通過制定經費使用規定,重點內容如下:第3條:本系實習咖啡吧之經費來源為每一期之營運剩餘及當期其他校外委託經營之賸餘。第4條:本系實習咖啡吧經費運用如下:每期結算之營運賸餘或其他賸餘之20%回饋校務基金;80%留存於觀光管理系實習咖啡吧經費計畫之累計賸餘款下,以作為實習咖啡吧永續經營必要之資金來源。(本院卷1第36頁)

6、被告於94年6月至97年3月間,依原告教職員加班請示單(本院卷2第302頁),經校長批准,領取非上班時間之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以每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和除以240小時計算,見本院卷1第37頁)。嗣被告欲請領97年4月加班費時,遭原告以依規定無法支領加班費為由而拒絕。被告遂於97年5月29日擬具簽呈,表明:「‧‧‧夢想咖啡吧為本校自營之餐飲營運實驗室,依其管理要點為自負盈虧,類似推廣教育之課程,而且收支皆列在推廣教育相關科目上,綜觀上述營運績效可否參照本校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在夢想咖啡吧當期鎖定之營運賸餘率達成原則下,計畫主持人可支領工作計畫酬勞金,以鼓勵專任教師負責計畫之遂行‧‧經費由觀光系夢想咖啡吧項下支應。」等語,人事室會簽表示:依行政院各級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規定,教師不得報支加班費,但被告為咖啡吧計畫主持人,得否依本校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請領工作酬金,應會簽推廣教育部、會計室等單位等語;會計室會簽則稱:該咖啡吧係依管理要點及經費使用規定執行,因性質不屬產學合作及國科會研究計畫,本室現行係以推廣教育收入及費用科目入帳,是否同意支領工作酬金,陳請核示等語;進修推廣部則謂:該項事務非屬本部權責,本案目前無法可循,擬暫依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個案處理等語;最後由原告校長同意,未來請依辦法提年度經費計畫書送核辦理(本院卷1第39-40頁)。

7、被告於94年10月4日出具之夢想咖啡吧第一期營運報告書中表示:夢想咖啡吧預期功能有:1、做為校園一隅景觀,提供師生課後休閒去處;2、課程實習、實務演練,讓學生親身體驗由實際的操作至經營管理等系列咖啡店經營作業程序;3、提供本校師生只有市價1/3-1/4價格之飲品,追求健康趨勢導向,以物美價廉回饋師生;4、培訓學生成為咖啡店經營之人才,以優秀學生做為推廣教育之種子,來協助咖啡店經營業者訓練員工;5、對餐飲相關課題之學習與研究的驗證實驗室。至於夢想咖啡吧與營利為目的的BOT或OT案的咖啡吧有所不同,因夢想咖啡吧為一封閉式市場,消費者為校園師生,且為配合學校上課時間,一般營運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10點(星期日提早到下午6點為止),學校停課或國定例假日則暫停服務,此與營利性之咖啡吧有所不同‧‧‧(本院卷2第193頁);另被告出具之夢想咖啡吧第三期營運計畫書工作目標有:1、達成年度營運賸餘率為10%之營運目標;2、在高雄市政府市民學苑推廣教育課程,開設「咖啡吧吧檯實務訓練班」,提供高雄市民有關露天咖啡吧吧檯實務操作學習之機會,充分發揮夢想咖啡吧教育功能;3、提供對咖啡吧經營有興趣之本系學生,有咖啡吧操作實習機會;4、考察國內外咖啡吧經營課程,體驗咖啡界潮流,增廣見聞;5、推行與業者合作將夢想咖啡吧的營運Know how整體輸出與業者之計畫案,來接受咖啡店經營業者之委託,由夢想咖啡吧師生經營團對進駐產業界負責咖啡吧台業務之營運操作,以展現夢想咖啡吧師生營運團隊的能力‧‧‧(本院卷2第195頁)。被告出具之夢想咖啡吧第四期營運計畫書工作目標有:1、達成年度營運賸餘率為5%之營運目標;在高雄市政府市民學苑及本校非學分訓練班之推廣教育課程,開設「咖啡基礎搬」、「咖啡店經營基礎搬」、「咖啡店經營進階班」及「咖啡吧吧台實務訓練班」,提供高雄市市民有關咖啡與其店鋪經營相關之必要資訊與有效之營運管理及露天咖啡吧吧台實務操作學習之機會‧‧‧(本院卷2第196頁)。

8、原告夢想咖啡吧設置後,原告並無將夢想咖啡吧之實習時數列入學分課程;93至98年期間並無開設推廣教育課程與夢想咖啡吧之實習學分有關;被告、營運助理、工讀生所領費用等人事支出,均從「推廣教育成本」項下之「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專款專用支應,並無使用到其他推廣教育經費(本院卷2第249至251頁);另餐旅業實習400小時為原告觀光系2學分之選修課程。若學生選擇上開課程,必須於餐旅業(例如星巴克咖啡店等校外實習場所)實習400小時方能得到2學分,而原告學校之夢想咖啡吧亦為原告認可之實習地點之一,在此處實習之時數,亦可計入該400小時內(本院卷2第340頁)。嗣於93、94年間,原告曾將夢想咖啡吧作為開設推廣教育搬之上課地點(卷3第411、433-435頁),但事後查無正式開班資料,至於原證29之咖啡吧吧台實務訓練班確有正式開班,只是授課老師由黃珠蘭更易為原告(本院卷3第405、407頁)。

9、教育部99年9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778號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來函羅列98學年度於夢想咖啡吧所開設之相關課程,與被告不當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期間不相重疊,故無法據此類推其94年6月至98年6月之收支可適用推廣教育相關辦法。又原告來函指出夢想咖啡吧係提供觀光系咖啡相關課程之學生校內實習場所,惟所列舉98學年度開設之咖啡相關課程僅少數課程可視為推廣教育課程,因此夢想咖啡吧並未全然做為推廣教育教學使用,其營運之收支亦應僅有辦理推廣教育課程之收入支出可適用推廣教育辦法。另依據原告觀光管理係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2點明確指出,該實習咖啡吧係提供該系學生餐飲相關課程之操作實習及飲料、餐點與多媒體播放等服務,與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所示之推廣教育宗旨並不相符,故原告夢想咖啡吧並非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所稱之推廣教育,而原告夢想咖啡吧之所有收支亦不全然適用推廣教育相關辦法,請原告於文到2週內對被告支領款項檢討到部(本院卷1第10-11頁)。

10、原告收受教育部前揭函文後,曾於100年8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議決:1、學校對被告以前經營夢想咖啡吧的付出與貢獻表示肯定,且該計畫確實具有特色。2、因被告表明前開支領之加班費及工作酬金均有依法簽請核准,並無違法不當,故尊重被告表達意見,並依其所表達意見回復教育部(本院卷1第107頁)。但因教育部於100年10月14日函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99年10月21日函表明將對被告支領費用全部收回,請依函所示辦理,並重申原告查處情形,將列入國立學校校務基金績效型補助款分配之參考依據等語,原告乃於100年10月26日、12月1日再度召開協調會,但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最終決議將循法律途徑予以收回(本院卷1第109-111頁)。

11、參加人教育部表示:被告擬具之夢想咖啡吧第四期營運計畫中所列課程屬於推廣教育課程無誤,但是這些課程開設期間與被告所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期間不相重疊。亦即被告所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期間,並無開設這些課程,或者這些課程係在被告支領加班費及工作酬金之後所開設,故不認定被告所領費用與推廣教育有關連性。所謂推廣教育係針對社會大眾,但原告實習咖啡吧係針對校內學生。而教育部向來推廣教育係針對社會大眾所開設課程,而非限於校內學生。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才提出原告實習咖啡吧與推廣教育有落差。若實習咖啡吧所開設課程與社會大眾有關,理當與推廣教育相符,但如所開設課程係限於系上學生,則不符合推廣教育,所以才請原告就這部分檢討。教育部並沒有請原告向被告追討已支領費用之意思。教育部99年函文是看到資料開設課程都是在被告所領取工作酬金之後,既然所開設課程與被告支領費用之期間並未重疊,則之前所領加班費、工作酬金究竟有無符合推廣教育相關規定,請原告檢討釐清。推廣教育課程採事後報備制,僅課程要報備,至於場所、設施並無規範,不審查場所、設施(本院卷2第207-209頁,及教育部101年12月6日臺技(一)字第1010226690號函,見本院卷3第605至625頁)。

(四)是綜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肯認原告夢想咖啡吧設置之初,定義為「餐飲營運實驗室」,被告係受原告之指派擔任籌建該餐飲營運實驗室及完成後之營運計畫工作,該咖啡吧於93年5月17日開始營運,並定位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主要作為觀光管理系餐飲教學上有關營運方法及內容之驗證及學生實務技能養成之場所,並為推廣教育咖啡店經營班之實習場所,此亦為原告訂定之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2條及管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並明白表示:「本件夢想咖啡吧作為原告學校餐飲相關課程之輔助教學、課程實習與技能訓練之場所,目的是讓學生親身體驗由實際的操作至經營管理一系列的咖啡吧經營作業程序,以增進學生的咖啡吧經營管理能力,屬於教學中一環。」等語(見本院卷1第30頁背面),則從前揭「契約主體推定說」及「契約標的理論」之說明觀察,本件原告為國立大學,具有公行政主體之地位,從契約定性上已可推定為行政契約;且從兩造締約之際對夢想咖啡吧之定位及用途,無論為校內學生實習或校外大眾推廣教育使用,本質上具有公行政目的(教育目的)存在,雖因其為提供學生經營咖啡店之實習場所,而相對必須有其不特定之服務對象(可能是校內師生,或是前來原告學校參訪或休憩之一般大眾),並因而產生販售商品或服務之需求(例如出售飲品、提供休憩場所、販賣禮券等是),但此僅是上開公行政目的要件底下附隨產生之私經濟行為效果,尚不足以反證認定兩造間所締結者為純粹勞務提供之私法契約。次查,兩造均自承被告94年6月至97年3月間係向原告請領加班費,其每小時之加班費係以每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和除以240小時計算,被告需以其實際申報有於課外從事夢想咖啡吧督導經營時數據實報支,惟嗣後因被告97年5月29日簽呈,乃從97年4月至98年6月間改向原告請領工作酬金(見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第6點說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問:依被證4,你於97年5月29日所寫簽呈,原告於97年間就未再支付加班費給你,轉而請求計畫主持人工作酬金,你當時寫該簽呈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所投入都是非上班時間,包括晚上、咖啡吧相關緊急狀況、颱風天,隨叩隨到,我於非上班時間投入咖啡吧,包括動腦時間、整個制度建立,全是我的心血,我認為在整個經營合理化,所有投入心力都應該有對等報酬,營運才有意義,所以請求學校同意在我非上班時間投入這個計畫的工作時數內,依學校現行規定支領加班費。所以從94年6月我才申請。我們咖啡吧係在93年5月17日成立,成立之初要有盈餘係很困難的事,須達到營運計畫所定盈餘目標,我才有申請加班費。盈餘目標係於每個計畫開始之初,簽請校長核定的,然後於期末再簽請校長核定,總共有5期,每一期我都達到校長核定盈餘百分比之內,包含我們的支出,所以總共5年,整個計畫期間,我為學校做了1,264萬元收入,所有人事支出僅為516萬元(包括學生支出、我的加班費),人事費用率僅為40%較營運計畫所定之人事費用率45%為低,我還幫學校超額節省人事費用5%。(問:你於97年5月29日寫簽呈當時,是否因為學校認為教師不能請領加班費,所以未再繼續發給關於實習咖啡吧相關加班費用,所以你才會寫簽呈請求發給工作酬金?)是的,我才簽請改用工作酬金。(問:你寫簽呈請求支領工作酬金,依據何在?)須達到三個條件才可支領工作酬金。條件一:校長核定賸餘率需達成營運計劃所定目標5%。條件二:人事費用有無達到營運計劃所定之人事費用率45%,若不含我的工作酬金,僅有40%,則有5%人事費用節省,則應歸於計劃主持人。條件三:還需參照原告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辦法,計劃主持人最高僅能支領1個月所謂學術研究費。(問:97年5月以後你所支領工作酬金與工作時數無關?)是的,97年5月以後就與工作時數無關,與營運績效有關。97年5月以前依照人事規定有簽到簽退,所以我每個月都要陳報加班起訖時間。從94年6月、7月起檢附人事所要求所謂簽到簽退表單、簽呈等送到會計室核備,才能支領加班費。97年5月之後支領工作酬金,就是看營運績效,且須達到如前所述三個條件,並經由會計室審核營運表,才可支領工作酬勞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26至228頁),佐諸被告亦自承夢想咖啡吧之構想最初係伊所提議原告設置,因伊期望以夢想咖啡吧做為實務教材,藉由該咖啡吧以便將伊設計這樣外場咖啡吧之概念、理念告訴學生等語(見本院卷2第230頁),足見被告就兩造關於夢想咖啡吧設置目的、用途、人員規劃,乃至提供勞務之對價計算方式,均有其個人意見參與其中,且無論是加班費,抑或工作酬金之擬定,明顯可見有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以形成本件契約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行政契約」與「附協力義務之行政處分」區別定義之說明,被告就夢想咖啡吧提供勞務及領受費用,顯非基於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產生,自非屬「附協力義務之行政處分」。綜此,原告主張其延請被告擔任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以督導咖啡吧之營運事務,係成立行政契約一節,自屬有據;至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初辯以此係「附協力義務之行政處分」,後改稱兩造所締結者為私法勞務契約云云,均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固就夢想咖啡吧之設置成立行政契約,而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預算法等規定可知,推廣教育收入屬預算法第4條規範之特種基金之來源之一,係供特殊用途之特定收入,其收支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而原告94年5月26日所定之自籌經費收支管理要點規定自籌收入原則上應相對應支出,且各種收入之收支應另訂管理規定,而原告推廣教育管理辦法則規定推廣教育收入,限用於推廣教育支出,且由應由參加人監督此類基金之運用方式。本件被告並非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6點所稱之工作人員,被告係以老師身分綜合督導學生之工讀實習,屬於教學之一部分,但依規定無法給予老師加班費,除非實習咖啡吧屬推廣教育才能請領加班費,茲因雙方均誤認夢想咖啡吧係屬推廣教育,所以原告才會給付加班費、工作酬金給被告,然參加人就推廣教育基金之運用,為有權監督之機關,夢想咖啡吧計畫既經主管監督機關認定非屬推廣教育範疇,則約定以該推廣教育收入支付夢想咖啡吧計畫主持人之酬金,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約定,亦屬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約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告受領以推廣教育收入支付之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1、參加人教育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其99年9月15日函文並無否定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效力,亦無責令原告向被告追討已支領費用之意思,僅是看到原告於99年8月3日以應用科大秘字第09930017160號函報該部之資料,原告羅列98學年度於夢想咖啡吧所開設之相關課程,都是在被告所領取工作酬金之後,既然所開設課程與被告支領費用之期間並未重疊,則被告之前所領加班費、工作酬金究竟有無符合推廣教育相關規定,請原告檢討釐清說明而已(見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示),則原告自不得逕以前揭教育部99年9月15日函文,遽指兩造所訂定之行政契約存有當然、自始無效原因存在。

2、次查,經本院向參加人教育部詢問大專院校自行設置之研究計畫與國科會委託各大專院校執行之研究計畫有何差異,以及該部對前揭大專院校自行設置之研究計畫有無干涉部分,經參加人教育部覆以:「(一)行政機關得依業務相關需求,進行文件或資訊蒐集,運用知識管理及其他創新方法,辦理研究計畫,以推動研究發展工作。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研究計畫得採本機關人員自行研究、與有關機關人員共同研究、與專家或學術機構合作研究及委託專家或學術機構專題研究等四類。(二)大學本身具有研究之功能,除接受行政機關及民間單位委託外,亦能主動進行研究工作,爰學校設置之研究計畫須視各校之需求及目的而論。而國科會為補助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提升我國研發水率,訂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各校可依補助要點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三)綜上而論,行政機關(含國科會及本部)得主動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研究計畫,目的包含機關業務改進或政策研擬參考之行政及政策類研究,及提升國家科學技術之科學及技術類研究。大學則可依其需求進行研究工作,目的包含教學、輔導、服務等面向,如接受其他機關委託進行研究計畫,則須遵照相關規定及合約辦理研究事宜。‧‧學校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合作,於合作機構所屬場所辦理學生實習;亦可依據教學、研究及人才培育等需求,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學校附屬機構,作為學生實習場所;另有配合學校發展之特色課程,於學校所屬場地設置實習場所,提供學生實習機會。‧‧大學設置實習場所之樣態多元,查大學法第1條規定,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等語,有該部101年7月2日臺技(一)字第101012094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卷2第216頁背面至217頁)。由是觀之,大學設置實習場所,並依該實習場所自行擬定研究計畫以輔助教學目的之達成,只要不違反法律明定之強制規定,原則上大學均享有研究計畫擬定之意思形成自由。因而已有不少大專院校為凸顯其科系特色,有設置實習旅館、實習廚房或烘焙坊等不一而足。今兩造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乃係就原告所設置夢想咖啡吧之硬體設施,增加軟體設備,亦即為該校觀光管理系學生提供實習場所,由老師從旁督導協助學生如何建立實務經驗以便作為將來經營咖啡店之參考。因此,夢想咖啡吧之工讀生,原則由該系學生擔任;咖啡吧之研究助理,亦由該系有實務經驗之畢業生中選任;咖啡吧之執行督導老師,亦由該系實際授課老師中選任,為此,被告及第三人黃珠蘭經原告選任為夢想咖啡吧之督導老師及研究助理,以輔助該系工讀之學生透過實習場所以取得實務經驗。則此一整體之研究計畫,兩造及參加人教育部均肯認為教學之一環,且有助於教學目的之達成,則就契約主要內容而言,並無任何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明顯與憲法原理原則相抵觸之情事,當屬大學自治範疇,難謂其契約有當然、自始無效之事由存在。更無論行政契約最初係為取代行政處分而生,以契約形式讓相對人有更對等之意思表達自由,而今行政處分一旦作成,除非具有特定無效事由或經有權機關撤銷其效力外,尚且被推定為有效,何以行政機關改以行政契約形式為之時,卻可輕易以其給相對人之給付不合規定為由,逕自全盤否定上開行政契約之效力?

3、又查,原告主張因其支付予被告之加班費(或工作酬金)與推廣教育無關,明顯違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預算法、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等規定,故兩造行政契約因準用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為由,當然發生契約無效事由之立論基礎,主要在於被告於支薪期間並無實際以該夢想咖啡吧開設推廣教育課程,但卻從原告會計科目項下之「推廣教育成本」科目中領取上開費用,而有違反前揭規定情事。然查,兩造最初締結本件行政契約,主要以該夢想咖啡吧作為觀光管理系學生之實習場所,因此相關法規名稱均將夢想咖啡吧定位為「實習咖啡吧」,此於原告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尤其明確,雖其後訂定之管理辦法另加入得為推廣教育使用,但只要被告確實有依研究計畫將該夢想咖啡吧作為校內學生實習場所,抑或校外大眾推廣教育課程之任何一種用途,即難謂其未依兩造締結之行政契約提供其應為之給付義務(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述,夢想咖啡吧確實供作該校觀光係學生實習場所、接受工讀、僅少部分提供為推廣教育課程使用等是)。況兩造均自承本件行政契約於夢想咖啡吧有盈餘產生後,雙方即約定原告有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姑不論其報酬名目究為「加班費」,抑或「工作酬金」,其本質即為被告就夢想咖啡吧提供督導勞務義務之對待給付,並不因其外觀被賦予之名稱而改變其給付本質。此等情形於大專院校老師接受國科會或教育部或其他行政機關、財團法人等相類似組織委託聘任為研究計畫主持人,渠等所提供之研究勞務亦非無償,然渠等所受領之費用卻從無人質疑此屬加班費性質,何以研究計畫之委託人轉變為學校本身時,卻變成勞務給付之對價就會變成加班費?因此自不能以被告受領原告之對待給付被冠上「加班費」名義後,即逕認此屬被告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於其本薪以外,額外向原告受領之加給(因被告無額外領受加給之法律依據,此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理由)。依此,被告依兩造行政契約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既不存在無效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因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原告對待給付,亦不當然即構成無效事由。

4、再查,被告向原告領受之加班費(或工作酬金)固如原告所述係從原告會計科目項下之「推廣教育成本」科目提出,但此僅是原告簡要之說明,應更精確地說,被告領受之加班費(或工作酬金)實際係從原告會計科目「推廣教育成本」科目項下之「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中所提出,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畫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傳票乙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6至297頁)。而夢想咖啡吧經費為該店經營之盈餘,依原告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此一款項為專款專用,換言之,夢想咖啡吧經費雖放置於原告會計科目之「推廣教育成本」項下,但與其他「推廣教育成本」互不流通或挪用。且從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6點之說明可知,夢想咖啡吧之所有人事(包括被告、研究助理及工讀生之工作酬金)及資財費用全數來自「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所有人員之薪資從未取用於原告會計科目「推廣教育成本」項下之任何資金。之所以會將「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放置於「推廣教育成本」項下,依被告97年5月29函文所示,純係原告會計室經辦人員因無法將該等經費歸類,遂暫行以推廣教育收入及費用科目入帳之結果(但此為推廣教育部經辦人員所否認,其會簽內容尚且表明「該項事務非屬本組權責」等語)。換言之,原告會計人員雖將「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放置於「推廣教育成本」項下,但仍獨立於「推廣教育成本」之其他費用,自不能僅因原告會計事務之便宜措施,即遽認「觀光系夢想咖啡吧經費」等同於原告之「推廣教育成本」,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領取之加班費即等同來自於原告之「推廣教育成本」經費。更清楚地說,被告向原告領受之工作報酬,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確實來自夢想咖啡吧營運之盈餘費用,且必須被告有達成研究計畫預定提供之勞務給付,始得取得對原告請領報酬之請求權存在,而原告依據契約所提供之對待給付,亦確實來自夢想咖啡吧盈餘經費,並非取用原告固有之「推廣教育成本」費用,則被告領受之報酬,當與原告推廣教育經費無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6條所指之工作人員,其亦無權利依前揭管理要點領受酬金云云,惟查,綜觀原告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第3至5條規定,其依序規範實習咖啡吧受任老師、營運助理、工讀生等人之職責,隨後即於同要點第6條明定相關工作人員酬金由營運項下支給等語,則其所指稱之「相關工作人員」,依法規文義解釋,當即包含受任老師、營運助理及工讀生等人之謂,並無特別排除受任老師之明文;況且依原告所提供夢想咖啡吧經費計畫收支明細表乙冊(本院卷第253至289頁)觀察,縱認被告未實際參與咖啡吧現場服務工作,但該咖啡吧所有經營事項,明顯均有被告之參與,此從被告於夢想咖啡吧營運期間,經常為咖啡吧代墊相關飲品或材料廠商之費用可知一般,顯見咖啡吧其他工作人員諸如營運助理或工讀生尚無法處理此等經營事務,又焉能謂被告非屬咖啡吧之相關工作人員。更何況依歷來被告向原告申請加班費之簽呈,乃至嗣後改以工作酬金領取報酬部分,均經原告核准後依約撥給,是被告不僅依實習咖啡吧管理要點之規定,更依據兩造協議之行政契約,於其提供預定之勞務給付後,當然合法且有效保有其自原告受領之給付。乃原告逕以兩造訂定之行政契約,因被告為國立大學教師不得領取額外加給,且其並無從事推廣教育事務為由,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致上開行政契約當然、自始無效,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訂定之系爭行政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受領之加班費(或工作酬金)共計597,947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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