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岳宝文化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岳宝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世坤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有相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至28日承攬屏東縣政府「2010屏東熱帶博覽會開心農場悠遊幸福田」(下稱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涉嫌(一)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計新臺幣(下同)999,381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二)漏報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計6,031,848元(不含稅);(三)短漏開停車費之統一發票收 入計1,201,800元(不含稅)。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通報資料,審理違章成立,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計531,831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50,796元,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 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規定:「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 、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原告承辦屏東縣政府農業博覽會時採印製娛樂票券方式,事先送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逐筆驗印列管並於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結束後立即依契約清點娛樂票券、停車票券,並於99年3月2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報「2010屏東熱博有費票券銷售明細」及相關票券送請核銷結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核算娛樂稅開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核算發現計算錯誤,乃於99年3月27日再檢附 「遊戲票券每日銷售報表」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重新核算,其於99年3月底寄稅單,原告於99年4月26日繳稅。 2、原告對停車費亦採如娛樂票券方式,印製清潔券亦採同上項方式,於事前及事後均依規定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審核確認金額。本案業主屏東縣政府另委託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擔任本案監督單位派員在場逐日監督本案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每日營業收入情形,並向業主報告。本案業主屏東縣政府於勞務委託契約書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必須提報結 案報告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本活動營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由甲方所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及甲方據以審驗作業。因本案業主屏東縣政府除每日掌握營業收入並於事前及事後透過娛樂票券及停車票券計算營業收入及應納娛樂稅等稅捐,並經由會計師、專案管理廠商及業主屏東縣政府審驗,會計師於99年3月26日出具報告,娛樂稅繳稅日期為99 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止。本案原告絕無可能逃漏相關 稅捐,因此系爭停車費收入1,201,800元縱若有調查基準 日認定在補報日前之情事,應裁處3倍罰鍰計180,270元時其顯屬違誤,其應與適用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相同,應處0.5倍罰鍰計30,045元。綜上所述,本案營業收入 應由會計師、專案管理廠商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依據娛樂票券、停車票券審驗之情事,方能據以核課相關稅捐。 (二)調查基準日認定: 1、本案係原告承攬自99年2月4日至同年月28日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活動,結束後原告依勞務委託契約書第24條規定送請會計師出具專案收支查核報告書。會計師於99年3月26 日出具報告,原告乃於99年3月31日依據會計師報告向原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並同時向屏東縣稅務局申報娛樂稅,該局核定繳稅期限自99年4 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2、本案發生原因係99年3月3日經人向屏東縣分局檢舉原告所收取之停車費未開立發票所引起,惟系爭停車費票券(及娛樂票券)格式均列入勞務委託契約書內,且契約書內亦詳列營收預算停車券收入,況且停車券、娛樂票券亦事前、事後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及事後依契約送會計師、屏東縣政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檢驗,其係符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 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免用統一發票之規定。縱如被告所核認停車費漏開統 一發票,其裁罰應僅限停車費乙項,被告核定連同其他二項娛樂票券亦裁處罰鍰200,765元,顯與法令未合且有不 當連結情事。 3、本案被告認定以99年3月25日為調查基準日,係主張屏東 縣分局於99年3月22日依據檢舉停車費,已查覺原告可能 涉有違章事實著手函查、調閱資料,於99年3月25日函送 被告,乃以99年3月25日為調查基準日。惟原告依契約書 規定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審驗資料申報娛樂稅及營業稅並於99年3月31日完成申報繳納,確無不合法 ,99年3月25日應非屬申報繳稅期限,自非調查基準日。 況且如前三項所述,本案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案均無須開立發票,縱如應開立發票亦僅停車費乙項,被告對另二項收入均裁罰及採相同調查基準日,顯屬錯誤。 (三)原告於準備程序補充陳述: 1、原告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活動自99年2月4日至99年2 月28日止,依合約必須印製娛樂票券、停車券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驗印,並經專案管理廠商逐日監督,於事後再經專案管理廠商、會計師查核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核銷娛樂票券等,原告自始至終均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 2、原告依與業主屏東縣政府簽訂契約書第8條與第27條等規 定均要求原告應印製入園清潔費、停車費收據等,且經屏東縣政府及專案管理廠商核印,因縣政府亦為公法人,易造成人民以為不必開立統一發票(如需開立發票實不宜於合約上要求另印製收費收據),因是原告係信賴政府而受處罰實難心服,縱有過失亦是政府單位要求所造成。縱停車費需處罰,是否應援引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降低罰鍰倍數,方能使原告心服。 3、原告依合約第6條、第12條規定於30日送交屏東縣政府委 託專案管理廠商審核,因係於99年3月8日先行申報熱博農場案以外營業額,在此30日內原告與專案管理廠商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核算娛樂票券、停車票券已用及未用數量,因是尚無雙方確認數字可供申報。原告直至99年3月底經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核定娛樂稅後立即以該數字申報營業稅。本案娛樂票券50元、30元均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故應先確認娛樂稅才能確定營業收入與營業稅。 4、原告於準備庭陳述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娛樂稅開立統一發票係以結算時為限。綜觀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計有:「發貨時」、「交件時」、「收款時」、「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結算時」、「約定應收介紹費、佣金、報酬金‧‧‧」、「售券時」等類別。顯見娛樂業「結算時」絕非被告於庭上所述「售券時」或「收款時」,因是應可推斷係娛樂業結算繳納娛樂稅時,本案娛樂稅係99年3月申報,99年4月1日 至10日為繳納期限,則系爭營業稅屬99年3月份其申報期 限自應為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 5、被告表示本案係經人於99年3月3日就停車費部分向屏東縣分局檢舉,是本案原告縱有違規延遲申報亦應僅裁罰停車費收入乙項罰鍰180,270元,然被告將另二項票券收入一 併裁罰顯屬過當。被告於答辯狀第6項第17行陳述:「‧ ‧‧‧及未經檢舉之營業收入計512,944元」此第4項營業收入512,944元,原告誠如被告所言連同裁罰三項收入均 於99年3月31日補繳稅款及補申報,為何檢舉人只檢舉停 車費一項,被告卻將票券收入一併裁罰?而且被告係依據原告99年3月8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報銷售明細資料裁罰,並非自行蒐證。 6、系爭本案票券收入(50元、30元)係已含娛樂稅及營業收入,因是申報之營業稅及裁罰罰鍰均有錯誤,謹先陳明將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更正。綜上所述,敬祈鈞院體卹原告絕非故意或過失短漏報營業收入,實係根據契約印製收據票券所致,惠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裁罰倍數,或應僅就停車費收入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381,035元 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係經營代購、代銷商、娛樂用品批發及籌辦藝術表演活動業者,於99年2月4日至28日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於該博覽會營運期間之各項營業收入中,經查獲1.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計999,381元(不含稅) ,2.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計6,031,848元(不含稅 ),3.停車費收入計1,201,8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 申報;其中1.券票券收入999,381元及3.停車費收入1,201,800元,原告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均未開立,並經人於同年3月3日就停車費部分向屏東縣分局檢舉。又原告於99年3月8日申報1-2月份之營業稅時,並未申 報上述營業收入,遲至同年月31日始予更正補申報,此有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勞務委託契約書、屏東縣分局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原告98年3月2日、3月27日申報2010屏東熱博有費票券遊戲券銷售明細表及99年3月8日、3月31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前述事實及系爭營業收入亦為原告所不爭。案經屏東縣分局於99年3月25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0010505號函檢送原告 於上開博覽會營運期間之各項票券銷售收入及課徵娛樂稅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參辦,是被告以99年3 月25日為調查基準日;又原告雖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及99 年4月1日補繳稅款,惟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營運期間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999,381元,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得免開統一發 票之票券收入6,031,848元,另短漏開停車費之統一發票 收入計銷售額1,201,800元,合計漏報銷售額8,233,029元,逃漏營業稅411,651元,據以裁處罰鍰金額計531,831元。惟查本件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999,381元 ,與課徵娛樂稅適用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6,031,848元,核屬不同違章行為,被告原處分統按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計7,031,229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尚有未當,是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違章情節及裁罰倍數,就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999,381元部分,認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涉及漏開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4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9,969元。另課徵娛樂稅適用得免 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6,031,848元部分,則僅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01,592元處0.5倍罰鍰150,796元論處。又經檢舉查獲短漏開屏東熱帶農業 博覽會停車費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201,800元部分,仍應 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0,090元(原決定誤植為60,909元)處3倍罰鍰180,270元,則本案應處罰鍰合計為381,035元(49,969元+150,796元+180,270元), 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50,796元,揆諸相關規定,本件罰鍰 處分及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並無不合,且均經被告於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論述綦詳,首予陳明。 (二)次按營業人除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 一發票之情形者外,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皆應依時限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且無論應否開立發票,均應按期申報營業稅。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亦屬營業稅法規範之一般營業人,是如前所述,原告系爭收入除其中之已課徵娛樂稅之票券收入符合首揭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6款外,其他2項收入並無得免開立發票之適用,原告除未依限開立發票外,亦均未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申報或補申報營業稅,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又原告就系爭期間已查獲之營業收入計8,233,029元及未經檢舉之營業 收入計512,944元,合計8,745,972元,業於領用99年3-4 月份統一發票後補開立,並於99年3月31日補繳稅款及申 報,足證原告對前揭規定及應盡之義務應屬明知,所稱其屬營業性質特殊及系爭收入應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之主張,顯屬脫詞,無足採信。 (三)又原告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之業主屏東縣政府,雖為公務機關,惟合約性質係屬私法範圍,是其勞務契約書第24條第2款雖有「乙方必需提報結案報告書及經會計師簽 證之本活動營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由甲方所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及甲方據以審驗作業」之規定,惟該規定並不能取代前揭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仍應依規定時限給予憑證及申報繳納營業稅,是其稱本件營業收入應待會計師、專案管理廠商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審驗後,方能據以核課相關稅捐之主張,顯屬法令上之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補提之主張,大致亦經被告於原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中辯明。查本件為營業稅罰鍰事件,其裁罰基礎係源自營業稅本稅,惟營業稅本稅部分業經原告於查獲基準日後始補開立發票及補繳所漏稅額,向被告補申報並經認定後確定,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程序均依法令規定,並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是縱原告所稱其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有誤屬實,亦非不得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救濟。又原告並非娛樂業,係經營代購、代銷、娛樂用品批發及籌辦藝術表演活動業者,故本件除符合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6款,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外,其餘營 業收入自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並皆應踐行法定賦予其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是本件違章之查獲過程、證據、原告所犯過失及適用之法條等,既經準備程序中辯明,其一再爭議,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勞務委託契約書、屏東縣分局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原告98年3月2日、3月27日申報2010屏東熱博有費票券遊戲券銷售明細表及99年3月8日、3月31日9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10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0100317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 者,並停止其營業。」「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 所明定。再按「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六、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為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6款所規定。又 「其他各稅...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 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 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16日 台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在 案。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代購、代銷商、娛樂用品批發及籌辦藝術表演活動業者,於99年2月4日至28日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於該博覽會營運期間之各項營業收入中,經查獲1.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計999,381元(不含稅 );2.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計6,031,848元(不含 稅);3.停車費收入計1,201,800元(不含稅),均未依 規定申報;其中1.票券收入999,381元及3.停車費收入1,201,800元,原告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均未開立,並經人於同年3月3日就停車費部分向屏東縣分局檢舉。又原告於99年3月8日申報99年1-2月份之營業稅時, 並未申報上述營業收入,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予更正補申 報。惟本件業經屏東縣分局於99年3月25日以南區國稅屏 縣三字第0990010505號函檢送原告於上開博覽會營運期間之各項票券銷售收入及課徵娛樂稅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所屬鳳山分局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9~65頁),是被告以99 年3月25日為調查基準日;又原告雖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1日補繳稅款,惟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被告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違章情節及裁罰倍數,就原告於營運期間銷售免徵娛樂稅之遊戲券票券收入999,381元部分,認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涉及漏開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9,969元。另課徵娛樂稅適用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6,031,848元部分,則 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01,592元處0.5倍罰鍰150,796元。又經檢舉查獲短漏開屏東熱 帶農業博覽會停車費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201,800元部分 ,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0,090元(原決定誤植為60,909元)處3倍罰鍰180,270元,則本件應處罰鍰合計為381,035元(49,969元+150,796元+180,270元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依業主屏東縣政府訂立之勞務委託契約第24條規定,俟會計師99年3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及專案管理 廠商審驗資料申報營業稅,並於99年3月31日完成申報繳 納,絕無可能逃漏營業稅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查原告係經營代購、代銷商、娛樂用品批發及籌辦藝術表演活動業者,於99年2月4日起至28日止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其於該博覽會營運期間之各項營業收入,即應於99年3月15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惟原告於99年3月8日 申報99年1-2月份之營業稅時,並未申報上述營業收入, 遲至99年3月31日始向被告補申報相關銷售額並補繳所漏 稅款,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雖又主張:本案娛樂票券50元、30元均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故應先確認娛樂稅才能確定營業收入與營業稅,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娛樂稅開立統一發票係以結算時為限。因本案娛樂稅係99年3月申報,99年4月1日至10日為繳納期限 ,則系爭營業稅應屬99年3月份,其申報期限自應為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娛樂業者, 且本件係有關營業稅之申報開立統一發票案件,核與娛樂稅係何時申報繳納,何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娛樂票券是否包含營業稅等無關,而原告於99年3月2日已知悉系爭「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相關銷售額,並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報「銷售有費票券明細表」在案,惟卻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申報9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漏報上開 銷售額,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訴稱其於99年3月31日完成申報繳納營業稅,確 無不合法,被告認定之99年3月25日應非屬申報繳稅期限 ,自非調查基準日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於99年2月4日起至28日止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99年3 月3日經人向屏東縣分局檢舉原告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 覽會」期間所收取之停車費未開立發票,嗣屏東縣分局以99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0002385號函詢屏東 縣政府有關99年度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承包廠商之相關資料,並於99年3月25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0010505 號函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3月23日檢送原告承攬該博 覽會申報系爭票券收入及停車費收入等銷售明細表通報被告所屬鳳山分局辦理,此有屏東縣分局上開函文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65頁),顯見屏東縣 分局於99年3月22日已察覺原告可能涉有違章事實,並著 手進行函查、調閱相關資料,且於99年3月25日掌握原告 銷售遊戲票券及其他收入之違章事實相關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認定99年3月25日為本案調查 基準日,洵屬有據,原告此之所訴,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經人於99年3月3日就停車費部分向屏東縣分局檢舉,原告縱有違規延遲申報亦應僅裁罰停車費收入乙項罰鍰180,270元,然被告將另二項票券收入一併裁罰200,765元,顯屬過當云云。然查,本件雖先經人於99年3月3日就停車費部分向屏東縣分局檢舉,惟經屏東縣分局函查結果,由原先檢舉之停車費收入逃漏稅案再行發現之其他另二項票券收入逃漏稅案,且於99年3月25日原告補申報 上述收入前即已函送被告所屬鳳山分局辦理,則被告自得就停車費收入及另二項票券收入一併裁罰,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取。又原告並非娛樂業,係經營代購、代銷、娛樂用品批發及籌辦藝術表演活動業者,故本件除符合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6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 票之部分外,其餘營業收入自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而原告系爭收入除其中已課徵娛樂稅之票券收入符合首揭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6款外,其他停車費等2項收入並無得免開立發票之適用。是被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之違章情節及裁罰倍數,就原告於申報日前經人於99年3月3日檢舉查獲短漏開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停車費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201,800元部分,按所漏稅額60,090元處3倍罰鍰計180,27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絕無可能逃漏稅捐, 系爭停車費收入被告裁處3倍罰鍰計180,270元,顯屬違誤,其應與適用得免開統一發票之票券收入相同,處以0.5 倍罰鍰30,045元,或援引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降低罰鍰倍數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9年2月4日至28日承攬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經查獲於博覽會營運期間之各項營業收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乃予以裁處罰鍰381,03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