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國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三和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70043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35,418元、未分配盈餘1元。嗣被告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額1,927,1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27,100元處1倍 之罰鍰1,927,100元,亦同額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843,818元及項次13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50,954元,核定未 分配盈餘為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30 元,並按所漏稅額578,1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89,0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6,873,431元及罰鍰1,718,400元,並追減90年度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及罰鍰257,7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一致性原則: 1、由被告之內部「復查報告」第3頁之文件記載「...本局並未查得實證證明SKIPPER公司(全名為SKIPPE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KIPPER公司)及合群有限公司(即TEAM GLOBAL LTD,合群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確為越南龍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發放股利之導管公司」等語,可知證人曾憲瑩95年7月27日在被告審三科所作之問題8 談話筆錄「...,因此龍昇公司分配股利時,亦由SKIPPER公司及合群公司帳號支出」之說詞,業由被告查核相關資 金流程之原由後,已予以否定。證人曾憲瑩所稱龍昇公司分配3次股利之事項(分別為90年1月18日、90年6月25日、90 年11月19日),曾憲瑩皆稱係透過SKIPPER公司及合群公司 來發放,既然被告已不採信該2家境外公司為發放89年度、90年度股利之導管公司,且由龍昇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知沒有 發放股利之決議與事證,應可認定龍昇公司股東會議確實沒有決議90年度要發放89年度現金股利之事。 2、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有龍昇公司分配89年度股利之投資收益乙項,迄今亦無查獲資金流程之證明,被告所憑藉者,僅係原告代表人王三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之作證審判筆錄,惟該筆錄之內容, 王三和於97年3月24日在被告法務科之談話紀錄第5項已予闡明原由為「依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育欣公司)提供資料配合當庭陳述」,王三和所謂已有受配股利之來源為SKIPPER公司且係由曾憲瑩所經營之SKIPPER公司,以雙方往來之交易帳款互抵,而非龍昇公司真正有分配股利予原告。既然所檢舉3項分配股利之管道是相同,且被告查核後並沒有發現 有發放股利之事實,則為何被告對其中2項不予認定,而另1項認定為有分配股利,顯然有違行政處分之一致性原則。 (二)證人曾憲瑩之說詞反覆無常且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 1、由證人曾憲瑩93年7月26日及94年3月31日之檢舉書,係指摘原告與訴外人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淯暉公司),以合群公司及GASPAR公司與龍昇公司藉用進口飼料之名義洗錢,且於93年7月26日向財政部及法務部檢舉原告虛報王三和 、蘇春枝之越南差旅費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調帳查核並無該事實後而結案;惟曾憲瑩對被告之回覆不滿而再次檢舉,並於95年11月12日稱其經營之SKIPPER公司與王三 和之合群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故其指摘SKIPPER公司歷次匯 款予合群公司皆是分配89年度、90年度股利,經原告於95年9月27日舉證曾受SKIPPER公司委託向智利商開立信用狀購買貨品後,被告始採信原告之說明,而不採認曾憲瑩所虛構SKIPPER公司及合群公司為分配龍昇公司股利之導管公司之說 詞。 2、證人曾憲瑩93年在高雄地院刑事庭之說詞「龍昇公司確實沒有匯款到臺灣,也沒有保留款在臺灣」及其在93年5月18日 刑事庭所述「龍昇公司沒有將90年度股息匯出,所有資料都在丁明倫、丁明儒、余沁那裡」與曾憲瑩所提出之檢舉文件上所載「90年度龍昇公司分配之股利部分由臺灣支付,部分由越南支付」間,顯然存有矛盾。由上可證,曾憲瑩是挾怨報復而胡亂檢舉,藉用免費之公權力在玩弄眾人,實不足取。 (三)證人曾憲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共7筆),顯非屬分配龍昇公 司之股利: 1、龍昇公司之股東有4個法人(即育欣公司、佑明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佑明公司、淯暉公司、原告等4家公司),惟檢舉 人曾憲瑩所提供予鈞院之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並沒有該4家法 人存在,且對照育欣公司股東名單,除楊玉梅(191,859元 )、丁明倫(69,498元)、楊少華(191,859元)、曾仲廷 (287,688元)外,尚有丁明倫、李懷白、洪淑珍未有受分配股利之匯款單;另受款人薄亞麗(272,028元)、葉金河( 300,000元)2人並非屬育欣公司之股東。 2、除黃國揚(淯暉公司代表人)外之6位受款人(即楊玉梅、 丁明倫、楊少華、曾仲廷、薄亞麗、葉金河)之所謂「股利」合計金額為1,312,932元(美元匯率以32.66計算,為40,200美元),並不等於所謂90年1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育欣公 司應受分配之股利美金70,400元。且若屬分配龍昇公司之股利,則為何未見佑明公司受分配股利之相關證明。證人曾憲瑩在100年8月11日出庭作證時所稱:「龍昇公司之股利係直接分配予法人股東之全部自然人」,由育欣公司之各股東受分配款之情形,可知顯不足採。 (四)證人曾憲瑩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29日出庭作證之證詞不可採: 1、曾憲瑩稱其為龍昇公司之股東,顯與龍昇公司之股東名冊只有4家法人之事實不符。曾憲瑩稱其所匯付之龍昇公司股利 ,係其所「代墊」,而所謂90年1月18日該次股利合計有美 金16萬元之多(折合為5,225,600元),尚非微少金額,惟 其並未能舉證該代墊款已取回或曾向龍昇公司求償之資料以證實其說詞,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所謂91年1月18日之股利分配表文件,其製作日期經檢視為 90年1月1日,係在股東會日期90年1月18日之前,且原告代 表人稱其未在該會議紀錄打字文件上簽名,且龍昇公司之股東(4家法人)亦沒有任何人在該打字文件上簽名,原告主 張該會議紀錄係偽造而屬不可採。則被告僅憑證人曾憲瑩或原向曾憲瑩提起刑事訴訟之丁明儒提示之影本資料,就作為認定原告有收到該股利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此亦有被告內部通報單「檢舉人所提示之資料均為影本,且龍昇公司股利公告無相關人員簽署...,就課稅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納,似宜再補強」之記載,可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股利之投資收益,其證據力實有不足。況且被告之後,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但仍對原告補稅且裁罰,誠有違法。 (五)被告將SKIPPER公司匯予合群公司之款項,誤認為龍昇公司 對原告分派系爭股利行為,顯有違誤: 1、按SKIPPER公司乃原告代表人王三和與訴外人丁明倫等人以 隱名方式,而以洪淑珍(證人曾憲瑩配偶)為代表人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合群公司係原告之代表人個人單獨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該兩家境外公司與龍昇公司及原告均屬不同之法律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合先述明。 2、依證人曾憲瑩95年7月27日於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之內 容可知,龍昇公司根本就沒有支付系爭股利予原告之事實;復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與龍昇公司、原告等既然為法律 上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彼此股東組成亦各自有別,尤其是SKIPPER公司乃王三和與丁明倫等人隱名出資成立,何 有代替龍昇公司在台支付原告系爭股利之義務?此無非是證人曾憲瑩偽稱其並未侵占合夥事業利潤,所為之矯飾、卸責之詞。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與龍昇公司之間縱使有資金 往來事實,不過係受龍昇公司所託採購原料。另由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查核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之銀行資金流程 後,亦查無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不應據此推定原告有收取龍昇公司系爭股利。 (六)縱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股東會有決議分派系爭股利,原告 亦已提出充分反證,推翻收取系爭股利之事實推定: 1、被告係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投資收益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分配數 為準,並以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應解為「設算所得」之「事實推定」性質而已,並不妨礙原告舉反證推翻實際上並未收得系爭股利之事實。 2、龍昇公司90年度經越南當地會計師AAC簽證之財務報表審計 報告,且係因被告核定原告有漏報90年度股利收入,原告為盡舉證之協力義務,而在96年6月20日將該審計報告送往中 華民國派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辦事處(下稱台北文化辦事處)認證該審計報告屬實無疑,可知當年度確無分配股利。另綜合觀察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筆錄及判決理由所 載,並無法得出龍昇公司90年1月董事會及股東會有決議分 派並支付股利予原告之事實。依審判筆錄第23頁所載可知育欣公司自訴案之被告曾憲瑩,關於龍昇公司90年1月分派股 利乙事,其事實陳述之立場與原告完全相同,即根本否認育欣公司及原告在90年度曾有自龍昇公司處,獲有任何股利之事實,惟曾憲瑩嗣後卻反於其於該自訴刑事案之主張,另行翻異而為本件檢舉,不惟有違禁反言之誠信,更足見檢舉本件事實純出於虛構,藉浪費國家稽徵、訴訟資源,遂行個人挾怨報復之私慾。 (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裁處漏稅罰鍰部分, 已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1、按被告以原告90年1月獲配股利美金25,600元之事實,依重 行核算全年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計算原告90年度有逃漏稅額208,742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之 規定,各裁處208,700元及31,300元罰鍰。惟查,本件客觀 事證尚且無從證明龍昇公司90年有決議分派股利,或原告90年度曾自龍昇公司獲有834,969元投資收益,既然該部分稅 基不存在,從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裁處本件 漏稅罰鍰部分,亦應隨同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額之撤銷而失所依附,因此亦應一併將罰鍰部分撤銷。 2、退步言之,縱使龍昇公司90年1月有決議分派股利之事實, 惟原告未將該筆美金25,600元之股利收入計入當年度投資收益,亦不得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第110條之2短漏報所得額裁罰之。蓋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0年度有投資收益834,969元,無非係憑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查此兩項規定未有母法明確授權,充其量不過 乃投資收益之「所得設算」之技術性規定,且屬稽徵機關於申報後另行調整之性質,當非所得稅法所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或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項目,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所 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殊不得以之填補所得稅母法所謂「應申報但有漏報、短報」之內涵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且稽徵機關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30 條第2款,以股東會分派股利之決議,「設算投資收益」之 事件,稽徵實務及司法判決亦秉持上開原則,向來只有補徵本稅而並未有比照短、漏報所得額之裁處,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1號、第1097號及96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1248號暨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626號及95年 度訴字第11號等判決可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62,623元,及其罰鍰31,3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被告97年3月2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18006號函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於97年3 月28日派員至該署調印94年度執他字第3278號案件卷附資料,其中上揭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 股利分配表,係該刑事案原告丁明倫(龍昇公司法人股東育欣公司之股東)所提出,且係該案終局判決之重要證據。準此,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股利分 配表至少已有龍昇公司法人股東之自然人股東丁明倫及曾憲瑩持有,證明並非檢舉人曾憲瑩(龍昇公司監察人)1人所 偽造。是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股 利分配表,雖係影本,業與正本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洵屬可採。另於鈞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庭,證人丁明倫出 庭,經法官問:「‧‧‧二、90年1月18日龍昇公司開會, 證人有無參加?證人證稱:有。三、(提示原處分卷二第229-226頁之2001(90)年1月18日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2000(89)年度股東股利分配予證人閱覽),開會內容是否正確?證人證稱:那次開會主要是談分 配股利,在幾次對曾憲瑩之訴訟中,於地方法院幾個股東出庭作證,也確實都有收到這些股利。」等語,由此觀之,益證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股利分配 表為真實,顯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負責人王三和於93年5月18日上揭育欣公司92年 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出庭作證時,自訴代理人問:該次會 議中是否有決議分配168,000元(美金)之股利給股東?證人 王三和證稱:有。‧‧‧自訴代理人問: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在該次股利分配多少?證人王三和證稱:依合慶公司16﹪股份計算,所以拿到29,760元美金。經探究王三和會有如此錯誤,應係將168,000元美金誤認為186,000元美金,再依16﹪股份計算始會拿到29,760元美金。惟按股利分配表所載,股利為160,000元美金,經營紅利為8,000元美金,原告實際分得之股利應為25,600元美金(160,000 元美金×16﹪),經營紅利為8,000元美金係分配給於越南 實際經營者丁明儒、鄭添錄及顧福財,有股利分配表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再查,原告所提示越南AAC簽證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係於 96年6月20日始提出台北文化辦事處備查,純係為行政救濟 彌縫之舉,而且簽證上有一行小字記載僅認證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其內容真實性是否可採,尚有疑義。縱其真實性可採,龍昇公司係原告、育欣公司、佑明公司及淯暉公司等國內4家公司在越南投資設立,且4家公司均各自於境外設立子公司,經由境外公司操作,將龍昇公司之利潤留在國內,是龍昇公司財務報表未有分配股利紀錄,本件實際分配系爭股利,係經由境外公司支付或逕自境外公司帳載保留屬龍昇公司應分配之股利,直接於帳上扣抵,有股利分配表、匯付股利外匯申請書及合群公司帳頁附卷可稽。是按經濟實質,龍昇公司之法人股東已獲取利益,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查證人曾憲瑩原檢舉原告90年度逃漏3筆龍昇公司分配之股 利,經被告依檢舉人所檢附資料,進一步查證結果,僅90年1月18日龍昇公司投資公司之股東確實於高雄市召開股東會 ,並決議分配股利,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該次股東會決議,按上揭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與一致性原則無涉,原告容有誤解。另就實務而言,經由境外公司脫法規避租稅,一般資金流程皆採迂迴匯款方式。是本件非匯款予法人股東,而以法人股東之自然人股東為人頭收取分配股利之匯款,係屬常情,否則自資金流程即可輕易查獲漏報境外所得。原告就此點指摘檢舉人,惟有自曝其短。 (五)證人曾憲瑩於100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9日出庭作證,稱其 為越南龍昇公司股東、匯付越南龍昇公司股利為其所代墊與90年1月18日股利分配表製作日期90年1月1日,於股東會日 期前,有違證據法則及原告事後並未接獲打字文稿之會議紀錄等情,經查龍昇公司90年8月1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 紀錄,決議證人曾憲瑩及曾仲廷為龍昇公司股東,持股比率20.7152﹪;至證人曾憲瑩有無代墊股利,尚待查證,惟曾 仲廷確有匯付股利予股東;股東會前置作業先將所需之股利分配表繕造,並無悖於證據法則;龍昇公司係國內4家法人 股東所投資,規模不大,尚乏公司制度,會中決議事項各股東皆已週知,會後以繕打謄寫會議紀錄,未再寄送各股東,惟並不因此即可湮滅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之事實。 (六)被告核認原告受配股利之證據係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 會暨股東會議紀錄及股利分配表,按上揭查核準則,已構成課稅要件。至原告所設立境外公司與其他法人股東所設立境外公司間資金往來,與本件無涉,原告容有誤解。又股東會既決議分配股利,按公司採權責發生制,已構成課稅要件,並無設算所得之性質。何況本件證人曾憲瑩提示匯款單及原告投資之境外公司合群公司帳頁扣抵紀錄,已可證明龍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業已收到分配89年度股利。惟原告仍以模糊焦點及與本件核稅無關之說詞,以卸租稅負擔之責,洵不足採。 (七)再查,本件經檢舉並查獲漏報系爭股利,被告按漏稅額分處1倍及0.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處分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元 ,及其罰鍰31,300元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發回之意旨,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及 第24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投資收益:...2、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 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所規定。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 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憲瑩、丁明倫,經本院訊問證人曾憲瑩:「一、證人有無參加龍昇公司千禧年第二次董事會暨股東會?‧‧‧四、當時於股東會議上所作決議是否實在?五、簽名的人王三和、丁明儒等13人是否都有到場?是否都是親自簽名?‧‧‧七、證人有無保留會議紀錄原本?八、依照股東股利分配表,合慶公司占16%,分 配到美金25,600元是否實在?為何不是168,000元的16%為17,200元?‧‧‧十、按證人所述有開會決議分配股利,為何龍昇公司90年度當地會計師AAC簽證並無此情形?證人曾憲 瑩答:「一、有。‧‧‧四、是。五、有。是。‧‧‧七、原本在公司,在丁明儒那邊。股東都是拿到影本,我的影本應該有保留放在家裡,要在找一下。八、是。全部是168,000元,有8,000元是給越南三個執行董事丁明儒、顧福財、鄭添祿,所以合慶公司是分到160,000元的16%為25,600元。‧‧‧十、我知道,有分內、外帳,那是給越南政府看的外帳,一共有3個以上的帳,我是監察人,所以我知道。」等語 ,另訊問證人丁明倫:「一、證人是否為越南龍昇公司之股東?二、90年1月18日龍昇公司開會,證人有無參加?三、 (提示提示原處分卷二第229-226頁、第202頁之2001年1月 18日龍昇公司千禧年第二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2000年度股東股利分配予證人閱覽),開會內容是否正確?證人丁明倫答:一、我是育欣公司負責人,有投資越南龍昇公司。二、有。三、那次開會主要是談分配股利,在幾次對曾憲瑩之訴訟中,於地方法院幾個股東出庭作證,也確實都有收到這些股利。」等語明確;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龍昇公司負責人丁明儒,經其代理人丁簡幸來函陳稱因證人丁明儒現在國外,聯絡困難,聲請准予免出庭作證,並經原告同意不再傳訊丁明倫等情,有訴外人丁簡幸信函、本院100 年8月11日、同年9月1日、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次查,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件93年5月18日審理時,原告代表人王三和具結後證稱:「【自訴代理人問:是否有出席龍昇公司90年1月在高雄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 會?證人(即原告代表人王三和)答:】有。」「(自訴代理人問:該次會議中是否有決議分配168,000元美金之股利 給股東?證人答:)有。」「(自訴代理人問:合慶公司在該次股利分配多少?證人答:)依合慶公司16%股份計算, 所以拿到29,760元美金。」等語;而龍昇公司負責人丁明儒亦於當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90年1月龍 昇公司在高雄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你擔任何職?證人答:)我是龍昇公司負責人,所以擔任主席。」「(自訴代理人問:該次會議是否有決議分配股利168,000元美金給股東 ?證人答:)有決議。」「(自訴代理人問:當時是否為育欣公司股東?有無分配到股利?證人答:)是的。有。」等語,其等上揭之證詞,亦有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育欣公司提起該自訴案件時,其自訴意旨亦稱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分配股利美金70,400元【計算式:( 美金168,000元-分配丁明儒董事長、鄭添祿董事及顧福財 董事經營紅利美金8,000元)×持股比例44%。折合新台幣2, 296,166元,計算式:美金70,400元×匯率32.616=新台幣 2,296,166元】予育欣公司乙節,亦有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復查,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已對育欣公司上開漏報境外投資收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5,464元,並裁處 罰鍰585,400元(計至百元止),該公司未提復查而確定在 案,亦有龍昇公司之4家法人股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 理情形附表1附原處分卷可佐。且經訊據原告代表人王三和 ,亦承認當日曾前往出席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股東會,並 於簽名後離去,有本院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是原告代表人王三和雖主張龍昇公司前述股東會議紀錄係證人曾憲瑩所偽造,將其簽名影印後再貼上會議紀錄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前述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及其所決定分配股利之內容 ,均係實在,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證人曾憲瑩之說詞反覆無常且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共7筆),顯非屬分配龍昇公司之股利,其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29日出庭作證之證詞不可採,被告將SKIPPER公司匯予合群公司之款項,誤認為龍昇公司對原告分派系爭股利行為,顯有違誤,縱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及查 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推定原告有收受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股東會有決議分派系爭股利,原告亦已提出充分反證,推翻收取系爭股利之事實推定云云,均無可採。 (三)另原告代表人王三和於前述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 事案件93年5月18日審理時,雖證稱:合慶公司在該次股利 分配依該公司16%股份計算,拿到29,760元美金云云。惟查 ,此部分經被告主張探究王三和會有如此錯誤,應係將168,000元美金誤認為186,000元美金,再依16%股份計算始會拿 到29,760元美金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再爭執,復有本院100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亦足認定屬實。再查, 前述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及其所決定分配股 利之內容,均係實在,既如上述,則龍昇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若未據實制作,縱其經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 簽證確認及提出審計報告,並未決議分配股利,仍難遽採。況原告所提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之上述確認函及提出審計 報告,均經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本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簽證確認函及提出審計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20號卷可證,是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仍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末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以其調查所得之事實為依據,並非同一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均應為相同之處理。另查,證人曾憲瑩原雖檢舉原告90年度逃漏3筆 龍昇公司分配之股利,惟經被告依檢舉人所檢附資料,進一步查證結果,僅90年1月18日龍昇公司之投資公司之股東確 實於高雄市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股利,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次股東會決議,按上揭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是原告另稱: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一致性原則乙節,亦不可採。又原告確有收受龍昇公司上揭股利,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屬營利事業,且其明知系爭投資收益之事實,依法自應據實申報,其漏報上述投資收益及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並核定原告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元,及其罰鍰31,300元,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並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62,623元,及其罰鍰31,30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