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對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法律 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二)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2年1月25日成立;( 三)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法律關係成立,及自 93年7月27日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3月 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依前揭裁定意旨繳費,於101年3月21日具狀異議,主張伊就同一訴之聲明、同一訴訟資料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受理本件訴訟並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反之,本院亦受理本件訴訟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除越權受理訴訟外,亦有違法徵收情事 ,分別觸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訴訟、刑法第129條第1項 明知不應徵收而違法徵收之罪云云。然查,本件係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裁定認定原告於101 年1月16日向該院起訴之前揭三項訴之聲明併事實理由觀察 ,係屬公法上爭議,故逕於同年月18日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本院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則本院前揭裁定命原告應補裁判費4,000元,自屬依法有據。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移送裁定後,復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另主張其於90年11月30日得標被告 之「台中市路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工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 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共同協議報酬(案號:0000000000(1 )),經該院認應屬廠商與機關間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案件而另行對原告徵收民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後因原告未依期繳費,而於同年月30日駁回其訴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2份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前揭2份裁定意旨觀察,後裁定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將前揭訴訟移送本院後,因原告事後新生之聲請行為所為之處置,兩者訴訟繫屬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裁定命原告就本件訴訟予以繳納裁判費,並不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無對原告裁定補費之影響。而原告迄至101年4月10日止,均未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