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同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參見後附法條全文),此為必要程式。 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1年6月28日提出「更正狀」,因僅記載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共計6項,未載明「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函請其補正,原告 雖於101年7月6日以「陳報狀」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提出請求 ;並於同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另補陳訴之聲明共計11項,該次追加訴之聲明狀亦未表明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原告隨即於101年7月9日以「聲明狀」表示其 聲明撤回前揭101年7月6日「陳報狀」所載請求權之主張, 並表示本院就原告多次訴訟,均配合被告隱匿證據,且不調查、不開庭、不辯論,進而捏造事實、變造原告請求權登載於裁判書上,故本院未行使闡明前,原告無法特定訴訟上請求等語。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原告表示係以101年7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聲明為本件訴訟之 聲明,本院另向其闡明其前揭「追加訴之聲明狀」,有多項聲明內容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所提訴之聲明內容 相同,有無重複請求,抑或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堅稱本件訴之聲明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所提聲明並非 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且屬不同原因事實,惟未明確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即與前揭法律規定內容不符,自應命其補正。 ㈡、原告另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聲明追加共同被告狀」,追加共同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之確定判決法院,代表人呂佳徵審判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57號之確定裁定與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之裁定法院,代表人蘇秋津審判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法院,代表人鍾耀光 審判長」。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闡明其追加訴訟對象究為法院?抑或審判長?原告表示其要追加被告為「合議庭法院」「我是告合議庭3位法官」,則原告究以本院為 被告,或以合議庭3位法官為被告仍有未明,亦應依前揭法 律規定補正。 二、僅檢附訴狀參考表格1份,希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 、繕本各1份(司法狀紙可向本院或各地法院購買,亦可上 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sist03-08.asp下載列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