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李香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鄭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36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 年9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月妮於99年12月2日請病假2小時,依規定應扣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惟原告扣抵薪資19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0月6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100011097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按黃月妮99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其約定工時184小時,約定薪資17,280元,績效獎金720元,核定薪資18,000元。其中所謂績效獎金720元,係指工作表現(包 括態度口氣、敬業精神、勤惰等方面)正常或不要太差,即考核給予720元,否則要扣減,至於扣減金額多少,在於原 告之認定,扣減1元、100元、200元,甚至720元全數扣減均屬原告之權限。故黃月妮請病假2小時,原告考核扣減績效 獎金196元是本於原告之權限,並非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因勞動基準法並無績效獎金應如何扣減之規定。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在案。是績效獎金既屬工資,則應併入工資計算 ,故黃月妮99年12月份核定薪資為18,000元(約定薪資17,280元+績效獎金720元),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99年12月 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次按黃月妮99年12月份出勤紀錄明細表,99年12月2日當日明確註記病假2小時(10時46分至12時44分),則原告仍應給予黃月妮2小時薪資之半數,另半 數始得扣減,故原告應給予黃月妮該月份薪資為17,925元【計算式:18,000元-(18,000元240)21/2=17,925 元】。惟原告依約定工時184小時,核定薪資18,000元,換 算每小時薪資約為98元,再依黃月妮該月實際上班時數182 小時(不足2小時)計算給予黃月妮薪資為17,804元(計算 式:18,000元-98元2=17,804元),原告確未依勞工請 假規則規定折半發給黃月妮未超過30日之普通病假工資,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考核扣減績效獎金196元為其權限,其並無任意扣減勞工工資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復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9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委外人員出勤紀錄明細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被告100年10月6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1000110975號裁處書等資料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折半發給勞工黃月妮未超過30日之普通病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 幣6,0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43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僱勞工黃月妮99年12月份核定薪資為18,000元(包含約定薪資17,280元及績效獎金720元),其 雖於99年12月2日請病假2小時(10時46分至12時44分),然其1年內請普通病假並未超過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黃月妮99年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委外人員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就該2小時 未出勤之部分折半發給工資,亦即原告僅得扣減黃月妮該月份薪資75元(計算式:18,000元240小時21/2= 75元)。惟原告卻扣發黃月妮99年12月份薪資196元,僅 發給17,804元,此觀前揭黃月妮99年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自明。足見原告超額扣發工資,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黃月妮,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為裁 處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同年6月29 日修正罰鍰額度由原來之銀元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000 銀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只要其所僱勞工工作表現正常或不要太差,即會發給考績獎金720元,否則要扣減,是其以黃月妮於99年 12月請病假2小時而扣減黃月妮績效獎金196元,乃基於其權限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惟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述績效獎金,既為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表現正常或不要太差)即為發給,且已形成制度性之給付,即與純粹雇主之恩給有別;且觀諸原處分卷所附黃月妮99年7月份至100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之記載,績效獎 金均係每月固定領取,且併入核定薪資計算,難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範疇。是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外,原告自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折半發給勞工黃月妮未超過30日之普通病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000銀元(折合新臺 幣6,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