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代 表 人 沈慶華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凱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代 表 人 鄭明忠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053300號、第1013004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511-BJG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 年5月20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號前,因訴外人林倚民酒後駕車,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執勤員警實施吐氣酒測結果,發現林倚民之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為0.35毫克(MG/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鹽埕分局乃開立99年5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置系爭車輛。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不服舉發通知單中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處置,於100年11月7日向被告鹽埕分局請求發還該車輛,經被告鹽埕分局於同年11月16日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00014794號函復如欲領回系爭車輛應依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取該車輛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另原告所有車牌311-QCV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顏裕澤, 惟顏裕澤於100年2月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區○○ 路○○○街口,因酒後駕車,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執勤員警實施吐氣酒測結果,發現顏裕澤之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為0.36毫克(MG/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新興分局乃開立100年2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置系爭車輛。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不服舉發通知單中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處置,於100年11月7日向被告新興分局請求發還該車輛,經被告新興分局於同年月8日 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31374號函復略以:「...三、 經查台端所有311-QCV號重機車(按:應為輕型機車之誤) ...,因駕駛人顏裕澤在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舉發交通違規,...並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四、台端如不服查證結果,得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裁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合法之機車租賃公司,並無法預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是否會遵守交通法規,亦無法有效規範駕駛人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租賃有故意提供機車交由酒駕駕車之行為。又按現行酒駕扣車有2種不同裁罰方式,對是租賃機 車應採人、車分離方式裁罰,兼顧情、理、法。另請參酌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均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審理後裁定不罰,僅罰駕駛人(無關違規種類、刑責)。 (二)原告係經營機車出租業務,99年9月20日12時40分有顏裕 澤前來承租311-QCV機車乙台,及99年1月22時12時29分由張良德承租511-BJG機車乙台後被林倚民侵占使用(原告 已向高雄地院提出侵占告訴),當時承租人均有提供駕駛執照供影印,經原告核對無誤後,由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書簽名。承租人切結書第1項明定不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應由駕駛人負責,但被告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後駕車,應先繳納罰緩,持繳款以收據正本領車,其裁罰與事實不符。裁決單位卻扣留該機車,且以違規駕駛人未繳納罰款不得發還機車所有權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規定,如機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接受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機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機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另扣「該」機車,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機車車輛」,而機車駕駛人非必為機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益見本條項機車所有人不以機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及駕駛執照,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機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扣押機車車輛之處罰,自不以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 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僅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扣押車輛之處罰雖以機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機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機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機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機車所有人非機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機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機車所有人因機車駕駛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為:「車輛租賃業者,依運輸管理規範第100條、 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機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係機 車所有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原告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他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分。因而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機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機車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之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機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機車車輛之必要,另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公共危險(他案事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上開駕駛人騎乘機車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發還原告所有車牌511-BJG號及311-QCV號機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鹽埕分局部分: 1、本件原告所有重型機車511-BJG號,於99年5月20日01時04分,在高雄市○○區○○街5號前,因駕駛人林倚民酒後 駕車,經測試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為0.35毫克,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違規,並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此有被告99年5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059175、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影本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5條之2訂有明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函示:「為落 實酒後駕車之處罰,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之管理責任,以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情形之發生,嗣立法者鑒於酒醉駕車為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及值勤員警死傷之主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經處罰鍰者,因得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牌照或駕駛執照以規避罰鍰之繳納,致酒醉駕車者心存僥倖,使此類事故再犯率居高不下,為促使受處分人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處罰,達到嚇阻作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認為除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當場禁止其駕駛』 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必要外,凡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者,均須持憑繳納罰鍰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辦理,以達預防酒醉駕車之管制目的。法既已明文規定,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車輛」;復交通部92年7月9日交路字第0920040254號函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不同意見表示,交通部仍維持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函所示 原則,並表示:「原汽車所有人及債權人雙方如遇有爭執時,仍宜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交通部並同時就此案類函示法務部,法務部於92年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稽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 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爰增列後段規定。為達上開立法目的,該規定似不因私法上權利移轉而受影響,貴部來函認應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3、貴院100年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書指出:「90 年1月17日公布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增訂第85條之2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此之『其』係指屬違反第35條第1項 規定而遭『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而言,故於領車時自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不以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為限。...。考其緣由,乃立法者在一事不二罰與遏阻酒醉駕車間所作之權衡規定,尚難以此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應檢附罰鍰繳納收據者限於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之情形。原告主張伊並非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毋庸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即可領車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取」。 4、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第2項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當場由警察機關移置保管該車輛,車輛所有人申請領回車輛時除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外,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系爭511-BJG號機車,即不能以其非違規人,主張不須檢附繳納罰 鍰收據,是原告主張於法即有未合,無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新興分局部分: 1、查原告所有輕機車311-QCV號,於100年2月1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一街口,因駕駛人顏裕澤酒後駕車,經測試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為0.36毫克(MG/L),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違規,並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 該機車。惟原告主張伊並非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毋庸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即可領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2、依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函:「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85條之2既已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尚須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 始能領回車輛」,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落實酒後駕車之處罰,加重汽(機)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之管理責任,以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情形之發生,法既已明文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於繳納罰款後,始能領回車輛。另租車人拒不繳納罰鍰致租賃業者無法將車輛領回,恐對合法之租賃業者不公,影響其正常之營運乙情,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契約及司法爭訟,宜由租賃業者自行考量如何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之責任歸屬,以維其權益;於遇有爭議時,宜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所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資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領 回車輛時應否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鹽埕分局及新興分局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倚民、顏裕澤2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 為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措施,但性質上並非同條例第8條 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 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 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及第85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部車輛分由訴外人林倚民、顏裕澤2人騎乘,於上述時地經警實施吐氣酒測結果,酒精濃度檢定值分別為0.35、0.36毫克(MG/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鹽程分局、新興分局除分別對林倚民、顏裕澤開立舉發通知單外,並移置系爭車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洵堪信實。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他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分。因而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機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機車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之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機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機車車輛之必要,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應由駕駛人負責,但被告卻認訴外人酒後駕車,原告仍應先繳納罰緩,持繳款以收據正本領車,其裁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90年6月1日 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增訂第85 條之2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嗣立法者鑒於酒醉駕車為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及值勤員警死傷之主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經處罰鍰者,因得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牌照或駕駛執照以規避罰鍰之繳納,致酒醉駕車者心存僥倖,使此類事故再犯率居高不下,為促使受處分人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處罰,達到嚇阻作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認為除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當場 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必要外,凡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者,均須持憑繳納罰鍰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辦理,以達預防酒醉駕車之管制目的,遂於91年7月3日修正該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修正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 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均為現行條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此之「其」係指屬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遭「逕行移置保管」之 車輛而言,故車輛所有人於領車時自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不以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租於訴外人,原告為所有人,並非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人,但被告卻認原告應先繳納罰緩,持繳款以收據正本領車,其裁罰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舉高雄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交抗 字第28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主張該等交通事件之受處 分人均為原告或經營租車業之公司,其經法院審理後均裁定不罰,僅罰駕駛人云云。惟查,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之駕駛人其違規行為或為危險駕駛,或為闖紅燈,或為未戴安全帽等,核與本件訴外人林倚民、頻裕澤係因酒醉駕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比附爰引。另原告訴稱:依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 交路字第026492號函示意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係有關車輛移置保 管領回之規定,並非交通違規裁罰之規定,其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遭「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車輛 所有人於領車時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至於其是否為出租車輛,或車輛所有人有無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均非所問。是上開交通部函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牴觸者,並不得適用。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發還系爭車輛,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鹽埕分局及新興分局分別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發還系爭車牌511-BJG號及311-QCV號機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