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成大聯合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成大聯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卻未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以101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以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 異議。嗣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元,抗告人因不知交通異議事件已改採行政訴訟制 度,應繳納裁判費,而疏忽未於期限內繳納,致行政訴訟遭駁回,實在無奈等語。 四、本院按: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關於交通裁決事件在修法前後之審理程序區分,必須於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 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或於101年9月6日施行 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而由原處分機關於施行後2個月內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而繫屬法院 ,始能從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交通異議之審理程序,而不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532-BBC573878號),於101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該院加蓋於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有關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之情形尚有不合,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抗告人 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01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載明「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等語,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詎抗告人仍未補正,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不知交通裁決事件已改制為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而疏忽未於期限內繳納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