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民國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1字第0990033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監理處,嗣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隸 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務,高雄市政府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 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並於101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 拍賣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系爭車額,其原汽車牌照號碼如附表所示),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33萬元承受,高雄地院乃 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高雄市監理處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3字第0980024957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按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拍定之後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法院僅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是以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車額所有權,被告僅得依照高雄地院函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倘認無法辦理車額所有權變更登記,則應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豈有不駁回囑託請求,反而逕自駁回並無任何申請動作之原告之理?況且,因被告未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則原告自無從向高雄地院主張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足見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明顯過於荒唐。訴願機關對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乙事,逕稱被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顯然有違法制。易言之,本件係高雄地院請求被告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係反射利益者,因而被告所為駁回處分,明顯處分對象錯誤。 (二)次按車額之核發,參照訴願決定書所明示之理由,依公路法第39條之1,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若不允許辦理 本件經拍賣取得之計程車車額,明顯將削除該車額(因系爭車額將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被註銷),則依照公路法第39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 號公告意旨,理應由高雄市政府為處分方是。高雄市監理處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所為駁回處分,明顯違法,訴願機關不察,亦有違法。 (三)車額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但不可否認具習慣法性質: 1、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 「有關建議車輛屬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由此可知,若計程車之車輛及車額併同移轉,該輛計程車無須更換行照與外掛車前後之號碼牌,僅須變換行照上之車主姓名;自無須繳銷牌照重新領取牌照。倘讓出車輛者仍保持原車額,則取得車輛者並非當然具有「車額」得請領牌照營運,自不容許不辦理繳銷重領,益見「車額」乃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者得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之資格。該函釋明確指出,若車額及車輛互相轉讓之下,得免除繳銷重領牌照之行為;反之,若單僅移轉車輛自仍須辦理繳銷重領牌照。益見「車額」得為保留而不隨同實體車輛為移轉。再者,若認車額屬不可移轉之標的,則「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之方式,將形同具文。 2、交通部94年2月23日交路字第0940001644號函說明四略以 :「‧‧‧‧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登記為社員所有),並非發放給合作社組織‧‧‧。」等語,可知須有「車額」方能取得牌照。其次,「車額」具有無體財產性質,否則豈得認登記為社員之所有? 3、高雄市政府87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號公告內有「空車額」之文字,堪證「車額」具有一定之法律性質,且公路監理機關及計程車運輸業者均知悉須取得「車額」方能請領牌照加掛於實體車輛,此「車額」乃依習慣所成立之無名物權。 (四)計程車「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 1、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四: 「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乙節,仍宜參照前述說明,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將全部車輛過戶轉讓方式辦理。」是「車額」得為公司合併之標的,若不具有財產性質,何能為合併之標的,得為承受之標的?該函釋並強調「不得違反同一縣市內之總量管制之下,當車輛、車額都屬公司合併之標的時,同意無須每部車辦理繳銷重領之手續,僅須於行車執照辦理變更所有權人(車主)即可」,更彰顯其具有財產之性質。 2、又依交通部93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釋略以 :「主旨:所報有關東本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針對車額替補交通事務事件‧‧‧說明:‧‧‧四、至『公路法』第40條之2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註銷車額』之性質,前揭規定係就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以法規明定其有申請替補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若非車額具有財產之性質,何以會有所謂「請求權」存在之必要? 3、被告係以計程車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云云,否定原告經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車額所有權。惟此見解,明顯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按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牌照及車額雖係國家授與,惟政府自67年12月起就明令禁止增設計程車客運業,亦禁止計程車客運業者擴增車額,被告每撤銷一車額,擁有該車額者即減少1部營運 車輛,如全遭撤銷,業者即自動倒閉,政府豈得隨意減少人民之財產。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略以:「又按人民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得依法申請營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固能發生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惟其許可之性質仍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有別。原判決以上開審核細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園,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車額替補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等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即車額授與之後,並非屬給付行政之範圍,而是人民財產之權利。 4、細繹交通部所稱「車額之分配、管理屬於國家」,應係指國家具有決定是否釋出車額、決定分配給何人,至於分配之後,就屬該取得人之權利,否則,何以該部93年2月20 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會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分配、釋出之車額是否得為交易之標的,此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容許為私人買賣之標的。何況,計程車之車額從歷史緣由而知,當時係繳交15,000元取得購置車輛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特許,故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56466號函載明:「說明:‧‧‧二、 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 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合先敘明。三、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牌照替補期限已依當地運輸需要及管理情形,律定得延長8至10年不等,實已充分考量計程車牌照係早年有價取得 之特殊情形。‧‧‧。」等語。由此研判,當計程車繳銷牌照後,此一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尚不致消滅,尚得於3年內另以全新或年份較新車輛請領計程車牌照。準此, 得領取牌照資格既被定位為「車額」,且交通部函文亦表明「考量計程車牌照係早年有價取得」,何以稱非屬得交易之標的?既屬有價取得,自應歸列為人民之財產,為憲法保障之標的。 5、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闡釋:「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於86年11月10日、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 替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等語,益徵計程車之車額具有財產之性質。 6、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表明「‧‧‧且查目前除本案由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外,並無其他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案例。‧‧‧。」益證訴願機關對於計程車之車額是否具有財產性質,並無確信之否定見解,而僅抱著蕭規曹隨鴕鳥心態,益知「法隨時轉則治」「無法以有限法條來規範無窮之事實」,並非法無明文就認為屬禁止之行為。否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何以存在?由此益證訴願機關並未真正去判斷系爭車額是否具有財產之性質,是否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訴願決定自無維持之必要,同理,原處分更有撤銷之必要。 7、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略以:「‧‧‧交通部8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1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1年為限。』於86年11月10日、87年11 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之期限 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有關逾期註銷替補之 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足見現行車額之註銷並無法律規範,同理,現更無法律規範來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拍賣,是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稱:「車額 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無援用之理。 8、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故對於司法機關所為處分應得拘束全國行政機關,此亦即法院之認知與行政機關之認知效力優先性判斷之基準。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仍具有司法裁量性,居於尊重司法之下,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否則司法裁判之穩定性將另受行政機關之牽制。況且,如被告認系爭車額不得為拍賣之標的,理當於高雄地院囑託辦理登記時予以告知,惟被告於受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將實情告知高雄地院,亦未拒絕該院之請求,明顯有違法制。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交通部所為「車額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之解釋,乃係於原告取得權利後所為,更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 (五)計程車「車額」類型之探討 1、車額之類型分為「有價取得」與「無價取得」。有價取得部分,僅從事計程車營運業者,於早期配合政策以每部計程車繳交15,000元掛牌營運;至於無償取得部分,則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個人牌照之計程車經營者、及依公路法39條之1,並參以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所 取得之牌照。 2、無論價換購所得之牌照,或依照公路法39條之1取得個人 計程車營運牌照、或計程車運輸合作設法所取得牌照,或嗣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運輸業依照公路法第39條之1所取得牌照,並非實體之牌照,應是一資格簡稱為「 車額」,即核定給予牌照之後,業者方能憑行政機關之通知至監理所辦理實體車輛之掛牌、請領行車執照。 3、系爭車額並非國家恩給之無價取得車額,而係依當時法律規範,提供一筆金錢方能取得「資格-車額」,縱欲管制其移動,也僅能侷限在「同一縣市內之總量管制」,始符合比例原則,而非禁止私人間移轉車額,否則有不當禁止人民對財產權之使用。 (六)有價取得之計程車車額,於同一縣市內移轉並不違反公益原則: 1、交通部認為車額之管制,能提升公共運輸品質,及針對計程車有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予以綜合判斷作為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標準。參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表徵核准汽車運輸業之籌設時,須考量當地之運輸量來實施總量管制,至於已准籌設並開始營運之運輸業,顯已受總量管制之考量,車額之移轉並不影響總量管制目標。準此,本件非屬「新計程車運輸業籌設」之車額,係取得車額者之移轉他人之問題,自與所謂總量管制毫不相干。 2、計程車數量採取總量管制之目的,為避免過度競爭與及影響當地交通安全,乃有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之審核標準 。惟其規範對象是嗣後加入經營者,至於原經營者(尤其是以15,000元取得每部車經營資格者)理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得視經營環境減量車輛營運,或採「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 即申報復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參照)」之方式,暫免經營之不利。故如業者經營不善欲籌措資金,將其「車額」出售獲取資金,此一舉措能促進當地交通運輸,應非法所不許。 3、例如甲公司有30部計程車之車額,因經濟因素或業務推展不利,只掛牌25輛,所餘5部空車額顯無法產生經濟效應 ,惟同一縣市乙公司雖已無車額可掛牌,但因經營順遂,急需「車額」,經甲乙雙方同意移轉「車額」,則雙方互蒙其利,且不影響同一縣市內計程車之總量管制。這有何違背監理管制原則?有何影響當地交通可言?至於乙方取得車額後能否掛牌營運,理應受到相關法規範限制。 4、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稱「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各區 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43339號函訂定 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46926號函核定)『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增加車額。」若被告認本件車額不得移轉,自須提出有何違反「總量管制」之論述,否則讓人懷疑行政機關是以不當手段排除私人移轉「車額」。 (七)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明文:「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該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非不得拍賣轉讓,兩造應受此拘束。是本件訴訟之爭訟標的應為「原告是否具有受讓之資格」,被告應審核原告受讓之資格條件,以決定是否核准過戶,並應准原告為車額移轉登記。然被告卻仍堅持計程車之「車額」不得拍賣轉讓,更以交通部意見為佐證,顯然不尊重司法最後裁斷性。 2、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七、‧‧‧(二)‧‧‧4、‧‧‧(3)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25條、第26條參照)。准此,前開所稱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係指僅出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該營業用牌照,仍有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否則,該汽車運輸業者如何補充營業車輛並於停業期滿申報『復業』。‧‧‧。」更得印證被告所持「車額」不得移轉之論,顯屬荒繆。 3、又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七、‧‧‧(三)‧‧‧且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 條文為: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實施,各區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43339號函訂定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46926號函核定)『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 定』‧‧‧。上開作業規定有否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應即申報復業』,亦即於『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情形,仍保有原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之規定有違,原審未予究明‧‧‧。」姑不論「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之違法性,該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各區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範。」開宗明義表明僅適用於「台灣省各縣市」,顯無從拘束為直轄市之高雄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作業規定規範台灣省之地區,並無從規範高雄市,且高雄市亦無訂定相關規範等語。益證「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不得充作審核原告得否受讓資格之法規範。 (八)原告已具有受讓之資格: 1、依前揭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 明二「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4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3、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4)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但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4、具有足夠合於規 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1)車輛設備‧‧‧(2)站、場設備:...。」第5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 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 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3、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 加之車輛。」是本件車額移轉之受讓資格要件為:(1) 是否違反高雄市計程車總量管制;(2)原告資本額是否 足夠;(3)站、場設備是否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2、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屬於買賣,由法院代債務人之地位為出賣,故原告承受強制執行之拍賣之車額,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規定:「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之要件。其次,依高雄市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5字第33821號公告本市計程車牌照 發放比率,公告事項並明定:「公告日起本府停止受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入社申請及領牌。」加上高雄市並未比照台灣省訂立「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表徵高雄市計程車亦採取總量管制,且自87年10月3日開始管制迄今,並未增加車額;遑論本件既屬雙方之 車額買賣,一方減除車額,而他方增加車額,顯未違背高雄市之車額總量管制。是原告取得系爭車額並未違反高雄市計程車總量管制之規範。 3、次查,原告公司資本為630萬元,已經符合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4條規定之500萬元資本額限制。目前計程車營運型態,有交通公司自營、計程車司機自備車輛靠行營運,擁有車額之公司行號得自行購置車輛領用牌照後,再行僱用司機營運;亦有無計程車牌照者購置車輛後,靠行交通公司並以其車額來取得牌照,自行負擔營運(自備車輛靠行營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 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本項係規範「增加營業汽車」情形,而本件僅屬增加「車額」,兩者性質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並無拒絕辦理移轉車額之理。縱認原告有增加資本額之義務,被告亦應提出法規依據,而非空言主張。又同條第3款固規定「站、場 設備足供容納增加之車輛。」然本件僅屬增加「車額」,並非增加車輛,兩者法律性質不一,亦無從比附援引。倘被告仍認為原告須增加車位,自應明示法規範且提出計算之標準,俾原告有所依循。 (九)關於交通部之意見: 1、交通部於100年6月30日公布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本條原本之法條用語或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之『車額』,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但擔憂原告發現後,憑而主張「車額」屬得轉讓之財產,方有此一掩耳盜鈴之舉。參考現行監理規範,每一汽、機車之牌照(外掛之鐵牌、行車執照)均具專屬性,須搭配汽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者車身號碼。若非天下至愚之人,豈會購買他人計程車牌照來外掛另部車輛使用?益證交通部原以行政規範禁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購買計程車之車額,導致市場混亂,卻擔憂原告於本案中憑以力爭,方創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遁逃之作法。交通部了解計程車運輸業者常以購買車額方式擴充營運(否則無所謂「過戶增車」),卻為避免計程車過多,乃企圖以政策性、行政手段減除計程車,方不容許部分「車額」移轉。當業者未能於法定期限替補車輛時,逕行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逾期註銷替補」消除「車額」,此乃以行政手 段消滅私人之財產,有違法治國之原則。已足見交通部為掩飾其所謂「車額不得移轉」之繆論,囫圇造法,彰顯車額屬得移轉標的。 2、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車輛數-即車額」其屬一「資格條件」,若認該資格條件得以轉讓,將使業者受准籌設之身分失所附麗,如同公司設立後即將資本掏空,則違資本維持原則云云,其重點在強調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然而,暫且不論車額出售後,取得金錢能充實公司之營運,並屬資本之轉換,顯不違背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簡言之,以無體財產權換取現行金錢,其二者難道非有同一?交通部既認「車額」屬資格條件,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何以又認「車額」出售將掏空公司資本?又上開規定係規範「籌設」階段,與本件係於營運中,公司從他途取得「車額」,兩者顯有不同,交通部比附援引失當。 3、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係規範 車輛汰舊換新替補『資格』條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因此,替補新車乃運輸業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權利』,逾期不履行此義務即註銷該車額。」「車額之管理分配屬國家,係主管機關依當地之運輸狀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以核定之數額,自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云云,其強調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係賦予計程車業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車額 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融通性。然而,其所謂「車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之論述,與前揭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認為應准許 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顯屬不具有專屬一身性之見解不同。又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轉讓車額者,如 能於3年內替補,應屬法律所允許。況且,該細則規定僅 屬技術性規範,乃規範如何替補車輛,自不能以技術性規範剝奪人民財產權。交通部所言及,替補車輛之目的為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若「車額」移轉之後,該取得「車額」者較有資力購得新車加入營運,更不違背此規範之目的。 4、交通部所稱: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否則將造成虛增車額,主管機關即無法為總量管制。云云。然而,昔往「土地容積率」具有專屬性,不具融通性,不得移轉。但法隨時轉,現行容許「土地容積率」移轉,主管機關亦不會因此無法管制。且交通部93年3月19 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明確表示「在總量管制前提下,容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在總量管制之下,容許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故允許車額移轉並不會造成虛增車額,即於計程車數量總量管制下,一方減除車額,另方增加車額,仍然總數不變。又電腦技術發展,車額從甲公司移轉到乙公司,並非登天之難。複雜度百倍於此之「土地容積率」尚且准為分割移轉,該「車額」簡易之移轉登載更無技術困難。 5、交通部所稱:所謂過戶方式增車,依公路法第40條之1、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及第22條汽車牌照係從屬車輛,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亦無單獨處分云云,旨在於爭辯牌照移轉問題,惟此之牌照,應當屬行車執照、汽車雙面鐵牌而言,與本件爭執在於「車額」之無名財產權有別。 6、交通部所稱: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 函說明二後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乃本部一貫之立場云云。然而,交通部竟將上段括號內之文字予以省略,此非行政機關應有之行為。該釋示之合規範之解釋,應是認為「讓渡車輛者仍保有原車額,則車輛過戶之後,取得車輛者因無車額並無仍可替補。」交通部方認為此方式不可行,其目的避免他人遁法來虛增車額。 7、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並無得 轉讓營業車輛「車額」之規定,因此,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連同車額互相轉讓,惟「車額」不得單獨轉讓云云。惟查,計程車之營運現行採取總量管制,無車額者自無法取得牌照營運,縱然欲增加車輛或讓受營業車輛以此規範報請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亦會先行准查有無「車額」,兩者適用基準不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範須有車 額方有替補,則交通部引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乃風馬牛不相及。 8、交通部所稱:業者於營運過程中,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但經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云云。然而,該部既認車額不得為轉讓,何有「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但經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情形?又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 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後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於車額不移轉之下,車輛買賣須辦理繳銷另行重領牌照,因而「車輛買賣」並非連同「車額」買賣。目前計程車運輸業經營者欲淘汰舊車或者靠行司機不再參與營運,均是採取將車輛行照、號牌繳銷,嗣後如購得新車營運或另有他人加入,再另申請牌照,而非援用原繳銷之牌照,即所謂「替補」,足見交通部昧於法規範、實務上作法,實非不可採。 9、交通部所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二)4(1)後段之見解,將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有該出讓後之車額,而受讓該車輛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車額,將造成業者透過轉讓行為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管機關將難以管控車額數量,且與前述監理實務運作情形亦有不符,故為達成公路法第39條之1總量管制規定,車額與實體車輛 實屬不可分云云。然該段論述是指,出讓車輛者仍保有車額,嗣後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並未創設認為取得車輛者亦當然取得車額,足徵交通部係曲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並明確表明:「亦得轉讓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等語,表徵轉讓對象有所限制-須有車額之運輸業;據此以論,受讓車輛者並非可取得車額,對於主管機關掌控車額數量並無影響,更不致影響所謂「總量管制」。 (十)系爭車額拍定時,尚屬有效之車額,若被告依法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仍得辦理延長: 1、高雄地法係於96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准為辦理車額之移轉 登記,而系爭車額原先異動日期是介於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5月17日,若非被告拖延,原告理得依法延長為10年 。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權利,依其內部自我拘束之原則,應於系爭車額屆滿之前,通知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但被告竟因兩造爭訟,故為差別作法,不為通知原告辦理,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2、況且,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中,所為註銷車額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查封具有絕對效力。縱然被告為公務機關,亦受其規範。故被告於系爭車額查封中,無視法律規範效力,逕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且已構成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 效力之罪。又參照高雄市監理處100年4月11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9214號函明示系爭車額仍在查封中,足見系爭車額仍屬存在,否則標的不存在,豈有查封之事宜? (十一)針對被告其他之答辯: 1、被告割裂解讀前揭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意旨:被告101年5月17日答辯狀五(一 )部分先闡述如下:「‧‧‧『致於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並不可行。』可知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惟於該答辯狀八部分卻另表明:「‧‧‧『有關建議車輛屬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承上說明,買方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並非繼受賣方之車額,只是公路監理機關認定在營業車輛買賣之情形,因買方新增一輛營業車輛,同時賣方亦減少一輛營業車輛,並不影響計程車總量管制,故買方得以增車。‧‧‧。」被告顯係故將該函「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此段文字隱沒,誤導鈞院。蓋買賣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並非不得買賣車輛,而係買受人不得取得營運之計程車牌照。 2、被告對於本件爭訟常利用原告取得訴訟資料之不易,故為不實之記載,此可詳高雄市監理處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其明知系爭車額尚未塗銷查封,為掩其疏忽及故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謊稱係於塗銷查封後方辦理註銷車額。 3、另被告所稱:車額只會隱含在當車輛完成過戶或轉讓到位後,其隨之到位云云,即以車輛移轉表徵車額之移轉。但依前述交通局函釋,不同意車額移轉者仍須重新領牌,且實務上購得車輛者比比皆是,並非因而取得車額,本身無車額者,亦無從掛牌營運。被告所辯顯與交通部函釋不符。因而,最高行政法院所認:「汽車運輸業者於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籌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亦可車輛及車額同時轉讓;而在只轉讓車輛保留車額之情形,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該保留之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且非不得轉讓;惟主管機關受理該車額轉讓事宜時,應審核該受讓者是否合於前揭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則不待言。」已區別車輛移轉、車輛及車額移轉、車額移轉之不同。 4、被告辯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作為車額不 得單獨轉讓之論述。惟綜觀條文意旨應係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及汽車路線貨運業。 5、被告所稱:業者於營運過程中,所領有牌照之車輛單獨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云云,顯與前揭交通部函釋所稱:「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有所違背;若被告見解可採,將造成現行計程車公司人人可危。 6、被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將「車輛數」定義為「車額」,並認該資格條件得以轉讓,將如同公司設立後即將資本掏空,則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云云。倘被告見解可取,全部車輛出售時,該公司已無資本可言,那何以監理機關同意「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即申報復業(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第25條、第26條參照)。準此,前開所稱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係指僅出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該營業用牌照,仍有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否則,該汽車運輸業者如何補充營業車輛並於停業期滿申報『復業』。」又何以須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車額)已逕行註銷且命改善而不改善之時,方為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7、被告所述:被告既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及法無辦理「車額過戶」之規定,且高雄地院亦非屬被告之上級機關,亦無創設「車額」過戶登記之權力云云。簡言之,被告係以法無明文,所以行政機關可以不理,司法裁斷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權。然「車額」具有準物權性質,並具有公示作用,是被告既可辦理查封,豈仍無辦理過戶之權力?又法無明文禁止車額之移轉,基於財產權保障,自應容許人民為移轉,至於法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乃法之缺漏,自不能以此為怠惰拒絕辦理之理由,否則有失行政之主動性要求。 8、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係荒唐立法等語,並無嚴格論證批駁,或許被告亦認為該辦法與法制不符,彰顯「車額」並非不可移轉。蓋此設置管理辦理乃在避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購買車額之後,有違運輸業分類管制目的。 (十二)計程車總額管制,係指管制該區域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最大數,車額之移轉並不致於衝擊到計程車之總額管制,此係因繼受取得車額者,仍須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方得取得牌照營運。是被告所稱車額之分配、管理屬於國家,應指的是尚未分配前之狀態。同理,車額尚未分配給計程車客運業者時,屬於公法上給付行政關係,然分配給計程車客運業者後,尤其當私人係有價向國家取得車額,應認屬私人財產,自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得作為拍賣之標的。另當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車額之後,若依照公路法申請核發計程車行車執照,斯時,監理單位並無不核發之裁量權,亦即裁量權縮限至零,所以車額具有特定性。至特別公課之說,則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 第48558號函辦理有客公司及國統汽車行共計22部計程 車之車額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本件處分對象錯誤乙節。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額可否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程序,係因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 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囑辦理而發動,原告為本件行 政程序之當事人,案經被告審酌後核認現行法規並無將車額過戶予原告之規定,自應以原告為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拒絕辦理之決定,以利原告救濟,尚無處分對象錯誤之事。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係就「車額註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作出之見解,與本件爭點即車額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得否為過戶登記,尚屬有間。交通部本於其主管機關之職權,闡明公路法等行政法規之原意,就車額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作出釋示,以利相關機關執行,並無牴觸該判決之理,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處。 (三)關於「車額」之性質: 1、計程車客運業車輛數(車額)的產生、增減及滅失過程(參見流程圖):目前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均是在87年以前申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並確定車輛(車額)數,至今全高雄市的總核准數均未超過原核准車輛數。前揭車輛過戶、轉讓作業,只能以實體車輛作為過戶、轉讓作業的標的,而車額只會隱含在當車輛完成過戶或轉讓到位後,其隨之到位,在此引一案例說明。計程車客運業於營業期間,主管機關當時考量計程車整體服務品質,而訂定汰舊換新之機制,該機制為:計程車客運業為汰舊換新車輛,而將舊車繳銷後於3年內,得以同一種類,較新或全 新車輛辦理重新領牌,於未重新領牌期間會隱含有車額(空)情形。 2、所謂「車額」一詞並未見諸於公路等相關交通法規。目前交通法規僅准許計程車客運業對「車輛」依公路法第38條及該法第40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 規定,辦理增車、車輛過戶及繳銷等相關事宜。至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 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為行政管理方便,乃將計程車客運業者繳銷計程車牌照後,尚未替補之狀態,以「車額」(即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經繳銷牌照後,一定期間尚可補足之車輛數)稱之。 3、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資格密不可分。 4、辦理「車輛過戶」仍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買方資格及營業條件,而非由賣方直接讓與即可為買方辦理「車輛過戶」。目前實務是,計程車客運業同業間轉讓車輛,於買方業者之停車場如具備足夠之停車位及資本額,在同一縣市,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前提下,亦得辦理營業車輛過戶登記。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買賣營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性質,就買方而言,乃屬增車之性質,故仍應審核買方之資格及營業條件,符合增車之規定,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是買方取得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係以買方資格及營業條件為基礎,而非由賣方直接讓與車額,即可辦理過戶登記。 5、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否則將造成虛增車額,主管機關即無法為總量管控: (1)所謂「以過戶方式增車」,依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規定,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按同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所稱汽車過戶登記,即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辦理過戶轉讓之情形,故汽車牌照係從屬於車輛,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另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明二後段略 以:「‧‧‧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並不可行。」可知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 (2)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無得轉讓營業車輛「車額」之規定。故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連同車額互相轉讓,惟「車額」不得單獨轉讓。(3)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運作情形,車額無法獨立於實體車輛單獨買賣。業者於營運過程中,領有牌照之車輛一旦經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 (4)若允許只轉讓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使用,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將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有該出讓後車額,而受讓該車輛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車額,恐造成業者透過轉讓行為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管機關將難以管控車額數量。故為達成公路法第39條之1總量 管制規定車額與實體車輛實屬不可分。 6、至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該「車輛數」乃籌設運輸業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其性質非財產權。 7、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車輛汰舊換新替補「資格」,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故替補新車乃運輸業者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權利」,逾期不履行此義務即註銷該車額,原繳銷車輛後產生車額數,嗣後作為替補新車數量之依據。業者將所屬車輛繳銷牌照後,於一定期間內可補充之許可數量,或為業者得申領而未申領之計程車牌照之數量額度,該額度之管理分配權屬於國家,係主管機關依當地之運輸狀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以核定之數額,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 8、關於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正確 解讀:該函釋略為:「說明:‧‧‧二、有關建議車輛屬於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乙節,仍宜參照前述說明,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將全部車輛過戶轉讓方式辦理。」承上說明,買方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並非繼受賣方之車額,只是公路監理機關認定在營業車輛買賣之情形,因買方新增一輛營業車輛,同時賣方亦減少一輛營業車輛,並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故買方得以增車。而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輛、車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亦比照上開營業車輛轉讓辦理過戶,故其性質亦非車額買賣之過戶登記。 9、所謂「過戶登記」,係指「車輛」過戶登記而言,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車額」過戶登記之規定,是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並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車額」雖經高雄地院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惟被告既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及法無辦理「車額過戶」規定,且高雄地院非屬被告上級機關,亦無創設「車額」過戶登記之權力,故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 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辦理車額之過戶登 記,係屬無據。原告亦不得主張依上開高雄地院函,請求被告辦理車額過戶登記。 10、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10月24日94雄院貴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辦理國統汽車行與有客公司等所有 車額不得再行辦理移轉、新領牌照(然准與遞補車額),並保留債務人之車額,勿予撤銷乙案,經原高雄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14日高市監2字第0940024199號函復略以:「 主旨:貴處函請辦理國統汽車行、有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額禁止處分登記乙案,同意辦理‧‧‧。說明:‧‧‧三、關於債務人車額保留勿予撤銷問題乙節: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 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二)同條第2項 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 ,得於期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因國統汽車行與有客公司所有車額,實務上無法辦理移轉,而依規定業者得於期限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故如鈞院認車額為一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仍為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期限屆滿,業者未依規定替補新車,即不再保留車額。 11、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0日95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來文,主旨略以:「查復計程車車額拍賣,買受人有無資格限制?車額有無交易之價格?」經原高雄市監理處以95年2月3日高市監3字第0950002116號函復略以: 「依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 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本市因計程車現有車輛數多於需求數,未核發計程車牌照,容先敘明。計程車車額拍賣,買受人有無資格限制及車額有無交易之價格乙節,依公路法第35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變更公司、行號組織、 名稱、地址或負責人』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至於計程車車額有無交易之價格,應屬業者依市場供需私下之交易行為,非本處所能得知之範圍。」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再來電詢問現行車輛過戶如何辦理?原高雄市監理處再於95年3月27日高巿監3字第0950007168號函復略以:「‧‧‧若買受人係以過戶方式辦理增車,則需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汽車運輸業增加營 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左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 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2、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 業受處分之紀錄。3、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另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咸認車輛過戶係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及現行實務車輛過戶規定辦理,函文意旨非 論車額過戶之辦理。 12、至原告主張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乙節。如前所述,現行法規並無辦理車額過戶之規定,被告自無從逾越法規,逕為辦理車額過戶之餘地,況被告已將上情函陳交通部核復,仍請依該部函釋辦理,故被告遵照交通部之函釋,仍不得辦理車額之移轉登記。 (四)系爭車額既係分別由國統汽車行及有客公司繳銷舊牌照而來,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僅該公司行號得以較新車輛替補並重新申領牌照,並不允許轉讓由其他計程車客運業為之。而如前述,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所稱之「過戶轉 讓」,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車額過戶登記」之相關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自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額過戶登記。原告主張目前並無法律規範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限制拍賣、分配釋出之車額,是否得為交易之標的,此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容許私人為買賣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五)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就系爭車額 性質之認定: 1、所謂「車額」乃籌設運輸業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據此衍生汰舊換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車輛數」,乃籌設運輸業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是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二)4(1)部分認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款第1目『車輛設備』之規定,乃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 輸業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即車額』。」似將「車輛數」定義為「車額」。然依該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提升公共運輸品質)及社會發展因素(針對計程車有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等綜合判斷,並未賦予運輸業者以該「資格條件」作為財產上交易標的之權利。 2、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程車硬 體之服務品質,故替補新車乃運輸業者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權利」。則縱認本條規定隱含「車額」之定義,即業者將所屬車輛繳銷牌照後於一定期間內可補充之許可數量,或為業者得申領而未申領之計程車牌照之數量額度,此額度之管理分配權屬於國家,係主管機關依當地之運輸狀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以核定之數額,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 3、為避免計程車數不當擴張,造成供過於求或影響公路運輸,確有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就目前監理實務運作情形,車額無法獨立於實體車輛單獨買賣。業者於營運過程中,領有牌照之車輛一旦買賣或吊銷、繳銷、註銷,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二)4(1)部分認定:「亦得僅轉讓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使用,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該項見解將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有該出讓後之車額,而受讓該車輛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車額,造成業者將可透過轉讓行為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管機關將難以管控車額數量,且與前述監理實務運作情形亦有不符。故為達成總量管制,車額與實體車輛本屬不可分。 4、至該判決理由七(二)4(3)認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26條)係指僅出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該營業用牌照,仍有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部分,則似有誤認。蓋如同前述,領有牌照之車輛一旦買賣或吊銷、繳銷、註銷,車額即同步減少,該項見解與現行監理實務並不相符。縱認車額可轉讓,亦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否則將造成虛增車額,主管機關即無法為總量管控。 5、關於該判決理由七(二)4(4)認定:「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明:二有關建議車 輛屬於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意旨,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惟受讓該車輛及車額之汽車運輸業仍應具備增加營業車輛資格相關規定甚明。」部分。如前所述,依公路法第2條、第40條之2第1項、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第6條規定可知,所謂「車 額」於汽車運輸業等相關法規雖無明確法律定義,惟交通部及公路主管機關係將無實體車輛,惟仍可保有申領牌照之資格,且係在未逾3年或於延展期限內者,亦即計程車 客運業於繳銷舊計程車牌照後,得申領而未申領之計程車牌照之數量額度通稱為「車額」。至公路法第40條之1及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所稱之「過戶轉讓」,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實務上含未來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所產生之申領牌照之資格,即「車額」)一同過戶轉讓而言。故「車額」及「車輛」之法律及實體上有諸多之差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有「車額過戶登記」之相關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自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額過戶登記。故前揭交通部93年3月19日函釋之前提, 公路監理機關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6條規定,仍應先以較新未掛牌之車輛替補並重新申 領牌照後,依法辦理實體車輛過戶,尚不允許直接轉讓「車額」於其他計程車客運業。 5、關於該判決書:「七、‧‧‧(二)‧‧‧4、‧‧‧(5)‧‧‧汽車運輸業者於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籌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該保留之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且非不得轉讓」乙節:所稱「車額」係指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辦理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時,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 資格,尚難謂其具有財產權。又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所稱「過戶轉讓」,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同規則第22條復規定所稱汽車過戶登記,即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辦理過戶轉讓之情形,故汽車牌照係從屬於車輛,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亦無法單獨處分。 (六)關於原告主張計程車車額係國家前為收購三輪車,乃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須提出每輛三輪車應收購價格,以替代取得經營計程車營運資格,為有價取得乙節。 1、計程車客運業者於早期取得經營許可之配額時,每車繳納一定金額之收購三輪車補助款(參照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9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34060900號函及97年3月13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31223400號函),該補助款之徵收係 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屬特別公課性質,非取得財產權之對價。 2、早期台灣計程車數量並未受管制,於57年底至67年底期間計程車數量快速增加,鑑於計程車數量快速增長引發各項問題,交通部自67年底停止核發非個人經營計程車業牌照,至87年1月14日為將當時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 行政命令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乃增訂公路法第39條之1 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 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至此計程車牌照管制進入法治化(參見98年6月運輸計畫季刊第38卷第2期登載之「計程車產業政策關鍵因素分析」一文及公路法第39條之1立法理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於87年7月29日增訂第91條之2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前項發放標準,由省(市○○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被告遂以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5字第33821號公告:「‧‧‧本 市計程車牌照發放人口比例定為150人1牌,計算公式如下:(一)第1次可核發牌照數,以87年6月底人口數除以核發比例算出計程車需求數,再以計程車需求數減現有車輛數(含空車額)之餘額。(二)第2次起:依前款公式, 採每半年(即6月底及12月底)之人口數為計算基準。在 公告日前本府社會局已受理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請案,經審核符合社員資格者,可核發牌照,公告日起本府停止受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入社申請及領牌。」3、高雄市自從87年10月3日公告後,雖因已核發之計程車牌 照數均高於公告數,迄今未再核發新增之計程車牌照。惟被告對於現存計程車客運業所持有之計程車牌照之管理,仍應依前揭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亦即計程車客運業者於繳銷舊牌照3年內或延 展期限內應以較新車輛替補,逾期被告將註銷該車額。至高雄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職是,早期計 程車客運業者取得經營許可之配額時,所繳納之收購三輪車補助款,係屬特別公課性質,且現行欲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公路法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已與早期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經營許可之規定不同,則計程車合作社取得之計程車牌照與早期計程車公司或個人取得之計程車牌照之規定,縱有不同,然並不影響被告對於現存計程車客運業所持有之計程車牌照之管理,仍應依公路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核不足採。 (七)原告101年4月2日辯論意旨(二)狀論述對實務與法規有 所誤解,略述如下: 1、有關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之正 確意旨,已如前述。而該函說明二所稱「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部分,係因車輛過戶後,車額已隨之過戶到位,已無車額,及無遞補規定,爰前揭函釋認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等建議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之作法,法無規定,並不可行。就實務面,當甲公司辦理「車輛汰舊換新程序」,須先繳銷車輛牌照,保留車額,於重新領牌時,須以同一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原車額,此時有「車額替補問題」;當甲公司辦理「車輛過戶程序」,該程序即無「車額替補問題」,二者係屬不同程序,且於公路監理法規及實務辦理作業有完全不同之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故該交通部函釋才回應以「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 2、回應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三及第四點如下:計程車主管機關於辦理「車輛過戶」或「車輛汰舊換新」程序,均係以實體車輛過戶為準據。例如核准2家公司「車輛過戶」,需 檢附原車主之車輛過戶同意書及合約等,始得辦理2家公 司之「車輛過戶」,當辦理完成車輛過戶後,「車額」即隨之完成到位;而於「車輛汰舊換新」程序中,車行需先繳銷車輛牌照,保留車額,於重新領牌時,須以同一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原車額,在此程序仍以車輛之繳銷後重領牌為主,「車額」僅為等候重新領牌期間之資格註記,不能作為過戶之主體。 3、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設置管理辦法」立法原意,係規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以辦理服務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服務及派遣業務為主,爰於該辦法之規定中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之規定,原告之見解係屬誤解。 (八)援引交通部就本件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之意見: 1、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車輛數」乃籌設運輸業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其性質非財產權。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將該「車輛數」定義為「車額」。若認該資格條件得以轉讓,將使業者受准籌設之身分失所附麗,如同公司設立後即將資本掏空,則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況且,依該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社會發展因素(針對計程車有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等綜合判斷,並未賦予汽車運輸業者以該「資格條件」作為財產上交易標的之權利。 2、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係規範車輛汰舊換新 替補「資格」,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故替補新車乃運輸業者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非「權利」,逾期不履行此義務即註銷該車額。業者將所屬車輛繳銷牌照後於一定期間內可補充之許可數量,或為業者得申領而未申領之計程車牌照之數量額度,該額度之管理分配權屬於國家,係主管機關依當地之運輸狀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以核定之數額,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由上可知,「車額」乃籌設運輸業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據該「車額」衍生汰舊換新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非財產權,故原告請求將車額過戶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二)4(4)認為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函釋意旨,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及車額互相 轉讓,惟受讓該車輛與車額之運輸業者仍應具備增加營業車輛資格乙節。依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5條之1規定,所謂「以過戶方式增車」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同規則第22條復規定所稱汽車過戶登記,即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辦理過戶轉讓之情形,故汽車牌照係從屬於車輛,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亦無法單獨處分。該函釋說明二後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並不可行。」可知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乃交通部一貫之立場。 4、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並無得轉讓 營業車輛「車額」之規定,因此,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連同車額互相轉讓,惟「車額」不得單獨轉讓。 5、目前監理實務運作情形,車額並無法獨立於實體車輛單獨買賣,業者於營運過程中,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旦經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 6、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二)4(1)後段「亦得僅轉讓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使用,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之見解,將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有該出讓後之車額,而受讓該車輛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車額,恐造成業者透過轉讓行為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管機關將難以管控車額數量,且與前述監理實務運作情形亦有不符。故為達成公路法第39條之1總量管制規定,車額與實體車輛實屬 不可分。 7、綜上,汽車運輸業營業牌照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輛所有權屬人民不同,故其不得自由轉讓,亦不得獨立於車輛之外單獨轉讓;此外,汽車運輸業為受管制事業,其營業車輛增減,係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而非如同自用車輛得自由過戶轉讓,如此方能藉由牌照繳銷、新領等審核機制,監督市場服務水準。 (九)關於系爭車額是否業因繳銷牌照而全部扣除乙節。經查,高雄市計程車數量截至目前均未開放新增車輛牌照,亦未實施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及計程車諮詢委員會設置管理要點,即前述規定與要點已將高雄市排除在外,未規範到高雄市,故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三)所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各區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 增牌照發放作業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43339號函訂定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46926號函核定)『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 ,分別於第2點規定:『每年12月各區監理所(站)依【 計程車諮詢委員會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召集會議,除討論相關議案外,依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檢討建議新年度 計程車牌照之新增數量,其結論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地院96年2月24日96 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拍賣公告、96年3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被告98年10月9日高市監3字第0980024957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55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其內有上開96年2月24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拍賣公告及96年3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為被告以原告為行政處分相對人,駁回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有無錯誤?系爭車額能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得否以承受取得系爭車額為由,請求被告為車額過戶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地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拍賣系爭車額,並由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33萬元承 受,高雄地院乃於96年3月21日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前高雄市監理處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001號函及96年11 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請求該處依上開高雄地院 函所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經該處函請被告報請交通部釋示後,該處乃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 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及公法人財產為限。惟『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而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高雄市監理處96年6月8日高市監字第0960015049號函、96年7月16日高市監字第0960016598函、被告96年6月12日高市交3字第0960022900號函、96年7月23日高市交3字第0960028103號函、交通部及原告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為原告不服前高雄市監理處拒絕其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 決所表示個案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次按: 1、公路法第1條、第3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及第39條分別規定:「 (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1、公路汽車客運業:...。4、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 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3、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 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1、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2、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3、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4、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 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經核准籌備之汽 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3項)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 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6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 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第39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 積成長比例發放。(第2項)‧‧‧。」「汽車運輸業自 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1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 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 過戶轉讓。」「(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 ,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前項之 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汽車運輸業營 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 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第79條規定:「(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 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 、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3項)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 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項)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 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2、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40條之2規定之授權,制訂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至第4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 運輸業申請籌設,除依公路法第34條至第37條及第41條之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1、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2、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3、具有充分經營財力 者:...(4)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 營者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 此限。...。4、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 者:(1)車輛設備:...。④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 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1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 (2)站、場設備:...。(第2項)...。(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 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5條之1、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 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2、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 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業 受處分之紀錄。3、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第2項)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 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章案件。(第3項)...。」「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 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1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 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 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 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3、又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至第4條依次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4、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 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3、經營遊覽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3條、第2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 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1、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7年之車輛。2、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 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之限制。(第2項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1項)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 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1、轉讓。2、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3、增加營業種類 。4、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5、抵押財產。6、變更或 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7、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 定行車班次。8、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第25 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 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第2項)前項停 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1項)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期滿應即申報復業。(第2項)前項定期停止營 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額過戶登記之行政程序之 開始,雖係由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 字第48558號函請前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 給原告開始,惟嗣後原告復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001號 函及同年11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請求該處依上 開高雄地院函所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已如前述。準此可知,本件申請車額過戶登記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高雄地院。又按計程車客運業務依公路法第37條規定為直轄市之職權,高雄市政府於95年5月1日以高市府交3字第0950020955號公告委任原隸屬之原高雄市監理 處辦理,本件原告車額過戶,經原受委任之原被告高雄市監理處以98年10月9日高市監3字第0980024957號函否准,則原告以原高雄市監理處為被告即無不合。另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原高雄市監理處於101年1月1日改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政府並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計程車客運業務委任 高雄市交通局辦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被告適格,尚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本件係高雄地院請求前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係反射利益者,因而前高雄市監理處對原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明顯處分對象錯誤,且該處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所為駁回處分,明顯違法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經查,本件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所使用「車額」一詞,並未見諸於相關交通法規。而對於「車額」之定義,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原係認定略以:「‧‧‧四、‧ ‧‧(二)‧‧‧上開規定(按即公路法第40條之2)係 公路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對於車輛汰舊換新,應於撤銷牌照之日起2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1項,俾 符法制。三、第1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規 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2項授權由交通 部定之。』是交通部乃依據上開法條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按本件所使用『車額』一詞 並未見諸於相關交通法規,而現行交通法規僅准許計程車客運業對『車輛』依公路法第38條及該法第40條之2規定 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辦理增車、車輛過戶及繳銷等相關事宜,至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方便,乃將計程車客運業者繳銷計程車牌照後,尚未替補之狀態,以『車額』(即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經繳銷牌照後,一定期間尚可補足之車輛數)稱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合先敘明。(三)則由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車額』一詞所表彰者,乃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替補及領取汽車牌照(號牌、行車執照)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並據此闡釋「車額」之法律性質略以:「‧‧‧四、‧‧‧(三)‧‧‧綜上法條規定(按即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得 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等語,並就原告申請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乙節,判斷如下:「‧‧‧四、‧‧‧(四)又因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建議車輛屬於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乙節,仍宜參照前述說明,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將全部車輛過戶轉讓方式辦理。』故目前實務,計程車客運業同業間轉讓車輛,於買方業者之停車場如具備足夠之停車位及資本額,在同一縣市,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前提下,亦得辦理營業車輛過戶登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按被告97年9月所編印之工作手冊(第217頁,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中關於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過戶,被告應審核事項第1點載明:『除不須查會所屬車輛積欠燃料費及違規營 業情形外,餘同新增營業車輛審核標準。』而依前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 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2、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 處分之紀錄。3、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足 認計程車客運業者買賣營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性質,就買方而言,乃屬增車之性質,故仍應審核買方之資格及營業條件,符合增車之規定,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是買方取得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係以買方資格及營業條件為基礎,而非由賣方直接讓與車額,即可辦理過戶登記。換言之,買方之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並非繼受賣方之車額,只是公路監理機關認定在營業車輛買賣之情形,因買方新增一輛營業車輛,同時賣方亦減少一輛營業車輛,並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故買方得以增車。而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亦比照上開營業車輛轉讓辦理過戶,故其性質亦非車額買賣之過戶登記。原告援引上開交通部函釋主張車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計程車客運業者得就車額為買賣云云,尚非可採。(五)‧‧‧綜上可知,上開法規(按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22條)所謂過戶登記,係指車輛過戶登記而言,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車額』過戶登記之規定,是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並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系爭車額雖經高雄地院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惟被告(按即前高雄市監理處,下同)既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且高雄地院非屬被告之上級機關,亦無創設『車額』過戶登記之權力,故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 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辦理系爭車額之過戶登記,自屬 無據。原告亦不得主張依上開高雄地院函,請求被告為系爭車額之過戶登記。」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亦即認為:(1)所謂「車額」之定義為: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 經繳銷牌照後,一定期間尚可補足之車輛數;(2)系爭 車額所表彰之權利(計程車客運業者,因將其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得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及領取汽車牌照之權利),乃該計程車客運業者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不得為讓與;(3)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固允許計程車客運業者間轉讓營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惟其性質僅屬「營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非「車額」買賣之過戶登記;又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並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高雄地院亦無創設車額過戶登記之權力,故原告均不得據以申請辦理車額過戶登記。 (五)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0號判決發回意旨 指明略以:「‧‧‧七、本院查:‧‧‧(二)‧‧‧4 、綜合上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可知:(1)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二、能增進公眾便利、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關於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中『車輛設備』部分,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50輛以上;以公司行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亦即應具備全新之『大客車』或『小客車之最低車輛數額,惟該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而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 含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取得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且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是前開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款第1目『車輛設備』之規定,乃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即車額』,經核准籌設之汽車運輸業在規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亦即於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內受讓使用其他運輸業者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此種情形,該轉讓已領有營業用牌照車輛之其他運輸業者,僅轉讓該營業車輛而保留原經核准籌設之車額。換言之,前開經核准籌設完竣之新設立汽車運輸業者自領用營業用車輛牌照日起1年後轉讓該車輛時(公路法第40條之1、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參照),亦得僅轉讓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使用,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2)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 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故在車輛汰舊換新情形,於車輛替補期限內,汽車運輸業者仍保有該車額,倘逾期未替補,註銷替補-亦即註銷該車額,申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該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因註銷該替補之車輛數而同額減少。(3)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 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即申報復 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參照)。準此,前開所稱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係指僅出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該營業用牌照,仍有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否則,該汽車運輸業者如何補充營業車輛並於停業期滿申報『復業』。(4)參以『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 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有因轉讓情事者,應備具 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同上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 號函釋:『說明:二、有關建議車輛屬於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意旨,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惟受讓該車輛與車額之運輸業者仍應具備增加營業車輛資格相關規定甚明。(5)依據上 開說明,汽車運輸業者於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籌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亦可車輛及車額同時轉讓;而在只轉讓車輛保留車額之情形,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該保留之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且非不得轉讓;惟主管機關受理該車額轉讓事宜時,應審核該受讓者是否合於前揭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則不待言。而前揭車額既具有財產價值,依法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時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宜載明拍賣之標的為車額或車輛及車額一併拍賣,並揭明應買之資格或條件。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上開拍賣之標的-即車額過戶登記,如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則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拍定後以函文通知受理該車額過戶登記手續之主管機關,即屬代理(法定代理)執行債務人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主管機關即得依據拍定人(買受人)申請,憑以審核其受讓之資格條件,決定是否核准過戶。‧‧‧。」等語,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亦即指明:(1 )所謂「車額」之定義,乃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款第1目規定,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 設之「車輛數-即車額」;(2)汽車運輸業者於主管機 關核准並籌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而擁有該空車額之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該保留之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非不得轉讓;(3)系爭車額過戶登記得為本件強制執行(買賣 )之標的,原告及高雄地院(代理執行債務人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為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得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車額過戶登記,但主管機關受理系爭車額轉讓事宜時,應審核受讓者即原告是否合於前揭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決定是否核准過戶。本院為受發回法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判斷之拘束。 (六)惟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對行政機關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此訴訟判決判斷之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而非以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據。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駁回請求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又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 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如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3月20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5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標的物(即有客公司16輛、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6輛 共計22輛計程車之系爭車額),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已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5月17日之期間內分別陸續 繳銷在案,且迄未申請替補或申請展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雄地院拍賣公告暨附件(載明上開車輛牌照狀態為已繳銷、異動日期、車額狀態為有效)、如附表所示被告製作之車輛牌照異動表(載明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已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5月17日之期間內陸續繳銷 ,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各該車額已於屆滿3年時,即自96年12月16日至97年5月17日之期間陸續予以 註銷)、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訴願卷(第110頁)及本院卷(被告101年5月17日高 市交運監字第10132565800號函之附件參照)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8558號清償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系爭車額於97年5月17日之前均已因逾期而經前高雄市監理處分別陸 續註銷在案,已甚明確。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系爭車額拍定時尚屬有效,且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具有絕對效力,被告不得於查封中註銷系爭車額,該註銷行政處分無效;又參照前高雄市監理處100年4月11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9214號函明示系爭車額仍在查封中,足見系爭車額仍屬存在云云。惟本院審酌汽車運輸業者於主管機關核准並籌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而擁有該空車額之汽車運輸業者轉讓該保留之車額者,車額之受讓人固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惟其申請替補仍應符合前揭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所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申請」「以同一車輛種類全 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要件,如其未能於繳銷牌照3 年內之期限內申請替補者,依法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否則該管監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註銷該車額。該3年申請替補期間之限制,乃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預設擁有該空車額之客運業者或其受讓 人得據以申請替補之權利之存續期間(除斥期間),一旦期間屆滿,且未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者,因該管監理機關應依法註銷該車額,故該空車額之客運業者或其受讓人其申請替補之權利即當然消滅。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拍賣取得時,有無車額還存在證據?)車額註銷並不是我們主動註銷,這是電腦設定程式,只要滿3年車額就會不見,我們也無法 為了這個案子,就將整個電腦系統做延長。但我能肯定當時22個車額確實是存在的。)」「(依照規定系爭車額何時會被註銷?)報廢車牌之日起算3年,電腦就會自動算3年。」等語(該筆錄第3頁參照),查前高雄市監理處之 電腦作業系統,因原客運業者或其受讓人即原告,逾期未於3年內申請替補,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致系爭 車額於該處電腦作業系統中自動消失,此係該處配合上開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所為之電腦設定程式,依法即屬有據。益證系爭車額因申請辦理替補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無待被告另作成廢棄原核准車輛數即車額之行政處分。至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查封後,執行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規範對象為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核與本件係關於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車額)已不存在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以法院之查封延長法律明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車額自96年12月16日至97年5 月17日之期間內,已因逾期未申請替補,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致於前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腦作業系統中自動消失而不存在,縱認原告得依法承受系爭車額,但因系爭車額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已無從申請替補,故其申請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承受系爭車額,惟系爭車額已於自96年12月16日至97年5月17日之期間內因逾期未申請替補,亦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致於前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腦作業系統中自動消失而不存在,則原告與高雄地院(代理執行債務人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為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已當然消滅。原處分以車額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否准原告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不符,雖有違誤,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 字第48558號函辦理有客公司及國統汽車行共計22部計程車 之車額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